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赖某某、杜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2024年2月20日于江西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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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734民初1909号

原告: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赖某某,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被告:杜某某,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被告:赖某,女,199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原告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赖某某、杜某某、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杜某某、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某某、杜某某归还我行个人抵押贷款本金700000元及截至2023年11月3日结欠我行贷款利息332988.53元,共计结欠本金、利息1032988.53元;自2023年11月4日至贷款结清日按照年利率13.893%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赖某某、杜某某所有的位于寻乌县××××庄大道房产和位于寻乌县××××庄大道店面、被告赖某所有的位于寻乌县长宁镇××××花园××房产三处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赖某某、杜某某在寻乌农村商业银行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借有个人抵押贷款70万元整,贷款方式为抵押,授信期限为3年,自2018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合同时间),合同约定年利率为5.635%,利率调整方式为年调(对年对月对日),截至2023年7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9.2625%。分别由赖某某、杜某某名下位于××××××××单元房产、岳家庄大道商铺、赖某名下位于××××花园××住房进行抵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效,截至2023年11月3日仍欠我行贷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332988.53元(最终以我行信贷系统计算为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赖某某、杜某某、赖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某某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赖某某、杜某某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赖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还款还息明细、贷款试算信息截图,拟证明被告借款和欠款的事实;4、抵押合同、抵押人承诺书、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抵押房地产价值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被告赖某某、杜某某、赖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某某银行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5日,被告赖某某、杜某某向原告某某银行提交《江西省某某信用社(农商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书显示: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整,申请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赖某某、杜某某在申请人处签名。

2018年3月28日,被告赖某某、杜某某与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赖某某,贷款人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金额柒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具体借款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的为准;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95%,利率按借据载明利率或利率优惠审批表载明利率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等内容。被告赖某某、杜某某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某某支行在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2018年3月28日,被告赖某某、杜某某、赖某作为抵押人(甲方),某某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赖某某、杜某某、赖某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并按捺指纹,某某支行在乙方处加盖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该抵押合同载明:为确保2018年3月28日赖某某(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显示:抵押人赖某某、杜某某、赖某;抵押物名称:①房屋,数量壹栋,抵押物所在地岳家庄大道,共有人情况赖某某、杜某某,②房屋,数量壹套,抵押物所在地岳家庄大道,共有人情况赖某某、杜某某,③房屋,数量壹套,抵押物所在地金茂花园,共有人情况赖某等)。

2018年3月28日,被告赖某某、杜某某、赖某到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将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房屋所有权人杜某某、赖某、赖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寻房权证长宁字第0×*7、2×*7、0×*5号;房屋坐落××××××道、××××××道、××商城××花园××;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柒拾万元整等。

2018年3月28日,被告赖某某、杜某某向某某支行借款700000元,被告赖某某、杜某某向某某支行出具借款凭证,并在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柒拾万元整,借款用途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借款利率9.2625%,贷款期限2018/03/28至2021/03/27,结息周期为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抵押等。

借款到期后,被告赖某某、杜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23年11月3日,被告赖某某、杜某某仍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0元,结欠利息332988.53元。

另查明,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是原告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赖某某、杜某某与某某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某某支行系原告某某银行的分支机构,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某某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赖某某、杜某某提供了贷款,原告与被告赖某某、杜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违约责任,被告赖某某、杜某某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赖某苛、杜某某偿还尚欠贷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根据双方约定及借款凭证载明,借期内的借款利率为9.26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原告主张被告赖某某、杜某某支付截至2023年11月3日结欠利息332988.53元,及自2023年11月4日起至贷款结清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893%计算的诉请,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某某、杜某某以共有的位于寻乌县××××庄大道房屋、位于寻乌县××××庄大道店面,被告赖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寻乌县长宁镇××××花园××三处房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与某某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寻乌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赖某某、杜某某、赖某的《抵押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范围,在案涉借款未能清偿的情况下,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主张确认对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某某、杜某某、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23年11月3日结欠利息332988.53元;自2023年1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893%计算);

二、被告赖某某、杜某某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赖某某、杜某某共有的位于寻乌县××××庄大道、位于寻乌县××××庄大道店面,被告赖某所有的位于寻乌县长宁镇××××花园××三处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7元,由被告赖某某、杜某某、赖某共同承担。原告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赖某某、杜某某、赖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917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赖建春
人民陪审员邱艳香
人民陪审员赖鑫茂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珍

附:

一、标的款、诉讼费账户

1.被告赖某某、杜某某、赖某应支付的标的款,如自动履行的,直接转入原告账户:

户名: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开户行:某某银行营业部

2.被告赖某某、杜某某、赖某应支付的诉讼费,如在本判决生效前自动履行的,直接转入上述原告账户;如在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的,交至本院账户:

户名:寻乌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赣州银行寻乌支行

注:上述两项费用缴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案号+交款当事人姓名+缴纳费用项目”。

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