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公司、李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3日于河北省唐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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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民终6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汶源街道黄庄一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晓刚,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作召,河北付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22)冀0227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2)冀0227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1、关于被上诉人所诉护理费,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并未认可赔付8148元,而是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花费5600元后才认可赔付其8148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花费5600元,同时剩余13天的护理费应为1528.62元,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护理费为8148元是错误的。2、关于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日×40天计算为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965元也是错误的。3、关于被上诉人的交通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为8000元属明显过高,应予以更改。4、关于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2019年度河北省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919元计算,即为28616元(42919元÷12月×8月)。一审法院认定为46095.33元属明显错误。5、关于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审法院应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其标准,应按照2019年度河北省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919元计算,即为39347元(42919元÷12月×11月)。一审法院认定为63381.08元属明显错误。6、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为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该两项补助金属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李某辩称,伙食费标准是按照唐山的标准,是每天40元,上诉人主张的每天20元是山东省的标准。交通费发票都在一审提交了,交通费一共是2万元。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立即与济南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济南某公司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88,173.5元、护理费26,000元(5,600元+340元×60天)、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40天)、交通费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600元(340元×240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200(10,200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685元(85,611元÷12×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074元(85,611元÷12×8个月)、鉴定费600元,合计:529,932.5元。一审庭审中,李某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亓某松以济南某公司名义承包了济南某制品厂迁西分厂原料车间及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2019年9月2日,亓某松将该工程转包给马某臣。2019年9月6日,李某经人介绍到该工程处工作,工作内容为钢结构安装。2019年9月14日,李某在安装抗风柱摘吊车钢绳时摔下受伤,伤后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于2019年9月16日被人送往徐州三院救治3天,又由济南某制品厂迁西分厂警务部送往唐山二院住院治疗27天。2022年6月20日李某因右髌骨骨折术后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膝皮肤感染在徐州利国医院住院治疗8天。李某住院及恢复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5,312.5元,李某住院期间济南某公司为李某支付医疗费8万元。李某于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5,600元。2021年7月19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270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已生效。李某的伤残情况被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停工留薪期8个月、捌级伤残。李某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2年6月2日作出迁劳人仲不[2022]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李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李某对上述仲裁结果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亓某松以济南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济南某制品厂迁西分厂原料车间及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亓某松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马某臣,李某在从事该工程业务时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济南某公司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李某不是受济南某公司实际招录,不接受其管理、支配并支付劳动报酬,李某、济南某公司之间不具备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不能认定李某、济南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用工单位为承担该工程的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济南某公司应承担李某本次事故工伤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精神,济南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济南某公司应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义务。另结合李某2019年9月14日工作时受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李某2020年5月14日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并未返回原岗位继续工作的实际情况,应视为李某、济南某公司间于2020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八级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八级8个月......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李某所受之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其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关于李某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对经核实认定李某支出医疗费85,314.55元予以支持,李某主张的辅助器械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某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李某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完税证明等对李某主张的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00元予以认可;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的规定,李某因工伤住院治疗,应由济南某公司指派专人护理,济南某公司未指派专人护理,亦未提供济南某公司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李某因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919元计算,确认剩余1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28.62元(42,919元÷365日×13日),济南某公司认可共赔付李某护理费8,148元,应予以确认。三、李某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相关意见规定,计算伙食补助费为965元(20元/日×29日)+(35元/日×11日)。四、李某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李某往返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8,000元。五、关于李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过鉴定李某停工留薪期为8.0个月,李某主张其日工资34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又因李某从事的工种系钢结构安装,使用电焊,李某的月平均工资本院酌情按照2019年度制造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李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6,095.33元(69,143元÷12月×8月)。六、李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捌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酌情按照2019年度制造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李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3,381.08元(69,143元÷12月×11月),济南某公司认可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68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七、李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根据2019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26,291.67元(75,775元÷12月×20月)。八、李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根据2019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50,516.67元(75,775元÷12月×8月)。九、李某主张的鉴定费6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待遇合计390,611.22元,扣除济南某公司已为李某支付的医疗费80,000元,济南某公司还应支付李某李某工伤待遇310,611.2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工伤待遇310,611.2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数额,一审庭审中,李某已提交了护理费发票、完税证明证实其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5600元,济南某公司认为李某证据不足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工伤职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指定。统筹地区以内按20元/天/人、统筹地区以外按35元/天/人计算,本案中,李某在先后在迁西、唐山、徐州住院治疗40天,一审法院认定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均按20元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交通费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据李某往返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8,000元,系人民法院履行自由裁量权,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四、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定。李某从事的工种系钢结构安装,使用电焊,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度制造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酌定李某的月平均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理据充分,济南某公司认为应按2019年河北省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劳动者因工伤导致伤残后,考虑到此后的就业、就医及伤残会对伤残职工的生产劳动、日常生活造成影响,而这些影响又主要是由工伤事故导致的,故应给予一定程度的赔偿。本案中,李某在从事济南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受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故济南某公司应承担李某本次事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综上所述,济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济南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木子
审判员安丽艳
审判员沈荣进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