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25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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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3民初6520号

原告:韩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被告:黄某。

原告韩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桐乡公司)、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娟独任审判,于202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桐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2984.49元,由平安桐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3日7时59分许,黄某驾驶×××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号地方时,与韩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住院共计37天(不含治疗膝关节的4天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59073.99元(已扣除治疗膝关节的住院及门诊费用)。2022年12月1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韩某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的后遗症,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建议150日、护理期建议60日、营养期建议60日,韩某支付鉴定费335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膝关节损伤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平安桐乡公司申请对2023年4月23日至28日产生的医疗费12403.80元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但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均以无法明确韩某双膝损伤及相关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为由,退回鉴定。韩某母亲王某与韩某父亲韩某甲育有三个子女,韩某育有一女。

另查明,×××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于平安桐乡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桐乡公司已支付韩某18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韩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分为四项。

1、医疗限额项下费用分别为:医疗费诉请74805.07元,平安桐乡公司对膝关节损伤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并申请对2023年4月23日至28日产生的住院费用12403.80元申请因果关系鉴定,鉴定机构以无法明确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为由退回鉴定,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膝关节的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对于治疗膝关节的住院费用12403.80元及2023年3月21日后治疗膝关节的门诊费用3327.28元,本院予以扣除,故医疗费共计5907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3700元、营养费诉请1800元,均计算合理有据。以上合计64573.99元。

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分别为:残疾赔偿金诉请120604元(6030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16887.42元(女儿:38971元/年×3年×10%÷2人,母亲:38971元/年×5年×10%÷3人,父亲:38971元/年×5年×10%÷3人),计算标准正确,且原告在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已经按照不超过法定一人的标准进行了计算,故均计算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诉请29550元(197元/天×150天)、护理费诉请9554.50元(197元/天×37天+197元/天×23天×50%),均计算合理有据;交通费诉请6000元,结合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5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84595.92元。

3、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即修理费80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

4、其他损失项下费用分别为:鉴定费诉请3350元,合理有据;护理用品支出诉请933.50元,根据票据应计算为700元。以上合计4050元。

综上,韩某四项损失共计254019.91元,由平安桐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9969.91元,扣除已付18000元,尚需赔偿231969.91元。不足部分即其他损失计4050元,由黄某赔偿。平安桐乡公司提出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非医保的计算依据及相应免责条款,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231969.91元;

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韩某405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14元,减半收取2557元,由原告韩某负担137元,被告黄某负担2420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红娟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