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 婚姻家庭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民法第四编亲属
第三卷 物权 民法典
第四卷 亲属法
第五卷 继承法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章 亲属法律关系

    第一千四百六十一条
    (亲属法律关系之渊源)

    结婚、血亲关系、姻亲关系及收养均为亲属法律关系之渊源。

    第一千四百六十二条
    (结婚之概念)

    结婚系男女双方,拟按照本法典所规定之完全共同生活方式建立家庭而订立之合同。

    第一千四百六十三条
    (血亲关系之概念)

    血亲关系是指两人间基于一人为另一人之后裔,或两人有共同祖先而存有之联系。

    第一千四百六十四条
    (血亲关系之要素)

    血亲关系以两血亲间之世代数定之:每一世代为一亲等,以各亲等相连之血亲则组成一亲系。

    第一千四百六十五条
    (血亲亲系)

    一、在有血亲关系之两人中一人为另一人之后裔者,称为直系血亲;在有血亲关系之两人中一人并非另一人之后裔,但两人有共同祖先者,称为旁系血亲。

    二、直系血亲有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从己身所出者称为直系血亲卑亲属,而己身之从出者称为直系血亲尊亲属。

    第一千四百六十六条
    (亲等之计算)

    一、直系血亲间之亲等数,为组成该亲系之血亲中除却为首之直系血亲尊亲属后其他血亲之总数。

    二、旁系血亲中,亲等数依上款方式计算,从一方血亲向上数至同源之直系血亲尊亲属,再由该尊亲属向下数至他方血亲,但该尊亲属不计算在内。

    第一千四百六十七条
    (血亲关系之限制)

    直系任何亲等及旁系四亲等内之血亲关系均产生法律效果,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千四百六十八条
    (姻亲关系之概念)

    姻亲关系为夫妻任一方与他方之血亲之联系。

    第一千四百六十九条
    (姻亲关系之要素及终止)

    一、姻亲关系以界定血亲关系之相同亲等及亲系确定之。

    二、婚姻因死亡而解销时,姻亲关系并不因此而终止;但姻亲关系随离婚而终止。

    第一千四百七十条
    (收养之概念)

    收养关系是指按照第一千八百二十五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依法在两人间确立之联系,而该联系类似自然亲子关系,但与血缘关系无关。

    第二章 事实婚

    第一千四百七十一条
    (概念)

    两人自愿在类似夫妻状况下生活者,其相互关系即为事实婚关系。

    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
    (产生效力之一般条件)

    一、具有事实婚关系之两人仅在符合下列各条件下,其事实婚关系方产生本法典所规定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a) 均为十八岁以上;

    b) 非处于第一千四百七十九条b项及c项,以及第一千四百八十条所指任一情况;

    c) 在上条所指状况下生活至少两年。

    二、计算上款c项所指之期间时,须遵守下列规则:

    a) 开始同居时,如事实婚关系中之一方或双方尚未成年,则有关期间须自年纪较轻之一方成年之日起计;

    b) 如事实婚关系中之任一方为已婚,则有关期间须自其与配偶事实分居时起计。

    第二编 结婚

    第一章 婚约

    第一千四百七十三条
    (婚约之不生效力)

    男女双方所订立之承诺缔结婚姻之合同,既不赋予任一方要求缔结婚姻之权利,亦不赋予任一方在合同不被履行时,要求施以任何处罚或收取非属第一千四百七十六条所规定之其他损害赔偿之权利,即使有关处罚或赔偿系由违约金条款产生者亦然。

    第一千四百七十四条
    (无能力或反悔时之返还)

    一、因婚约之一方当事人无能力或反悔而未能缔结婚姻时,任一方当事人均有义务按法律行为之无效或可撤销之规定,返还曾获他方或第三人因所订之婚约及对双方结婚之期待而赠与之物。

    二、返还义务之范围包括返还他方当事人之个人信函及相片,但不包括在有关反悔或无能力发生前已消耗之物。

    第一千四百七十五条
    (因死亡而产生之返还)

    一、因婚约之一方当事人死亡而未能缔结婚姻时,生存之一方当事人得保留曾获死者赠与之物,但在此情况下,即丧失要求返还其赠与死者之物之权利。

    二、生存之一方当事人得保留死者之个人信函及相片,以及要求返还其给予死者之个人信函及相片。

    第一千四百七十六条
    (损害赔偿)

    一、婚约之一方当事人在无合理原因下背约或因其过错而导致对方反悔,应就无过错之一方、其父母及第三人因预计将会结婚而作出之开支或承担之债务,向该等人作出赔偿。

    二、婚约之一方当事人因无能力以致未能缔结婚姻,而其本人或代理人曾作出欺诈行为者,亦须作出上款所指之赔偿。

    三、赔偿数额系由法院依谨慎判断定出;在计算赔偿时,不仅应按事件之具体情况及各当事人本身之状况而考虑开支及债务之合理限度,亦应考虑不论婚姻缔结与否仍能从有关开支及债务带来之利益。

    第一千四百七十七条
    (诉权之失效)

    请求返还赠与物或给予损害赔偿之权利,自背约或婚约当事人死亡之日起计一年后失效。

    第二章 缔结婚姻之要件

    第一节 结婚障碍

    第一千四百七十八条
    (一般规则)

    凡无法律所定结婚障碍之人,均具有结婚能力。

    第一千四百七十九条
    (绝对禁止性障碍)

    下列者为绝对禁止性障碍,有该等障碍之人不能与他人结婚:

    a) 未满十六岁;

    b) 明显精神错乱,即使在神志清醒期亦然,以及因精神失常而导致之禁治产或准禁治产;

    c) 先前婚姻尚未解销,即使该结婚纪录未载于有关婚姻状况之登记中亦然。

    第一千四百八十条
    (相对禁止性障碍)

    直系血亲关系及二亲等内之旁系血亲关系亦为禁止性障碍,存有该等关系之人彼此不能结婚。

    第一千四百八十一条
    (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之证明)

    一、为着上条规定之效力,可在结婚程序中证明有关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但在该程序中或在撤销婚姻之诉中就血亲关系所作之确认,不产生上条规定以外之其他效力,亦不得作为在调查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之诉中之初步证据。

    二、为宣告障碍之不存在,可循一般途径针对具有正当性以所确认之障碍为依据而声请撤销婚姻之人提起诉讼。

    第一千四百八十二条
    (妨碍性障碍)

    除特别法律所规定之其他事实外,下列事实亦为妨碍性障碍:

    a) 未成年人之结婚未经父母或监护人之许可,亦未获法院批准以取代上述许可者;

    b) 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有监护、保佐或法定财产管理之关系。

    第一千四百八十三条
    (监护、保佐或法定财产管理之关系)

    监护、保佐或法定财产管理关系之存在,导致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在其无行为能力期间及无行为能力终止后之一年内,以及在倘有之关于监护、保佐或财产管理之报告尚未核准之期间,不能与监护人、保佐人或管理人结婚,亦不能与该等人之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兄弟姊妹、兄弟姊妹之配偶、配偶之兄弟姊妹或侄甥结婚。

    第一千四百八十四条
    (免除)

    一、如有关监护、保佐或法定财产管理之报告已被核准或有关婚姻系与上条所指之血亲或姻亲缔结,且存在可予考虑之理由显示婚姻之缔结为合理,则上条所指之障碍可由法院免除。

    二、一方结婚人为未成年人时,法院须尽可能听取其父母或监护人之意见。

    第二节 结婚程序

    第一千四百八十五条
    (结婚申请)

    结婚程序始于按民事登记法律规定而提出之结婚申请。

    第一千四百八十六条
    (障碍之声明)

    一、在结婚人结婚前,任何人均得就所知悉之障碍作出声明。

    二、检察院及具办理结婚职权之人必须就其所知悉之障碍即时作出声明。

    三、如在声明作出后五日内不能以书证充分证明障碍存在,则结婚人只要透过名誉承诺声明不存在任何障碍,即可缔结婚姻。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具办理结婚职权之人应要求检察院就是否存在障碍展开调查,以便按情况采取相应之措施。

    五、如不属第三款所指情况,则障碍之声明一经作出,婚姻之缔结仅得在障碍消除后,又或在障碍被已确定之法院裁判免除或裁定为理由不成立后,方可为之。

    第一千四百八十七条
    (父母或监护人之许可)

    一、满十六岁而未满十八岁之未成年人结婚,应获行使亲权之父母许可或获监护人许可。

    二、如存在应予考虑之理由显示婚姻之缔结为合理,且未成年人之身心已足够成熟,则法院可透过批准取代上款所指之许可。

    第一千四百八十八条
    (批示)

    如结婚人可结婚,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应作出批示,许可其缔结婚姻。

    第一千四百八十九条
    (缔结婚姻之期限)

    婚姻之缔结获许可后,即应在随后之九十日内进行。

    第三章 婚姻之缔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四百九十条
    (公开及形式)

    结婚须公开,且须按民事登记法律所定之形式为之。

    第一千四百九十一条
    (应参与之人)

    结婚时下列之人必须在场:

    a) 结婚人双方,或一方与另一方之受权人;

    b) 按照民事登记之法律规定具主持结婚行为职权之人;

    c) 两名证人,但仅以民事登记法律有此要求为限。

    第一千四百九十二条
    (结婚时之共同意思)

    结婚人双方之结婚意思,仅以在作出结婚行为时所表示者为准。

    第一千四百九十三条
    (婚姻效力之接受)

    一、结婚之意思蕴含接受婚姻之一切法律效力,但不影响结婚人在婚姻协定中作出合法之协议。

    二、如结婚人在婚姻协定、结婚或其他行为中拟透过订立任何条款变更婚姻之效力,又或为婚姻设定条件、期限,或使其取决于某一事实之预先出现,则该等条款视为未订定。

    第一千四百九十四条
    (共同意思之个人性质)

    结婚之意思完全属于每一结婚人之个人意思。

    第一千四百九十五条
    (透过授权缔结婚姻)

    一、结婚人中之一人可由其受权人代其作出结婚行为。

    二、授权书内应载明作出结婚行为之特别权力,并明确指出另一结婚人之姓名。

    第一千四百九十六条
    (授权之废止及失效)

    一、授权废止、授权人或受权人死亡或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时,授权之一切效力即告终止。

    二、授权人得随时废止授权,但因其过错未能为避免婚姻之缔结而及时作出废止时,授权人须对因此而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二节 紧急结婚

    第一千四百九十七条
    (结婚)

    一、如有理由恐防结婚人中之一人即将死亡或快将分娩,则可在未经或未完成结婚程序、及无获法律赋予主持结婚行为职权之人参与之情况下结婚。

    二、对于紧急结婚,须依职权缮立一临时登记。

    三、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在收到为缮立临时登记而提交之符合民事登记法律所定条件之紧急结婚记载后,即须缮立临时登记。

    第一千四百九十八条
    (结婚之认可)

    临时登记一经缮立,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须决定应否认可有关结婚。

    第一千四百九十九条
    (不认可之合理理由)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不得认可有关结婚:

    a) 未具备法定要件,或未遵行为紧急结婚及为作出有关临时登记而定之手续;

    b) 有重要迹象显示所具备要件或遵行之手续系虚构或不实;

    c) 有任何禁止性障碍存在。

    二、如结婚未被认可,须取消临时登记。

    三、为使所缔结之婚姻被宣告为有效,夫妻双方或其继承人,以及检察院,均得就拒绝认可之批示向法院提起上诉。

    第四章 非有效之婚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五百条
    (有效规则)

    不存在任何导致婚姻在法律上不成立或使其可撤销之法定原因时,婚姻即有效。

    第二节 不成立之婚姻

    第一千五百零一条
    (不成立之婚姻)

    在下列情况下缔结之婚姻在法律上不成立:

    a) 在无职权主持结婚行为之人面前缔结婚姻,但属紧急结婚者除外;

    b) 未经认可之紧急结婚;

    c) 结婚时,欠缺一方或双方结婚人之结婚意思表示,又或欠缺其中一方之受权人之结婚意思表示;

    d) 在授权效力终止后,或在授权书并非由其上所指授权人订立之情况下,又或授权因授权书内未赋予作出结婚行为之特别权力或未明确指出另一结婚人之姓名而属无效之情况下,透过受权人缔结之婚姻;

    e) 相同性别之两人结婚。

    第一千五百零二条
    (实际从事公务之人)

    然而,在虽无职权主持结婚行为、但一直公开从事相当于负责民事登记公务员之职务之人面前缔结之婚姻,法律上不视为不成立,但双方结婚人在结婚时明知该人无职权者除外。

    第一千五百零三条
    (婚姻不成立之制度)

    一、法律上不成立之婚姻,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亦不视为误想婚姻。

    二、不论法院有否宣告,任何人均得随时主张婚姻不成立。

    第三节 可撤销之婚姻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五百零四条
    (可撤销之原因)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结之婚姻可予撤销:

    a) 存在任何禁止性障碍;

    b) 一方或双方结婚人欠缺结婚意思,或结婚意思因错误或受胁迫而属有瑕疵;

    c) 无证人在场,但仅以法律要求证人在场者为限。

    第一千五百零五条
    (撤销之诉之必要性)

    婚姻之可撤销性,必须在为撤销目的而特别提起之诉讼中获得有关判决承认后,方可为产生任何效力而在诉讼上或诉讼外主张之。

    第一千五百零六条
    (使婚姻变为有效)

    一、在撤销婚姻之判决确定前发生下列任一事实者,婚姻之可撤销性视为被补正,并自结婚时起视为有效:

    a) 未达结婚年龄而结婚之未成年人在成年后确认所缔结之婚姻;

    b) 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之人,在禁治产或准禁治产终止后,确认在终止前所缔结之婚姻;属明显精神错乱之人,在其要求法院证实其处于精神健康之状况后,确认在证实前所缔结之婚姻;

    c) 重婚人之先前婚姻被撤销;

    d) 结婚欠缺证人在场系由可予以考虑之情况导致,且经法官承认该情况者,但结婚之行为必须属无可置疑。

    二、上款之规定,并不影响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对导致婚姻可撤销之其他原因之适用,但属假装结婚者除外。

    三、属第一款a项及b项、以及第二款所指情况,有关确认须在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面前作出;法律要求时,确认亦须在两名证人面前作出。

    四、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结婚。

    第二分节 结婚意思之欠缺或瑕疵
    第一千五百零七条
    (结婚意思之推定)

    在结婚行为中所作之结婚意思表示构成以下推定:不仅结婚人愿意缔结婚姻,且结婚人之结婚意思并无因错误或受胁迫而生之瑕疵。

    第一千五百零八条
    (因欠缺结婚意思而导致之可撤销性)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可因欠缺结婚意思而将婚姻撤销:

    a) 在结婚时,结婚人因偶然无能力或其他原因而在无意识下作出该 行为;

    b) 结婚人对另一结婚人之个人身分存有错误;

    c) 结婚意思表示系在人身胁迫下作出;

    d) 假装结婚。

    第一千五百零九条
    (导致结婚意思有瑕疵之错误)

    仅当导致结婚人一方之结婚意思有瑕疵之错误系涉及对方之个人基本特质及属可宥恕之错误,且显示出在无该错误下按理不会缔结婚姻时,方可因该错误而将婚姻撤销。

    第一千五百一十条
    (精神胁迫)

    一、在精神胁迫下缔结之婚姻可予撤销,只要结婚人遭受重大恶害之不法威胁,且其有理由恐惧该威胁会成为事实。

    二、一人藉承诺使结婚人不会遭遇某种意外之恶害或不会遭受他人施加之恶害,而有意识及不法迫使结婚人作出结婚意思表示者,等同于不法威胁。

    第三分节 正当性
    第一千五百一十一条
    (以禁止性障碍为依据之撤销)

    一、夫妻任一方、其血亲、直系姻亲或继承人,以及检察院,均具有以存在禁止性障碍为依据而提起撤销之诉之正当性,或继续进行该诉讼之正当性。

    二、除上款所指之人外,在结婚人未成年、因精神失常而导致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情况下,其监护人或保佐人,以及在重婚情况下重婚人之先前配偶,亦得提起或继续进行该诉讼。

    第一千五百一十二条
    (以欠缺结婚意思为依据之撤销)

    一、假装结婚之夫妻任一方或任何因该假装结婚而遭受损失之人,均可声请撤销所缔结之婚姻。

    二、在其他欠缺结婚意思之情况下,撤销之诉仅得由欠缺结婚意思之一方提起;然而,如原告在案件待决期间死亡,则其血亲、直系姻亲或继承人得继续进行该诉讼。

    第一千五百一十三条
    (以结婚意思有瑕疵为依据之撤销)

    以结婚意思有瑕疵为依据之撤销之诉,仅得由有关错误或胁迫之受害人一方提起;然而,如原告在案件待决期间死亡,则其血亲、直系姻亲或继承人得继续进行该诉讼。

    第一千五百一十四条
    (以欠缺证人为依据之撤销)

    以欠缺证人为依据之撤销之诉,仅得由检察院提起。

    第四分节 期间
    第一千五百一十五条
    (以禁止性障碍为依据之撤销)

    一、以禁止性障碍为依据之撤销之诉,应在下列期间内提起:

    a) 属未成年、因精神失常而导致禁治产或准禁治产,又或明显精神错乱之禁止性障碍者,如撤销之诉由无行为能力人或精神错乱者本人提起,则应于成年后或在禁治产或准禁治产终止后,又或精神错乱终止后六个月内提起,如撤销之诉由他人提起,则应于结婚后三年内提起,但不得在未成年人成年后、无行为能力或精神错乱终止后提起;

    b) 属其他禁止性障碍者,应于婚姻解销后六个月内提起。

    二、检察院仅得在婚姻解销前提起诉讼。

    三、在撤销重婚人之先前婚姻之诉待决期间,不得提起或继续进行以存在未解销之先前婚姻为依据之撤销之诉,且不影响第一款v项所定期间之适用。

    第一千五百一十六条
    (以欠缺结婚意思为依据之撤销)

    以结婚人一方或双方欠缺结婚意思为依据之撤销之诉,仅得于结婚后三年内提起;如声请人不知悉已结婚,则仅得在其知悉后六个月内提起。

    第一千五百一十七条
    (以结婚意思有瑕疵为依据之撤销)

    以结婚意思有瑕疵为依据之撤销之诉,如在瑕疵消除后六个月内不提起,则有关诉权即告失效。

    第一千五百一十八条
    (以欠缺证人为依据之撤销)

    以欠缺证人为依据之撤销之诉,仅得于结婚后一年内提起。

    第五章 误想婚姻

    第一千五百一十九条
    (被撤销之婚姻之效力)

    一、被撤销之婚姻为夫妻双方善意缔结者,该婚姻在有关判决确定前对夫妻双方及第三人均产生效力。

    二、如仅夫妻之一方善意缔结婚姻,则仅该一方得主张由此婚姻状况而生之利益,并得以该等利益对抗第三人,只要第三人纯粹受该一方从夫妻关系而生之利益所影响者。

    第一千五百二十条
    (善意)

