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室气体减量及管理法 气候变迁因应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1月10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月10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2月15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2月1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1068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2月17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制定3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01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4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0 日 修正前[温室气体减量及管理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63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2 月 15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1068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6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称:温室气体减量及管理法;新名称:气候变迁因应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因应全球气候变迁,制定气候变迁调适策略,降低与管理温室气体排放,落实世代正义、环境正义及公正转型,善尽共同保护地球环境之责任,并确保国家永续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三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温室气体: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二、气候变迁调适:指人类与自然系统为回应实际、预期气候变迁风险或其影响之调整适应过程,透过建构气候变迁调适能力并提升韧性,缓和因气候变迁所造成之冲击或损害,或利用其可能有利之情势。
  三、气候变迁风险:指气候变迁冲击对自然生态及人类社会系统造成的可能损害程度。气候变迁风险的组成因子为气候变迁危害、暴露度及脆弱度。
  四、温室气体减量:指减少人类活动衍生之温室气体排放或增加温室气体吸收储存。
  五、排放源:指直接或间接排放温室气体至大气中之单元或程序。
  六、温暖化潜势:指单一质量单位之温室气体,在特定时间范围内所累积之辐射驱动力,并将其与二氧化碳为基准进行比较之衡量指标。
  七、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种温室气体量乘以各该物质温暖化潜势所得之合计量,以二氧化碳当量表示。
  八、负排放技术:指将二氧化碳或其他温室气体自排放源或大气中以自然碳循环或人为方式移除、吸收或储存之机制。
  九、碳汇:指将二氧化碳或其他温室气体自排放源或大气中持续移除后,吸收或储存之树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层、设施或场所。
  十、净零排放:指温室气体排放量与碳汇量达成平衡。
  十一、公正转型:在尊重人权及尊严劳动之原则下,向所有因应净零排放转型受影响之社群进行咨询,并协助产业、地区、劳工、消费者及原住民族稳定转型。
  十二、事业:指公司、行号、工厂、民间机构、行政机关(构)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对象。
  十三、减量额度:指事业及各级政府执行温室气体自愿减量专案、本法修正施行前执行温室气体排放额度抵换专案(以下简称抵换专案)、温室气体减量先期专案(以下简称先期专案)取得之额度。
  十四、效能标准:指排放源之单位产品、单位原(物)料、单位里程或其他单位用料容许之排放量。
  十五、总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间内,为有效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对公告排放源温室气体总容许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六、排放额度:指进行总量管制时,允许排放源于一定期间排放之额度。
  十七、碳泄漏:指实施温室气体管制,可能导致产业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较为宽松国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况。
  十八、碳足迹:指产品由原料取得、制造、配送销售、使用及废弃处理等生命周期各阶段产生之碳排放量,经换算为二氧化碳当量之总和。

第四条

  国家温室气体长期减量目标为中华民国一百三十九年温室气体净零排放。
  为达成前项目标,各级政府应与国民、事业、团体共同推动温室气体减量、发展负排放技术及促进国际合作。

第五条

  政府应秉持减缓与调适并重之原则,确保国土资源永续利用及能源供需稳定,妥适减缓及因应气候变迁之影响,兼顾环境保护、经济发展、社会正义、原住民族权益、跨世代衡平及脆弱群体扶助。
  各级政府应鼓励创新研发,强化财务机制,充沛经济活力,开放良性竞争,推动低碳绿色成长,创造就业机会,提升国家竞争力。
  为因应气候变迁,政府相关法律及政策之规划管理原则如下:
  一、参酌国内外最新气候变迁科学研究、分析及情境推估。
  二、为确保国家能源安全,应拟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赖之中长期策略,订定再生能源中长期目标,逐步落实非核家园愿景。
  三、秉持使用者付费之环境正义原则,温室气体排放额度之核配应逐步从免费核配到拍卖或配售方式规划。
  四、依二氧化碳当量,推动温室气体排放之税费机制,以因应气候变迁,并落实中立原则,促进社会公益。
  五、积极协助传统产业节能减碳或转型,发展绿色技术及绿色产业,创造就业机会及绿色成长。
  六、提高资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促进资源循环使用以减少环境污染及温室气体排放。
  七、纳入因应气候变迁风险因子,提高气候变迁调适能力,降低脆弱度及强化韧性,确保国家永续发展。
  八、为推动自然碳汇,政府应与原住民族共同推动及管理原住民族地区内之自然碳汇,该区域内新增碳汇之相关权益应与原住民族共享,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开发、利用或限制,应与当地原住民族咨商,并取得其同意。

