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15年12月16日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为了依法推进水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和保障水利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2014年7月22日,2015年2月24日、5月10日和10月11日国务院关于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清理规范中介服务等事项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决定,水利部对涉及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商有关部门,决定废止1件、修改8件。

    一、废止《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2月21日水利部令第17号发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修改)。

    二、删去《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公布)第五条。

    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三、将《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发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修改)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

    删去第十条第一款。

    四、将《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第十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五、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29日水利部令第31号公布)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工程所在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防洪规划尚未编制或者批复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水工程是否符合流域治理、开发、保护的要求或者防洪的要求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的编制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承担专题论证报告编制工作。”

    六、删去《PP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9号公布,2010年5月14日水利部令第40号修改)第四条中的“注册资金”。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删去附件一第一部分第(五)项、第二部分第(五)项、第二部分最后一个自然段中的“(五)”和第三部分第(四)项。

    七、将《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八、删去《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10月10日水利部令第41号公布)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中的“(五)”。

    删去附件第二部分。

    九、将《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11年2月18日水利部令第43号公布)第十条第(二)项中的“具有相应等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修改为“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

    同时,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