    一、结婚时并不知悉导致婚姻可撤销之瑕疵存在,而此情况属可原谅者,又或结婚意思之表示系因受人身胁迫或精神胁迫而作出者,均视为善意。

    二、推定夫妻双方均为善意。

    第六章 特别制裁

    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之结婚)

    一、未经父母或监护人之许可、或未获得法院之批准以取代上述之人之许可而结婚之未成年人,在管理其带给夫妻双方之财产上,或在管理其于结婚后至成年前以无偿方式获得之财产上,继续视为未成年人;但在该等财产之收益中,须按该未成年人之状况,留给其必需之生活费。

    二、未成年人无权管理之财产,由其父母、监护人或法定管理人管理,且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前,绝对不能交予其配偶管理;此外,不论在婚姻解销前后,均不得以该等财产承担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前由夫妻一方或双方所设定之债务。

    第一千五百二十二条
    (存在妨碍性障碍之婚姻)

    违反第一千四百八十二条b项之规定者,即导致作为监护人、保佐人、管理人之一方或作为该等人之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兄弟姊妹、其兄弟姊妹之配偶、其配偶之兄弟姊妹或侄甥之一方,于障碍成因仍存在之期间内,不能藉他方之赠与或遗嘱处分收取任何利益。

    第七章 结婚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五百二十三条
    (须登记之结婚)

    一、对于以下结婚,必须作出结婚登记:

    a) 于澳门在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面前缔结之婚姻;

    b) 按登记法律规定必须登记之其他婚姻。

    二、对于无明显违反公共秩序之其他婚姻,只要就登记具有正当利益之人提出申请,则容许作出结婚登记。

    第一千五百二十四条
    (登记方式)

    结婚登记系指以符合登记法律规定之登录或转录之方式缮立之纪录。

    第一千五百二十五条
    (为登记而作之结婚证明)

    一、为弥补结婚登记之欠缺或失去而提起之诉讼中,如当事人在具备身分占有之状况下生活或曾在该状况下生活一段时间,则推定婚姻之存在。

    二、如双方当事人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则存在身分占有:

    a) 如夫妻般生活;

    b) 在社会上,尤其在各人本身家庭中均被视为夫妻。

    第二节 以转录方式作出之登记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五百二十六条
    (采用转录方式之情况)

    下列纪录须以转录方式缮立:

    a) 在澳门紧急结婚之纪录;

    b) 第一千五百二十三条第一款b项所指结婚纪录;

    c) 法院之裁判命令缮立之纪录;

    d) 按照第一千五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利害关系人申请而容许登记之婚姻之纪录。

    第二分节 紧急结婚之转录
    第一千五百二十七条
    (纪录之内容)

    在认可紧急结婚之批示中,应按照临时登记、所附具之文件及曾作出之各项措施而定出纪录之内容。

    第一千五百二十八条
    (转录)

    转录须按照认可紧急结婚之批示之内容为之,因而只须将批示上之一般登记资料转载于纪录内,并指出被转录之结婚所具有之特别性质即可。

    第三分节 容许登记之结婚之转录
    第一千五百二十九条
    (转录之程序)

    一、第一千五百二十三条第一款b项及第二款所指之结婚登记,须以转录方式作出,该转录须按照依结婚地之法律所缮立之结婚证明文件为之。

    二、然而,仅在证明无明显违反公共秩序时,方得作出登记。

    第三节 登记之效力

    第一千五百三十条
    (婚姻之可接纳性)

    须登记之结婚,在未作出登记前,夫妻、其继承人或第三人均不得主张之,但不影响本法典所规定之例外情况。

    第一千五百三十一条
    (登记之追溯效力)

    一、结婚一经登记,其民事效力即追溯至结婚当日,即使日后失去登记亦然。

    二、然而,第三人之权利,如与夫妻双方或其子女之人身性质之权利及义务无抵触,则不受上述追溯效力影响。

    第八章 婚姻对夫妻双方之人身及财产之效力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五百三十二条
    (夫妻平等)

    一、婚姻以夫妻双方具有平等之权利及义务为基础。

    二、家庭事务之管理权属夫妻双方所有,夫妻双方应以家庭幸福及彼此利益为前提,就如何共同生活达成协议。

    第一千五百三十三条(夫妻双方之义务)

    夫妻双方互负尊重、忠诚、同居、合作及扶持之义务。

    第一千五百三十四条
    (家庭居所)

    一、夫妻双方应透过协议选择家庭居所,为此尤须顾及双方职业之需要及子女之利益,并致力确保家庭生活之完整。

    二、夫妻双方均应住在家庭居所,但另有应予考虑之原因者除外。

    三、如就定出或变更家庭居所未达成协议,则法院须在夫妻任一方提出声请时作出裁判。

    第一千五百三十五条
    (合作义务)

    合作义务系指夫妻双方须互相支援及帮助,并就双方所建立之家庭共同承担生活上之固有责任。

    第一千五百三十六条
    (扶持义务)

    一、扶持义务系指提供扶养及承担家庭负担之义务。

    二、如事实分居不可归责于夫妻任一方,则在事实分居期间内仍须负扶持义务。

    三、事实分居可归责于夫妻之一方或双方时,原则上仅由作为唯一过错人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对他方负扶持义务;然而,法院得基于衡平理由而例外规定由无过错或过错较轻之一方负扶持义务,为此尤其须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期之长短及他方对家庭经济所作之付出。

    第一千五百三十七条
    (承担家庭负担之义务)

    一、夫妻双方按各自之能力共同负起承担家庭负担之义务,且任何一方均得透过运用其资源应付有关负担、做家务、照顾及教育子女之方式履行该义务。

    二、夫妻之一方所承担之家庭负担超过按上款规定应由其负担之部分者,推定其放弃向他方要求给予相应补偿之权利。

    三、夫妻任一方均得因对方未承担应负之上述负担,而要求直接收取由法院在对方之收益或收入中指定之部分。

    第一千五百三十八条
    (姓名权)

    一、夫妻各自保留其本身之姓氏,亦可选择在其本身姓氏上冠以对方不超过两个之姓氏。

    二、保留前配偶姓氏之人不得行使上款第二部分赋予之权能。

    第一千五百三十九条
    (鳏寡及第二段婚姻)

    夫妻之一方曾冠以对方姓氏者,在鳏寡时仍保留该姓氏;如在再婚前声明保留该姓氏,则在再婚后亦保留之。

    第一千五百四十条
    (离婚)

    一、在宣告离婚后,夫妻任一方如经前配偶同意,或经法院考虑其所提出之理由后作出批准,则可保留已使用之对方姓氏。

    二、前配偶所作之同意,得以公文书、经认证之文书、在法庭缮立之书录或在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面前作出之声明为之。

    三、要求法院批准使用前配偶姓氏之请求,得在诉讼离婚之程序中提出,亦得在专为提出该请求而提起之程序中提出,即使在宣告离婚后亦然。

    第一千五百四十一条
    (以诉讼途径剥夺姓氏之使用权)

    一、在夫或妻死后或在宣告离婚后,如一方仍保留他方之姓氏,且其使用严重损害后者或其家庭之精神利益,则可由法院剥夺前者使用后者姓氏之权利。

    二、就剥夺姓氏之使用权具有正当性提出请求之人,在离婚情况下为前配偶,在鳏寡情况下为死亡配偶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及兄弟姊妹。

    第一千五百四十二条
    (从事职业或其他活动)

    夫妻各自得从事任何职业或活动,无须对方同意。

    第一千五百四十三条
    (夫妻财产之管理)

    一、夫妻各自有权管理其个人财产。

    二、夫妻各自亦有权管理下列财产:

    a) 其工作收入;

    b) 其著作权;

    c) 其在结婚后为家庭带来之共同财产或在结婚后以无偿方式取得之共同财产,以及以该等财产换取之财产;

    d) 透过赠与或死因处分给予夫妻双方,而排除他方管理权之财产,但有关财产系计入他方之特留份者除外;

    e) 作为工作工具供其专用而属他方个人拥有或共同拥有之动产;

    f) 因他方身处远方或下落不明,又或基于其他原因而不能管理之共同财产或他方之个人财产,只要就该等财产之管理并无具足够权力之授权人;

    g) 共同财产或他方之个人财产,但须获得他方透过委任而授予管理权。

    三、属上款规定以外之其他情况,夫妻各自均具有正当性对双方之共同财产实施一般管理行为,而其他管理行为则仅在夫妻双方同意下,方得实施。

    第一千五百四十四条
    (管理措施)

    夫或妻因某种原因而不能采取管理措施,且措施之耽搁会造成损失者,无权管理财产之他方得采取有关管理措施。

    第一千五百四十五条
    (银行存款)

    不论采用何种婚姻财产制,夫妻各自均得以其个人名义在银行存款,并自由动用之。

    第一千五百四十六条
    (管理权之行使)

    一、夫或妻按照第一千五百四十三条第二款a项至f项之规定管理共同财产或他方之个人财产时,无须提交管理报告,但须对故意作出之损害夫妻双方或他方之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夫妻之一方因获委任而管理共同财产或他方之个人财产,则适用委任合同之规则;然而,除另有订定外,管理财产之一方仅有义务就最近五年内所作之管理行为,提交报告及交出倘有之结馀。

    三、如夫妻之一方在无他方之书面委任下管理其无权管理之他方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而他方知悉此事且无明示反对,则适用上款之规定;如有反对,则实施管理行为之一方须承担之责任与恶意占有人同。

    第一千五百四十七条
    (动产之转让或在动产上设定负担)

    一、仅在夫妻双方同意下,方可转让由夫妻双方管理之共同拥有之动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但属一般管理行为者除外。

    二、夫妻任一方均具有正当性,以生前行为转让按第一千五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a项至f项之规定有权管理之个人拥有之动产及共同拥有之动产,以及在其上设定负担,但属以下两款规定所指情况者除外。

    三、仅在夫妻双方同意下,方可将下列动产转让或在其上设定负担:

    a) 供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共同使用或作为共同之工作工具之动产;

    b) 仅属夫或妻所有而非由其管理之动产,但属一般管理行为者除外。

    四、如夫妻之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以无偿行为转让其有权管理之共同拥有之动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则其所转让财产之价额或该等财产因被设定负担而减少之价额,须由其于共同财产中所占之半数承担,但属报酬性赠与或属依社会习惯而作出之捐赠者除外。

    第一千五百四十八条
    (不动产或商业企业之转让或在其上设定负担)

    一、仅在夫妻双方同意下,方可将共同拥有之不动产或商业企业转让、在其上设定负担、将其出租或在其上设定其他享益债权,但不影响商法规定之适用。

    二、仅在夫妻双方同意下,方可将家庭居所转让、在其上设定负担、将其出租或在其上设定其他享益债权。

    第一千五百四十九条
    (不动产租赁权之处分)

    下列任一涉及家庭居所之行为,均须经夫妻双方同意:

    a) 以承租人身分解除、单方终止或单方废止租赁合同;

    b) 透过当事人双方协议,废止租赁合同;

    c) 让与承租人地位;

    d) 全部或部分转租或出借。

    第一千五百五十条
    (赠与及继承之接受‧遗产及遗赠之抛弃)

    夫妻任一方均可作出下列行为,无须他方同意:

    a) 接受赠与、遗产或遗赠;

    b) 抛弃遗产或遗赠,但采用一般共同财产制者除外。

    第一千五百五十一条
    (配偶作出同意之方式及该同意之取代)

    一、法律规定须获配偶之同意时,作出该同意之方式为法律对授权所要求之方式。

    二、配偶无理拒绝作出同意或基于某种原因而不能作出时,得透过法院之批准取代之。

    第一千五百五十二条
    (授权及同意)

    一、不论就夫妻之财产采用何种管理规则,夫妻任一方均得透过向他方授权,又或夫妻双方得透过互相授权,而赋予他方特别权力,就现在或将来之全部或部分之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作出有偿之生前行为。

    二、然而,涉及下列范畴之行为时,法律所规定之配偶同意须针对每一行为特别作出:

    a) 家庭居所;

    b) 作为工作工具之动产;

    c) 遗产或遗赠之抛弃。

    三、夫妻间之授权,可随时由任一方自由废止,且因任一方之死亡而终止,但不影响一般规则之适用;如夫妻双方均基于获得对方授权而授权予对方,则任一方之授权意思表示非有效或废止时,即导致他方之授权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第一千五百五十三条
    (死因处分)

    一、夫妻之任一方均有权对其个人财产及其于共同财产中所占之半数作出死因处分,但不影响法律为保护特留份继承人而作出之限制。

    二、处分标的为共同财产中之特定物时,仅给予行为相对人要求收取相当于该物价值之金钱之权利。

    三、然而,属下列任一情况者,得要求给予原物:

    a) 基于某种原因该物在处分人死亡时已完全属处分人所有;

    b) 处分人之配偶已透过公文书或在其本身遗嘱内事先许可该处分;

    c) 处分系由夫妻一方为惠及他方而作出。

    第一千五百五十四条
    (制裁)

    一、对于违反第一千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千五百四十八条、第一千五百四十九条及第一千百五百五十条b项之规定而作出之行为,应夫妻中未给予同意之一方或其继承人之声请,得予以撤销,但属本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规定之情况者除外。

    二、撤销权得在声请人知悉有关行为后六个月内行使,但不得在作出该行为后满三年行使。

    三、仅由夫妻之一方转让无须登记之动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时,如有关行为须经双方同意,则行为之可撤销性不得对抗善意取得人。

    四、对于夫妻之一方在不具备正当性下转让他方之个人财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之行为,适用有关转让他人之物之规则。

    第一千五百五十五条
    (夫妻间之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之终止)

    夫妻间之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因婚姻解销或结婚被撤销而终止,但不影响本法典中有关扶养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五百五十六条
    (夫妻财产之分割)

    一、夫妻间之财产关系终止后,及在其他基于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而须就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拥有人及债权数额进行确定、或须就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情况下,夫妻任一方或其继承人均可收回下列财产:

    a) 属取得财产分享制者,其个人拥有之财产,但不影响有关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规定之适用,不论该方系享有此债权之人或债务人;

    b) 属共同财产制者,其个人财产及其在共同财产中所占之半数。

    二、下节之规定适用于待清偿之债务。

    第二节 夫妻之债务

    第一千五百五十七条
    (设定债务之正当性)

    一、不论夫或妻均可设定债务,无须对方同意。

    二、为着确定夫妻之责任,夫妻设定债务之日以导致该债务成立之事实发生之日为准。

    第一千五百五十八条
    (由夫妻双方负责之债务)

    一、下列债务由夫妻双方负责:

    a) 结婚前后,夫妻双方或一方经他方同意而设定之债务;

    b) 结婚前后,夫妻任一方为家庭生活之正常负担而设定之债务;

    c) 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妻中管理财产之一方在其管理权力范围内为夫妻共同利益而设定之债务;

    d) 夫妻任一方在从事商业活动中所设定之债务,但证明有关债务非为夫妻共同利益而设定,或夫妻间采用分别财产制或取得财产分享制者除外;

    e) 按照第一千五百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而视为共同负责之债务。

    二、属一般共同财产制者,夫妻任一方在结婚前为夫妻共同利益而设定之债务,亦属共同负责之债务。

    三、不推定债务系为夫妻共同利益而设定,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千五百五十九条
    (由夫妻一方负责之债务)

    下列债务由夫妻中相关之一方独自负责:

    a) 夫妻任一方在未经他方同意下,于结婚前后设定之不属上条第一款b项及c项所指之债务;

    b) 因犯罪而产生之债务及因可归责于夫妻中任一方之事实而须承担之损害赔偿、须接受之处罚、应作出之返还或应支付之诉讼费用或罚金,但有关事实仅涉及民事责任,且属上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规定之范围者除外;

    c) 按第一千五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属非共同负责之债务。

    第一千五百六十条
    (附于赠与、遗产或遗赠上之债务)

    一、夫妻之一方接受赠与、遗产或遗赠,即须独自对附于赠与、遗产或遗赠上之债务负责,即使系经他方同意而接受者亦然。

    二、然而,如因所采用之财产制度而导致赠与、继承或遗赠之财产归入共同财产,则有关债务须由夫妻共同负责,但接受之人之配偶仍有权以该等财产之价值不足以应付有关负担为依据,而对债务之履行提出争议。

    第一千五百六十一条
    (附于特定财产上之债务)

    一、附于共同财产上之债务,不论在财产成为共同财产之前或之后到期,均须由夫妻双方共同负责。

    二、附于夫妻之一方之个人财产上之债务,由其独自负责,但该等债务系因取得有关财产之收益而生,且按照所适用之财产制度该等收益系视为共同财产者除外。

    第一千五百六十二条
    (承担由夫妻双方负责之债务之财产)

    夫妻双方负责之债务,由下列财产承担:

    a) 属取得财产分享制者,由夫妻各自之个人财产共同承担,如一方无个人财产或该财产不足,则以他方之财产补充承担;

    b) 属分别财产制者,由夫妻各自之个人财产共同承担;

    c) 属共同财产制者,由夫妻之共同财产承担,如无共同财产或该财产不足,则以任一方之个人财产连带承担。

    第一千五百六十三条
    (对夫妻共同负责之债务之优先支付)

    属共同财产制者,共同财产先用以支付夫妻共同负责之债务,继而支付其他债务。

    第一千五百六十四条
    (承担由夫妻之一方独自负责之债务之财产)

    一、对于由夫妻之一方独自负责之债务,须以该负债一方之个人财产承担,如采用共同财产制,则亦须以该一方在共同财产中所占之半数补充承担。

    二、然而,负债一方之劳动收入及著作权,须与其个人财产同时用以承担债务。

    三、因负债一方无个人财产及上款所指共同财产,又或该等财产不足,以致共同财产中之财产被指定查封,即须传唤非负债之一方以便其按诉讼法之规定声请作出法院裁判之分产,而在不作该声请时该等被查封之财产即被执行。

    四、如按上款之规定宣告分产,则非负债之一方得在债务获清偿后六个月内,向法院声请重新采用原有之财产制度。

    第一千五百六十五条
    (因支付夫妻双方之债务而应在夫妻间作出之补偿)

    一、夫妻双方负责之债务,如已单由其中一方之财产支付,则该方即成为共同财产之债权人,债权额为债务之总额;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时,该方就其已清偿而超出其应清偿之部分成为他方之债权人。

    二、为收取上款所指之债权,夫妻中拥有债权之一方等同于一般债权人。

    三、仅由夫妻之一方独自负责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支付时,负债一方须向他方负责,以其个人财产将已由共同财产支付之债务金额偿还予共同财产;如负债一方无个人财产或该财产不足,则非负债一方就负债一方未偿还之债务金额成为共同财产之债权人。

    四、然而,上款最后部分所指之债权仅在停止采用有关财产制度时方可要求清偿,但以上条第二款所指之财产偿还之债权部分除外。

    五、仅由夫妻之一方独自负责之债务而以他方之个人财产支付时,非负债一方成为负债一方之债权人,债权额为前者所偿还之债务金额。

    六、为收取第三款最后部分及上款所指之债权,夫妻中拥有债权之一方等同于负债一方个人之债权人。

    第三节 婚姻协定

    第一分节 种类
    第一千五百六十六条
    (婚前协定及婚后协定)

