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民法第一编总则
民法典
第一卷 总则
第二卷 债法

    第一编 法律、法律之解释及适用

    第一章 法之渊源

    第一条
    (直接渊源)

    一、法律为法之直接渊源。

    二、来自澳门地区有权限机关或来自国家机关在其对澳门之立法权限范围之一切概括性规定,均视为法律。

    三、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优于普通法律。*

    * 注: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判第2/2004号判决裁定《民法典》第一条第三款因违反法律位阶,没有法律效力。

    第二条
    (习惯之法律价值)

    不违背善意原则之习惯,仅在法律有所规定时,方予考虑。

    第三条
    (衡平原则之价值)

    唯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法院方得按衡平原则处理案件:

    a)法律规定容许者;

    b)当事人有合意,且有关之法律关系非为不可处分者;

    c)当事人按适用于仲裁条款之规定,预先约定采用衡平原则者。

    第二章 法律之生效、解释及适用

    第四条
    (法律之开始生效)

    一、法律不管其渊源为何,仅在《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后,方具约束力。

    二、法律自公布至生效所经过之期间由法律本身定出;无此定出者,自公布后第六日开始生效。

    第五条
    (对法律之不知或错误解释)

    任何人对法律之不知或错误解释,不构成其不遵守法律之合理理由,且不免除其承受法律所规定之制裁。

    第六条
    (法律之终止生效)

    一、非暂时生效之法律经另一法律废止时,方停止生效。

    二、法律之废止,得来自明确表示废止、新规定与前规定抵触或新法已规范前法内一切事宜。

    三、一般法不废止特别法,但立法者另有明确意思者除外。

    四、废止一法律之法律被废止时,不引致先前被该法律废止之法律再生效。

    第七条
    (审判之义务与遵守法律及法院裁判之义务)

    一、法院及法官均为独立,且仅受法律拘束。

    二、法院不得以法律无规定、条文含糊或对争议之事实有不可解决之疑问为借口拒绝审判。

    三、审判者在作出裁判时,必须考虑所有应作类似处理之案件,以使法律之解释及适用获得统一。

    四、法院之裁判对任何公共实体及私人实体均具有强制性,且优于任何当局之决定。

    第八条
    (法律解释)

    一、法律解释不应仅限于法律之字面含义,尚应尤其考虑有关法制之整体性、制定法律时之情况及适用法律时之特定状况,从有关文本得出立法思想。

    二、然而,解释者仅得将在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码文字对应之含义,视为立法思想,即使该等文字表达不尽完善亦然。

    三、在确定法律之意义及涵盖范围时,解释者须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决方案为最正确,且立法者懂得以适当文字表达其思想。

    第九条
    (法律漏洞之填补)

    一、法律无规定之情况,受适用于类似情况之规定规范。

    二、法律规范某一情况所依据之理由,于法律未规范之情况中亦成立时,该两情况为类似。

    三、无类似情况,则以解释者本人定出之规定处理有关情况;该规定系解释者假设由其本人根据法制精神立法时,即会制定者。

    第十条
    (例外规定)

    例外规定不得作类推适用,但容许扩张解释。

    第十一条
    (法律在时间上之适用;一般原则)

    一、法律只规范将来情况;法律即使被赋予追溯效力,其旨在规范之事实已产生之效果,仍推定保留。

    二、如法律对任何事实之实质或形式性有效条件作出规定,或对事实之效果作出规定,则在有疑问时,应视该法律只以新事实为规范对象;然而,如法律直接对特定法律关系之内容作出规定,而不考虑引致该法律关系之事实,则应视该法律所规范者,包括在其开始生效日已设立且仍存在之法律关系。

    第十二条
    (法律在时间上之适用;解释性法律)

    一、解释性法律为被解释法律之构成部分;然而,因债之履行、确定判决或不论是否已认可之和解而已产生之效果,或因类似性质之行为而已产生之效果,则予以保留。

    二、解释性法律对诉讼上之舍弃人或认诺人有利时,舍弃人或认诺人得废止仍未经法院认可之舍弃或认诺。

    第三章 非本地居民之权利及法律冲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非本地居民之法律地位)

