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18日于浙江省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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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3民初7560号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3民初7560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律师。

被告:董××

被告:A公司。

代表人:杨××,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公司员工。

原告李××诉被告董××、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涂××、被告董××、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变更诉请后):一、被告董××赔偿原告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10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883.18元、误工费51419.6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以上合计101808.38元,扣除A公司已支付的18000元,仍需赔付83808.38元;二、被告A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8日10时10分许,董××驾驶沪   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临平区  停车起步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李××驾驶的浙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董××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前往杭州市临平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情基本稳定。另,董××驾驶的肇事小型普通客车在A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为维护原告李××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董××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无其他答辩意见。

被告A公司答辩称:一、A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对事故发生及原告的人身损害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二、A公司与董××仅签订保险合同(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权利义务应受相关司法解释及保险合同的保护和约束。三、医疗费,应剔除与事故损伤无关的费用,并扣除非医保费用4815.83元及护理费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不认可;误工费,原告事发前的银行交易明细中除了劳务费,还有银行银联入账、退款等款项收入,原告事发后的流水明显减少,无法确认该交易明细是否完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劳务费无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完税证明等佐证,不能证实系原告本人的劳务收入,原告未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按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非住院期间应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维修费,车损为摩托车,原告未提供行驶证,不能证明受损车辆权属,且原告未提供正式的维修发票,不予认可;诉讼费不承担。A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原告已在诉请中扣减。

原告李××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车辆修理费收据为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告李××诉请事实一致。

原告李××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32105.52元。杭州YY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鉴定,于2023年6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右侧2-6肋骨骨折,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李××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沪   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A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A公司已垫付原告18000元,原告在诉请中已予以扣除。加盖中国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借记卡账户(卡号   ,户名李××)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原告李××从2021年1月6日起至事发前每月均有连续稳定的工作性收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被告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A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10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侵权编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董××按10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被告A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金额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A公司提出扣除护理费590.4元的抗辩,根据原告李××住院费用分类汇总清单显示该笔护理费包含高危压疮防范护理、一般专项护理、特级护理、等级护理,以上护理项目系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应区别于普通的人工护理费用支出,故本院对该抗辩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A公司提出原告误工费主张过高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单显示其事发前每月有连续稳定的工资性收入,被告A公司虽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综合原告李××实际从事相关工作的行情、工作时间、出行方式、工资发放形式等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

原告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3210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100元/天计算20天);3、营养费2700元(按30元/天计算90天);4、误工费44000元(本院酌定按事发前收入11000元/月计算120天);5、护理费7883.18元(住院期间按71934元/年计算20天;非住院期间按71934元/年计算40天,并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6、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李××就医情况酌情支持);7、鉴定费700元(按发票金额计算);以上合计90188.7元。车辆维修费,原告李××可待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

本案具体赔付为:由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3383.18元(扣除已垫付款项18000元);由被告A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8805.52元(90188.7-53383.18-18000)。

综上,原告李××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53383.18元;

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18805.52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负担131元;被告董××负担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薛章原

二○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雪

书记员    薛一凡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