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24)豫1381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某某公司与杨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2024年2月27日于河南省邓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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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381民初1037号
原告:某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未来路68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
法定代表人:王波,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鑫,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璐萍,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杨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33326.43元、利息28621元、费用12887.99元,以上计174835.42元(利息暂计到2023年9月27日,2023年9月27日之后利息等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并开通,同意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自愿依约履行该协议,并由本人签名确认。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被告在申请资料中以书面方式明确了对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已充分知晓且自愿遵守并予以签名。后依据被告的申请,经原告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5××××××××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截至2023年9月26日,该卡累计透支本息、违约金等费用共计174835.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被告未按领用合约规定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款及利息、违约金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当事人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并开通,同意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自愿依约履行该协议,并由本人签名确认。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被告在申请资料中以书面方式明确了对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已充分知晓且自愿遵守并予以签名。后依据被告的申请,经原告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5××××××××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截至2023年9月26日,该卡累计透支本息、违约金等费用共计174835.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被告未按领用合约规定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现要求被告立即清偿2023年9月26日前全部透支款及利息、违约金174835.42元并支付2023年9月27日之后利息等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载明了信用卡的申请、使用、对账和还款、违约责任、收费标准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第三条第4项规定:“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甲方核给的对应期间的日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收取预借现金手续费”;第8项规定:“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作为违约金,最低为10元或1美元”;第10条规定:“如乙方未依约还款、存在其他未偿还的信用卡账款(如利息、违约金等)、存在舞弊、欺诈或洗钱等情况,则不再享有甲方提供的利率优惠,乙方信用卡账户的透支利率自下一账单日次日起一律调整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在《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中载明:利息为日利率0.035%-0.05%,年化利率12.775%-18.25%;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或1美元;年费为金卡(含AE金卡)主卡每卡300元,附属卡每卡150元,首年免年费,每年刷卡6次免次年年费;境内预借现金为预借现金交易额的1%,最低10元/笔;分期业务手续费为单期手续费率:0%-1.67%,分期业务折算年化手续费率为0%-18.2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招行信用卡中心已依据双方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作为信用卡的申请领用人,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费用共计174835.4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23年9月27日之后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23年9月26日前所欠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利息等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亦应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某某公司2023年9月26日前欠款本金及利息等共174835.42元(2023年9月27日之后利息等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6.72元,减半收取1898.3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审判员 | 黄忠 | |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 ||
| 书记员 | 闫光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