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爱某、王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汪爱某、王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0日于安徽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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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23民初1406号
原告:汪爱某,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告:中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负责人:卫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安徽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爱某与被告王某、中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某,被告王某、人保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合计77788.16元(赔偿清单附后);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13日23时许,王某驾驶皖A0××××号小型汽车在肥西县××镇××路××西大队紫蓬山中队)深国际综合物流园2期北门附近处起步时,与汪爱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汪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肥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0123120230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肥西县人民医院急诊,初步诊断为头部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随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南区住院治疗,住院七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合理营养、半年后复查等。2023年8月24日,原告前往安徽中科庚玖医院复查,该院以蛛网膜下腔出血半年后复查收入院,此次住院七天。后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900元。另查,案涉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二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王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合理诉请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人保某某公司辩称,1、我司承保案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2、医疗费票据经核实为24374.27元,有两张273.89元和574.18元为清单,不是正规发票。车主在我司未投保医保外附加责任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超出医保外标准的应当由驾驶员自行承担。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应当为173.75元/天X60天=10425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工资流水,无法确认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与住院病历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请法院结合住院天数予以酌定。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交修理费发票、维修明细,无法予以认定。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3、本次事故虽然交警认定驾驶员承担事故全责,但行政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经庭前向驾驶员核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头盔,与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减轻驾驶员一方责任。
案件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五、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3年2月13日23时许,王某驾驶皖A0××××号小型汽车在肥西县××镇××路××西大队紫蓬山中队)深国际综合物流园2期北门附近处起步时,与汪爱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汪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汪爱某,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村××组××号。
四、鉴定情况。汪爱某自行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23年1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汪爱某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五、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核定为24374.27元。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鉴定期限60天=3000元,
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14天=700元。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74元/天×鉴定期限60天=10440元。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范围,予以支持。
九、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佐证其事故发生前在安徽某某汽车天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未达到三年,可参照相近行业安徽省2022年度非私营单位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88420元/年)计算,其主张7060元/月未超出此标准,故可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期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故支持其主张的7060元/月×5月=35300元。
十、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14天等情况,酌定为300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必然
支出,且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
十二、车辆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其所骑行的电动车确实受损,故酌定为500元。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人保某某公司。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75514.27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汪爱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王某驾驶肇事车辆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责,因此汪爱某作为被侵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要求侵权人王某赔偿其各项合理损失。因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人保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公司应在相应保险责任范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经审查,上述汪爱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属于人保某某公司的赔偿范围,且未超出相应保险限额,故均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可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至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汪爱某75514.27元;
二、驳回汪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元,由汪爱某负担8元,中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朱自宏 | |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 ||
| 书记员 | 陈倩雯 | |
附:
肥西县人民法院收款账户(供当事人自动履行赔偿义务时使用,汇款时请备注案号,应负担诉讼费可一并汇入)
户名:肥西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账号:×××49
开户行:中国银行肥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