    非本地居民享有与澳门居民同等之民事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四条
    (定性)

    赋予某法律准据法地位时,仅适用该法律之若干规定,该等规定须为基于其内容及在该法律中所具之功能而构成冲突规则所涉及范畴制度之规定。

    第十五条
    (指引澳门以外之法律;一般原则)

    一、冲突规范指引澳门以外之法律时,如无相反规定,仅适用该法律之域内法。

    二、为着本章规定之效力,域内法系指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范。

    第十六条
    (反致)

    一、然而,澳门冲突规范所指引之法律之冲突法援引另一法律时,而该法律认为本身为规范有关情况之准据法者,应适用该法律之内国法。

    二、冲突规范所指定之法律之冲突法引用澳门域内法时,澳门域内法为适用之法律。

    第十七条
    (不接纳反致之情况)

    一、适用上条规定将引致按第十五条之规定原为有效或产生效力之法律行为变为非有效或不产生效力,或使原为正当身分状况变为不正当身分状况时,即不适用上条之规定。

    二、在容许当事人指定适用法律之情况下,当事人已指定法律者,亦不适用上条之规定。

    第十八条
    (多元法之法律体系)

    一、如被指为准据法之法律体系,根据地域或人之因素而有多个法制共存,则在未指定适用哪一法制之情况下,按该体系所使用之标准确定准据法。

    二、如不能确定该等标准,适用与有关情况有较密切联系之法制。

    第十九条
    (法律欺诈)

    对因存有欺诈意图,以规避原应适用之准据法而造成之事实状况或法律状况,在适用冲突规范时,无须对该状况予以考虑。

    第二十条
    (公共秩序)

    一、如适用冲突规范所指之澳门以外之法律规定,导致明显与公共秩序相违背,则不适用该等规定。

    二、在此情况下,须适用该外地准据法中较适合之规定,或补充适用澳门域内法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直接适用之规定)

    澳门法律中之规定,如基于其特定标的及目的而应强制适用者;优于按下节规定所指定之澳门以外之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适用法律之解释及查明)

    一、对指定适用之澳门以外法律,须在其所属之法制范围内,按该法制所定之解释规则进行解释。

    二、不能查明适用法律之内容时,须采用补充适用之准据法;不能确定事实要素或法律要素以指定适用之法律时,亦应作相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船舶或航空器上之行为)

    一、属地法为准据法时,于港口或机场以外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所作之行为,适用注册地法。

    二、军用船舶及航空器,视为所属国之领土或所属地区领域之一部分。

    第二节 冲突规范

    第一分节 属人法之范围及确定
    第二十四条
    (属人法之范围)

    个人之身分状况、人之能力、亲属关系及继承,均受有关主体之属人法规范,但本节所定之限制除外。

    第二十五条
    (法律人格之开始及终止)

    一、法律人格之开始及终止,亦由个人之属人法规定。

    二、某一法律效果取决于一人在他人死亡时是否仍生存,但两人具有不同属人法,且该等属人法对死亡先后之推定不协调时,适用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格权)

    一、对人格权之存在、保护以及对其行使时所施加之限制,亦适用属人法。

    二、然而,非本地居民在澳门不享有任何不为本地法律承认之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有关无能力后果之例外情况)

    一、如按属人法之准据法,在澳门作出法律行为之人为无能力人,但假使适用澳门域内法则认为该人有能力,则不得以其无能力为由,撤销该法律行为。

    二、他方当事人明知上款所指之人无能力,或有关之法律行为属单方法律行为、属亲属法或继承法范围或涉及处分位于澳门地区以外之不动产时,不适用上款例外规定。

    三、如无能力人在澳门以外作出法律行为,而该地之现行法律订定与上两款相同之规则,则须遵守作出法律行为地之法律。

    第二十八条
    (成年或解除亲权)

