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3)浙0483民初4909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3年8月7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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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3民初4909号
原告:马某。
被告: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原告马某诉被告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0905.6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8日16时24分许,徐某驾驶×××号小型汽车,途经桐乡市某路地方,与马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支付医疗费共计7132.70元。经主治医院诊断,马某误工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
另查明,×××号小型汽车投保交强险于人保桐乡公司。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马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分为三项。1、医疗限额项下费用分别为:诉请医疗费7886.34元,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应计算为7132.70元,人保桐乡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因均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故该异议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诉请营养费900元,计算合理有据。以上合计8032.70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分别为:诉请误工费17069.40元、护理费2844.90元,均计算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诉请交通费1010元,未提供票据,但治疗期间必然支付一定交通费,该费用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0924.30元。3、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即修理费105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裤子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马某上述损失共计30007元,由人保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30007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员 | 王红娟 | |
| 二O二三年八月七日 | ||
| 书记员 | 陈嘉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