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3年8月24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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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3民初5161号

原告:钟某。

被告:沈某。

原告钟某与被告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红娟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共计120814.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11时10分许,被告驾驶×××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途经桐乡市某地方,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左转弯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陆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陆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某海警总队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62695.32元。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至1月24日住院拆除钢板。2022年11月4日,原告经浙江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60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总损失为192486.32元:

1、医疗项下计算为66235.32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2719.32元,结合发票,应计算为62695.32元;原告诉请营养费5688元(50元/天×90天+1188元),应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确认。

2、伤残项下计算为125551元:原告诉请护理费17010元(189元/天×90天),出院后应减半计算,故应计算为11151元(189元/天×28天+189元/天×62天×50%);原告诉请误工费113400元(189元/天×600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结合治疗情况,予以确认。

3、其他损失即鉴定费700元,结合发票,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系机动车,原告系非机动车,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总损失直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损失的60%计115491.79元(192486.32元×60%)由被告赔偿。因被告已支付29425元(已扣诉讼费575元),故尚需赔偿86066.79元。被告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86066.79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原告钟某负担783元,由被告沈某负担575元(已直接从已付款中抵扣,无需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红娟
二O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唐海强
书记员陈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