    按前属人法规定而取得之成年身分或获解除亲权,不受属人法变更之影响。

    第二十九条
    (监护及类似范畴)

    无行为能力人之属人法适用于监护及其他有关保护无行为能力人之类似范畴。

    第三十条
    (属人法之确定)

    一、属人法即个人之常居地法。

    二、个人实际且固定之生活中心之所在地视为个人之常居地。

    三、为着以上各款之效力,以澳门为常居地并不取决于任何行政手续,但推定有权领取澳门居民身分证之人为澳门地区之常居民。

    四、如个人之常居地多于一地,而其中之一为澳门,则以澳门地区之法律为属人法。

    五、如无常居地,则以与个人生活有较密切联系地法为属人法。

    六、然而,按表意人国籍国法在该国作出之法律行为,在澳门予以承认,只要该法律认为本身为准据法。

    七、如表意人所属国籍国有多个法制共存,而表意人之常居地在该国,且该常居地之法律认为本身为规范有关关系之准据法,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三十一条
    (法人)

    一、法人之属人法即其行政管理机关之主要实际所在地法。

    二、属人法尤其为规范下列事宜之准据法:法人之能力;法人机关之设立、运作及权限;成员资格之取得及丧失方式,以及成员之权利及义务;法人、法人机关及其据位人对第三人之责任;法人之组织变更、解散及消灭。

    三、法人住所移至属不同法律体系之地方时,不消灭法人之法律人格,只要该两住所地之法律均有如此规定。

    四、对具有不同属人法之实体之合并,须按双方属人法之规定作出判断。

    第三十二条
    (国际法人)

    通过国际协约设立之国际法人,其属人法为该协约或有关章程内所指定之法律;如无指定,则为主要住所地之法律。

    第三十三条
    (对法人无能力后果之例外情况)

    如出现之类似情况显示适用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为合理者,则对法人适用该规定。

    第二分节 规范法律行为之法律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

    一、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完成、解释及填补,均由适用于法律行为之实质之法律规范;意思之欠缺或瑕疵亦由该法律规范。

    二、一行为是否作为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按表意人及相对人之共同常居地法确定;如无共同常居地,则按行为发生地法确定。

    三、沉默是否作为意思表示方式,亦按共同常居地法确定;如无共同常居地,则按要约接收地法确定。

    第三十五条
    (表示方式)

    一、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方式,由适用于法律行为之实质之法律规范;然而,意思表示之方式仅需遵守在意思表示地当时生效之法律即可,但规范法律行为之实质之法律要求法律行为须遵守特定方式,即使在外地作出仍须遵守,否则无效或不产生效力者除外。

    二、如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未按意思表示地之法律所规定之方式作出,但已遵守该法律之冲突规范所援引之法律体系所规定之方式,则该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在形式上仍属有效,但不影响上款最后部分规定之适用。

    第三十六条
    (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受规范产生代理权之法律关系之法律约束。

    第三十七条
    (组织之代表)

    法人机关代表法人,受法人之属人法规范。

    第三十八条
    (意定代理)

    一、意定代理之代理权,其设立、范围、变更、效果及终止,受代理权行使地之法律规范。

    二、然而,如代理人在某一非为被代理人所指定之国家或地区行使代理权,而与代理人订立合同之第三人知悉此事者,则适用被代理人常居地法。

    三、如代理人以行使代理权作为其职业,而订立合同之第三人知悉此事者,则适用职业住所地法。

    四、代理涉及不动产之处分或管理时,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之法律。

    第三十九条
    (时效及失效)

    时效及失效均受适用于时效或失效所涉及之权利之有关法律规范。

    第三分节 规范债之法律
    第四十条
    (由法律行为所生之债)

    一、由法律行为所生之债以及法律行为本身之实质,均受有关主体指定之法律或显示出为其意欲之法律所规范。

    二、然而,当事人指定之法律或显示出为其意欲之法律,仅得为符合表意人之应予重视利益而可适用之法律,或与该法律行为中任一为冲突法所考虑之要素有连结关系之法律。

    第四十一条
    (候补标准)

