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23)赣0602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9日于江西省鹰潭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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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602民初4457号
案号
原告
吴某彬,男,1995年4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被告
廖某智,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案由
立案日期
开庭日期
适用程序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 ||
| 审判员 | 朱玲 | |
| 法官助理 | 刘梦英 | |
| 书记员 | 张左琼 |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普通程序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75元,合计2875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廖某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认定的
事实
事故发生经过
2023年9月23日09时10分,被告廖某智驾驶车牌号为赣F2××××的轻型货车,沿206国道行驶至206国道1655公里200米倒车时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赣LF1××××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责任认定
经鹰潭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
车辆修理情况
车辆共进场修理8天,被告保险公司修理车辆花费3304元。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
计算依据
停运损失
1200元
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为2800元,本院按150元/天×维修天数共计8天予以计算。
交通费
0元
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某某车辆的交车离店时间为2023年9月30日,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示开票日期为2023年10月16日,与交车离店时间不符;且票据无具体往返地址,无法证明该票据金额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交通费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5元,本院不予支持。
合计
1200元
被告廖某智承担份额
100%
裁判理由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裁判主文
一、被告廖某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彬停运损失12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吴某彬已预交,已减半),由被告廖某智承担。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