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23)赣0483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28日于江西省庐山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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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483民初1759号
原告:万某珍,女,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华,系原告万某珍外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坚,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万某珍诉被告叶某坚、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某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华,被告某某财保温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珍诉称,一是请求判令被告叶某坚赔偿原告医疗费195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误工费20017元、护理费74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共需赔偿72509.8元;二是要求被告某某财保温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财保温州公司辩称,一是我司与被告叶某坚系保险合同关系,在被告提供有效的证件前提下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其内固定取出存疑,建议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三是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应属于子女赡养,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银行流水和劳动合同进行佐证;四是护理费和营养费主张过高,出院后营养期不应超过三十天,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五是我司非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5日13时01分许,被告叶某坚驾驶浙C9××××号小型汽车,沿秀峰大道从一中方向往庐阳国际方向行驶,行驶至庐山市南康镇秀峰大道东篱公园路段,操作不当,撞上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护栏砸到李某南驾驶的九江临时F××号××轮电动车(载万某珍),浙C9××××号小型汽车冲过护栏又撞上相对方向张某生驾驶的赣GL××××号小型面包车(载张某达、张某成、张某一、张某馨、张某铭、张某辰),造成张某生、张某达、张某成、张某一、张某馨、张某铭、张某辰及万某珍受伤,三车以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60427120230000020号)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叶某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生、张某达、张某成、张某一、张某馨、张某铭、张某辰及万某珍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万某珍被送至庐山市某某医院门诊检查,后转院至九江学院附属某某住院治疗20天,行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左)尺骨骨折;2、(左)桡骨骨折;3、重度骨质疏松;4、主动脉瓣关闭不全;5、甲状腺结节;6、肺结节病。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左上肢各关节遵医嘱加强主被动功能锻炼,必要时康复科进一步治疗;3、门诊随访,定期复查DR片,术后1-2年视情况取出内固定装置。原告在九江学院附属某某花费住院医药费19057.79元,其中被告叶某坚垫付5000元。
2023年7月12日,原告万某珍委托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2023年7月17日,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赣正青所[2023]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万某珍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费19500元。原告万某珍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原告万某珍出生于1955年7月8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67周岁。原告万某珍诉请按照江西省私营农业行业计算误工损失。
另查,被告叶某坚驾驶的浙C9××××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彭某,其在被告某某财保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三责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庭后被告叶某坚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万某珍在庐山市某某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原告配偶李某南在庐山市某某医院检查费票据,请求将其垫付万某珍医疗费2148.62元和李某南检查费422元在本案一并处理。经核实,被告某某财保温州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万某珍提交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登记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九江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影像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住院清单、门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务工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通费发票原件,被告叶某坚提交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检查费发票、驾驶证、电子保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法院调查笔录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撞上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护栏砸到李某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万某珍),冲过护栏又撞上相对方向张某生驾驶车辆,导致万某珍等八人受伤、三车以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叶某坚负事故全部责任,万某珍等不负事故责任,江西省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某坚在被告某某财保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三责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针对原告万某珍诉请过高部分,本院评议如下:针对原告万某珍的误工损失,原告称事故发生前在庐山市某某场海会佬干菜店务工,工资标准为80元/天,每月工资收入2400元。原告诉请按照江西省私营农业行业计算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医嘱、庭审自述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其误工费80元/天,对其误工期酌情支持12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按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均含住院期间。
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原告万某珍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21206.41元(19057.79+2148.62);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元/天×2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后续治疗费:19500元;5、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6、护理费:7400元(住院时130元/天×20天+出院后120元/天×40天);7、交通费:600元(30元/天×20天);8、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706.41元。
因本案被告叶某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由被告某某财保温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万某珍予以赔付62206.41元(63706.41-1500)。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被告叶某坚予以赔付。为减少诉累,且被告某某财保温州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叶某坚垫付李某南在庐山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422元,被告叶某坚垫付的医药费7570.62元(2148.62+5000+422)由被告某某财保温州公司予以返还,综上,被告某某财保温州公司应赔付原告万某珍各项损失为55057.79元(62206.41+422-7570.6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万某珍各项损失55057.79元;
二、被告叶某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万某珍鉴定费1500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叶某坚垫付款项7570.62元;
四、驳回原告万某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713元减半收取856.5元,由原告万某珍负担193.5元,被告叶某坚负担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王健 | |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
| 书记员 | 叶佳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