    婚姻协定于结婚前订立者,属婚前协定,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订立者,属婚后协定。

    第二分节 婚前协定
    第一千五百六十七条
    (协定自由)

    拟结婚之双方当事人得于婚前协定内自由订定婚姻财产制,既可从本法典规定之财产制度中选出一种,亦可在法律限制之范围内订定认为适合之财产制度。

    第一千五百六十八条
    (按照非约定之财产制进行分割)

    一、除下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外,拟结婚之双方当事人得在婚前协定内以相互约束之方式约定,在基于一方死亡而解销婚姻之情况下,因该婚姻关系而进行之财产分割须按照一般共同财产制进行,而不论原先所采用何种财产制;上述之约定得附条件。

    二、在清偿债务时,上款之规定不影响第三人之权利。

    第一千五百六十九条
    (自由原则之限制)

    一、下列内容不得成为婚前协定之标的:

    a) 对夫妻双方或第三人之继承作出规范,但属以下两条所规定之情况者除外;

    b) 变更双方对子女之权利或义务,又或变更夫妻间之权利或义务;

    c) 变更夫妻财产之管理规则;

    d) 将第一千六百一十条第一款所列出之财产定为可由夫妻共同拥有之财产。

    二、如结婚人在结婚时已有非由双方所生之子女,则即使该等子女已成年或亲权已解除,亦不得约定采用一般共同财产制,且不得将下列财产定为可由夫妻共同拥有之财产:

    a) 结婚前夫妻各自拥有之财产;

    b) 结婚后夫妻因继承或赠与而取得之财产;

    c)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以原有之个人权利取得之财产。

    第一千五百七十条
    (以遗嘱处分方式设立继承人或指定受遗赠人)

    一、拟结婚之任一当事人,不论为惠及他方或第三人,均可于婚前协定中设立继承人或指定受遗赠人。

    二、继承人之设立或受遗赠人之指定,虽属合法,仍仅具有遗嘱之性质。

    三、婚前协定中,亦可载有与在当中作出之慷慨行为有关之归还条款或信托替换条款,但不影响该等条款须遵守之一般限制。

    四、如有关婚姻未于一年内缔结,又或出现任何导致遗嘱处分失效之原因,则婚前协定中所作之继承人之设立及受遗赠人之指定即告失效。

    第一千五百七十一条
    (特留份继承人资格之放弃)

    夫妻双方均愿意互相放弃作为对方特留份继承人之资格者,可于婚前协定中载明。

    第一千五百七十二条
    (订立婚前协定之能力)

    一、具有结婚能力之人,即具有订立婚前协定之能力。

    二、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必须获其法定代理人或保佐人许可,又或在法院应其请求而给予批准以取代上述许可之情况下,方可订立婚前协定。

    第一千五百七十三条
    (因欠缺许可而产生之可撤销性)

    婚前协定因欠缺许可或欠缺法院给予能取代该许可之批准而产生之可撤销性,仅得由无行为能力人、其继承人或有权给予许可之人在婚姻缔结后一年内主张;如婚姻在无行为能力终止后缔结,则该可撤销性视为已补正。

    第一千五百七十四条
    (婚前协定之方式)

    婚前协定须以公证书订立,或在符合民事登记法律所规定之限制下以该等法律所规定之方式订立,方为有效。

    第一千五百七十五条
    (婚前协定之公开性及不可追溯性)

    一、婚前协定仅在登记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即使婚前协定已登记,对于在登记前已取得权利之第三人,协定中导致其受损之部分,仍不可对抗该人。

    二、夫或妻之继承人不视为第三人。

    三、婚前协定之登记,并不免除对须作物业登记之事实作物业登记。

    第一千五百七十六条
    (在结婚前废止或更改婚前协定)

    一、拟结婚之双方当事人得在结婚前自由废止或更改婚前协定。

    二、新协定须符合以上各条所规定之对形式及公开性之要求。

    第一千五百七十七条
    (婚前协定之失效)

    未在作出协定后之一年内结婚,又或虽在一年内结婚但所缔结之婚姻其后被撤销者,婚前协定即告失效;在后一情况中,仍适用有关误想婚姻之规定。

    第三分节 婚后协定
    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条
    (范围及制度)

    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妻双方得透过婚后协定:

    a) 更改婚前协定;

    b) 订立首次之婚姻协定,尤其是为改用其他非候补财产制而订立之婚姻协定;

    c) 更改已订立之婚后协定。

    二、婚后协定自订立日起在夫妻间产生效力,任何相反之订定均属无效。

    三、上分节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婚后协定。

    四、婚姻财产制因婚后协定而导致停止采用取得财产分享制时,须就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拥有人及债权数额进行确定,但所改用之制度为一般共同财产制者除外;如该协定导致停止采用共同财产制,则须就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属将取得共同财产制改为一般共同财产制或将一般共同财产制改为取得共同财产制之情况,则无须进行财产分割。

    五、对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拥有人及债权数额进行确定,以及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均可透过非诉讼途径处理,亦可透过司法上之财产清册程序处理。

    第四节 财产制度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五百七十九条
    (候补财产制)

    在无婚前协定,或该协定失效、非有效或不产生效力之情况下缔结之婚姻,视为采用取得财产分享制。

    第一千五百八十条
    (概括援引澳门以外之法律、已废止之法律或地方风俗习惯)

    不得以单纯概括援引澳门以外之法律、已废止之法律规定、或地方风俗习惯之方式,定出全部或部分之婚姻财产制之内容。

    第二分节 取得财产分享制
    第一千五百八十一条
    (适用之规定)

    夫妻选用之财产制为取得财产分享制或此制度被候补适用时,应遵守以下各条之规定。

    第一千五百八十二条
    (内容)

    一、采用取得财产分享制时,夫妻各自对结婚前或选用该财产制前属其所有之财产及其后基于任何原因而取得之财产具拥有权及收益权,并得自由处分之,但属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则不可自由处分。

    二、停止采用取得财产分享制时,为着使夫妻各自在该制度之有效期内所增加之财产相等,财产增加数额较少之一方有权从他方财产所增加数额与其本人财产所增加数额之差额中取得一半,此权利为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之债权。

    三、为着确定上款所指之夫妻各自增加之财产,仅计算按以下各条规定被视为供分享财产范围之财产及有价物。

    四、夫妻就更改第二款所指比例所作之任何约定,均属无效。

    五、夫妻各自拥有之财产,不论是否构成供分享之财产,均视为其个人财产。

    第一千五百八十三条
    (供分享财产)

    夫或妻之供分享财产为:

    a) 在取得财产分享制存续期内以其劳动取得之收入;

    b) 由其在取得财产分享制存续期内取得而不为以下各条规定或特别法所排除之财产。

    第一千五百八十四条
    (在取得财产分享制存续期内取得但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

    一、夫或妻在取得财产分享制存续期内取得之下列财产或有价物,均不属供分享范围:

    a) 因继承或赠与而取得之财产,但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b) 因结婚前或选用取得财产分享制前之个人权利而取得之财产;

    c) 因拥有不属供分享范围之个人财产而取得之不可视为该等财产之孳息之财产;

    d) 因针对其人身或针对其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之事实而透过应收之赔偿而取得之财产;

    e) 因其本人之人身保险或其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保险而有权取得之财产。

    二、下列物品亦不属供分享范围:

    a) 夫或妻之个人专用之衣物及其他用品,并包括其证书及信函;

    b) 属夫或妻之本身家庭之低经济价值纪念物。

    三、为取得财产或为履行由所获之赠与财产或继承财产而产生之负担,曾以供分享财产之部分作出有关支付者,因该支付而产生之可要求向供分享财产给予相应补偿之权利,不受以上两款规定所影响。

    第一千五百八十五条
    (因结婚前或选用取得财产分享制前之个人权利而取得之财产或因拥有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而取得之财产)

    一、为着上条第一款b项规定之效力,下列者尤其视为因结婚前或选用取得财产分享制前之个人权利而取得之财产:

    a) 因对在上述日期前已存在但在该日期后分割之未清算财产拥有权利而取得之财产;

    b) 取得时效所根据之占有在上述日期前已开始者,透过此时效之完成而取得之财产;

    c) 在上述日期前以保留所有权之买卖形式买入之财产;

    d) 优先权所根据之状况在上述日期前已存在者,透过行使此权利而取得之财产。

    二、为着上条第一款c项规定之效力,下列者尤其视为因拥有不属供分享范围之个人财产而取得之财产:

    a) 在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上之添附物,但不影响第一千五百九十条规定之适用;

    b) 从拆除或损毁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而得之物料;

    c) 以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之所有人身分而取得之埋藏物部分;

    d) 因不属供分享范围之债权证券或其他动产有价物而取得之赎回溢价金,以及因上述财产所生之认购权而取得之证券或有价物。

    第一千五百八十六条
    (经营商业企业之收益)

    一、如将经营不属供分享范围之商业企业所得之收益再投资在企业中,则有关收益仍不属供分享范围,但须作出应有之补偿。

    二、如投资系为维持企业之收益能力所必需,则无须作出任何补偿。

    第一千五百八十七条
    (以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换取之财产)

    下列财产亦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

    a) 透过直接交换之方式以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换取之财产;

    b) 转让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而得之价金;

    c) 以夫或妻之不属供分享范围之金钱或有价物取得之财产。

    第一千五百八十八条
    (取得不属供分享范围之未分割财产之部分)

    一、如夫或妻以共有人之身分取得未分割财产之一部分,则只要在该取得前有关财产中已属其所有之部分不属供分享范围,该取得之部分亦不属供分享范围;但如该取得系以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作为给付,则须向供分享之财产作出补偿。

    二、然而,如为取得上款所指之未分割财产之一部分而动用之供分享财产之价额超过该财产总值之一半,或超过现被该取得一方拥有部分之总值之一半,则有关财产应归入供分享范围,但仍须作出应有之补偿。

    第一千五百八十九条
    (以供分享之金钱或财产及以不属供分享范围之金钱或财产取得之财产)

    一、财产之一部分系以夫或妻之供分享之金钱或财产取得,另一部分则以不属供分享范围之金钱或财产取得时,如以前者所作给付之价值系等同或高于以后者所作给付之价值,则所取得之财产须归入供分享范围;反之,则不属供分享范围。

    二、然而,在上述取得财产之一方之两类财产间仍须作出应有之补偿。

    第一千五百九十条
    (改善物)

    一、在任何情况下,以供分享之有价物或财产,为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而作出之改善物、非本质构成部分、任何建筑物或种植物,或以不属供分享范围之有价物或财产为供分享财产而作出之上述各物,均归入主物所属之财产范围,但仍保留要求作出补偿之权利。

    二、然而,如改善物、非本质构成部分、建筑物及种植物在与主物结合之时所具有之价值超过主物所具有之价值,则上述各物应与主物一并归入为作出该等物而使用之财产或有价物所属之财产范围,但仍保留要求作出补偿之权利。

    三、以供分享之财产为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作出之改善物,如系为维持或保存该等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所必需,则无须就所作之开支作出任何补偿。

    第一千五百九十一条
    (归入供分享财产之赠与财产或遗嘱处分财产)

    一、就夫或妻因第三人之赠与或遗嘱处分而获得之财产,仅在赠与人或遗嘱人规定该等财产须归入供分享财产时,方归入之。

    二、如赠与及遗嘱处分之财产属受赠人之特留份范围,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第一千六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于拟结婚之双方当事人间因结婚而作之赠与,亦适用于夫妻间之赠与。

    第一千五百九十二条
    (推定)

    一、不论在夫妻间之效力上,或在对第三人之效力上,均推定夫妻任一方之财产系以其供分享之金钱或有价物取得,而改善物亦系以其供分享之金钱或有价物作出。

    二、就有关动产是否属夫妻一方独有存有疑问时,该动产应视为夫妻双方所共有。

    第一千五百九十三条
    (对夫妻任一方拥有之供分享财产之计算)

    为确定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之债权之拥有人及债权数额,在计算属夫妻任一方拥有之供分享财产时,须将下列财产或金额列入计算范围:

    a) 在停止采用取得财产分享制时,其拥有之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

    b) 在取得财产分享制存续期内,其在未经他方同意下无偿处分之属其拥有之供分享财产,但属报酬性赠与或依社会习惯而作出捐赠者除外;

    c) 在取得财产分享制存续期内,其意图损害他方而作出之转让行为对他方所造成之损失金额;

    d) 在取得财产分享制存续期内,以其供分享之财产支付之于结婚时已存在、或于结婚后选用取得财产分享制时已存在而仅由其负责之债务金额;

    e) 以其供分享之财产支付之与取得在停止采用取得财产分享制后方由其拥有之财产有关之开支金额;

    f) 在停止采用取得财产分享制前,以其供分享之财产支付之按照第一千五百五十九条b项规定属由其承担之债务之全部或部分。

    第一千五百九十四条
    (补偿及扣除)

    一、对夫妻任一方拥有之供分享财产数额之确定,仅在完成下列所有步骤后方予进行:

    a) 在其供分享之财产与不属分享范围之财产间进行倘有之补偿;

    b) 扣除其尚未偿还予第三人之债务,但第四款所指之情况除外。

    二、在停止采用取得财产分享制时,夫妻一方对他方拥有之未清偿之债权,须计入负债一方之供分享财产内,且在债权系源自债权人一方之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或有价物时,尚须从债权人之供分享财产中扣除;但上述做法导致产生较不公平之结果者除外。

    三、然而,如自债务所得之金额已被运用在取得某些归入债务人供分享财产内之财产上,且在停止采用取得财产分享制时有关财产仍属该供分享财产之一部分,则在有关资金系源自债权人之供分享财产时,须在上述计入债务人之供分享财产内之债权金额扣除因运用该资金而得之财产或其部分之价额。

    四、在计算夫妻任一方所拥有之供分享财产时,不扣除下列尚未清偿之债务之全部或部分:

    a) 与取得在停止采用取得财产分享制后方由其拥有之财产有关之债务;

    b) 属第一千五百五十九条b项所指者;

    c) 单纯为其利益而设定之债务中未使供分享财产有所增加之部分。

    第一千五百九十五条
    (财产之估价)

    一、对第一千五百九十三条a项所指之财产,须按照有关财产在停止采用该制度时所处之状况而进行估价,对同条b项所指之财产,须按照有关财产在无偿处分行为作出时所处之状况进行估价。

    二、对于适用上款规定而计得之价额,属第一千五百九十三条a项之情况者,从停止采用财产制度时起计,属同条b项之情况者,从作出无偿处分时起计,直至确定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数额时止,均须按照第五百四十四条所载之标准进行调整。

    三、对于第一千五百九十三条其馀各项所指之价额,以及属应作补偿之金额,亦须从支付有关开支时起计,直至确定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数额时止,按同一标准进行调整。

    四、如采用以上各款所指之估价规则所得出之结果明显有违衡平原则,则法院得应夫妻之一方请求而按照衡平原则更改该估价结果。

    第一千五百九十六条
    (请求确定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数额之权利之失效)

    请求确定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拥有人与债权数额之权利,自解销婚姻时起计三年后不得行使。

    第一千五百九十七条
    (对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放弃)

    一、任何提前对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作出之放弃,均属无效。

    二、然而,在停止采用取得财产分享制后,透过公文书、在法庭上作出之书录或在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面前作出之声明而对该权利作出之放弃则属有效。

    三、夫或妻放弃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之债权时,原属归享有该债权之一方拥有之财产部分,仍保留在他方之财产内。

    四、然而,作出放弃之一方之债权人,仍享有按照第六百零五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就该放弃提起争议之权利。

    五、上述争议应自知悉放弃时起六个月内提起,但不影响第六百一十四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五百九十八条
    (对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之债权之清偿)

    一、对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之债权,应以金钱清偿,但不影响本条规定之适用。

    二、如债务人极难即时支付债务,而债权人之债权及利益能获得适当担保,则法官得应债务人请求而订立一项为期不超过两年之支付计划。

    三、对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之债权,得按双方当事人之协议或由法官应债务人提出具合理依据之请求而作出之决定,透过特定财产之交付予以清偿。

    四、如债务人被判即时对整项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之债权之全部或部分作出清偿,而未在有关裁判确定后三十日内履行此义务,则债权人得在同一程序及九十日之期间内,要求债务人在属其所有而已被预先逐项列出及估价之财产中作出指定,以便将之交付债权人;如债务人不作出此指定,则法官按债权人在属债务人所有而已被预先逐项列出及估价之财产中所作之指定,命令将有关财产交付债权人。

    第一千五百九十九条
    (对在停止采用取得财产分享制前作出之行为提起争议)

    一、无财产或财产不足时,作为债权人之夫或妻得自停止采用取得财产分享制时起两年内,按照第六百零五条至第六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就他方作出之第一千五百九十三条b项及c项所指行为提起争议。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在夫妻任一方死亡前一年内,又或在提起诉讼离婚、撤销婚姻或法院裁判分产之诉前一年内,由作为债务人之一方在未经作为债权人之他方同意下作出之下列任一行为,均推定为旨在妨碍满足债权人之权利而故意作出之行为:

    a) 以无偿方式作出之行为;

    b) 惠及负债一方之血亲之行为,惠及与该负债一方有事实婚关系而不论是否符合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所定各项要求之人之行为,惠及该负债一方之性伴侣之行为,惠及与该负债一方有任何依赖关系之人之行为,惠及与该负债一方之公司或合伙有联系之公司或合伙之行为,又或惠及由该负债一方控制之公司或合伙之行为;

    c) 导致负债一方所承担之义务明显超过其行为相对人所承担之义务之行为。

    第一千六百条
    (对债权人产生之效力)

    一、停止采用取得财产分享制,并不影响债权人在停止前已取得之针对其债务人全部财产之权利。

    二、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之债权被清偿后,债权人仅得对夫妻中作为其债务人之一方行使权利。

    三、然而,如在按照第一千五百九十四条之规定而确定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数额时,未将有关债务计算在内,则债权人经尽索负债一方之财产后,得要求享有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一方清偿债务。

    四、在任何情况下,要求债务人之配偶清偿之债务金额,均不得超过该配偶从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被清偿而获得之财产之价值。

    五、夫或妻因第三款之规定而对他方之债务作出清偿后,即有权就所遭受之损失要求他方作出补偿。

    第三分节 分别财产制
    第一千六百零一条
    (分别财产制之内容)

    夫妻选用之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时,夫妻各自对其现在及将来之一切财产保留拥有权及收益权,并得自由处分之,但属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则不可自由处分。

    第一千六百零二条
    (财产所有权之证明)

    第一千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分别财产制。

    第四分节 取得共同财产制
    第一千六百零三条
    (内容)

    一、夫妻选用之财产制为取得共同财产制时,夫妻各自对结婚前或选用该财产制前属其所有之财产保留拥有权及收益权,并与他方共同拥有任一方在取得共同财产制存续期内取得之财产,但按照以下各条规定被法律排除而不属共同拥有之财产除外。

