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Edit this on Wikidata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江西省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2012年11月30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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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1999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保障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开启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使用窃电装置的;

      (六)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的;

      (七)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教唆他人窃电、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或者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

      禁止生产和销售窃电装置。

    第四条 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窃电工作的统一领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第六条 省能源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主管部门在反窃电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电力法律、法规;

      (二)受理电力用户投诉, 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

      (三)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四)对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以下统称供电企业)的用电安全检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电力主管部门根据反窃电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第七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窃电相关工作。

    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用电安全检查,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窃电和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行为。

      接受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对举报窃电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

    第十条 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用电安全以及窃电行为危害性的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人员进行安全用电、规范用电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窃电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大预防窃电的投入,加强反窃电技术和装备的推广、使用,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电安全检查制度,配备合格的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并加强用电安全检查工作。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实施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制止,做好用电安全检查记录,可以采取拍照、摄像、录音、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收集和保留证据,并及时报请电力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电嫌疑和窃电量没有异议的,应当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供电营业的规定,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和承担违约使用电费。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电嫌疑和窃电量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 电力用户拒绝承担窃电责任或者不停止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对其中断供电。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前二十四小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三)不影响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主管部门投诉。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被中断供电的窃电者停止窃电行为和承担窃电责任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故意向被中断供电的窃电者转供电的,供电企业可以对转供电者中断供电,转供电者应当承担擅自供出电源的违约使用电费。

    第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中有证据的窃电行为应当在三日之内立案: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的;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

      (四)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的。

    第十九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立案的窃电案件,应当及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制作窃电案件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了解供电和用电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回答有关询问,协助提取证据等。

    第二十一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窃电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视案情依法在十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立案;

      (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窃电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和承担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责任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分别移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窃电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及时填写电力违法案件结案报告。重大案件或者上级交办的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报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窃电期间产品产量能查明的,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耗和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再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三)在总表上窃电,分表能够准确计量,且窃电期间计量数据能够查明的,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四)能够查明正常月份用电量及实际用电变化情况的,按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期间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五)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占用电能,计费电能表正常的,按现场抄见电量与供电企业最后记录的结算电量的差额计算;

      (六)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的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电力用户按六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按十二小时计算。对于用电时间不足一百八十日的,按自开始供电起的实际日数计算。

    第二十四条 窃电金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当地执行的电价计算。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于查证属实的窃电行为,电力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电力用户停止违法行为、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补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补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教唆他人窃电的;

      (二)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

      (三)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生产设备和窃电装置,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装置,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电力主管部门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检查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窃电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应当受理而未依法受理的;

      (二)对窃电行为未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等应当作为而未作为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收受贿赂,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

      (三)包庇、纵容窃电行为的;

      (四)发现窃电行为不报请电力主管部门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损坏的,或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窃电者应当停止侵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窃电者因窃电行为造成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及时恢复供电,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