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域综合治理特别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103年1月14日(非现行条文)
2014年1月14日
2014年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103年1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3721号令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4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372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31 日 经济部109年4月20日公告废止2.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经济部经水字10904601790号公告施行期间已于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届满,当然废止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速推动流域整体治理,以国土规划、综合治水、立体防洪及流域治理等方式进行水患防治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升居民生活品质,并保育优质水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之适用范围,为行政院核定流域综合治理计划所明列之直辖市、县(市)管河川及区域排水、农田排水、水产养殖排水、雨水下水道、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区域。
      依本条例执行之直辖市、县(市)管河川及区域排水治理工程所需用地,得迳行办理工程用地征收,不受水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之中央主管机关为经济部,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流域整体规划及综合治水原则、政策及优先秩序,拟订流域综合治理计划。
      前项流域综合治理计划,计划范围内之河川及区域排水、农田排水、水产养殖排水、雨水下水道、上游坡地水土保持、治山防洪及省道配合河川、区域排水治理须办理之桥梁改建工程,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本计划编列预算并执行,不受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七十六条代行程序及经费负担之限制。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办理本条例各项工作,必要时得委办、委托或补助直辖市、县(市)政府或农田水利会执行。

    第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执行机关分别办理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下列事项:
      一、流域综合治理政策之规划及推动。
      二、流域综合治理计划之拟订及推动。
      三、各执行计划之审查及核定。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下列事项:
      一、流域综合治理计划之会同拟订及推动。
      二、直辖市、县(市)政府及农田水利会所提各项执行计划审查。
      三、流域综合治理计划特别预算之编列。
      四、督导直辖市、县(市)政府及农田水利会执行本条例之各项工作。
      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本条例相关工程用地之取得及河川、区域排水、水产养殖排水、疏浚清淤等相关工程计划之提报及执行。
      农田水利会办理本条例农田排水治理工程用地之取得、相关工程计划之提报及执行。

    第五条 (经费上限、预算编列及经费筹措方式)

      中央政府依本条例支应改善适用范围内流域综合治理计划所需经费上限为新台币六百六十亿元,以特别预算方式编列,得分期办理预算筹编及审议。
      前项所需经费来源,得以举借债务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业股份方式办理,不受公共债务法第五条第七项有关每年度举债额度规定之限制;其预算编制不受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补助地方事项及经费负担规定之限制;其经费使用得在各该机关原列预算范围内调整支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特别预算中,为落实流域整体治理及综合治水原则,其中办理河川及区域排水经费上限为新台币四百二十亿元、办理雨水下水道经费上限为新台币九十亿元、办理农田排水、水产养殖排水、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经费上限为新台币一百五十亿元。

    第六条 (推动小组之设置)

      中央主管机关为推动本条例,应成立推动小组,办理计划审查、督导、管制考核、政策协调及研究发展与人才培训等工作;推动小组设置及作业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为推动本条例各项工作所需人力得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编制员额调兼或以约聘雇人员充任,所需经费由本条例所编预算支应之。
      依前项进用之约聘雇人员,于本条例施行期间,其约聘雇人数比例不受机关组织预算员额百分之五之限制。
      本条例施行届满后,第二项约聘雇人员不得续约。

    第七条 (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计划变更之处理)

      为加速取得流域综合治理计划所需用地,其涉及都市计划之变更者,得于必要时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迅行变更或迳为变更。
      前项都市计划之变更,依法应办理环境影响评估、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及维护者,应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七条之二规定办理。
      执行本条例计划所涉及非都市土地分区变更程序者,各级区域计划主管机关于审查土地变更申请案时,得与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就水土保持计划及环境影响评估并行审查。

    第八条 (地方政府配合计划办理市、农地重划或区段征收)

      因地层下陷地势低洼之易淹水地区,为减少淹水水患,直辖市、县(市)政府得配合流域综合治理计划所需,办理市地重划、区段征收或农地重划。

    第九条 (进行出流管制,以落实流域内出流管制)

      为降低开发冲击并推动流域出流管制,土地开发利用或变更使用计划应优先运用低冲击开发方式,以增加透水、滞洪与绿地面积及不增加下游河川、排水系统负担为原则,并不得妨碍原有水路之集、排水功能,且不能阻碍其上游地区之地表迳流通过。

    第十条 (计划书重要内容及相关资讯之公开)

      中央主管机关应将流域综合治理计划书重要内容及相关资讯报立法院备查,并公告于电信网路。
      前项公告于电信网路之资讯,中央主管机关及执行机关应设置专属网页,公开揭露各项工程相关之资讯。

    第十一条 (订定维护管理计划,并编列预算妥善维护管理)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直辖市、县(市)管河川及区域排水、农田排水、水产养殖排水、雨水下水道、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工程之相关工程措施完成后,各该地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农田水利会应订定维护管理计划及为防范气候变迁导致之灾害,亦应订定防灾应变计划,并逐年编列预算妥善维护管理。
      依本条例兴建完成之建造物,其各该地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农田水利会应于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期限内完成接管。

    第十二条 (每年向立法院报告执行情形及绩效)

      中央主管机关应将执行情形及绩效,每年向立法院报告。

    第十三条 (预算执行依法办理审计)

      本条例所列预算之执行,审计机关应依法办理审计。

    第十四条 (各项治理计划项目依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办理)

      各机关(构)及农田水利会依本条例办理各项治理计划项目时,应依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执行剩馀款解缴国库)

      依本条例编列之预算,于计划执行完毕后之剩馀款,应依预算法规定解缴国库,不得移用。

    第十六条 (施行日及施行期限)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