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3)浙0483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3年6月7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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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3民初2518号
原告:江某。
原告:陈某。
原告:张某。
原告:陈某甲。
原告:陈某乙。
被告:蒋某。
被告:南京某物流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原告江某、陈某、张某、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蒋某、南京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娟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6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流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蒋某,被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起诉称(变更后):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7657.74元;2、医疗费348.01元、死亡赔偿金168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9526.96元、丧葬费64412.50元,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费用。
被告蒋某答辩称:加长加宽与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过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被告物流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提交的电子保单上载明投保系第三方保险代理机构完成,投保人声明上无对应车辆、无落款时间,无法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挂车的加长加宽与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事故成因主要是没有放置警示标志,因此,本案不属于免责情形,不能适用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上海地区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加长加宽,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上海地区标准计算。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30日5时13分许,陈某丙驾驶×××号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公里300米处地方,与蒋某驾驶的发生故障后停于第四车道上的×××/×××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丙死亡,两车及货物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蒋某驾驶机件(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经改装(加长纵梁)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系陈某丙父亲,张某系陈某丙母亲,江某系陈某丙配偶,陈某甲、陈某乙系陈某丙子女。陈某、张某育有两个子女。事故发生前,陈某丙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其系上海某熟食店的经营者。张某每月领取养老保险163.61元;陈某每月领取养老保险152.82元。
另查明,×××号车挂靠于物流公司,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于人保南京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蒋某已支付五原告6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居住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属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蒋某所驾车辆的投保公司即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保南京公司提出因车辆进行过改装加长了纵梁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故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的异议,并提供了投保材料。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装改、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蒋某所驾车辆确实加长了纵梁,但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而导致的追尾,无证据显示因加长了纵梁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故人保南京公司所提异议,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应当由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蒋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诉请1680680元(8403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779526.96元,因陈某丙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其诉请按照上海标准计算合理有据,故死亡赔偿金计算合理有据,予以支持,陈某丙的父母及子女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且因陈某丙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参照上海相关统计标准计算,亦合理有据,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死亡赔偿金共计2460206.96元;丧葬费诉请64412.50元,合理有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25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诉请的医疗费,缺乏发票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损失共计2549619.46元,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2369619.46元的50%计1184809.73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人保南京公司合计赔偿118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184809.73元由蒋某赔偿,扣除已付60000元,尚需赔偿124809.73元。物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江某、陈某、张某、陈某甲、陈某乙1180000元;
二、被告蒋某赔偿原告江某、陈某、张某、陈某甲、陈某乙124809.73元;
三、被告南京某物流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某、陈某、张某、陈某甲、陈某乙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34元,减半收取8617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王红娟 | |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 ||
| 书记员 | 陈嘉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