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2)苏0115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马某、高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22年4月14日于江苏省南京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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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5民初3338号
原告:马某,女,195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高某,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侠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8年,被告高某在其处购买水泥护栏。2020年4月19日,经双方结算,高某欠付其货款20000元,高某向其出具欠条承诺三个月内付清。后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某支付货款20000元。
被告高某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9日,被告高某向原告马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马某材料款20000元整,该款于三个月内支付。后因高某未能支付前述款项,马某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马某陈述:2022年2月,高某父母给付其3000元,现高某尚欠其1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为被告高某提供货物,高某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结合欠条以及马某的陈述,高某应向马某支付货款17000元,对马某主张的货款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某货款17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1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员 | 李侠 | |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 ||
| 书记员 | 王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