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浙江省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2019年8月1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施行日期2019年9月1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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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

    (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推进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根据需要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协调机构,保障反走私综合治理必要经费,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对反走私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协调机构应当研究制定反走私综合治理政策措施,督促成员单位落实职责任务,推进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整治行动,建立完善涉案物品处理机制,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海关、海警、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职责查处走私行政违法行为和走私犯罪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但是,涉嫌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烟草专卖品、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货物的,由烟草专卖、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

    公安机关查缉的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的案件,移交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林业等部门依法查处;但其中的进口成品油案件,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本规定直接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烟草专卖、林业等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商务、渔业、海关、海事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反走私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一)推进反走私综合治理数据互联、情报信息共享,利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提高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智能化水平;

    (二)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设施建设,在辖区内港口、码头、堤岸和走私易发的海湾、滩涂设置视频监控等设施,并落实监管责任和人员;在走私易发区域设置反走私宣传栏、警示牌;

    (三)建立日常巡防督查制度,定期对辖区内港口、码头、堤岸和走私易发的海湾、滩涂进行排查,明确防范重点,落实巡防责任;

    (四)建立车辆、船舶信息档案,完善车辆、船舶违法行为信息通报机制,指导和监督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经营;

    (五)按照职责依法、高效做好收缴或者没收的冷冻食品、成品油、车辆、船舶等涉案物品处理工作;

    (六)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制定宣传教育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从事港口码头经营、船舶拆解、固体废物处理、成品油经营的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奖励资金,制定举报奖励和举报保密制度,建立健全举报处理机制。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严格保密举报人信息;对举报线索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进口货物,应当索要或者复制进口货物的合法来源证明,建立凭证档案以及进货、销售记录制度。进口货物的合法来源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本规定所称的进口货物合法来源证明,包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纳税凭证、商业单证、运输单证、依法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合法来源的材料。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被行政执法部门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同意的延长期限内,对其所运输、储存、销售的进口货物不能出具合法来源证明,但无法按照走私违法犯罪查处的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

    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运输、储存、销售成品油,在被检查时既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出示合法来源进口证明,也不能出示出库单、运单、购买发票等境内成品油的合法有效证明,同时无法按照走私违法犯罪行为查处的,按照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成品油经营行为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提供下列便利:

    (一)提供资金账号、发票、虚假证明材料;

    (二)提供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合格证;

    (三)提供装卸、运输、仓储、保管服务;

    (四)提供码头靠泊服务;

    (五)提供其他便利。

    第十一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协调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林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商务、渔业、海事等部门在走私高发的港口、内河、公路等区域或者货物集散地,对涉嫌走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实施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整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查缉的案件或者联合执法查缉的案件,涉嫌构成走私违法犯罪的,由海关、海警或者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成品油非法经营等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对涉嫌违法行为的有关场所、运输工具、设备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以及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合同、票据、账簿、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以及涉案运输工具、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查获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以及涉案运输工具、设备,当事人无法查清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协助调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无当事人接受调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以及涉案运输工具、设备予以收缴。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或者当事人无法查清的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先行变卖、销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进口货物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同时违反食品安全、药品、烟草专卖、动物防疫、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管理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本规定所称的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包括违法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或者租用的车辆、船舶两年内从事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违法活动三次以上,或者为从事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违法活动进行伪装、改装的车辆、船舶。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仍为其提供便利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仍为其提供码头靠泊服务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建造船舶,不得使用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以下简称“三无”船舶)。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建造船舶或者使用“三无”船舶的,由海警、海事、公安、渔业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三无”船舶由海事、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认定或者由反走私综合治理协调机构组织海事、渔业和船舶检验部门联合认定。

    第十九条 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

    (二)违法处理涉案财物的;

    (三)包庇、纵容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等违法行为的;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