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3)浙0483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16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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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3民初6419号
原告:孙某。
被告:吴某。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原告孙某诉被告吴某、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5110.2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3年2月24日18时30分许,吴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王某的×××号小型汽车,途经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号地方,与步行的孙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404.72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孙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号小型汽车投保交强险于太平洋苏州公司。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分为三项。1、医疗限额项下费用分别为:诉请的医疗费4404.7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均计算合理有据。以上合计5704.72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分别为:误工费诉请12613.12元,应按照197元/天计算60天为11820元;护理费诉请5912.40元,出院后应减半计算,故计算为3349元(197元/天×4天+197元/天×26天×50%);交通费诉请180元,合理有据。以上合计15349元。3、其他损失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合理有据。综上,孙某上述损失共计21753.72元,由太平洋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1053.72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即其他损失700元,由吴某赔偿。被告吴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21053.72元;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孙某7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员 | 王红娟 | |
| 二O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 ||
| 书记员 | 陈嘉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