第六条

  因应气候变迁相关计划或方案,其基本原则如下:
  一、国家减量目标及期程之订定,应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纲要公约之共同但有差异之国际责任,同时兼顾我国环境、经济及社会之永续发展。
  二、部门阶段管制目标之订定,应考量成本效益,并确保尽可能以最低成本达到温室气体减量成效。
  三、积极采取预防措施,进行预测、避免或减少引起气候变迁之肇因,以缓解其不利影响,并协助公正转型。
  四、致力气候变迁科学及温室气体减量技术之研究发展。
  五、建构绿色金融机制及推动措施,促成投资及产业追求永续发展之良性循环。
  六、提升中央地方协力及公私合作,并推动因应气候变迁之教育宣传及专业人员能力建构。
  七、积极加强国际合作,以维护产业发展之国际竞争力。

第七条

  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构)、委托或委办其他机关(构),办理有关气候变迁调适与温室气体减量之调查、查核、辅导、训练及研究事宜。

第二章 政府机关权责

第八条

  为推动气候变迁因应及强化跨域治理,行政院国家永续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永续会)应协调、分工、整合国家因应气候变迁基本方针及重大政策之跨部会气候变迁因应事务。
  中央有关机关应推动温室气体减量、气候变迁调适,其权责事项规定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发展事项:由经济部主办;国家科学及技术委员会协办。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及能源节约事项:由经济部主办;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协办。
  三、制造部门温室气体减量事项:由经济部主办;国家科学及技术委员会协办。
  四、运输管理、大众运输系统发展及其他运输部门温室气体减量事项:由交通部主办;经济部协办。
  五、低碳能源运具使用事项:由交通部主办;经济部、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协办。
  六、建筑温室气体减量管理事项:由内政部主办;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协办。
  七、服务业温室气体减量管理事项:由经济部主办;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协办。
  八、废弃物回收处理及再利用事项: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主办;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协办。
  九、自然资源管理、生物多样性保育及碳汇功能强化事项: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主办;内政部、海洋委员会协办。
  十、农业温室气体减量管理、低碳饮食推广及粮食安全确保事项: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主办。
  十一、绿色金融及温室气体减量之诱因机制研拟及推动事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主办;经济部、财政部协办。
  十二、温室气体减量对整体经济影响评估及因应规划事项:由国家发展委员会主办;经济部协办。
  十三、温室气体总量管制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国际合作减量机制之推动事项: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主办;经济部、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外交部协办。
  十四、温室气体减量科技之研发及推动事项:由国家科学及技术委员会主办;经济部协办。
  十五、国际温室气体相关公约法律之研析及国际会议之参与事项: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主办;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协办。
  十六、气候变迁调适相关事宜之研拟及推动事项: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国家发展委员会主办;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协办。
  十七、气候变迁调适及温室气体减量之教育宣导事项:由教育部、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主办;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协办。
  十八、公正转型之推动事项:由国家发展委员会主办;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协办。
  十九、原住民族气候变迁调适及温室气体减量事项:由原住民族委员会主办;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协办。
  二十、其他气候变迁调适及温室气体减量事项:由永续会协调指定之。

第九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我国经济、能源、环境状况、参酌国际现况及前条第一项分工事宜,拟订国家因应气候变迁行动纲领(以下简称行动纲领),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实施,并对外公开。
  前项行动纲领,中央主管机关应参酌联合国气候变化纲要公约与其协议或相关国际公约决议事项及国内情势变化,至少每四年检讨一次。