    二、按照上款规定而归入共同拥有之财产为共同财产,其馀之财产则为个人财产。

    第一千六百零四条
    (不属共同拥有之财产)

    一、按照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五百八十四条至第一千五百九十条之规定而被视为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以及第一千六百一十条所指之其他财产,均不属共同拥有之财产。

    二、在取得财产分享制中,于供分享财产及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间进行之补偿,视为在取得共同财产制中,于共同财产及夫妻个人财产间进行之补偿。

    第一千六百零五条
    (归入共同财产之赠与财产或遗嘱处分财产)

    一、就夫或妻因第三人之赠与或遗嘱处分而获得之财产,如赠与人或遗嘱人规定该等财产须归入共同财产内,则归入之;如上述之慷慨行为系对夫妻双方作出,则视赠与人或遗嘱人之意思为将有关财产归入共同财产内。

    二、第一千五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之。

    第一千六百零六条
    (推定)

    一、不论在夫妻间之效力上,或在对第三人之效力上,均推定就夫妻任一方所取得之财产系以共同拥有之金钱或有价物取得,而改善物亦系以共同拥有之金钱或有价物作出。

    二、就有关动产是否可由夫妻共同拥有存有疑问时,该动产视为共同财产。

    第一千六百零七条
    (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中所占之份额)

    一、夫妻就共同拥有财产中之资产及负债均各占一半,任何相反之订定均属无效。

    二、上述有关各占一半之规则,并不影响夫妻任一方在法律容许之情况下可作出以其在共同财产中所占之半数承担之赠与或死因处分。

    第一千六百零八条
    (劳动工具)

    夫妻各自之劳动工具基于所采用之财产制已归入共同财产时,需使用该等工具从事职业之一方有权在财产分割时分得该等工具。

    第五分节 一般共同财产制
    第一千六百零九条
    (内容)

    夫妻采用之财产制为一般共同财产制时,共同财产由夫妻现在及将来拥有之一切财产组成,但被法律排除之财产除外。

    第一千六百一十条
    (不可属共同拥有之财产)

    一、下列者不属共同拥有之财产:

    a) 附有规定不可由夫妻共同拥有之条款而被赠与或死因处分之财产,即使该等财产系计入特留份范围亦然;

    b) 附归还条款或信托替换条款而被赠与或死因处分之财产,但该条款已失效者除外;

    c) 因用益权人死亡或消灭而应终止之用益权,又或使用权或居住权,以及其他纯属人身性质之权利;

    d) 第一千五百八十四条第一款d项及e项、以及第二款所指之财产。

    二、财产具有不可由夫妻共同拥有之性质时,并不表示该财产之孳息及有益改善物亦具有该性质。

    第一千六百一十一条
    (适用之规定)

    取得共同财产制之有关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一般共同财产制。

    第九章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及夫妻间之赠与

    第一节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

    第一千六百一十二条
    (概念及适用之规定)

    一、因结婚而作之赠与系基于拟结婚之人将会结婚而向其中一方或双方作出之生前赠与。

    二、因结婚而作之赠与,适用本节之规定,亦补充适用第九百三十四条至第九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一十三条
    (种类)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得由拟结婚之一方向他方作出、双方互相作出,或由第三人向其中一方或双方作出。

    第一千六百一十四条
    (制度)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自结婚时起产生效力,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一十五条
    (方式)

    一、因结婚而作之赠与,除须符合法律所特别规定之方式外,尚须明确指出赠与系基于受赠人将会结婚而作出,否则,有关赠与不适用本节规定之特别制度;但属以婚前协定作出赠与者,无须作出上述指明。

    二、动产之赠与,应以文书载明,即使在赠与之同时交付该动产亦然。

    第一千六百一十六条
    (包含赠与物之财产)

    一、除另有订定外,由拟结婚之一方向他方赠与之财产,不论采用何种婚姻财产制,均视为受赠人之个人财产;采用之财产制为取得财产分享制时,赠与之财产视为受赠人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赠与系由第三人作出,则适用第一千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一千六百零五条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一十七条
    (双方同意之废止)

    一、因结婚而作之赠与,得因该赠与合同之立约人双方同意而废止。

    二、然而,如第三人对拟结婚之一方所赠与之财产,须归入夫妻共同拥有之财产内,则废止赠与时尚须取得受赠人配偶之同意。

    第一千六百一十八条
    (因损害特留份之减除)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按照一般规定,在损害特留份之情况下须被减除。

    第一千六百一十九条
    (失效)

    一、因结婚而作之赠与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失效:

    a) 未在赠与后之一年内结婚,又或虽在一年内结婚但所缔结之婚姻其后被撤销者;在后一情况中,仍适用有关误想婚姻之规定;

    b) 受赠人之离婚,且其在离婚中被视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

    二、如赠与系由第三人向拟结婚之双方当事人作出或赠与之财产已归入夫妻共同拥有之财产内,且在离婚中夫妻一方被宣告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则赠与之失效仅对该过错人产生效力。

    第二节 夫妻间之赠与

    第一千六百二十条
    (适用之规定)

    夫妻间之赠与受本节规定约束,且补充适用第九百三十四条至第九百六十八条之规则。

    第一千六百二十一条
    (方式)

    动产之赠与,应以文书载明,即使在赠与之同时交付该动产亦然。

    第一千六百二十二条
    (失效)

    夫妻间之赠与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失效:

    a) 婚姻在缔结后被撤销,但仍适用有关误想婚姻之规定;

    b) 受赠人离婚,且其在离婚中被视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

    第一千六百二十三条(包含赠与物之财产‧赠与之废止及减除)

    第一千六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千六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千六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适用于夫妻间之赠与。

    第十章 法院裁判之分产

    第一千六百二十四条
    (分产依据)

    一、夫妻任一方均可因他方对财产管理不善以致有受到相当损害之虞,而声请法院裁判分产。

    二、夫妻之一方失踪且下落不明逾三年者,他方亦可声请法院裁判分产。

    第一千六百二十五条
    (正当性)

    一、基于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而具有正当性提起分产之诉之人,仅为夫妻中之受害方,如其被宣告禁治产,则为其法定代理人,在此情况下,该代理人须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

    二、受害方之法定代理人为另一方时,有关诉讼仅得由受害方之任一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以受害方之名义提起。

    三、如受害方被宣告准禁治产,则有关诉讼得由其本人或经取得法院许可之保佐人提起。

    四、要求分产之权利不因死亡而移转,但如原告在案件待决期间死亡,则为着下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效力,有关诉讼得由其继承人继续进行;为着相同之效力,诉讼之进行亦得针对被告之继承人。

    五、分产之理由为夫妻之一方失踪者,具有正当性提起分产之诉之人谨为具行为能力或被宣告准禁治产之他方,对此情况亦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二十六条
    (效力)

    一、法院裁判之分产使婚姻财产制转为分别财产制,并须如同婚姻已解销般按照原来采用之财产制,确定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拥有人及债权数额或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上款所规定之事宜,既可透过司法外之途径处理,亦可透过司法上之财产清册程序处理。

    三、分产对夫妻间财产关系之效力追溯至提起分产诉讼之日。

    四、如在有关程序中证实夫妻已不同居,则任一方均得要求将分产之效力追溯至完全或主要因他方之过错而造成终止同居之日,而该期日应在判决中确定。

    五、分产在财产上之效力,仅自有关判决被登记之日起,方得对抗第三人。

    第一千六百二十七条
    (分产之其他依据)

    上条之规定,适用于法律规定之一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由单方要求分产之情况。

    第十一章 离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六百二十八条
    (类型)

    一、离婚可分为两愿离婚及诉讼离婚。

    二、夫妻双方同意离婚者,得向管辖法院声请两愿离婚,如并无夫妻两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则亦得向有权限之民事登记局申请两愿离婚。

    三、诉讼离婚须由夫妻之一方针对他方而向法院提出声请,并以在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条及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规定中所指者为声请理由。

    第一千六百二十九条
    (试行调解;诉讼离婚转为两愿离婚)

    一、在离婚程序中,必须试行调解夫妻双方。

    二、如在诉讼离婚程序中调解不成,则法官应尽力使夫妻双方同意两愿离婚;如取得离婚双方之上述同意或在诉讼离婚程序之任何时刻双方选择采用两愿方式离婚,则须按照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两愿离婚程序之规定处理。

    第二节 两愿离婚

    第一千六百三十条
    (要件)

    一、结婚逾一年之夫妻,方得声请两愿离婚。

    二、夫妻双方无须透露离婚之理由,但就向需要扶养之一方提供扶养、对未成年子女行使亲权及家庭居所之归属等事宜,应达成协议。

    三、就离婚程序待决期间有关提供扶养、行使亲权及使用家庭居所等事宜所采用之规则,夫妻亦应达成协议。

    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
    (会议)

    一、法官在接获声请后,应召集夫妻双方举行一次会议,并在会议上试行调解双方。

    二、调解不成时,法官应在会议上就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协议进行审查。

    三、如有关协议不足以保障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之利益,法官得采取下列措施:

    a) 在须保障该等子女之利益时,经听取夫妻双方之意见后,修改上条第三款所指协议之内容;

    b) 定出期限,要求夫妻双方于该期限前修改上条第二款所指协议之内容,如不修改,则驳回离婚请求。

    四、夫妻双方自会议举行日起中止同居之义务,但双方不坚持其离婚意图者除外。

    五、如有可能依下条规定举行第二次会议,则由法官按照第三款b项规定而定出之期限,不得后于举行第二次会议之日。

    第一千六百三十二条
    (第二次会议)

    一、如有夫妻两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或在第一次会议中双方未以明确方式表明彼此无可能和好,则法官须召集在三至六个月内举行第二次会议,并在会议上再试行调解双方。

    二、如夫妻双方坚持其离婚意图,且法官已行使上条第三款b项规定所赋予之特权,则法官须就该规定所指协议之修改进行审查。

    第一千六百三十三条
    (判决)

    一、如无须举行第二次会议,且法官未行使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规定所赋予之特权,则法官须在第一次会议上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中宣告离婚及认可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所指之协议;如法官已行使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规定所赋予之特权,则须在其定出之期限届满后作出判决,并视乎有关协议是否足以保障夫妻双方及子女之利益,而在判决中宣告离婚及认可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之协议,或驳回离婚之请求。

    二、如有必要举行第二次会议,且夫妻双方坚持其离婚意图,则法官须在第二次会议中宣告离婚及认可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之协议;然而,如法官已行使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规定所赋予之特权,且有关协议不足以保障夫妻双方及子女之利益,则须驳回离婚之请求。

    第一千六百三十四条
    (由登记局局长宣布之离婚)

    一、本节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由民事登记局局长宣布之两愿离婚。

    二、由登记局局长作出之有关决定,其效力与法院就同一事宜作出之判决之效力相同。

    第三节 诉讼离婚

    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条
    (过错违反夫妻义务)

    一、夫妻任一方均得因他方在有过错下违反夫妻义务,且该违反之严重性或重复性导致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而声请离婚。

    二、法院审查被援引事实之严重性时,尤其应对可归责于声请人之过错、夫妻双方之教育程度及道德意识等方面加以考虑。

    第一千六百三十六条
    (无权声请离婚之情况)

    夫妻之一方如处于下列任一情况,则不得按照上条之规定获准离婚:

    a) 曾唆使对方作出被其援引作为请求离婚理由之事实,或曾故意制造有利于该事实发生之状况;

    b) 在发生有关事实后,从其本身之行为,尤其透过明示或默示之原谅,表现出其不认为对方作出之事实会妨碍共同生活者。

    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
    (共同生活之破坏)

    下列各项亦为诉讼离婚之理由:

    a) 事实分居连续两年;

    b) 失踪且音讯全无满三年;

    c) 对方之精神能力发生变化逾三年,且因其严重性导致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

    第一千六百三十八条
    (事实分居)

    一、为着上条a项之效力,夫妻双方不共同生活,且双方或一方具有不再共同生活之意图时,视为事实分居。

    二、在以事实分居为理由而提起之离婚之诉中,夫妻一方或双方有过错者,法官应按照第一千六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宣告。

    第一千六百三十九条
    (失踪)

    上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以失踪为理由而宣告之离婚。

    第一千六百四十条
    (正当性)

    一、具有正当性按照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提起离婚之诉之人,仅为夫妻中之受害方,如其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禁治产,则为其法定代理人,但该法定代理人须先取得亲属会议之许可;受害方之法定代理人为另一方时,有关诉讼得由任何同样经亲属会议许可之受害方之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以受害方之名义提起。

    二、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a项所指之理由声请离婚者,得由夫妻任一方为之;以同条b项或c项所指之理由声请离婚者,仅得由指出他方失踪或精神能力发生变化之一方为之。

    三、离婚请求权不因死亡而转移,但如原告在案件待决期间死亡,则为着财产上之效力,尤其因第一千六百四十二条所指宣告而产生之效力,有关诉讼得由原告之继承人继续进行;为着相同之效力,诉讼之进行亦得针对被告之继承人。

    第一千六百四十一条
    (诉权之失效)

    一、离婚请求权,自夫妻中受害方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可作为请求离婚理由之事实起计三年后失效。

    二、上述之除斥期间应就每一事实分别计算;如属连续性之事实,则该期间仅自事实终止时起计。

    第一千六百四十二条
    (关于有过错一方之宣告)

    一、如认定夫妻中之一方或双方有过错,则应在判决内作出相应之宣告;夫妻中一方之过错较他方严重时,亦应在判决内宣告何人为主要过错人。

    二、即使被告未提出反诉,或即使涉及当事人所陈述之事实之上条所指期间已完成,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四节 离婚效力

    第一千六百四十三条
    (一般原则)

    离婚解销婚姻,且具有相同于因死亡而解销婚姻之法律效力,但属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四十四条
    (产生离婚效力之日)

    一、离婚效力,自有关判决确定或有关决定成为确定性决定之日起产生,但对于夫妻间之财产关系,离婚效力追溯至程序开始之日。

    二、如在有关程序中证实夫妻已不同居,则任一方均得要求将离婚之效力追溯至完全或主要因他方之过错而造成终止同居之日,而该期日应在判决中确定。

    三、离婚在财产上之效力,仅自有关判决或决定被登记之日起,方得对抗第三人。

    第一千六百四十五条
    (分割)

    夫妻中被宣告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在财产分割中所取得之财产,不得多于如按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时会取得之财产。

    第一千六百四十六条
    (夫妻双方已收取或将收取之利益)

    一、夫妻中被宣告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丧失因该婚姻之缔结或因该已婚状况而从他方或第三人收取或将收取之利益,且不论导致产生上述利益之订定系先于或后于结婚行为。

    二、为着本条规定之效力,夫或妻基于所采用之财产制而拥有之权利,或依社会习惯而接受之捐赠,均不视为利益。

    三、无过错或非主要过错人之一方,保留其从他方或第三人收取或将收取之一切利益,即使该等利益系以互惠条款订定亦然,然而,该无过错或非主要过错人之一方得按照第一千五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单方意思表示放弃该等利益;如有夫妻两人所生之子女,则推定上述放弃系为使该等子女取得有关利益。

    四、第一千五百九十七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述利益之放弃。

    第一千六百四十七条
    (对非财产损害之弥补)

    一、被宣告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及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c项所指之理由而请求离婚之一方,应向他方弥补因解销婚姻而造成之非财产损害。

    二、损害赔偿之请求应在离婚之本诉中提出。

    第一千六百四十八条
    (家庭居所)

    一、基于考虑夫妻中每一方之需要、子女之利益及其他应予考虑之原因,法院得应任何一方之请求而命令将家庭居所之房屋租予该方,而不论此房屋属双方共有或属他方个人拥有。

    二、上款所指之不动产租赁受有关作居住用途之不动产租赁规则所约束,但法院在听取夫妻双方之意见后,得定出有关合同之条件,且如嗣后发生之情况显示为合理,得应出租人之要求使该不动产租赁失效。

    第三编 亲子关系

    第一章 亲子关系之确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六百四十九条
    (平等原则)

    不论受孕或出生之事实在何种情况下发生,法律赋予各人因亲子关系而生之权力及义务均属相同。

    第一千六百五十条
    (亲子关系之承认)

    一、因亲子关系而生、或因以亲子关系为基础之血亲关系而生之权力及义务,仅在亲子关系已依法确立时方获承认。

    二、然而,亲子关系之确立具有追溯效力。

    第一千六百五十一条
    (验血及其他科学方法)

    在有关亲子关系之诉讼中,验血及其他经科学证实之方法可作为证据方法。

    第一千六百五十二条
    (亲子关系之证明)

    亲子关系之证明仅得以民事登记法律所规定之方式为之,但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一千六百五十三条
    (受孕)

    为着法律上之效力,受孕时刻须在子女出生前三百日之首一百二十日内定出,但属以下各条所规定之例外情况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五十四条
    (前次怀孕)

    一、如在子女出生前之三百日内曾发生中断怀孕或分娩,则在定出受孕时刻时,不考虑怀孕中断前或分娩前之日数。

    二、如无有关前次怀孕中断之纪录,则怀孕中断一事系由任一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提出声请而透过司法途径予以证明。

    第一千六百五十五条
    (以司法途径定出受孕日期)

    一、为在第一千六百五十三条所指期间内定出受孕之可能日期,或为证明怀孕期系少于一百八十日或多于三百日,容许提起诉讼。

    二、诉讼得由任何利害关系人或由检察院提起;如诉讼理由成立,则不论属上款所指之何种情况,法院均应定出受孕之可能日期。

    第一千六百五十六条
    (不生财产上之效力)

    一、同时符合下列情况时,母亲身分之声明、认领及在调查母亲或父亲身分之诉中亲子关系之确立,均不产生在财产上有利于声明人或诉讼提起人之效力,尤其在继承及扶养方面之效力:

    a) 在知悉可确定存有亲子关系之事实后,逾十五年方作出有关声明或提起有关诉讼;

    b) 具体情况显示,当事人作出声明或提起诉讼之主要动机为取得财产利益。

    二、上款a项所定出之期间,除受有关时效之其他规则约束外,于下列期间,既不开始亦不进行:

    a) 声明人或诉讼提起人仍未成年或亲权未解除期间;

    b) 声明人或诉讼提起人因精神失常而处于禁治产状况期间,或明显精神错乱时;

    c) 在子女与假定母亲或父亲之间存在身分占有期间;

    d) 为着由子女提起之调查母亲或父亲身分之诉之效力,子女与假定母亲或假定父亲彼此如母子或父子般相称相待之期间。

    三、如符合下列之全部要件,则存在身分占有:

    a) 子女与假定母亲或假定父亲彼此如母子或父子般相称相待;

    b) 在社会上,尤其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两人被视为母子或父子。

    第二节 母亲身分及父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六百五十七条
    (分娩之重要性、法律推定及确认)

    一、母亲与子女之亲子关系因出生之事实而产生,并按照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条至第一千六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而确立。

    二、推定母亲之丈夫为孩子之父亲;如属非在婚姻关系中所产生之亲子关系,则父亲身分须透过确认而确立。

    第二分节 母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目 母亲身分之声明
    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条
    (母亲身分之记载)

