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23)豫1330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陈某1与陈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2023年7月20日于河南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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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330民初1959号
原告: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富,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富、被告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分得款3228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21年11月15日,原、被告的父亲郑某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款18万余元。扣除开支的医疗费、假肢费、鉴定费等,剩余64574.99元。2023年5月2日,原、被告的父亲死亡。上述款项被被告占有。原、被告母亲改嫁,其两个妹妹自愿放弃对该款项的继承和分割。原告应分得32287元,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桐柏县人民法院(2022)豫1330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书;2、固县镇柳扒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陈某4、陈某5出具的声明。4、桐柏县某医院住院病历、消费清单。
被告陈某2辩称,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结合现有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诉状,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阐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一、原、被告父亲生前以收废品为生,自给自足,独立生活。于2021年11月15日出车祸,住院期间无人问津,在医院停留15天无人看管。桐柏县交警大队长熊某2通知受害人所有子女到桐柏县镇政府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调解结果“无人管”。后经过熊警官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于2022年3月10日将老父亲接到郑州治疗,于2022年3月24日出院,直至2023年5月2日死亡,只有被告及其爱人在护理,其间无一人探望。二、原被告的父亲在住院期间有保险公司出钱,出院之后自行负担,从2022年3月24日出院到2023年5月2日死亡,这期间其父有糖尿病,心脏病、三高等,多次求医捡药、花光剩余款项,这期间的403天,被告因照顾老人无法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故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因此原告请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2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郑某与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陈某1,次子陈某2,女儿陈永平和陈家贵。原被告母亲在郑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经离婚。原被告父亲郑某于2021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22年3月10日诉至我院,我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2)豫1330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赔偿郑某损失180194.63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74189.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判令郑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385元。该判决认定:郑某2021年11月15日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23528.59元,与交通事故关联50%,2022年3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自身疾病支出医疗费128.64元,与交通事故的关联为30%。故郑某自身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1854.35元。
另查明,郑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院住院时行左小腿截肢术。郑某自2022年3月24日出院后跟随被告陈某2生活,并于2023年5月2日死亡。郑某之女陈家贵、陈永平分别于2023年5月11日和5月13日声明放弃对郑某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分割和继承。
还查明,被告领取其父亲交通事故赔偿款180194.63元,原告自认扣除自费部分115619.64元之后,剩余64574.99元,被告陈某2又支付丧葬费26800元。
本院认为,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并最终死亡,已是各位亲人的不幸,本应相互安慰,共渡难关,却因涉案赔偿款对簿法院,绝不是死者生前所愿。郑某因交通事故所获得的赔偿款应先扣除相关支出的费用后方可进行分割。原告认可该赔偿款剩余64574.99元,并扣除郑某丧葬费26800元后剩余37775元,要求对该37775元进行分割。郑某因交通事故行截肢手术后于2022年3月24日出院后一直跟随被告陈某2生活直至2023年5月2日去世,期间长达400余天,郑某已年近八十,且遭受截肢手术,需要专人护理,所需费用应先从所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可由其子女共同履行赡养义务。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177.50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50254元/年计算护理费,郑某出院后正常生活所需支出应超因交通事故所获得的赔偿余款。故原告请求分割郑某因交通事故赔偿余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相应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59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孙云飞 | |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 ||
| 法官助理 | 杨海英 | |
| 书记员 | 董文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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