第十条

  为达成国家温室气体长期减量目标,中央主管机关得设学者专家技术咨询小组,并应邀集中央及地方有关机关、学者、专家、民间团体,经召开公听会程序后,订定五年为一期之阶段管制目标,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实施,并对外公开。
  中央主管机关为研拟阶段管制目标,于召开公听会前,应将举行公听会之日期、地点及方式等事项,于举行之日前三十日,以网际网路方式公开周知;并得登载于政府公报、新闻纸或其他适当方法广泛周知。人民或团体得于公开周知期间内,以书面或网际网路方式载明姓名或名称及地址提出意见送中央主管机关参考,由中央主管机关并同阶段管制目标报行政院。
  阶段管制目标应依第五条第三项及第六条之原则订定,其内容包括:
  一、国家阶段管制目标。
  二、能源、制造、住商、运输、农业、环境等部门阶段管制目标。
  三、电力排放系数阶段目标。
  各期阶段管制目标,除第一期外,中央主管机关应于下一期开始前二年提出。
  各期阶段管制目标经行政院核定后,中央主管机关应汇整各部门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阶段管制目标执行状况,每年定期向行政院报告。

第十一条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行动纲领及阶段管制目标,邀集中央及地方有关机关、学者、专家、民间团体经召开公听会程序后,订修所属部门温室气体减量行动方案(以下简称部门行动方案)送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实施,并对外公开。

第十二条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每年编写所属部门行动方案成果报告。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执行所属部门行动方案后,未能达成所属部门阶段管制目标时,应提出改善措施。
  前二项成果报告及改善措施,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送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并对外公开。

第十三条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进行排放量之调查及统计之研议,并将调查及统计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机关。
  中央主管机关应定期统计全国排放量,建立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清册;并每三年编撰温室气体国家报告,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对外公开。

第十四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直辖市、县(市)气候变迁因应推动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首长担任召集人,职司跨局处因应气候变迁事务之协调整合及推动。
  前项推动会之委员,由召集人就有关机关、单位首长及气候变迁因应学识经验之专家、学者派兼或聘兼之。

第十五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行动纲领及部门行动方案,邀集有关机关、学者、专家、民间团体举办座谈会或以其他适当方法广询意见,订修温室气体减量执行方案(以下简称减量执行方案)送直辖市、县(市)气候变迁因应推动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并对外公开。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每年编写减量执行方案成果报告,经送直辖市、县(市)气候变迁因应推动会后对外公开。

第十六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辅导事业进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盘查、查验、登录、减量及参与国内或国际合作采行温室气体减量措施。

第三章 气候变迁调适

第十七条

  为因应气候变迁,政府应推动调适能力建构之事项如下:
  一、以科学为基础,检视现有资料、推估未来可能之气候变迁,并评估气候变迁风险,藉以强化风险治理及气候变迁调适能力。
  二、强化因应气候变迁相关环境、灾害、设施、能资源调适能力,提升气候韧性。
  三、确保气候变迁调适之推动得以回应国家永续发展目标。
  四、建立各级政府间气候变迁调适治理及协商机制,提升区域调适量能,整合跨领域及跨层级工作。
  五、因应气候变迁调适需求,建构绿色金融机制及推动措施。
  六、推动气候变迁新兴产业,辅导、鼓励气候变迁调适技术开发,研发、推动气候变迁调适衍生产品及商机。
  七、强化气候变迁调适之教育、人才培育及公民意识提升,并推展相关活动。
  八、强化脆弱群体因应气候变迁冲击之能力。
  九、融入综合性与以社区及原住民族为本之气候变迁调适政策及措施。
  十、其他气候变迁调适能力建构事项。
  国民、事业、团体应致力参与前项气候变迁调适能力建构事项。