    一、就出生事实作出声明之人应尽可能指出谁为待被登记之人之母亲。

    二、登记中须载明被指为母亲之人。

    三、凡具有自然能力理解何谓出生之人,即可作出母亲身分之声明;母亲身分之声明由第三人作出时,此人尚须具有自然能力指出谁为母亲。

    四、如作出母亲身分声明之人在声明当时不具备上款所指之条件,则此声明可应被指为母亲之人,或此人无行为能力时应其父母或监护人,在知悉有关声明后一年内提出声请而被撤销。

    五、母亲身分之声明系由母亲作出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一十二条及第一千七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五十九条
    (出生之发生不足一年)

    一、如声明所涉及之出生发生不足一年,则所指出之母亲身分即视为确立。

    二、缮立登记后,应尽可能将上述声明之纪录内容向被登记之人之母亲本人作出通知,但该声明系由该母亲或其丈夫作出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六十条
    (出生之发生已满一年)

    一、在声明所涉及之出生发生已满一年之情况下,如母亲为声明人,或声明作出时母亲在场或获其特别授权之受权人在场,则所指出之母亲身分视为确立。

    二、不属上款所指之情况时,应向被指为母亲之人本人作出通知,以便其在十五日内声明是否确认其母亲身分,有关通知及确认须附注在出生登记上。

    三、如假定母亲不能被通知或不确认其母亲身分,则有关母亲身分资料之记载不产生效力。

    四、在摘录出生登记之证明中,不得提及任何不产生效力之记载及与该记载有关之附注。

    第一千六百六十一条
    (容许作出声明之情况)

    一、如子女之登记中并无载明母亲之身分,则母亲得作出母亲身分之声明,即使该子女已死亡亦然,但属第一千六百八十三条所指之情况者,不得作出有关声明。

    二、凡属可由母亲作出母亲身分声明之情况,任何可作出出生声明之人均有权指出谁为被登记之人之母亲,而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条至第一千六百六十条之规定适用于此情况。

    三、与有关登记中记载之内容不同之母亲身分声明,如系由母亲透过遗嘱、公证书或在法庭缮立之书录而作出,则亦属有效,但在未可被登记之期间内不产生任何效力。

    第一千六百六十二条
    (禁止之内容)

    一、母亲身分之声明,不得含有限制或变更法律对声明赋予之效力之条款,亦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二、含有被禁止之条款或意思表示者,并不导致母亲身分之声明成为非有效,但有关条款或意思表示视为不存在。

    三、然而,如因被禁止之条款或意思表示导致有关生母之身分出现疑问,则母亲身分之声明视为未作出。

    第一千六百六十三条
    (于司法调查后作出之母亲身分声明)

    如针对一人之调查母亲身分之诉向法庭提起后,有一指出另一人为母亲之声明作出,而该诉讼被裁定为理由成立,则上述声明即失其效力,其相应之登记应予注销。

    第一千六百六十四条
    (不可废止性)

    母亲身分之声明不可废止,声明系以遗嘱作出时,亦不受遗嘱之废止所影响。

    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
    (对母亲身分之争议)

    一、如按照以上各条规定而确立之母亲身分并不属实,则下列任一人或实体均可向法庭提起争议:

    a) 在声明中被指为母亲之人;

    b) 被登记之人;

    c) 自称为被登记人母亲之人;

    d) 父亲;

    e) 如诉讼理由成立,将会在精神或财产上得利之人;

    f) 检察院。

    二、对母亲身分之争议得随时提起,即使在声明中被指为子女之人已死亡亦然。

    三、然而,如在声明中被指为母亲之人与被登记之人间存在之身分占有已维持至少十五年,且两人均在理解有关诉讼之效力及取得该效力之意欲上具备识别能力,则就第一款c项至f项所指之人或实体所提起之争议,在违背其两人之共同意愿下诉讼理由必不成立。

    四、如符合下列之全部要件,则存在身分之占有:

    a) 被登记之人与在声明中被指为母亲之人彼此如母子般相称相待;

    b) 在社会上,尤其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两人被视为母子。

    五、如在上述受争议之关系中之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已死亡或就反对有关争议缺乏必要之识别能力,则推定其具有反对该争议之假定意愿,但有完全反证推翻此推定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六十六条
    (被告之正当性)

    一、在母亲身分之争议之诉中,如所涉及在声明中被指为母亲之人、子女或被推定为父亲之人非为原告,则提起该诉讼时应以该等人为被告。

    二、提起诉讼或继续进行诉讼时,应以下列之人为被告:

    a) 在声明中被指为母亲之人或被推定为父亲之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

    b) 子女已死亡者,其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如无上款所指之人,或涉及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子女,则法院须任命特别保佐人。

    四、如存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且其权利将受诉讼之理由成立所影响,则仅在有关诉讼亦以该等人为被告而提起时,诉讼理由之成立方对该等人产生效力。

    第二目 依职权调查
    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条
    (依职权调查母亲身分)

    一、凡于出生登记内未载明母亲身分者,负责之公务员应将登记之全文证明送交法院,亦应送交倘有之声明之笔录副本,以便依职权就母亲身分展开调查。

    二、法院应采取必要措施以查明母亲之身分;如透过任何方法得知假定母亲之身分,则应听取该人之声明,并将之作成笔录。

    三、如假定母亲确认其母亲身分,则须缮立书录,并为作附注用途而将有关证明送交有权限之登记局。

    四、母亲身分虽未被确认,但法院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提起调查之诉为可行者,须命令将卷宗送交驻管辖法院之检察院人员,以便提起调查之诉。

    第一千六百六十八条
    (提起依职权调查母亲身分之诉之期限)

    依职权调查母亲身分之诉,不得于子女出生两年后提起。

    第一千六百六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之子女)

    如法院按照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而得出结论,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系在假定母亲之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则须命令将卷宗送交驻管辖法院之检察院人员,以便提起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条所指之诉讼,但上条所指之期限已届满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七十条
    (作出之声明之证明力)

    在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条所指程序进行期间作出之声明,不导致母亲身分被推定,亦不构成初步证据,但不影响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六百七十一条
    (调查程序之保密性)

    诉讼中之调查程序具保密性,且须采用避免使人感到羞辱或使人尊严受损之方式进行。

    第一千六百七十二条
    (依职权提起之诉讼之理由不成立)

    依职权提起之诉讼之理由不成立,并不妨碍再提起调查母亲身分之诉讼,即使以相同之事实作为依据亦然。

    第三目 司法确认
    第一千六百七十三条
    (母亲身分之调查)

    母亲身分不能按照以上各条之规定透过作出声明而确立时,得在子女专为此目的而提起之诉中予以确认。

    第一千六百七十四条
    (未成年父亲之正当性)

    子女之未成年父亲,就其子女之母亲之身分受调查一事,无须其父母之许可,即具有正当性作为其子女之代理人提起有关诉讼,但在诉讼中该未成年父亲必须由法院任命之特别保佐人代理。

    第一千六百七十五条
    (不容许确认之情况)

    如待确认之母亲身分与出生登记内所载者不同,则不容许作出确认。

    第一千六百七十六条
    (母亲身分之证明)

    一、在调查母亲身分之诉中,子女应证明自己系由假定母亲所生。

    二、属下列任一情况者,推定假定母亲具有母亲身分:

    a) 子女曾被假定母亲如子女般称呼及对待,且大众亦视其为该人之子女;

    b) 存在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其中显示出假定母亲曾明确表示其母亲身分。

    三、对母亲身分有重大疑问时,上述推定视为被推翻。

    第一千六百七十七条
    (提起诉讼之期限以及诉讼之继续进行及移转)

    一、调查母亲身分之诉得随时提起。

    二、如子女在案件待决期间死亡,则其配偶或直系血亲卑亲属得继续进行该诉讼;如该子女在生前未提起诉讼,则其配偶或直系血亲卑亲属亦得在其死亡后一年内提起诉讼。

    第一千六百七十八条
    (被告之正当性)

    一、诉讼应针对假定母亲提起,如其已死亡,则应针对其生存配偶及依次针对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或兄弟姊妹;无上述之人时,须任命特别保佐人。

    二、如存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且其权利将受诉讼之理由成立所影响,则仅在有关诉讼亦同样以该等人为被告而提起时,诉讼理由之成立方对该等人产生效力。

    第一千六百七十九条
    (调查请求人之联合)

    在调查母亲身分之诉中,容许将针对同一假定母亲之各调查请求人联合。

    第一千六百八十条
    (临时扶养)

    如子女为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则在提起诉讼后,该子女即享有受临时扶养之权利,只要法院认为有可能确认母亲身分。

    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之子女)

    一、如子女在假定母亲之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则调查之诉亦应针对其丈夫提起,存在认领时,尚应针对认领人提起。

    二、上款所指之诉讼,亦得由假定母亲之丈夫随时提起;在此情况下,诉讼应针对假定母亲及有关子女提起,存在认领时,亦应针对认领人提起。

    第一千六百八十二条
    (对父亲身分推定之争议)

    一、上条所指之诉讼中,在任何情况下,均可对母亲丈夫之父亲身分之推定提起争议。

    二、如子女曾被非为母亲丈夫之人认领,则仅在已按上款规定排除父亲身分之推定或基于第一千七百一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已不可对有关认领提起争议时,该认领方产生效力。

    第一千六百八十三条
    (应母亲请求而确立母亲身分)

    一、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且由非为母亲丈夫之人认领时,母亲得随时声请法院宣告其母亲身分。

    二、属上款所指之情况时,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条及第一千六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八十四条
    (原告或被告死亡时正当性之归属)

    在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条至第一千六百八十三条规定所指之诉讼中,对于原告或被告死亡之情况,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六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一千六百七十八条之规定。

    第三分节 父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目 父亲身分之推定
    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条
    (父亲身分之推定)

    一、对于在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之子女,推定母亲之丈夫为父亲。

    二、因离婚而解销婚姻之日或撤销婚姻之日,以有关判决确定之日或有关决定成为确定性决定之日为准。

    第一千六百八十六条
    (误想婚姻)

    婚姻之撤销,并不排除父亲身分之推定,即使夫妻双方系出于恶意而结婚者亦然。

    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条
    (婚前受孕之子女)

    一、对于在结婚后一百八十日内出生之子女,如母亲在出生登记行为中声明其丈夫并非子女之父亲或其丈夫在出生登记行为中声明其本人并非子女之父亲,则不适用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条所规定之推定。

    二、然而,如在子女与母亲之丈夫间存在之身分占有已维持至少十五年,则由母亲作出之丈夫非为子女父亲之声明,不得在违反其两人之共同意愿下产生效力。

    三、对上款所指之情况,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八十八条
    (终止同居后受孕之子女)

    一、子女在下款所定出之夫妻终止同居之日起三百日后出生者,亦不适用父亲身分之推定。

    二、下列期日视为夫妻终止同居之日:

    a) 属两愿离婚者,举行首次会议之日;

    b) 属撤销婚姻之诉或诉讼离婚之诉者,传唤被告之日,又或判决所定出之终止同居之日;

    c) 在宣告失踪之诉或宣告推定死亡之诉中,有关裁判内所载之失去丈夫音讯之日。

    第一千六百八十九条
    (父亲身分推定之重新开始)

    为着产生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效力,下列情况之出现等同于重新结婚:

    a) 失踪人在婚姻尚未解销时返回;

    b) 在撤销婚姻或离婚之程序中,作出终止该程序但不撤销婚姻或不宣告离婚之确定判决或确定性决定。

    第一千六百九十条
    (父亲身分推定之恢复)

    一、如在第一千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a项及b项所指程序中作出之判决确定前或作出之决定成为确定性决定前,法定受孕期间已开始,且在由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提起之诉讼中,证实在法定受孕期间内夫妻间存有足以引致丈夫之父亲身分成为事实之关系,或证实在该子女出生时存在其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则恢复父亲身分之推定。

    二、如符合下列全部要件,则存在作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

    a) 该人被夫妻双方如子女般称呼及对待;

    b) 在社会上,尤其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该人均被视为夫妻双方之子女。

    三、如有认领,则在第一款所指之诉中亦应以认领人为被告,在此情况下,适用第一千七百一十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九十一条
    (指出丈夫不具有父亲身分之声明)

    一、已婚女性在作出母亲身分之声明时,得指出有关子女并非丈夫之子女。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登记中附注有关宣告,指出在子女出生时并不存在按照上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之作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则不适用父亲身分之推定,但不影响对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三、自缮立登记之日起六十日内,如母亲未证明已请求作出上款所指之宣告,又或该请求被驳回,则丈夫之父亲身分之记载应依职权作出。

    四、在父亲身分之推定仍适用之期间,出生登记内不得含有与父亲身分之推定有抵触之记载,但不影响第一款规定之适用。

    五、如母亲作出第一款所指之声明,则丈夫仅在其父亲身分已附注于登记上时方具有亲权。

    六、父亲身分之推定按照第二款之规定不予适用时,适用上条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九十二条
    (不存在身分占有之宣告)

    上条第二款所指之不存在身分占有之宣告,应在民事登记之特别程序中作出,且其效力仅限于该款所作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九十三条
    (父亲身分之双重推定)

    一、如子女在母亲再次结婚后出生,而其前次之婚姻尚未解销或已解销但未经过三百日,则推定在该后一段婚姻中之丈夫为子女之父亲。

    二、如有关父亲身分之争议之诉经判定理由成立,则恢复推定母亲前一段婚姻之丈夫之父亲身分。

    第一千六百九十四条
    (父亲身分之强制记载)

    一、在子女之出生登记中必须载明按照以上各条规定而推定之父亲身分,且不得含有与该身分有抵触之记载,但属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条及第一千六百九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况者除外。

    二、如父母之结婚登记系在子女之出生登记作出后方予作出,且在出生登记内未载明母亲之丈夫之父亲身分,则有关父亲身分之记载须依职权作出。

    第一千六百九十五条
    (登记之更正)

    一、如未依法律规定载明已婚女性所生子女之父亲身分,则任何利害关系人、检察院或有权限之公务员均得随时促使进行登记之更正。

    二、如子女与母亲之丈夫间不存在父亲身分之推定,但子女以作为母亲丈夫之子女被登记时,则上款所指之人亦具有该款所指之权能,但不影响第一千六百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六百九十六条
    (更正登记‧宣告登记不存在、无效或注销)

    一、任何登记因虚假或其他原因而被更正、宣告不存在、无效或注销,且因此导致子女不再被视为母亲丈夫之子女,又或因此导致子女与母亲之丈夫间存在父亲身分之推定时,如法院未命令作出有关附注,则此附注须依职权作出。

    二、对于导致子女不再被视为母亲丈夫之子女之情况,上款之规定不影响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下条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六百九十七条
    (对父亲身分之争议)

    一、如按照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条规定而推定之父亲身分并不属实,则下列任一人或实体均可向法庭提起争议:

    a) 被推定为父亲之人;

    b) 子女;

    c) 母亲;

    d) 自称为子女之父亲之人;

    e) 如诉讼理由成立,将会在精神或财产上得益之人;

    f) 检察院。

    二、在有关诉讼中,原告应证明母亲之丈夫在实际情况下明显不可能为子女之父亲。

    三、对父亲身分之争议得随时提起,即使在声明中被指为子女之人已死亡亦然。

    四、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规定,适用于本条规定之情况;为着此效力,对于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第三款提及该条第一款之各项,应理解为本条第一款之各项。

    第一千六百九十八条
    (对婚前受孕子女之父亲之身分提起争议)

    一、母亲或丈夫亦得对结婚后一百八十日内出生之子女父亲之身分提起争议,而无须作出上条第二款所指之证明,但属下列任一情况者除外:

    a) 丈夫在结婚前已知悉妻子怀孕;

    b) 在作出子女之出生登记时,就该子女在声明中被指为丈夫之子女一事,丈夫本人在场表示同意,或透过获其赋予特别权力作为其代理人之受权人在场表示同意。

    c) 丈夫以其他方式承认该子女为其子女。

    二、如证明在结婚时,丈夫对确信其父亲身分起决定性作用之实际情况存有错误,又或如该婚姻因欠缺丈夫之结婚意思或因丈夫在受精神胁迫下缔结而被撤销,则不适用上款a项之规定。

    三、如证明有关同意或承认系因具有上款所指之错误而有瑕疵,又或系因受胁迫之威吓而作出,则不适用第一款b项及c项之规定。

    四、本条及下条之规定,并不影响可按照上条所定之制度对父亲身分提起争议。

    第一千六百九十九条
    (对婚前受孕子女之父亲之身分提起争议之期限‧争议之继续进行及移转)

    一、上条所定之制度,仅适用于由以下之人在下列期间内提起之争议之诉:

    a) 由丈夫在其知悉可推论出其不具有父亲身分之情况起两年内提起;

    b) 由母亲在子女出生后两年内提起。

    二、如在登记中并无载明母亲之身分,则上款a项所指之期间自母亲身分确立时起计。

    三、如有权提起父亲身分争议之人在诉讼进行期间死亡,或在以上各款所规定之期限未届满前死亡且未提起争议,则其配偶但非为子女父母之人、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均具有正当性继续进行诉讼或提起诉讼。

    四、如自丈夫或母亲死亡时起计九十日内,又或自遗腹子出生时起计九十日内,上款所指之人未提起诉讼,则由上款对该等人赋予之争议权即告失效。

    第一千七百条
    (被告之正当性)

    对父亲身分之争议之诉适用第一千六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第二目 父亲身分之确认
    第一分目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七百零一条
    (确认方式)

    对非在婚姻关系中出生或受孕之子女之确认,系透过认领或在调查之诉之法院裁判而为之。

    第一千七百零二条
    (不容许确认之情况)

    一、出生登记尚未更正,未宣告不存在、无效或未被注销时,不容许作出任何与登记内所载之亲子关系相抵触之确认。

    二、以第一千七百零七条b项至d项所指之任一方式作出之认领,在未可被登记时虽不产生效力,但不因上款之规定而属非有效。

    第二分目 认领
    第一千七百零三条
    (定义)

    认领系生父声明其父亲身分之行为。

    第一千七百零四条
    (认领之人身性)

    认领为一具有人身性质之行为,但得透过被赋予特别权力之受权人作出。

    第一千七百零五条
    (能力)

    一、凡年满十六岁,且并未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禁治产或在认领时并非明显精神错乱之人,均具有认领能力。

    二、按上款规定具有认领能力之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作出认领,以及准禁治产人作出认领,均无须经父母、监护人或保佐人之许可。

    三、为着第一款规定之效力,凡毫无疑问及显而易见之精神错乱即视为明显之精神错乱,而不论第三人可否认知。

    第一千七百零六条
    (未被声明之母亲身分)

    待被认领人之母亲之身分未在登记行为中被声明,并不妨碍认领之作出。

    第一千七百零七条
    (方式)

    认领得透过下列任一方式作出:

    a) 在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面前作出声明;

    b) 遗嘱;

    c) 公证书;

    d) 在法庭缮立之书录。

    第一千七百零八条
    (认领时间)

    认领得随时为之,不论在子女出生前后或子女死亡后均可作出。

    第一千七百零九条
    (对未出生之人之认领)

