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邦、江某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2024年5月10日于广东省廉江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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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881民初2034号

原告:江某邦,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现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江某文,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原告江某邦与被告江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2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某文偿还原告江某邦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费用由被告江某文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江某邦与被告江某文为同村兄弟,于一九九五年农历三月初十,被告江某文找到原告江某邦希望能够借到人民币5000元用于经济急用,原告江某邦考虑与其是同村兄弟之情,当日便同意借出现金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江某文,并且当日出具借条和签字。后来被告江某文于一九九六年农历二月二十八日经济再次出现问题,当日上午再次向原告江某邦再次借出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且当日上午出具借条和签字,后来被告江某文上午借到原告江某邦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不足于经济应急,于是当日下午再次向原告江某邦借出现金人民币5000元,由于考虑被告江某文是自己本村人的兄弟情,避免麻烦,所以当时无立借条只是口头协议。被告江某文在微信中承认借到原告江某邦人民币20000元,但是原告江某邦多次向被告江某文催还借款,其均找各种借口屡屡推诿,不予偿还借款。综上所述,被告江某文不予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江某邦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江某邦无奈之下唯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江某文不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2、借条2张,证明原告江某邦借给被告江某文一共15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江某文确认一共欠到原告江某邦20000元。

被告江某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的证据来源、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江某邦与被告江某文是同村兄弟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应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995年3月10日(农历),原告出借5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1996年2月28日(农历)上午,原告出借1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当天下午,原告再次出借5000元给被告,该借款没有出具借款凭证。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内容中承认其当时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20000元。借款后,被告曾偿还了1000元给原告,其余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外,2024年4月17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45%。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江某邦主张其出借了20000元给被告,提供了《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能对借款金额、原因、支付方式等作出合理的解释,且被告对此没有抗辩或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应予偿还借款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在偿还1000元后,其余借款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偿还的1000元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减除,被告尚应偿还19000元(20000元-1000元)给原告。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19000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24年4月17日)起按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江某文经本院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某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江某邦清偿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某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江某邦负担12.5元,被告江某文负担137.5元。由于原告江某邦已预付全部受理费,由被告江某文将其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江某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连春平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吴剑
书记员杨小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