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1行终477号

2017年8月15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鸿,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上城 区,现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来梅忠(系上诉人妻子),女,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杭州市萧山区,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 晨晖路1399号。

法定代表人费跃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狄锋、王凯迪,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敏,区长。

委托代理人钱永生、杨立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戴鸿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 8601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2016年9月2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下简称萧山公安分局)作出萧公 (北干)行罚决字[2016]14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8月31日下午,戴鸿 在萧山区北干街道×室内使用自己的手机以账号为杭州来梅忠@DAIHONG12345的用 户名登入“Twitter”社交软件,并虚构事实将一条写有杭州维权者来梅忠(女)因G20 峰会维稳被非法囚禁的视频及标语发布在该社交软件上面。戴鸿的行为已构成散布谣 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 予戴鸿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戴鸿不服萧山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6年10月14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 政府(以下简称萧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萧山区政府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杭萧 复字[2016]第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萧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下午,戴鸿使用自己的手机以账号为来梅 忠@DAIHONG12345的用户名登入“Twitter”社交软件,编辑了一条标题为“杭州维权 者来梅忠(女)因G20峰会维稳被非法囚禁”,并附有视频,将标题和视频一同发布 在该社交软件上面,在视频中出现戴鸿妻子来梅忠报警,前来解决问题的民警。2016 年9月1日,萧山公安分局北干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上述情况,当日受理本案并传 唤当事人,经调查后,于次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取了戴鸿的陈述申辩,后对 戴鸿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戴鸿不服,于2016年10月14日向 萧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萧山区政府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 书》,维持了萧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戴鸿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 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中,萧山公安分局在其管辖范围 内,对于违反社会治安的行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戴 鸿、萧山公安分局双方对戴鸿编辑“杭州维权者来梅忠(女)因G20峰会维稳被非法 囚禁”的标题和视频,并将该内容发布在“Twitter”社交软件上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 的争议焦点是该发布行为是否虚构事实、散布谣言。原审法院认为,戴鸿在社交软件 上发布信息,应对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戴鸿发布标题为“杭州维权者来梅忠 (女)因G20峰会维稳被非法囚禁”,并附有视频,且在视频中出现前来解决问题的 民警,戴鸿应对案涉事实的真相予以说明,否则会使观看人误解。现证据证明戴鸿在 发布的信息内容上并未说明真相,且标题系“非法囚禁”,使观看人误解为公安机关参 与了对来梅忠的“非法囚禁”,客现上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戴鸿的行为构成虚构事 实并发布,属散布谣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 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 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萧山公安分局对戴鸿处以五 日行政拘留,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萧山公安分局受理本案后,并当日传唤当事 人,经调查后,于次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取了戴鸿的陈述申辩,后作出了案 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戴鸿于2016年10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萧山区政府于同年12 月12日延长期限30日,后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双 方当事人,萧山公安分局、萧山区政府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萧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行 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萧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 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戴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戴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 元,由戴鸿负担。

上诉人戴鸿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萧山公安分局未在 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上诉人是否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且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上述 情节。萧山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上诉人、被上诉人 提供的视频来看,上诉人并非散布谣言,来梅忠本人确认存在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事实。上诉人并没有虚构事实和散布谣言,上诉人所发涉及警察处警这段视频的同时 也发了来梅忠被不明身份人员阻拦下楼的视频,观看者不会造成误解,不会损害公安 机关的形象。萧山公安分局对上诉人传唤长达28小时,明显违法。萧山公安分局未依 法履行复核职责,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萧山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 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 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萧山公安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办案主体适格,程序 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 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萧山区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具有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 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 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本案中,戴鸿发布的其中一段视频的主要内容系公安 民警接到报警后处警的画面,戴鸿在网络上发布该视频,并配以“杭州维权者来梅忠 因G20峰会被非法囚禁”的标题,标题与视频内容完全不符,且标题内容所称“非法囚 禁”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故萧山公安分局认定戴鸿的行为构成虚构事实,已构成《治 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中规定的“散布谣言”的行为,并据此作出处罚决定,亦无不 当。根据本案中的证据显示,萧山公安分局对戴鸿的传唤并未超过24小时,亦保障了 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戴鸿认为萧山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 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 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 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方

审 判 员  徐 斐

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丹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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