    如未能定出准据法,则适用与法律行为有较密切联系地法。

    第四十二条
    (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适用管理人主要行为地法。

    第四十三条
    (不当得利)

    规范不当得利之法律,为财产利益转移予受益人之事实所依据之法律。

    第四十四条
    (非合同责任)

    一、基于不法行为、风险或任何合规范之行为而产生之非合同责任,受引致损失之主要行为发生地之法律规范;因不作为而产生责任时,适用责任人应为行为地法。

    二、损害结果发生地之法律认为行为人应负责,而行为地之法律不如此认为时,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之法律,只要行为人应能预见其作为或不作为会在受该法律约束之地造成损害。

    三、然而,如行为人及受害人有同一常居地而偶然身处外地,则适用共同常居地法,但不影响上两款所指定之法律体系中应对任何人一律适用之规定之适用。

    第四分节 规范物之法律
    第四十五条
    (物权)

    一、占有、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之制度,均按物之所在地法规定。

    二、设定或转移过境物之物权时,视该过境物处于目的地。

    三、受注册制度约束之交通工具,其权利之设定及转移,均受注册地法规范。

    第四十六条
    (设定或处分不动产物权之能力)

    设定或处分不动产物权之能力,亦按物之所在地法规定,只要该法有此规定;否则适用属人法。

    第四十七条
    (知识产权)

    著作权、相关权利及工业产权,均受提出保护要求地法规范,但不影响特别法例之规定之适用。

    第五分节 规范亲属关系之法律
    第四十八条
    (结婚或订立婚姻协定之能力)

    结婚人结婚或订立婚姻协定之能力,受其各自之属人法规范;该属人法亦为确定有关立约人之意思欠缺或瑕疵之制度之准据法。

    第四十九条
    (结婚方式)

    一、结婚方式受婚姻缔结地法规范,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在澳门,两名外国人得按照其中任一方国籍国之法律所规定之方式,在有关之领事人员面前结婚。

    第五十条
    (夫妻间之关系)

    一、夫妻间之关系受双方共同常居地法规范,但下条所规定者除外。

    二、夫妻无同一常居地时,适用与家庭生活有较密切联系地法。

    第五十一条
    (婚前协定及财产制)

    一、婚前协定之实质及效力,以及法定或约定财产制之实质及效力,均按缔结婚姻时结婚人之常居地法规定。

    二、结婚人无同一常居地时,适用婚后首个共同居所地法。

    三、适用之法律为澳门以外之法律,且其中一名结婚人之常居地在澳门地区时,得约定采用本法典容许之任一财产制。

    第五十二条
    (婚后协定及财产制之变更)

    一、有关婚后协定之可行性、内容及效力,以及夫妻变更其法定或约定财产制之可行性、变更之内容及效力,均受按第五十条所规定之准据法规范。

    二、在任何情况下,新协定不得具有损害第三人之追溯效力。

    第五十三条
    (离婚)

    离婚适用第五十条之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亲子关系之成立)

    亲子关系之成立,适用亲子关系中之父亲或母亲于该关系确立日之属人法。

    第五十五条
    (父母与子女之关系)

    一、父母与子女之关系受父母之共同常居地法规范;如无共同常居地,则受子女之属人法规范。

    二、仅与生父母其中一人确立亲子关系时,适用该人之属人法;如生父母其中一人已死亡,则以仍生存者之属人法为准据法。

    第五十六条
    (收养之亲子关系)

    一、收养之亲子关系之成立,适用收养人之属人法,但不影响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二、夫妻共同作出收养或待被收养人为收养人配偶之子女时,夫妻之共同常居地法为准据法;如无共同常居地,则与收养人家庭生活有较密切联系地法为准据法。

    三、在事实婚状况下生活之两人共同作出收养,或待被收养人为与收养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之子女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上款规定。

    四、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关系,以及被收养人与原亲属之关系,均受收养人之属人法规范;此外,上条之规定亦适用于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情况。

