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3月18日于河北省廊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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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终1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党校院内南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永,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敖某骄。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吒,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3)冀1003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一审诉讼请求。(不服金额543641.2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21年7月1日起,以21745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存在严重错误。1、双方并未就返还首付款并支付利息达成合意,被上诉人主张的《关于购买商品房的补充协议》并未成立。首先,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署《关于购买商品房的补充协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购买商品房的补充协议》,并未加盖被某甲公司的印章,协议中的签字也并非经某甲公司授权所签订,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某甲公司的意思表示;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函》内容可知,上诉人曾明确对《关于购买商品房的补充协议》表示不认可。故该补充协议并未成立。其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的行为,不能推定为系上诉人履行《关于购买商品房的补充协议》的行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10620610元的行为,是基于双方之间曾达成返还涉案17套商品房首付款口头协议的基础之上,而并非是上诉人履行《关于购买商品房的补充协议》的行为。上诉人返还购房款的行为仅仅与《关于购买商品房的补充协议》当中的约定有部分重合,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双方并非履行,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关于购买商品房的补充协议》当中的主要内容,亦不能认定该补充协议已经成立。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缺少事实基础,存在严重错误。2、因《关于购买商品房的补充协议》并未成立,双方并未就支付利息达成合意,故一审法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京某甲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不服而提起的上诉,但其在上诉理由中却诉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成立,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存在矛盾,应当视为上诉人在认可补充协议成立的情况下对利息数额不服提出的上诉。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中上诉人并未要求降低利息标准。故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北京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17456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标准为: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为标准支付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原告某乙公司分别委托曹学谦、北京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分次向被告某丙公司转入款项共计33760000元,被告某丙公司在同时期向原告某乙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其中载明客户姓名为原告某乙公司,项目为熙和家园,款项类型为楼款、定金、首期等内容,并载明了具体房号和收款金额等信息,《收款收据》中加盖有被告某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21年1月18日,乔志刚以原告某乙公司(甲方)的代表人身份,牛岳峰、王海解以被告某丙公司(乙方)的代表人身份共同签订《关于购买商品房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团购乙方开发的新空港孔雀城天樾项目(熙和家园小区),共52套商品房(详见明细,以下统称“商品房”)。前述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32760000元,其中,首付价款共计人民币32760000元。甲方已于2020年12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全部商品房价款首付款人民币32760000元。委托销售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如到期仍有未出售商品房,乙方按购买价格退还甲方。若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未退还甲方,乙方须按应退金额10%的利率标准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起息日为2021年7月1日,至乙方全额退还日停止计息。代销款由客户直接支付给甲方。本协议与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另查明,2021年1月至2022年7月,案外人廊坊市冀融贸易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以及梁燕、付忠贤、姚黎黎、石洪山、吴佳宝、陈晓娟、李川、李荣祥等共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款项10620610元,其中部分转账附言中标注了熙和家园房号。2022年10月31日,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作出《联系函》,其上称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共计78套,商品房首付款总计33760000元,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向原告某乙公司退还45套房屋的购房款共计13044841元。2022年11月8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作出《复函》,称认可原告已支付共计78套房屋的首付款33760000元,且已经退还其中17套房屋的首付款10620610元。被告不同意退还45套房屋的首付款并要求原告支付剩余61套房屋的剩余房款108811762元。原告某乙公司因本案支出保全费5000元。再查明,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购房款涉及的房屋为熙和家园0019021401、0019021402、0019021801、0004020601、0004020602、0004020701、0004020702、0004020801、0004020802、0004020901、0004020902、0004021001、0004021002、0004021101、0004021102、0004021201、0004021202、0004021301、0004021302、0004021401、0004021402、0004021501、0004021502、0004021601、0004021602、0004021701、0004021702共27套房屋,原告因该27套房屋共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174565元,该27套房屋在原告前述要求退还的45套房屋之内。上述事实,有《关于购买商品房的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的银行单据、案外人向原告转款的银行单据、《联系函》、《复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购买商品房的补充协议》在内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上述协议仅有公司员工签字,被告认为公司对该员工行为未予以追认,故协议不能成立。但结合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78套房屋的首付款33760000元,被告某丙公司在《复函》中亦认可已退还原告某乙公司购房款10620610元,可见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关于购买商品房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相关内容。原告在委托销售期限到期后,要求被告将剩余未销售房屋的相应款项退还,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双方亦在协议中约定了逾期退还房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该约定未突破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考虑到本案被告经营情况及原告诉请金额,法院酌定被告的履行期宽限至三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北京某甲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2174565元;二、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北京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1745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北京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4196.52元,减半收取计12098.26元,由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关于购买商品房的补充协议》未加盖某甲公司印章,签字也未经某甲公司授权,该协议并非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补充协议并未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且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如到期仍有未出售商品房,乙方按购买价格退还甲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复函》中认可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了78套房屋的首付款33760000元,其已向被上诉人退还17套商品房首付款10620610元。故双方当事人已对上述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实际履行。上诉人关于上述补充协议未成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在《关于购买商品房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利率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6元,由上诉人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俊山
审判员李绍辉
审判员叶振平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占
书记员张继文
书记员黄铂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