第十八条

  中央主管机关与中央科技主管机关应进行气候变迁科学及冲击调适研究发展,并与气象主管机关共同研析及掌握气候变迁趋势,综整气候情境设定、气候变迁科学及冲击资讯,定期公开气候变迁科学报告。
  中央主管机关与中央科技主管机关应辅导各级政府使用前项气候变迁科学报告,进行气候变迁风险评估,作为研拟、推动调适方案及策略之依据。各级政府于必要时得依据前项气候变迁科学报告,规划早期预警机制及系统监测。
  前项气候变迁风险评估之作业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就易受气候变迁冲击之权责领域,订定四年为一期之该领域调适行动方案(以下简称调适行动方案),并依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及第十七条订定调适目标。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前项调适行动方案及调适目标,应邀集中央及地方有关机关、学者、专家、民间团体经召开公听会程序后订修该领域调适行动方案,送中央主管机关。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行动纲领,整合第一项调适行动方案,拟订国家气候变迁调适行动计划(以下简称国家调适计划),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实施,并对外公开。
  第一项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每年编写调适行动方案成果报告,送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对外公开。

第二十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行动纲领、国家调适计划及调适行动方案,邀集有关机关、学者、专家、民间团体举办座谈会或以其他适当方法广询意见,订修气候变迁调适执行方案(以下简称调适执行方案)送直辖市、县(市)气候变迁因应推动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并对外公开。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每年编写调适执行方案成果报告,经送直辖市、县(市)气候变迁因应推动会后对外公开。

第四章 减量对策

第二十一条

  事业具有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排放源,应进行排放量盘查,并于规定期限前登录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资讯平台;其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应查验者,盘查相关资料并应经查验机构查验。
  前项之排放量盘查、登录之频率、纪录、应登录事项与期限、查验方式、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查验机构应先向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任)之认证机关(构)申请认证后,并取得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始得办理本法所定查验事宜。
  前项查验机构应具备之条件、许可之申请、审查程序、核发、许可事项、分级查验范围、监督、检查、废止;查验人员之资格、训练、取得合格证书、废止、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认证机构资格、委托(任)或停止委托(任)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产品,其生产过程排放温室气体,应符合效能标准。
  事业制造或输入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车辆供国内使用者,其车辆排放温室气体,应符合效能标准。
  新建筑之构造、设备,应符合减缓温室气体排放之规定。
  第一项、第二项效能标准及前项减缓温室气体排放及查核之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

第二十四条

  事业新设或变更排放源达一定规模者,应依温室气体增量之一定比率进行抵换。但进行增量抵换确有困难,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可者,得缴纳代金,专作温室气体减量工作之用。
  前项一定规模、增量抵换一定比率、期程、抵换来源、缴纳代金之申请程序、代金之计算、缴纳期限、缴纳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事业或各级政府得自行或联合共同提出自愿减量专案,据以执行温室气体减量措施,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取得减量额度,并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条件及期限使用。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专案类型,指定前项自愿减量措施或减量成果之查验方式。
  执行抵换专案、先期专案及第一项自愿减量专案取得减量额度之事业及各级政府,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开立帐户,将减量额度之资讯公开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平台,并得移转、交易或拍卖之。
  第一项适用对象、申请程序、自愿减量方式、专案内容、审查及核准、减量额度计算、使用条件、使用期限、收回、专案或减量额度废止、管理及其他有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项帐户开立应检具之资料、帐户管理、减量额度移转与交易之对象、次数限制、手续费、减量额度拍卖之对象、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前条减量额度用途如下:
  一、进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温室气体增量抵换。
  二、扣除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各款之排放量。
  三、扣除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排碳差额。
  四、抵销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超额量。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用途。

第二十七条

  事业取得国外减量额度者,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后,始得扣除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各款之排放量或抵销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超额量。
  前项国外减量额度认可、扣除排放量或抵销超额量之比率等相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参酌联合国气候变化纲要公约与其协议或相关国际公约决议事项、能源效率提升、国内减量额度取得及长期减量目标达成等要素,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达成国家温室气体长期减量目标及各期阶段管制目标,得分阶段对下列排放温室气体之排放源征收碳费: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征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实际使用人或管理人征收。
  二、间接排放源:依其使用电力间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征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实际使用人或管理人征收。
  生产电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检具提供电力消费之排放量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扣除前项第一款之排放量。
  第一项碳费之征收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所设之费率审议会依我国温室气体减量现况、排放源类型、温室气体排放种类、排放量规模、自主减量情形及减量效果及其他相关因素审议,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并定期检讨之。
  第一项碳费之征收对象、计算方式、征收方式、申报、缴费流程、缴纳期限、缴费金额不足之追缴、补缴、收费之排放量计算方法、免征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碳费征收对象因转换低碳燃料、采行负排放技术、提升能源效率、使用再生能源或制程改善等温室气体减量措施,能有效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并达中央主管机关指定目标者,得提出自主减量计划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定优惠费率。
  前项指定目标,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一项优惠费率、申请核定对象、资格、应检具文件、自主减量计划内容、审查程序、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条