    认领未出生之人,须在受孕后作出,且认领人须指出谁人为母亲,此认领方为有效。

    第一千七百一十条
    (争议)

    一、对不符合实情之认领,得在法庭上提起争议,即使被认领人已死亡亦然。

    二、上述诉讼得随时由下列任一人或实体提起:

    a) 认领人;

    b) 被认领人;

    c) 自称为被认领人之父亲之人;

    d) 母亲;

    e) 如诉讼理由成立,将会在精神或财产上得益之人;

    f) 检察院。

    三、母亲或子女为原告时,仅在显示出在受孕期间认领人曾与被认领人之母亲同居之事甚有可能属实之情况下,方须证明认领人非为父亲。

    四、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规定,适用于本条规定之情况;为着此效力,对于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第三款提及该条第一款之各项,应理解为本条第二款之各项。

    第一千七百一十一条
    (被告之正当性)

    一、在争议之诉中,如所涉及之子女及认领人非为原告,则提起该诉讼时应以该等人为被告。

    二、提起诉讼或继续进行诉讼时,应以下列之人为被告:

    a) 在认领人已死亡之情况下,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

    b) 在子女已死亡之情况下,其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第一千六百六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上述诉讼。

    第一千七百一十二条
    (因错误或胁迫而撤销)

    一、认领因错误或精神胁迫而导致有瑕疵时,可由认领人向法院提出之声请而透过司法途径予以撤销。

    二、仅在对确信父亲身分起决定性作用之实际情况存有错误时,方可因该错误而将认领撤销。

    三、提起撤销之诉之权利,自认领人知悉错误之时或胁迫终止之时起计一年后失效,但认领人为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人或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人者除外;在此情况下,该诉权自认领人成年、亲权解除或禁治产终止时起计一年后方失效。

    第一千七百一十三条
    (因无能力而撤销)

    一、认领得因认领人无能力而应其本人、其父母或监护人之请求被撤销。

    二、撤销之诉得自下列时间起一年内提起:

    a) 由父母或监护人提起者,自其知悉认领之时;

    b) 由认领时未达法定年龄之认领人提起者,自其成年或亲权解除之时;

    c) 由认领时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人或明显精神错乱之认领人提起者,自其无能力终止之时。

    第一千七百一十四条
    (认领人之死亡)

    如认领人在提起撤销之诉之期间未届满前死亡且未提起该诉讼,或在诉讼进行期间死亡,则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及一切能证明其本身之继承权利因认领而受损之人,均有正当性在认领人死亡后一年内提起诉讼或继续进行有关诉讼。

    第一千七百一十五条
    (准用)

    第一千六百六十二条至第一千六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认领。

    第三分目 依职权调查父亲身分
    第一千七百一十六条
    (父亲身分不明)

    凡就未成年人所缮立之出生登记中仅载有经确立之母亲身分者,负责之公务员应将登记之全文证明送交法院,以便依职权就父亲身分展开调查。

    第一千七百一十七条
    (依职权调查)

    一、就何人为子女之父亲,法院应尽可能听取母亲之意见。

    二、母亲指出何人为子女之父亲或法院以其他方法得知何人为假定父亲时,法院亦须听取该人之意见。

    三、如假定父亲确认其父亲身分,则须缮立认领书录,并为作附注用途而将有关证明送交有权限之登记局。

    四、如假定父亲否认或拒绝确认其父亲身分,则法院应采取必要措施,以查明进行调查父亲身分之诉之可行性。

    五、如法院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父亲之身分,则须命令将卷宗送交驻管辖法院之检察院人员,以便提起调查之诉。

    第一千七百一十八条
    (准用)

    第一千六百六十八条及第一千六百七十条至第一千六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依职权调查父亲身分之诉。

    第四分目 司法确认
    第一千七百一十九条
    (父亲身分之调查)

    父亲身分得在子女专为确认而提起之诉讼中予以确认。

    第一千七百二十条
    (证明)

    一、在调查父亲身分之诉中,原告应证明有关之人为亲生父亲。

    二、如母亲身分已被确立,或母亲身分及父亲身分被同时请求确认,则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推定假定父亲具有父亲身分:

    a) 子女曾被假定父亲如子女般称呼及对待,且大众亦视其为该人之子女;

    b) 存有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其中显示出假定父亲曾明确表示其父亲身分;

    c) 在法定受孕期间,母亲与假定父亲间存在不论是否符合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规定之事实婚关系,或存在长期之性伴侣关系;

    d) 在法定受孕期间,假定父亲曾引诱母亲发生性行为,且母亲在当时仍为未成年之处女,又或母亲之同意系藉结婚之许诺、滥用信任或权力之手段而取得。

    三、对被调查人之父亲身分有重大疑问时,上述推定视为被推翻。

    第一千七百二十一条
    (调查请求人之联合)

    在调查父亲身分之诉中,容许将针对同一假定父亲、且为同一母亲之子女之各调查请求人联合。

    第一千七百二十二条
    (准用)

    第一千六百七十四条、第一千六百七十七条、第一千六百七十八条及第一千六百八十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调查父亲身分之诉。

    第三节 辅助生育

    第一千七百二十三条
    (捐赠人亲子关系之排除)

    仅透过提供生育物质而参与另一人之医学辅助生育,不构成捐赠人与出生孩子间成立亲子关系之依据。

    第一千七百二十四条
    (不可争议性)

    一、任何人不得因孩子之孕育系透过得到生殖细胞捐赠人之帮助而经医学辅助达成之事实,而对孩子之亲子关系提起争议。

    二、然而,如母亲之丈夫未同意医学辅助生育,或证明孩子并非从其所同意进行之医学辅助生育而出生,则母亲之丈夫得对其父亲身分提起争议。

    第一千七百二十五条
    (在事实婚关系中对父亲身分之推定)

    一、与一女性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如曾同意其女伴使用医学辅助生育,即被视为在该医学辅助生育过程中受孕之孩子之父亲,而不论是否符合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c项之规定。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同意仅得由十八岁以上之人作出,且有事实婚关系之双方间不得存在第一千四百七十九条b项及c项、以及第一千四百八十条之规定所指之情况。

    第一千七百二十六条
    (为第三人生育或妊娠之协议)

    任何为第三人生育或妊娠之协议均属无效。

    第一千七百二十七条
    (保密性)

    一、与孩子之医学辅助生育有关之人之姓名资料必须保密。

    二、然而,如欠缺上述姓名资料可能会严重危害从有关医学辅助生育程序所生之人、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或近亲之健康,则法院得许可将该姓名资料以保密方式转达至有关医疗当局。

    第一千七百二十八条
    (捐赠人死亡后之受孕)

    为着继承之效力,所使用之生育物质来自一已死亡之人者,该人并不视为孩子之父亲或母亲。

    第二章 亲子关系之效力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七百二十九条
    (父母子女之义务)

    一、父母与子女应互相尊重、帮助及扶持。

    二、扶持义务包括扶养义务,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按各自所拥有之资源而承担家庭负担之义务。

    第一千七百三十条
    (子女之姓名)

    一、子女须使用父母双方或仅其中一方之姓氏。

    二、父母有权为未成年子女选择姓名;父母双方未就子女之姓名达成协议时,法官须作出符合子女利益之裁判。

    三、如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在出生登记后方确立,则子女之姓氏得按照以上两款之规定而作出更改。

    第一千七百三十一条
    (冠以母亲丈夫或父亲妻子之姓氏)

    一、父亲身分尚未确立时,如母亲及其丈夫在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面前声明其欲对未成年子女冠以母亲丈夫之姓氏,则可冠以该姓氏。

    二、子女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后两年内,得申请剔除其姓名中之母亲丈夫之姓氏。

    三、对于母亲身分尚未确立之情况,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上述制度。

    第二节 亲权

    第一分节 一般原则
    第一千七百三十二条
    (亲权之存续期)

    子女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前受亲权约束。

    第一千七百三十三条
    (亲权之内容)

    一、父母须为子女之利益而关注子女之安全及健康、供给子女生活所需、安排子女之教育及作为已出生或未出生之子女之代理人,并管理子女之财产。

    二、子女应服从父母;然而,父母应视乎子女之成熟程度而在重要之家庭事务上考虑子女之意见,并承认子女有自主能力安排自己之生活。

    第一千七百三十四条
    (在供给子女生活所需及子女之安全、健康及教育上之开支)

    父母供给子女生活所需之义务及承担子女在安全、健康及教育上开支之义务,按子女能以其工作所得或其他收益承担该等负担之限度而获解除。

    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条
    (对成年或亲权已解除之子女之开支)

    如子女在达至成年或亲权解除时仍未完成学业或其他专业培训,则父母在合理限度内仍须承担上条所规定之义务,而义务之存续期以正常完成有关学业或专业培训所需之时间为限。

    第一千七百三十六条
    (代理权)

    一、代理权之范围包括代子女行使一切权利及履行一切义务,但纯属人身性质之行为、未成年人本人有权自由作出之行为及涉及非由父母管理之财产之行为者除外。

    二、父母任一方与受亲权约束之子女之间存在利害冲突,或子女之间存在利害冲突,以致须由公共当局解决时,法院须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之特别保佐人以作为有关未成年人之代理人,即使在上述后一情况中之其中一名子女为成年人亦然。

    第一千七百三十七条
    (不可放弃性)

    父母不得放弃亲权,亦不得放弃由亲权特别赋予之任一权利,但不影响本法典内有关收养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七百三十八条
    (非在婚姻关系中受孕之子女)

    父亲或母亲,在未经其配偶同意下,不得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受孕而非其配偶亲生之子女,带入其与配偶之家庭中。

    第二分节 涉及子女人身之亲权
    第一千七百三十九条
    (教育)

    一、父母应尽可能促进子女在身体、智力及道德上之发展。

    二、父母应向子女,尤其伤残或弱智之子女,提供适当且尽可能符合其个人能力及兴趣之一般教育及职业培训。

    第一千七百四十条
    (宗教教育)

    父母可就其未满十六岁子女之宗教教育事宜作出决定。

    第一千七百四十一条
    (离家)

    一、未成年人不得离弃家庭居所或父母为其指定之居所,亦不得被驱离该居所。

    二、如未成年人离弃上述居所或被驱离上述居所,则父母任一方均可要求子女回家,且在紧急时,受父母之托照顾子女之人亦得如此为之;有必要时,父母任一方及上述之人均可向法院或有权限当局求助。

    第一千七百四十二条
    (与兄弟姊妹、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之共处)

    父母不得无理剥夺子女与兄弟姊妹、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共处之权利。

    第三分节 涉及子女财产之亲权
    第一千七百四十三条
    (管理权之排除)

    一、父母无权管理之财产为:

    a) 因父母失格或被剥夺特留份而失去继承资格,以致由其子女继承之财产;

    b) 子女在违背父母之意思下从赠与或继承取得之财产;

    c) 他人遗留予或赠与子女而排除父母管理权之财产;

    d) 十六岁以上之子女以其劳动取得之财产。

    二、即使对于作为特留份而归子女所有之财产,亦可作出上款c项所指之管理权之排除。

    第一千七百四十四条
    (须经法院许可方有效之行为)

    一、作为子女代理人之父母,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作出下列行为:

    a) 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负担,但对可能失去或毁损之物作出有偿转让者除外;

    b) 在公司或合伙之股东大会上,就有关公司或合伙解散之决议投票;

    c) 取得商业企业,或继续经营子女因继承或受赠而取得之商业企业;

    d) 以无限责任股东身分参与无限公司、一般两合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

    e) 设定票据责任,或设定因任何可透过背书移转之票据而产生之债务;

    f) 担保或承担他人之债务;

    g) 借入款项;

    h) 设定待未成年人成年后方履行之债务;

    i) 让与债权;

    j) 抛弃遗产或遗赠;

    l) 接受附负担之遗产、赠与或遗赠;

    m) 以超逾六年之期限出租财产;

    n) 协议或在法庭上声请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或对公司或合伙之财产进行清算及分割;

    o) 就涉及以上各项所指行为之事宜进行和解或接受仲裁决定,又或与债权人商议和解。

    二、将未成年人之金钱或资金运用于取得财产上,不受上款a项之限制。

    第一千七百四十五条
    (慷慨行为之接受及拒绝)

    一、子女为遗产或遗赠之受益人,或为有待接受之赠与要约之相对人时,如父母依法可接受该慷慨行为,则父母应接受之;在须经法院许可方可接受之情况下,父母应在三十日内就接受或拒绝接受该慷慨行为,声请法院给予许可。

    二、如自继承开始之时或自赠与要约作出之时起计,上款所指之期间已届满,而父母仍未采取任何措施,则子女或其任何血亲、检察院、赠与人或任何与所遗留之财产有利害关系之人,均得要求法院通知父母,以便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上款之规定。

    三、父母在所定出之期间内不作任何意思表示者,视为接受慷慨行为,但法院认为拒绝接受对未成年人较合适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四十六条
    (特别保佐人之指定)

    一、未成年人无法定代理人时,为着上条第一款规定之效力,上条第二款所指之任何人,均具有要求法院指定一名特别保佐人之正当性。

    二、如法院不许可父母拒绝接受有关慷慨行为,则为着接受该行为之效力,亦须依职权指定一名保佐人。

    第一千七百四十七条
    (禁止取得子女之财产)

    一、未经法院许可,父母不得承租受亲权约束之子女之不动产,不得直接或透过他人取得受亲权约束之子女之财产或权利,即使在公共拍卖上取得亦然,亦不得成为针对受亲权约束之子女之债权或其他权利之受让人,但属法定代位或在财产清册程序中出价之情况除外。

    二、在第五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取得财产或权利,视为透过他人取得。

    第一千七百四十八条
    (可撤销之行为)

    一、就父母违反第一千七百四十四条及第一千七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而作出之行为,得在子女成年或亲权解除后一年内应子女之声请而撤销;子女在该期间死亡者,有关行为得在其死亡后一年内应子女之继承人之声请而撤销,但作出该行为之父母不得提出撤销之请求。

    二、子女或其继承人,如能证明仅在提起诉讼前六个月内知悉受争议之行为,则撤销之声请得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为之。

    三、撤销之诉亦得由具有正当性声请禁止行使亲权之人提起,但须在受争议之行为作出后一年内且在未成年人成年或亲权解除之前为之。

    第一千七百四十九条
    (法院对行为之确认)

    就父母未经法院给予必要许可而作出之行为,法院得确认之。

    第一千七百五十条
    (属父母所有之财产)

    一、与父母共同生活之未成年子女,透过运用其父母之资源或资金为父母提供劳动而获得之财产,属其父母所有。

    二、父母应将由子女获得之上述财产之一部分给予子女,或以其他方式补偿其劳动。

    第一千七百五十一条
    (子女财产之收益)

    一、父母得使用子女财产之收益以支付在供给子女生活所需、子女之安全、健康及教育上之开支,并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该收益以支付家庭生活之其他必要开支。

    二、如仅父母中之一人行使亲权,则该人有权按照上款之规定使用子女财产之收益。

    三、对于作为特留份而归子女所有之财产之收益,赠与人或遗嘱人不得排除上述之使用权。

    第一千七百五十二条
    (管理之实施)

    父母应以管理自己财产之谨慎态度管理子女之财产。

    第一千七百五十三条
    (担保之提供)

    一、父母无须如子女财产管理人般提供担保,但如在子女之财产中包括动产,且在具有正当性提起禁止行使亲权之诉之人提出请求下,法院经考虑该等动产之价值认为有提供担保之必要者除外;且不影响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条规定之适用。

    二、父母未提供被要求之担保时,适用第一千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第一千七百五十四条
    (提交报告之免除)

    父母无须就其所作之管理提交报告,但不影响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七百五十五条
    (管理之结束)

    一、父母应于子女成年后,或在不影响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条规定之适用下、于子女之亲权解除后,将属于子女所有之全部财产立即交还子女;如基于其他原因终止亲权或管理,则应将该等财产交予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二、动产应按其现状返还;如动产已不存在,则父母须支付其相应之价额,但动产因与子女共同使用而消耗,或因不可归责于父母之原因而灭失者除外。

    第四分节 亲权之行使
    第一千七百五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之亲权)

    一、在父母婚姻关系之存续期内,亲权由父母双方行使。

    二、父母双方须就亲权之行使达成协议,对重大问题未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得诉诸法院,由法院试行调解;不可能调解时,法院在作出裁判前须听取十二岁以上子女之意见,但基于某些应予考虑之情况而不宜听取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五十七条
    (由父母一方作出之行为)

    一、如父母一方作出属行使亲权范围之行为,则推定其在他方同意下作出该行为,但法律明确要求须经父母双方之同意或该行为属特别重大者除外;不得以欠缺他方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第三人应拒绝参与由夫妻一方作出之行为,只要按上款规定不能推定他方已同意,又或他方之反对为该第三人所知悉。

    第一千七百五十八条
    (父母一方之障碍)

    父母一方因失踪、暂时不可能处理事务、无行为能力或其他障碍,以致不能行使亲权时,由他方单独行使。

    第一千七百五十九条
    (鳏寡)

    婚姻因夫妻一方死亡而解销时,亲权归属生存之一方。

    第一千七百六十条
    (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

    一、在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之情况中,子女之归属、子女应受之扶养及扶养之方式,均由父母以协议确定之,该协议须经法院认可;如协议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包括子女与不获交托子女之父亲或母亲一方保持密切关系之利益,则法院须拒绝给予认可。

    二、如未达成协议,则法院须作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裁判,并得将未成年子女交由父母任一方照顾,或在出现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条所指之任一情况时,交托第三人或适当之公共或私人机构照顾。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须为不获交托照顾子女之父亲、母亲或双方订立探访制度,但基于对子女利益之考虑而不宜订立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六十一条
    (在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之情况下之亲权行使)

    一、在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之情况下,亲权由获交托子女之父亲或母亲行使。

    二、然而,父母得按照上条第一款之规定就共同行使亲权达成协议,对于涉及子女生活之各项问题,以如同在婚姻中之共同生活期间处理该等问题之方式作出处理。

    三、父母亦得按照上条第一款之规定,约定某些事项须由双方协议解决,又或约定由不获交托未成年子女之父亲或母亲管理子女之财产。

    四、无权行使亲权之父亲或母亲,有权监督子女之教育及生活状况。

    第一千七百六十二条
    (子女被交托予第三人或机构照顾时之亲权行使)

    一、子女被交托予第三人或机构时,该第三人或机构即具有为适当履行其职责所需之各项属父母拥有之权力及义务。

    二、就不受上款规定所影响之亲权部分,在婚姻关系之存续期内须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但法院裁判定出应由其中一方单独行使者除外。

    三、在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之情况中,对于不受第一款规定影响之亲权部分之行使,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上两条之规则。

    第一千七百六十三条
    (不获交托子女之父亲或母亲尚生存)

    如出现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条所指之任一情况,则法院在规范亲权之行使时得决定在获交托未成年子女之父亲或母亲死亡之情况下,子女不会转由尚生存之母亲或父亲照顾,为此,法院须指定临时照顾该未成年子女之人。

