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3)浙0483民初6634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21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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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3民初6634号
原告: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德清县营销服务部。
被告: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原告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德清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德清营销部)、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娟独任审判,于2023年10月30日、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德清营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人保嘉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434.49元,由大地德清营销部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由人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2年2月18日17时50分许,屠某驾驶×××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临杭大道12公里××米(洲泉镇××村)地方,与徐某甲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徐某甲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与张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再次碰撞,造成屠某、徐某甲、×××号小型轿车乘员徐某(原告)受伤及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甲无责任,张某无责任,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住院共计1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9149.49元。2022年9月6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徐某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建议180日、护理期建议60日、营养期建议60日,徐某支付鉴定费4800元。审理中,应大地德清营销部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徐某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拟为180日、护理期拟为60日、营养期拟为60日,大地德清营销部为此支付鉴定费3770元。
另查明,×××号小型汽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于大地德清营销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于人保嘉兴公司。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分为三项。
1、医疗限额项下费用分别为:医疗费诉请19149.49元,合理有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1400元、营养费诉请1800元,重症监护4天的费用应作扣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000元、营养费应计算为1680元。以上合计21829.49元。
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分别为:残疾赔偿金诉请142536元、误工费诉请35460元、护理费诉请7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5000元,均计算合理有据,虽然有4天在重症监护治疗,但综合考虑病情,家属在场陪护亦属合理,故该4天不作减扣;交通费诉请2000元,根据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以上合计191085元。
3、其他损失即鉴定费4800元,合理有据。
综上,徐某三项损失共计217714.49元,由大地德清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赔偿18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73713.64元,合计191713.64元;由人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医疗项下赔偿1800元、伤残项下赔偿17371.36元,合计19171.36元。不足部分2029.49元(不含鉴定费4800元),由大地德清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大地德清营销部合计赔偿193743.13元。仍有不足部分即鉴定费4800元,由屠某赔偿。大地德清营销部提出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非医保的计算依据及相应免责条款,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屠某、人保嘉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德清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徐某193743.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19171.36元;
三、被告屠某赔偿原告徐某4800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2296元,由被告屠某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重新鉴定费37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德清县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王红娟 | |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 ||
| 书记员 | 陈嘉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