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Edit this on Wikidata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江西省 Edit this on Wikida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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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增强国防观念和学习国防知识为重点,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利益为目的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和公民接受国防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赣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检查下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管理和使用;

      (四)承办和处理有关国防教育的其他工作和事项。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组织好宣传教育工作。

      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民政、劳动保障、人事、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科技、体育、卫生等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特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九条 驻省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要大力支持、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积极开展国防教育的理论研究活动。

    第十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和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人员接受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履行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并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形势、国防法律法规等一般性国防知识;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经济、国防科技和武装力量建设等知识,并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根据自身的工作性质和特点,通过短期轮训、专题讲座、报告会等活动,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通过宣传栏、黑板报等形式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政府信息网站应当设置国防教育内容。

    第十五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

      在全民国防教育日活动中,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采取报告会、知识竞赛、文艺演出、参观国防教育基地等多种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并根据财力增长状况,逐步加大投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报,经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十八条 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结合本省实际,组织编写全省通用的国防教育教材。

    第十九条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基本国防知识和必要军事技能。

      国防教育教员优先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有关领导干部、军队和地方离退休老干部及学校教师;

      (二)人民武装部门工作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现役军人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选标准,由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