    第一千七百六十四条
    (子女仅与父亲或母亲确立亲子关系)

    如未成年子女仅与父亲或母亲确立亲子关系,则亲权归属该父亲或母亲。

    第一千七百六十五条
    (子女与无婚姻关系之父母确立亲子关系)

    一、如与未成年子女已确立亲子关系之父母在该子女出生后仍未结婚,则由照顾子女之父亲或母亲行使亲权。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推定由母亲照顾子女;此推定仅可透过司法途径予以推翻。

    三、如父母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且在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面前声明愿意共同行使亲权,则由双方共同行使亲权;在此情况下,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五十六条至第一千七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四、上款所指制度之适用,不取决于事实婚关系存续期之长短,亦不受父母中任一方尚有未解销之先前婚姻或父母系未成年人所影响,但仍适用第一千七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千七百六十六条
    (对行使亲权之规范)

    第一千七百五十九条至第一千七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条所指之情况。

    第五分节 行使亲权之禁止及限制
    第一千七百六十七条
    (法律规定之禁止)

    一、受法律禁止行使亲权之人为:

    a) 因所犯之罪被法律定为具有禁止行使亲权效力且被确定判罪之人;

    b) 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之人;

    c) 按照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受保佐制度约束之人,其禁止自保佐人被指定之时开始。

    二、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人,以及不属上款b项所指之禁治产人及准禁治产人,在作为子女之代理人及管理子女之财产上,均视为受法律禁止之人。

    三、导致禁止行使亲权之裁判一经确定,即应知会有管辖权之法院,以便按具体情况采取适当之措施。

    第一千七百六十八条
    (禁止之解除)

    禁治产、准禁治产或保佐终止时,行使亲权之法定禁止即告解除。

    第一千七百六十九条
    (行使亲权之禁止)

    一、如父母一方因过错违反其须对子女承担之义务而使子女受严重损害,或基于无经验、患病、不在或其他原因而未能显示出其具备履行该等义务之条件,则法院得应检察院、未成年人之任何血亲之声请,又或应事实上或法律上获交托照顾未成年之人之声请,宣告禁止行使亲权。

    二、禁止得为完全禁止或仅限于就子女之代理及其财产之管理方面之禁止;禁止之对象得为父母双方或仅其中一方,且所涉及之子女得为全部、仅其中一名或 数名。

    三、涉及全部子女之禁止,其效力延伸至在禁止宣告后出生之子女,但裁判另有所定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七十条
    (禁止之终止)

    一、法院宣告之行使亲权之禁止,在导致禁止之原因终止时须予终止。

    二、终止禁止之请求,得随时由检察院提出,亦得由父母任一方在宣告禁止之判决确定时起一年后、或在不接纳终止请求之判决确定时起一年后提出。

    第一千七百七十一条
    (扶养)

    行使亲权之禁止,绝不免除父母扶养子女之义务。

    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条
    (子女之安全、健康、道德培养及教育受危害)

    如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道德培养或教育受危害,但不属禁止行使亲权之情况,则法院得应检察院或第一千七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任一人之声请,命令采取适当措施,尤其将子女交托予第三人或适当之公共或私人机构。

    第一千七百七十三条
    (措施执行期间之亲权行使)

    一、法院已命令采取上条所指之某种措施者,父母得在与该措施无抵触之范围内继续行使亲权。

    二、未成年人已交托予第三人或机构者,须为父母订定探访制度,但基于对子女利益之考虑而不宜作出此订立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条
    (子女财产之保护)

    一、如因管理不善而导致子女之财产有受损之虞,但不属禁止行使亲权之情况,则法院得应检察院或任何血亲之声请,命令采取其认为适当之措施。

    二、基于对财产价值之特别考虑,法院尤其得要求负责管理财产之人就子女财产之管理及状况提交报告及资料,且在此等措施不足以保护子女之财产时,得要求提供担保。

    第一千七百七十五条
    (裁判之废止或变更)

    按照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条至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而命令采取措施之裁判,应检察院或父母任一方之声请,得由作出该裁判之法院随时废止或变更。

    第六分节 与亲权有关之裁判之登记
    第一千七百七十六条
    (登记之强制性)

    下列裁判须依职权知会有权限之民事登记局,以作登记:

    a) 规范亲权行使之裁判或认可有关亲权行使之协议之裁判;

    b) 因处于事实分居之夫妻和好而终止有关亲权行使之规范之裁判;

    c) 导致禁止行使亲权、暂时中止行使亲权或对亲权定出限制性措施之裁判。

    第一千七百七十七条
    (未作登记之后果)

    上条所指之裁判,如未经登记,则不得援引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节 弥补亲权之方法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七百七十八条
    (受监护之未成年人)

    一、父母处于下列任一情况时,未成年人须受监护:

    a) 已死亡;

    b) 在管理子女人身事宜上被禁止行使亲权;

    c) 亲权之行使在事实上受阻逾六个月;

    d) 身分不明。

    二、父母亲权之行使在事实上受阻时,检察院应采取保护未成年人之必要措施,而无须考虑上款c项所指期限是否届满,为此,得促使指定一人以未成年人之名义作出属紧急之法律行为、或对未成年人有明显利益之法律行为。

    第一千七百七十九条
    (财产之管理)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须按照第一千八百一十九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设立未成年人之财产管理制度:

    a) 父母仅被排除、禁止或中止管理未成年人之全部或部分财产,且未以其他名义指定管理人;

    b) 有权限指定监护人之实体,将未成年人之全部或部分财产交予他人管理。

    第一千七百八十条
    (对监护及管理之依职权处理)

    一、未成年人处于以上各条所指之任一情况时,法院即应依职权促使设立监护制度或财产管理制度。

    二、任何行政当局、司法当局或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得知该等情况者,应将该事实知会有管辖权之法院。

    第一千七百八十一条
    (监护及管理之机关)

    一、监护权由监护人及亲属会议行使。

    二、财产管理权由一名或一名以上之管理人行使,如已设立监护制度,则由管理人及亲属会议行使。

    第一千七百八十二条
    (法院之监督)

    监护权及财产管理权之行使,受对设立监护制度及财产管理制度有管辖权之法院监督。

    第一千七百八十三条
    (担任监护职务之强制性)

    监护人、财产管理人及亲属会议成员之职务之担任均属强制性;除法律明确规定之情况外,任何人不得推辞该职务。

    第二分节 监护
    第一目 监护人之指定
    第一千七百八十四条
    (有监护权之人)

    监护人一职,由父母指定并获法院确认之人担任,又或由法院指定之人担任。

    第一千七百八十五条
    (父母指定之监护人)

    一、父母得为假使其于将来死亡或成为无行为能力之情况,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监护人;仅由父亲或母亲单独行使亲权时,该指定监护人之权力属行使亲权之一方。

    二、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之父亲或母亲死亡后,如尚存之另一方未在行使亲权中废止该指定,则视该指定产生效力。

    三、监护人之指定及其废止,须在遗嘱、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上作出,方为有效。

    第一千七百八十六条
    (数名监护人之指定)

    如按照上条之规定为同一子女指定一名以上之监护人,且未以任何方式列明该等监护人之先后次序,则监护权按作出指定之顺序归属各被指定人。

    第一千七百八十七条
    (法院指定之监护人)

    一、如父母未指定监护人,或父母所指定之监护人未获确认,则法院有权于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后,在未成年人之血亲或姻亲中指定监护人,或在事实上曾照顾或正在照顾未成年人之人中指定监护人,又或在显示爱护未成年人之人中指定监护人。

    二、法院在指定监护人前,应先听取年满十二岁之未成年人之意见。

    第一千七百八十八条
    (对兄弟姊妹之监护)

    对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兄弟姊妹之监护职务,须尽可能由同一监护人担任。

    第一千七百八十九条
    (不得担任监护人之人)

    一、下列之人不得担任监护人:

    a) 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及准禁治产人;

    b) 明显精神错乱之人,即使非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亦然;

    c) 行为不检之人或生活方式不为人所认识之人;

    d) 被禁止行使亲权或被中止行使全部或部分亲权之人;

    e) 因不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另一监护职务或亲属会议成员职务被撤除或中止之人;

    f) 正在或在最近五年内与有关未成年人或其父母进行争讼之人;

    g) 父母、子女、配偶或与本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正在或在最近五年内与有关未成年人或其父母进行争讼之人;

    h) 与有关未成年人或其父母个人敌对之人;

    i) 被有关未成年人之父亲或母亲排除担任而不得担任监护之人,但该排除须系按照有关容许父母任一方指定监护人之规定而作出。

    二、因挥霍导致之准禁治产人、破产人、无偿还能力人、在财产管理上被禁止或中止行使亲权之人,以及被撤去财产管理职务之监护人,得被指定为监护人,但仅以照顾及管理未成年人之人身事务为限。

    第一千七百九十条
    (监护职务之推辞)

    一、下列之人得推辞监护职务:

    a) 政治职位据位人;

    b) 在澳门执行职务之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但以受监护之未成年人之住所在澳门或其财产在澳门为限;

    c) 在远离未成年人之大部分财产所在地之地方居住之人;但监护职务范围仅包括未成年人之人身事务管理或未成年人之财产属低价值者除外;

    d) 须照顾两名以上直系血亲卑亲属之人;

    e) 正担任另一监护职务或保佐职务之人,但第一千七百八十八条所指之情况除外;

    f) 年逾六十五岁之人;

    g) 非为有关未成年人之血亲或直系姻亲之人;

    h) 因患病、履行耗费精力之法定义务、忙于工作或类似事务或经济匮乏,以致不能在从容不迫或不受损害之情况下担任监护职务之人。

    二、如推辞之理由不再存在,则可强迫已推辞监护职务之人接受该职务。

    第二目 监护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千七百九十一条
    (一般原则)

    一、监护人所具有之权利及义务与父母相同,但受以下各条规定所变更及限制。

    二、监护人应以善良家父之注意担任监护职务。

    第一千七百九十二条
    (受监护人之财产之收益)

    监护人仅得将受监护人之收益用于受监护人之抚养、教育及财产之管理上。

    第一千七百九十三条
    (禁止监护人作出之行为)

    禁止监护人作出下列行为:

    a) 无偿处分未成年人之财产;

    b) 承租未成年人之不动产,或直接或透过他人取得未成年人之财产或权利,即使在公共拍卖上取得亦然,又或成为针对未成年人之债权或其他权利之受让人,但属法定代位或在财产清册程序中出价之情况除外;

    c) 以受监护人名义订立使受监护人本人有义务作出某些行为之合同,但所承担之义务对受监护人之教育、自立或工作为必要者除外;

    d) 在监护之指定作出后至有关报告被核准前之一段期间内,直接或透过他人收取受监护人以生前或死因慷慨行为而给予之利益,但不影响第二千零二十九条第三款有关遗嘱处分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七百九十四条
    (经法院许可方可作出之行为)

    一、作为受监护人代理人之监护人,在作出下列行为时,须经法院许可:

    a) 作出第一千七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一行为;

    b) 以运用未成年人之资金为名义而取得动产或不动产;

    c) 接受遗产、赠与或遗赠;

    d) 设定或清偿债务,但有关债务涉及未成年人之扶养,或对未成年人财产之管理属必要者除外;

    e) 提起诉讼,但属收取定期给付之诉,或延迟起诉可能导致损害者除外。

    二、法院须事先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方可对给予许可之请求作出批准。

    三、第一款之规定,并不影响有关在财产清册程序中所作行为之特别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七百九十五条
    (监护人所作行为之无效)

    一、监护人违反第一千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而作出之行为属无效;然而,监护人或其继承人不得主张该无效,亦不得透过他人为其利益而主张该无效。

    二、上述无效,仅得透过受监护人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后作出之确认予以补正,但无效已被确定之判决宣告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九十六条
    (其他制裁)

    一、监护人违反第一千七百九十四条第一款a项至d项之规定而作出之行为,得由法院在受监护人成年或亲权解除前、依职权或应亲属会议任一成员在该期限前提出请求而撤销,或由法院应受监护人本人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后四年内提出之请求而撤销。

    二、受监护人之继承人亦得请求撤销上述行为,但必须在受监护人死亡后两年内及在上款所指之期间尚未届满前提出。

    三、监护人违反第一千七百九十四条第一款e项之规定而提起诉讼时,法院应在作出传唤后依职权命令中止有关诉讼程序,直至监护人获给予必要之许可为止。

    四、如监护人未经许可而继续经营受监护人之商业企业,则监护人本人须对因该经营而产生之一切损害负责,即使有关损害属意外发生者亦然。

    第一千七百九十七条
    (法院对行为之确认)

    法院在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后,得确认监护人在未获必要许可下作出之行为。

    第一千七百九十八条
    (监护人之报酬)

    一、监护人有权收取报酬。

    二、如未成年人之父母在指定监护人之行为中未定出报酬,则法院须在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后定出,而在任何情况下,报酬之数额均不得超过未成年人之财产纯收益之十分之一。

    第一千七百九十九条
    (未成年人之财产清单)

    一、监护人须在法院所定之期间内,提交受监护人之资产及负债清单。

    二、如监护人为未成年人之债权人,但未将有关债权列入清单内,则不可在监护期间要求履行债务,但证明在提交清单时不知悉该债权之存在者除外。

    第一千八百条
    (提交报告之义务)

    一、监护人在其管理职能终止时有义务向法院提交报告,又或在法院要求时,有义务在进行管理之期间内向法院提交报告。

    二、对于监护人在其管理职能终止时所提交之报告,如监护已终止,则法院应听取前受监护人或其继承人之意见;反之,则应听取新任监护人之意见。

    第一千八百零一条
    (监护人之责任)

    一、监护人须就因故意或过失而对受监护人造成之损害负责。

    二、如报告显示受监护人尚有结馀金额可收回,则自报告被核准时起,即须就有关款额计算法定利息,只要在核准前并无基于其他原因而须计算法定利息。

    第一千八百零二条
    (监护人收取赔偿之权利)

    一、就监护人合法作出之开支须予以补偿,即使在监护人无过错下,有关开支未为未成年人带来利益者亦然。

    二、监护人应收回之款项,应以未成年人最先获得之收益支付;然而,因须作出紧急开支而导致监护人不能收回全部款项,且无其他能有助及时支付之方法者,须就尚未支付之款项计算利息。

    第一千八百零三条
    (对已核准之报告之争议)

    即使报告获核准后,受监护人仍可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后两年内,透过司法途径对该报告提起争议,又或如受监护人在上述期限前死亡,则仍可由受监护人之继承人在受监护人死亡后两年内,透过司法途径对该报告提起争议。

    第三目 监护人之撤职及免职
    第一千八百零四条
    (监护人之撤职)

    监护人在下列情况下,得被撤职:

    a) 未履行监护职务之专有义务或显示欠缺履行监护职务之能力;

    b) 因就任后发生之事实而处于有碍其被指定为监护人之情况。

    第一千八百零五条
    (撤职之诉)

    监护人之撤职,系由法院应检察院、未成年人之任何血亲、事实上或法律上受托照顾未成年人之人之声请,在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后命令作出。

    第一千八百零六条
    (监护人之免职)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监护人得请求法院免除其职务:

    a) 嗣后出现任何可推辞担任监护职务之原因;

    b) 监护人在处于可推辞担任监护职务之情况下担任该职务,且三年后可用以推辞之原因仍存在。

    第四目 亲属会议
    第一千八百零七条
    (组成)

    亲属会议由按照下条规定甄选之两名成员及检察院人员组成,并由检察院人员主持。

    第一千八百零八条
    (成员之甄选)

    一、亲属会议成员应从未成年人之血亲或姻亲中甄选,甄选时尤其应考虑亲等之远近、感情之深浅、能力、年龄、居住地点及有关之人对未成年人所表现之关心。

    二、如按照上款规定并无可指定之血亲或姻亲,则法院有权在未成年人之父母之朋友,邻居或其他会关心未成年人之人中甄选成员。

    三、亲属会议成员中,应尽可能包括一名属于或代表未成年人之父系之成员及另一名属于或代表其母系之成员。

    第一千八百零九条
    (无能力及推辞)

    一、第一千七百八十九条及第一千七百九十条之规定,适用于亲属会议之成员。

    二、被指定之成员在远离未成年人之常居所所在地之地方居住时,亦构成推辞之依据。

    第一千八百一十条
    (职责)

    亲属会议有权监督监护人履行职务之方式,并有权履行由法律特别赋予之其他职责。

    第一千八百一十一条
    (监护监督人)

    一、监护人之工作须受亲属会议中之一名成员长期监督,该成员称为监护监督人。

    二、监护监督人应尽可能代表与监护人所代表之血亲亲系不同之亲系。

    三、如监护人为未成年人之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或此兄弟姊妹之配偶,又或如亲属会议中之两名成员均属同一血亲亲系或均不属任何血亲亲系,则由法院甄选监护监督人。

    第一千八百一十二条
    (监护监督人之其他职务)

    除监督监护人之工作外,监护监督人尚有下列职务:

    a) 与监护人合作履行监护职务,并得按照亲属会议所定之条件及在取得监护人之同意下负责管理未成年人之特定财产;

    b) 监护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替监护人,在此情况下,监护监督人之职务须由亲属会议之另一成员担任;

    c) 未成年人与监护人有利害冲突,且法院未指定特别保佐人时,作为未成年人之庭内或庭外之代理人。

    第一千八百一十三条
    (亲属会议之召集)

    一、亲属会议由法院或检察院命令召集,又或应其任一成员、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未成年人之任何血亲或十四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本人之请求而召集。

    二、召集书应指出会议之主要议题,并在八日前送交各成员。

    三、任何成员缺席时,须为在另一日举行会议而进行召集;如经第二次召集之会议仍有成员缺席,则检察院在听取出席成员之意见后作出决议。

    四、无合理理由缺席亲属会议之人,须对未成年人因此而遭受之损害负责。

    第一千八百一十四条
    (运作)

    一、亲属会议成员须亲自出席会议。

    二、亲属会议得议决要求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未成年人之任何血亲、未成年人本人或非为亲属但能提供有用意见之人,列席亲属会议之全部会议或个别会议;然而,在任何情况下,仅亲属会议成员方有投票权。

    三、检察院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权能。

    第一千八百一十五条
    (职务之无偿性)

    履行亲属会议成员之职务属无偿性质。

    第一千八百一十六条
    (撤职及免职)

    有关监护人之撤职及免职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亲属会议之成员。

    第五目 监护之终止
    第一千八百一十七条
    (终止之时刻)

    监护因下列任一事实而终止:

    a) 成年,但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b) 解除亲权,但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c) 收养;

    f) 禁止行使亲权之终止;

    r) 父母行使亲权障碍之终止;

    g) 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之确立。

    第六目 对交托予公共或私人机构之未成年人之监护
    第一千八百一十八条
    (监护职务之履行)

    一、如无合条件履行监护职务之人,则须将未成年人交托予适当之公共或私人机构,并由该公共或私人机构之领导人履行监护人之职务。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无须指定监护监督人;然而,如属有可能且按有关具体情况未显示有任何不便之处,则须成立亲属会议。

