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施行日期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1年8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32年8月27日
1932年12月23日
公布于民国21年12月23日
废止,中央法规标准法 (民国59年)

中华民国 21 年 8 月 27 日 制定7条
中华民国 21 年 12 月 2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9 年 8 月 18 日 废止7条
中华民国 59 年 8 月 31 日公布

    第一条

      凡法律明定自公布之日施行者,首都以刊登该法律于国民政府公报之日或公布该法律之命令,依限应到达各主管官署之日起,各省市以刊登该法律之公报或公布该法律之命令,依限应到达该省市最高主管官署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二条

      凡法律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特定日期起,发生效力,但刊登该法律之公报,或公布该法律之命令,到达各主管官署或各省市最高主管官署,在特定日期之后者,以依限应到达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三条

      前二条公报或公布之命令,应到达之期限,由国民政府以命令定之。

    第四条

      刊登该法律之公报或公布该法律之命令,如因天灾事变致不能依限到达时,自其到达之翌日起,发生效力。

    第五条

      在本条例施行以前颁布之法律,如所刊登之公报或公布之命令,于本条例施行后到达,在该法律施行日期之后者,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六条

      命令之施行日期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