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30日于河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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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豫1524刑初6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住汕头市潮阳区。曾因赌博,于2018年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于2020年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2月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11月22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23】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祥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至2022年12月,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使用手机下载“Q7”APP并绑定自己名下4个银行账户以及林某熊、林某奴名下各1个银行账户,为赌博网站接收并转移资金,非法获利50000元。经查,上述6个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进项)累计1.16亿余元。其中,林某某名下尾号760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进项)977万余元,尾号5627的民生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进项)392万余元,尾号3565的浦发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进项)425万余元,尾号957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进项)2024万余元;林某熊名下尾号969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进项)737万余元;林某奴名下尾号816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进项)7063万。期间,河南省商城县居民左某参与网络赌博,与上述银行账户有资金往来。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商城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庭审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商城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已经向汕头市潮阳区司法局邮寄社会调查委托函,本院尚未收到关于林某某的调查评估报告。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涉案银行卡主体信息及交易流水明细、微信转账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财政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社会调查委托函等书证、证人左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资金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商城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林某某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邹建中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露节
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