  碳费征收对象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以减量额度扣除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各款之排放量。
  前项适用对象、应检具文件、减量额度扣减比率、上限、审查程序、废止、补足额度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为避免碳泄漏,事业进口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产品,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产品碳排放量,并依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核定之排碳差额,于第二十五条之平台取得减量额度。但于出口国已实施排放交易、缴纳碳税或碳费且未于出口时退费者,得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定减免应取得之减量额度。
  事业未依前项规定取得足够减量额度,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缴纳代金。
  前二项申报、审查程序、排碳差额计算、减免、代金之计算、缴纳期限、缴纳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成立温室气体管理基金,基金来源如下:
  一、第二十四条与前条之代金及第二十八条之碳费。
  二、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之手续费。
  三、第三十五条拍卖或配售之所得。
  四、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五、人民、事业或团体之捐赠。
  六、其他之收入。

第三十三条

  前条基金专供执行温室气体减量及气候变迁调适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排放源检查事项。
  二、补助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执行温室气体减量工作事项。
  三、补助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执行温室气体减量工作事项。
  四、补助及奖励事业投资温室气体减量技术。
  五、办理前三款以外之辅导、补助、奖励温室气体减量工作事项、研究及开发温室气体减量技术。
  六、资讯平台帐户建立、免费核配、拍卖、配售、移转及交易相关行政工作事项。
  七、执行温室气体减量及管理所需之约聘雇经费。
  八、气候变迁调适之协调、研拟及推动事项。
  九、推动碳足迹管理机制相关事项。
  十、气候变迁及温室气体减量之教育及宣导事项。
  十一、气候变迁及温室气体减量之国际事务。
  十二、协助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执行公正转型相关工作事项。
  十三、其他有关气候变迁调适研究及温室气体减量事项。
  前项基金用途之实际支用情形,中央主管机关应每二年提出执行成果检讨报告并对外公开。
  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与第十三款补助、奖励之对象、申请资格、条件、审查程序、奖励、补助方式、废止、追缴及其他有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参酌联合国气候变化纲要公约与其协议或相关国际公约决议事项,因应国际温室气体减量规定,实施温室气体总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总量管制应于实施排放量盘查、查验、登录制度,并建立自愿减量、排放额度核配及交易制度后,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温室气体总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计划,会商有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实施,并得与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协议共同实施。

第三十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公告纳入总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阶段订定排放总量目标,于总量管制时应考量各行业之贸易强度、总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泄漏影响全球减碳及国家整体竞争力之原则,将各阶段排放总量所对应排放源之排放额度,以免费核配、拍卖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业。
  前项配售排放额度之比例,得依进口化石燃料之税费机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减。
  中央主管机关于核配予公用事业之核配额,应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费所产生之间接排放二氧化碳当量之额度。
  中央主管机关得保留部分排放额度以稳定碳市场价格,或核配一定规模以上新设或变更之排放源所属事业。
  事业关厂、歇业或解散,其免费核配之排放额度不得转让,应由中央主管机关收回;事业停工或停业时,中央主管机关应管控其免费核配之排放额度,必要时得收回之。
  第一项各行业碳泄漏对国家整体竞争力影响之认定、事业排放额度核配方式、条件、程序、拍卖或配售方法、核配排放额度之废止及第四项保留排放额度、一定规模及前项收回排放额度、事业停工、停业、复工、复业之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六条

