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2024年8月29日于江苏省太仓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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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苏0585刑初45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8月27日生,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因盗窃,于2008年10月10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17年5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4年7月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太检刑诉〔202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6月13日16时07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7××××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太仓市204国道339省道路口北侧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16时28分行驶至204国道凤南路路口发生单方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3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致人轻伤、不配合公安机关检查、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29日起至2025年1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戴惠亚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于静
书记员潘丽丽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