    第三分节 财产之管理
    第一千八百一十九条
    (管理人之指定)

    按照第一千七百七十九条之规定须设立未成年人之财产管理制度时,有关指定监护人之规定适用于财产管理人之指定,但续后各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千八百二十条
    (由第三人指定)

    作出惠及未成年人之赠与或死因处分之人,可指定管理人,但管理之范围仅限于有关慷慨行为所涉及之财产。

    第一千八百二十一条
    (多名管理人)

    一、如父母或第三人指定数名管理人,并确定各管理人负责管理之财产,则不适用按指定顺序定优先之标准。

    二、法院亦得指定数名管理人,并确定各管理人负责管理之财产。

    第一千八百二十二条
    (不得成为管理人之人)

    一、不得成为管理人之人,除包括法律禁止成为监护人之人外,尚包括下列之人:

    a) 因挥霍导致之准禁治产人、破产人、无偿还能力人、在财产管理上被禁止或中止行使亲权之人,以及被撤去财产管理职务之监护人;

    b) 因盗窃、抢劫、诈骗、勒索、背信、暴利、损害债权、蓄意破产及其他故意侵犯财产之犯罪而以正犯或从犯身分被判罪之人。

    二、上款b项所定之障碍,按照具体事实之严重程度,在有罪判决确定后维持两年至五年。

    第一千八百二十三条
    (管理人之权利及义务)

    一、管理人在其管理范围内,具有监护人之权利及义务。

    二、在与管理人负责管理之财产有关之行为上,管理人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管理人应以财产之收益补偿未成年人之父母或监护人为扶养未成年人所支付之必要款项。

    四、对于在管理人与未成年人之父母或监护人之间所出现之分歧,由法院透过裁判处理,如有亲属会议,则法院在作出裁判前须听取其意见。

    第一千八百二十四条
    (撤职、免职及管理之终止)

    有关监护人之撤职及免职,以及监护之终止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管理人。

    第四编 收养

    第一章 收养关系之设定

    第一千八百二十五条
    (法院判决原则)

    一、收养关系须透过法院判决而设定。

    二、收养程序须附以一项社会报告,调查内容尤其应包括收养人及待被收养人之人格及健康状况、收养人照顾及教育待被收养人之能力、收养人之家庭及经济状况,以及收养人要求收养之理由。

    第一千八百二十六条
    (一般要件)

    仅在收养会对待被收养人带来实际好处,且收养系基于正当理由及收养对收养人之其他子女或对待被收养人之子女未造成不公平之牺牲,并能合理推测收养人与待被收养人之间将建立一种类似亲子关系之关系时,方作出收养宣告。

    第一千八百二十七条
    (为收养所需之照顾及交托)

    一、为着可作出收养宣告,待被收养人应由收养人照顾一段足以评估是否适宜设定收养关系之时间。

    二、收养人必须在收养前已透过司法或行政交托而为将来之收养照顾待被收养人一段时间,方可作出收养,但特别法免除该交托者除外。

    三、有关司法交托及行政交托,均由特别法规范。

    第一千八百二十八条
    (得作出收养之人)

    一、夫妻两人均年逾二十五岁,结婚逾三年,且无事实分居者,或在事实婚状况下生活之两人均年逾二十五岁,且维持该关系逾五年者,方可共同收养。

    二、符合下列任一条件之个人亦可收养:

    a) 年逾二十八岁;

    b) 待被收养人为收养人配偶之子女,且收养人年逾二十五岁;

    c) 待被收养人为与收养人在事实婚状况下生活逾三年之人之子女,且收养人年逾二十五岁。

    三、在获交托待被收养人当时仍未逾六十岁之人,方可收养。

    四、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年龄差距应在十八年以上五十年以下,但存在应予考虑之理由者除外。

    五、为计算夫妻两人作出共同收养所需之时间,如两人在结婚前一直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则该段生活期间亦计算在所需之时间内。

    第一千八百二十九条
    (监护人或法定财产管理人作出之收养)

    监护人或法定财产管理人,仅在有关监护报告或财产管理报告获得核准,且已偿还其债务后,方可收养受监护人或财产被管理之人。

    第一千八百三十条
    (得被收养之人)

    一、符合以下任一条件及下条所指之其他条件之人,方得被收养:

    a) 未成年;

    b) 为收养人配偶之子女,或为与收养人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之子女;

    c) 因精神失常而被禁治产。

    二、如不属下款所规定之情况,则在向法院提交收养请求书时待被收养人应未满十六岁;然而,在向法院提交请求书时,如涉及之人未满十八岁及亲权尚未解除,且其在未满十六岁时已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由收养人或其中一名收养人照顾,则亦得被收养。

    三、符合第一款b项及c项所指条件之人,不论其年龄,只要在未满十六岁时已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由收养人或其中一名收养人照顾,则得被收养。

    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条
    (待被收养人所处之情况)

    一、仅处于下列任一情况之人,方可被收养:

    a) 父母身分不明或均已死亡;

    b) 就其被收养已有事先同意;

    c) 已被父母遗弃;

    d) 被父母透过作为或不作为,置于在安全、健康、道德培养或教育上受威胁之境况,且其严重程度足以损害父母子女间之感情;

    e) 由个人或机构照顾,且在交托予个人或机构照顾之请求提出前至少六个月内,父母明显表现出对子女漠不关心,以致足以损害父母子女间之感情。

    二、如待被收养人与直系血亲尊亲属、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监护人共同生活并由该等人负责其生活,则不得以上款a项、c项、d项及e项所指之情况作为依据宣告收养;但如上述亲属或监护人将待被收养人置于在安全、健康、道德培养或教育上受到严重威胁之境况,又或法院认为,待被收养人与上述亲属或监护人共同生活并由该等人负责其生活不足以确保其利益,则不在此限。

    三、如待被收养人为禁治产人,则上款所指之亲属亦包括与待被收养人共同生活,并负责其生活之直系血亲卑亲属。

    四、待被收养人为收养人之配偶之子女,又或为与收养人在事实婚状况下生活之人之子女时,因收养而消灭亲子关系之生父或生母必须符合本条所定之要件;然而,如属待被收养人之生父或生母已死亡之情况,则有关收养必须取得待被收养人之同意。

    第一千八百三十二条
    (禁止同一被收养人被多人收养)

    一、被收养人仍被他人收养时,不得再被另一人收养;但两收养人为夫妻,或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者除外。

    二、如其后出现上条所指任一情况,则被收养人可再被另一人收养,而不受上款规定影响。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法院对新收养作出宣告时,即导致前收养关系之消灭。

    第一千八百三十三条
    (收养之同意)

    一、收养必须经下列之人同意:

    a) 十二岁以上之待被收养人;

    b) 与收养人未事实分居之配偶;

    c) 待被收养人之父母,即使其为未成年人或不行使亲权亦然,但如法院就待被收养人已作出司法交托之裁判,又或属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则无须取得待被收养人父母之同意;

    d) 属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时,须经该款所指之亲属或监护人同意,但法院就待被收养人已作出司法交托之裁判者除外。

    二、法院得免除下列之人之同意:

    a) 本属应给予同意之人,但处于神志不清,或基于其他原因而极难表达其意思之人;

    b) 上款c项及d项所指之人,但须出现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条第一款c项至e项及第二款所指之容许作出收养之任一情况。

    第一千八百三十四条
    (同意之方式及时间)

    一、同意必须在法官面前作出,而该法官应向表示同意之人解释该行为之意义及效力。

    二、收养之同意,即使并无提起收养程序,仍可作出,且亦无须指出未来收养人之身分;但由待被收养人作出之同意除外。

    三、母亲仅在分娩后满六周,方得给予同意。

    第一千八百三十五条
    (同意之废止及失效)

    一、按照上条第二款之规定而作出之同意,得在两个月内废止;如该期间已届满,则仅在待被收养人尚未由拟作出收养之人照顾前方可废止有关同意。

    二、废止应透过在有关程序中作出之书录为之,或以附于该程序之卷宗内之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为之。

    三、如在同意作出后三年内,待被收养人未被收养,亦无任何为未来之收养而作出之司法或行政交托,则有关同意即告失效。

    第一千八百三十六条
    (必须听取之意见)

    法官应听取下列之人之意见,但如其为神志不清,或基于其他原因极难表达其意思者除外:

    a) 七岁以上十二岁以下之待被收养人;

    b) 收养人及被收养人十二岁以上之子女。

    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条
    (身分之保密)

    一、不得向被收养人之生父母透露收养人之身分,但收养人透过明示意思表示不反对透露其身分者除外。

    二、被收养人之生父母得透过明示意思表示反对将其身分向收养人透露。

    第二章 收养之效力

    第一千八百三十八条
    (亲属地位)

    一、透过收养,被收养人取得收养人子女之地位,其本人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均成为收养人家庭之一分子,而在被收养人与其直系之自然血亲尊亲属及旁系之自然血亲间之亲属关系即告消灭,但不影响第一千四百八十条及第一千四百八十一条有关结婚障碍之规定之适用。

    二、夫妻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配偶及与该配偶之血亲之关系仍然维持;对收养人收养与其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之子女,亦适用本制度。

    第一千八百三十九条
    (自然亲子关系之确立及证明)

    收养一经宣告,即不可确立被收养人之自然亲子关系,亦不可就此关系提出证明,但为第一千四百八十一条规定之效力而提出者除外。

    第一千八百四十条
    (被收养人之姓与名)

    一、被收养人丧失其原来之姓氏,其新姓名须按照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三十条之规定而确定。

    二、如更改被收养人之名字会保障其利益,尤其保障个人身分权及有利于融入新家庭,则法院应收养人之请求,得在合理情况下更改被收养人之名字。

    第一千八百四十一条
    (收养之不可废止性)

    收养不可废止,即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达成协议亦然。

    第一千八百四十二条
    (对判决进行再审)

    一、仅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方得对宣告收养之判决进行再审:

    a) 欠缺收养人之同意或欠缺被收养人父母之同意,且该同意属必要及未被免除;

    b) 被收养人父母之同意,在未符合第一千八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条件下而被不适当免除;

    c) 收养人就被收养人之人身事宜存有可宥恕之重要错误,以致其同意有瑕疵;

    d) 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之父母因受不法之精神胁迫而作出同意,且该不法威胁所指之恶害属严重并有理由恐惧其会成为事实;

    e) 欠缺被收养人之同意,且该同意属必要。

    二、能推定收养人如得知实际情况,按理即会放弃收养意愿时,错误方视为重要。

    三、然而,如对判决进行再审可能使被收养人之利益遭受相当损害,则不应进行再审,但基于收养人所提出之理由而必须进行再审者除外。

    第一千八百四十三条
    (请求进行再审之正当性及期间)

    一、下列之人得在以下期间内请求按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再审:

    a) 属a项及b项之情况者,未作出同意之人在得知收养事实之日起计六个月内提出请求;

    b) 属c项及d项之情况者,作出有瑕疵之同意之人在瑕疵终止时起计六个月内提出请求;

    c) 属e项之情况者,被收养人在知悉收养事实之日起计六个月内提出请求。

    二、在上款a项及b项之情况下,如自宣告收养之判决确定之日起计已经过三年,则不得提出进行再审之请求。

    三、在第一款c项之情况下,如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则有关期间在被收养人未达至成年或亲权未解除前不起算;如被收养人为禁治产人,则有关期间在禁治产未终止前不起算。

    第五编 扶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八百四十四条
    (概念)

    一、扶养系指为满足受扶养人生活需要之一切必要供给,尤指在衣、食、住、行、健康及娱乐上之一切必要供给。

    二、对于未成年之受扶养人,或对虽已成年但处于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条所指情况之受扶养人,扶养亦包括对其所提供之培育及教育。

    第一千八百四十五条
    (扶养程度)

    一、所提供之扶养应与扶养人之经济能力及与受扶养人之需要相称。

    二、定出扶养程度时,亦应考虑受扶养人能否自我维持生活。

    第一千八百四十六条
    (扶养方式)

    一、所提供之扶养,应以按月作出金钱给付之方式定之,但另有协议或法律另有规定,又或有理由采取例外措施者除外。

    二、然而,如负扶养义务之人证明不能以定期金方式提供扶养,而仅能以提供其住所及陪伴受扶养人之方式为之,则可命令依此方式提供扶养。

    第一千八百四十七条
    (自何时起须提供扶养)

    自有关诉讼提起时起即须提供扶养,如已由法院或透过协议定出所提供之扶养,则自扶养义务人迟延给付时起即须提供扶养,但不影响第二千一百零三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八百四十八条
    (临时扶养)

    一、在所提供之扶养尚未确定定出时,法院得应待被扶养人之声请,或在待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之情况下,依职权给予待被扶养人获临时扶养之权利,而其内容须按谨慎判断定出。

    二、在任何情况下,均无须返还已受领之临时扶养。

    第一千八百四十九条
    (不可处分性及不可查封性)

    一、受扶养之权利不得放弃或让与,但可不请求提供扶养及可放弃已到期之扶养给付。

    二、扶养债权不可查封,扶养义务人亦不得以抵销方式解除扶养债务,即使有关给付已到期亦然。

    第一千八百五十条
    (负有扶养义务之人)

    一、下列之人依顺序负有扶养义务:

    a) 配偶或前配偶;

    b) 直系血亲卑亲属;

    c) 直系血亲尊亲属;

    d) 未处于事实分居状况之继父或继母,对由其配偶负责生活之未成年继子女,或对在其配偶死亡时由该配偶负责生活之未成年继子女;

    e) 在受扶养人未成年期间,其兄弟姊妹。

    二、在上款b项及c项所指之人中,扶养义务应按法定继承之顺序承担。

    三、如扶养义务人中之一人不能提供扶养或不能完全履行该责任,则其负担由后一次序之义务人承担。

    第一千八百五十一条
    (多名扶养义务人)

    一、由多人负扶养义务时,各人按作为受扶养人之法定继承人所占之份额比例承担责任。

    二、按上述方式承担扶养义务之人中之一人不能履行应负之责任时,其负担由其馀义务人承担。

    第一千八百五十二条
    (赠与)

    一、如受扶养人曾以赠与方式处分财产,则按赠与之财产所能确保赠与人生活需要之程度,以上各条所指之扶养义务人无须提供相应之扶养。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扶养义务根据各赠与财产所占之价值按比例全部或部分由一名或数名受赠人承担;此扶养义务,按受赠人之继承人从赠与中受益之限度而转移予该等继承人。

    第一千八百五十三条
    (定出之扶养给付之变更)

    扶养给付经法院定出或经利害关系人透过协议定出后,如导致定出有关给付之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则可视乎情况而将已定出之扶养给付减少或增加,又或使其他人提供扶养给付。

    第一千八百五十四条
    (扶养义务之终止)

    一、扶养义务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或期间终止:

    a) 义务人或受扶养人死亡;

    b) 扶养人不能继续提供扶养之期间,或受扶养人不再需要扶养之期间;

    c) 扶养权利人严重违反其对扶养义务人之义务。

    二、扶养义务人死亡或不能继续提供扶养时,不导致受扶养人丧失其对其他同一顺序之扶养义务人、或后一顺序之扶养义务人所拥有之权利。

    第一千八百五十五条
    (其他扶养义务)

    一、本章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因法律行为而生之其他扶养义务,但有关规定须与在该行为中所表示之意思或与法律之特别规定无抵触。

    二、本章之规定,亦适用于法律所规定之其他扶养义务情况,但仅以能与有关规定之适用相配合之范围为限。

    第二章 特别规定

    第一千八百五十六条
    (对配偶之扶养义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妻双方按照第一千五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互负向对方提供扶养之义务。

    第一千八百五十七条
    (离婚)

    一、离婚时,下列之人有权接受扶养:

    a) 离婚之宣告系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条或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a项或b项为依据者,权利人为在离婚判决中未视为有过错之一方,或在双方均有过错之情况下为在离婚判决中未视为主要过错人之一方;

    b) 离婚之宣告系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c项为依据者,权利人为被告之一方;

    c) 离婚之宣告系基于两愿离婚或在诉讼离婚中双方均被视为具有同等过错者,权利人为任何一方。

    二、法院得基于衡平理由,尤其经考虑婚姻关系之存续期,以及按照上款规定无权接受扶养之一方对家庭经济所提供之协助,例外给予其受扶养之权利。

    三、定出扶养给付时,法院应考虑夫妻双方之年龄、健康状况、从事职业之能力及受雇之可能性,可能须用于养育由两人所生之子女之时间、双方之收益及收入,以及一切会影响接受扶养方之需要及影响提供扶养方之给付能力之情况。

    第一千八百五十八条
    (被撤销之婚姻)

    婚姻被撤销后,属善意之一方在有关裁判确定后仍保留受扶养之权利。

    第一千八百五十九条
    (生存配偶之扶养费)

    一、夫妻一方死亡后,生存之一方有权从死者所遗留财产之收益中收取扶养费。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已获转移财产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义务按所获财产之价值比例提供扶养。

    三、扶养费如构成不动产或须登记动产上之负担,则应予以登记。

    第一千八百六十条
    (扶养义务之终止)

    在以上各条所指之情况下,如受扶养人再婚、在不论持续期长短之事实婚状况下与人共同生活,或因行为不检而不配接受扶养,则其受扶养之权利即告终止。

    第一千八百六十一条
    (生存子女之扶养费)

    一、父亲或母亲死亡者,未成年、亲权未解除或处于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条所指状况下之子女,有权按第一千八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而从死者所遗留财产之收益中收取扶养费。

    二、扶养费如构成不动产或须登记动产上之负担,则应予以登记。

    三、如子女因对父亲或母亲行为不检而不配接受扶养,则其收取扶养费之权利即告终止。

    第一千八百六十二条
    (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之扶养费)

    一、如一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曾与其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至少四年,且本身非为已婚或虽为已婚但处于事实分居状况已逾四年,则有权要求按照第一千八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从被继承人所遗留财产之收益中收取扶养费。

    二、上述曾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其要求从遗产内之财产之收益中收取扶养费之权利,按顺位次于死者死亡时倘有之配偶或死者之子女。

    三、上款所指之权利,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计两年内不行使者即告失效。

    四、扶养费如构成不动产或须登记动产上之负担,则应予以登记。

    五、出现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第一千八百六十条所规定之情况时,本条所指之受扶养之权利即告终止;如该曾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在死者死亡时属已婚并在死者死亡后与其配偶重新建立夫妻关系,则本条所指受扶养之权利亦告终止。

    第一千八百六十三条
    (对无婚姻关系之母亲之扶养)

    一、与子女之母亲不存在婚姻关系之父亲,自确立父亲身分时起,有义务向子女之母亲提供自怀孕时起至子女出生后满一年时止之扶养,且不影响该母亲依法享有之损害赔偿权。

    二、子女之母亲得在调查父亲身分之诉中请求提供扶养;如该诉讼在上款所指之期间提起,且法院认为有可能确认该父亲身分,则母亲有权获临时扶养。

    三、如受扶养人与第三人结婚或因曾对义务人行为不检而不配接受扶养,则其受扶养之权利自子女出生时起即告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