  经核配排放额度之事业,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开立帐户,将排放额度之资讯公开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平台,并得移转或交易;其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一定期间之排放量,不得超过中央主管机关规定移转期限日内其帐户中已登录可供该期间扣减之排放额度。
  事业排放量超过其排放额度之数量(以下简称超额量),得于规定移转期限日前,以执行抵换专案、先期专案、自愿减量专案、移转、交易、拍卖取得之减量额度登录于其帐户,以供扣减抵销其超额量;移转期限日前,帐户中原已登录用以扣减抵销其超额量之剩馀量,在未经查验前不得用以交易。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中央金融主管机关或其指定之机关(构)办理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及前条第一项所定额度之交易事宜。
  第一项及第二项帐户开立应检具之资料、帐户管理、扣减、排放额度移转与交易之对象、手续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前项涉及额度之交易事宜,应会商中央金融主管机关同意。

第三十七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一定种类、规模之产品,其制造、输入或贩卖业者,应于指定期限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定碳足迹,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查验及核算后核定之,并于规定期限内依核定内容使用及分级标示于产品之容器或外包装。
  非属前项公告之产品,其制造、输入或贩卖业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定碳足迹,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查验及核算后核定之,并依核定内容使用及分级标示。
  前二项碳足迹核定之申请、应备文件、审查、查验、核算、分级、标示、使用、期限、废止、管理、其他应遵行事项及第二项产品奖励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禁止或限制国际环保公约管制之高温暖化潜势温室气体及利用该温室气体相关产品之制造、输入、输出、贩卖、使用或排放。
  前项公告高温暖化潜势温室气体及利用该温室气体相关产品之制造、输入、输出、贩卖、使用或排放,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记录及申报。
  前项核准之申请、审查程序、核准内容、废止、记录、申报、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九条

  事业捕捉二氧化碳后之利用,应依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
  事业办理二氧化碳捕捉后之封存,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前项二氧化碳捕捉后封存核准之申请,应提出试验计划或执行计划送中央主管机关审查,计划内容至少应包含座落区位、封存方法、环境冲击、可行性评估及环境监测。
  经核准二氧化碳捕捉后封存之事业,应依核准内容执行,于二氧化碳封存期间持续执行环境监测,并定期向主管机关申报监测纪录。
  前三项二氧化碳捕捉后封存核准之审查程序、废止、监测、记录、申报、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

  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进入事业、排放源所在或其他相关场所,实施排放源操作、排放相关设施、碳足迹标示、温室气体或相关产品制造、输入、贩卖、使用、捕捉后利用、捕捉后封存之检查,或令其提供有关资料,受检查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四十一条

  检验测定机构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给之许可证后,始得办理本法规定涉及温室气体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环境之检验测定。
  前项检验测定机构应具备之条件、设施、检验测定人员资格限制、许可证之申请、审查程序、许可事项、废止、许可证核(换)发、停业、复业、查核、评鉴程序、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法各项温室气体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环境之检验测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教育宣导及奖励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推动对于国民、团体、学校及事业对因应气候变迁减缓与调适之教育及宣导工作,并积极协助民间团体推展有关活动,其相关事项如下:
  一、拟订与推动因应气候变迁减缓与调适之教育宣导计划。
  二、提供民众便捷之气候变迁相关资讯。
  三、建立产业及民众参与机制以协同研拟顺应当地环境特性之因应对策。
  四、推动气候变迁相关之科学、技术及管理等人才培育。
  五、于各级学校推动以永续发展为导向之气候变迁教育,培育师资,研发与编制教材,培育未来因应气候变迁之跨领域人才。
  六、鼓励各级政府、企业、民间团体支持与强化气候变迁教育,结合环境教育、终身教育及在职教育之相关措施。
  七、促进人民节约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八、推动低碳饮食、选择在地食材及减少剩食。
  九、其他经各级政府公告之事项。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应宣导、推广节约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产品或服务,以减少温室气体之排放。

第四十四条

  提供各式能源者,应致力于宣导、鼓励使用者节约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第四十五条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于办理气候变迁调适或温室气体减量及管理绩效优良之机关、机构、事业、学校、团体或个人,得予奖励或补助。
  前项奖励与补助之条件、原则、审查程序、废止及其他有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六条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就其权责事项,在尊重人权及尊严劳动之原则下,咨询因应净零排放转型受影响之社群,邀集中央及地方有关机关、学者、专家、民间团体采行适当公民参与机制广询意见,订修该主管业务之公正转型行动方案,送第八条第二项所定公正转型之主办机关。
  前项主办机关应基于公私协力原则,整合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交之公正转型行动方案,采行适当公民参与机制广询意见,定期拟订国家公正转型行动计划及编写成果报告,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对外公开。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得令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业,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一、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盘查、登录义务者,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盘查、登录。
  二、依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登录者,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录。
  有前项第二款情形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于重新核配排放量时,扣减其登录不实之差额排放量。

第四十八条

  规避、妨碍、拒绝依第四十条之检查或要求提供资料之命令者,由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及强制执行检查。

第四十九条

  事业违反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排放量盘查、登录之频率、纪录、应登录事项、期限或管理之规定,经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查验机构未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取得许可迳行办理查验或违反依同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应具备之条件、许可事项、查验人员之资格或管理之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得令其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许可或勒令歇业:
  一、检验测定机构未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取得许可证迳行检验测定。
  二、违反依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办法有关检验测定机构应具备之条件、设施、检验测定人员资格限制、许可事项或管理之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应限制或停止交易:
  一、违反依第二十五条第五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减量额度移转、交易、拍卖之对象或方式之规定。
  二、违反依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排放额度移转、交易之对象之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申报;届期仍未补正或申报者,按次处罚:
  一、未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抵换温室气体增量。
  二、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公告禁止之规定。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公告限制之规定,或未依第二项申请核准迳行制造、输入、输出、贩卖、使用或排放第一项公告限制之高温暖化潜势温室气体或利用该温室气体相关产品。
  四、违反依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制造、输入、输出、贩卖、使用或排放之核准内容、记录、申报或管理之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一、事业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核准迳行二氧化碳捕捉后之封存。
  二、事业违反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未依核准内容执行。
  三、违反依第三十九条第五项所定办法有关二氧化碳捕捉后封存之监测、记录、申报或管理之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期限内申请核定碳足迹,或未于规定期限内依核定内容使用或标示于产品之容器或外包装。
  二、违反依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碳足迹标示、使用或管理之规定。

第五十五条

  依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应缴纳碳费,有伪造、变造或其他不正当方式短报或漏报与碳费计算有关资料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迳依查核结果核算排放量,并以碳费收费费率之二倍计算其应缴费额。
  以前项之方式逃漏碳费者,中央主管机关除依第六十条计算及征收逃漏之碳费外,并追缴最近五年内之应缴费额。但应征收碳费起征未满五年者,自起征日起计算追缴应缴费额。
  前项追缴应缴费额,应自中央主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碳费发生日起,至缴纳之日止,依缴纳当日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

第五十六条

  事业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于移转期限日,帐户中未登录足供扣减之排放额度者,每公吨超额量处碳市场价格三倍之罚锾,以每一公吨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为上限。
  前项碳市场价格,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参考国内外碳市场交易价格定期检讨并公告之。

第五十七条

  依本法通知限期补正、改善或申报者,其补正、改善或申报期间,以九十日为限。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于补正、改善或申报期限内完成者,应于其原因消灭后继续进行,并于十五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检具相关资料,向处分机关申请重新核定补正、改善或申报期限。
  未能于前项期限内完成改善者,得于接获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具体改善计划,向处分机关申请延长,处分机关应依实际状况核定改善期限,最长以一年为限,必要时得再延长一年;未确实依改善计划执行,经查属实者,处分机关得立即终止其改善期限,并从重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本法所定之处罚,除另有规定外,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定罚锾裁罚基准等相关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未依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及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于期限内缴纳代金、碳费者,每逾一日按滞纳之金额加征百分之零点五滞纳金,一并缴纳;逾期三十日仍未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前项应缴纳代金、碳费,应自滞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之日止,依缴纳当日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

第六十一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受理各项申请之审查、许可,应收取检验费、审查费、手续费或证书等规费。
  前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六十二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