    第五十七条
    (认领或收养之特别要件)

    如待被认领人或待被收养人之属人法规定,在认领或收养时必须征得待被认领人或待被收养人之同意,作为认领或收养要件,则须遵守之。

    第六分节 规范事实婚之法律
    第五十八条
    (准据法)

    一、事实婚之要件及效力,受具有事实婚关系之双方之共同常居地法规范。

    二、如无共同常居地,则适用与有关情况有较密切联系地法。

    第七分节 规范继承之法律
    第五十九条
    (准据法)

    继承受被继承人死亡时之属人法所规范;该法亦为确定遗产管理人及遗嘱执行人权力之准据法。

    第六十条
    (处分能力)

    一、作出、变更或废止死因处分之能力,以及因处分人年龄而在处分上所要求之特别方式,受处分人作出意思表示时之属人法规范。

    二、在作出处分后取得新属人法之人,保留按前属人法规定废止有关处分之必要能力。

    第六十一条
    (处分之解释;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下列者由被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时之属人法规范:

    a) 有关条款及处分之解释,但明确指出或暗示由另一法律规范者除外;

    b)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c) 可否订立共同遗嘱或继承合同,但不影响在继承合同上适用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第六十二条
    (方式)

    一、死因处分以及其废止或变更,如其方式符合订立行为地法之规定,或符合被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时或死亡时之属人法之规定,又或符合订立行为地法之冲突规范所援引法律之规定者,均为有效。

    二、然而,如被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时之属人法规定即使行为在外地作出,仍须遵守特定方式,否则无效或不产生效力者,须遵守之。

    第二编 法律关系

    第一分编 人

    第一章 自然人

    第一节 人格及权利能力
    第六十三条
    (人格之开始)

    一、人格始于完全出生且有生命之时。

    二、未出生之人获法律所承认之权利系取决于其出生。

    三、人格之保护范围包括对胎儿造成之损害,但以符合上款之条件为限。

    四、然而,生父母无须就受孕时对子女造成之畸形或传给子女之疾病负责,亦无须就受孕后对胎儿造成之损害负责,但属故意造成之损害者除外。

    第六十四条
    (权利能力)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然人得成为任何法律关系之主体:此为自然人之权利能力。

    第六十五条
    (人格之终止)

    一、人格随死亡而终止。

    二、如某种法律效果取决于一人在他人死亡时是否仍生存,则在无法确定时,推定两人同时死亡。

    三、一人在毋庸置疑其死亡之情况下失踪,且无法寻回或辨认其尸首时,视该人已死亡。

    四、在上款之情况下,如宣告死亡后,证实死亡非在死亡宣告中所指之日发生或该被宣告死亡之人出现,则在推定死亡制度中对类似情况所作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六十六条
    (权利能力之放弃)

    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放弃其权利能力。

    第二节 人格权
    第六十七条
    (人格之一般保护)

    一、任何人均获承认具有人格权,而人格权应在毫无任何不合理区分下受保护,尤其是应在不分国籍、居住地、血统、种族、民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意识形态之见解或信仰、教育、经济状况或社会地位下受保护。

    二、任何人均有权受保护,以免其人身或精神上之人格遭受不法侵犯或侵犯之威胁。

    三、受威胁之人或被侵犯之人得就有关情况请求采取适当措施,以避免威胁之实现或减轻已发生之侵犯所造成之后果,而不论有关威胁或侵犯之事实是否导致民事责任。

    四、受威胁之人或被侵犯之人,亦得按照诉讼法之规定请求采取上款所指之措施,作为保全措施。

    第六十八条
    (对已死之人之侵犯)

    一、人格权在权利人死亡后亦受保护。

    二、属上款所指之情况,死者之生存配偶或与死者生前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又或死者之任一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姊妹、侄甥或继承人,均有请求采取上条第三款所指措施之正当性。

    三、对人格权权利人已提起之诉讼,上款所指之任一人均有继续诉讼之正当性。

    四、侵犯之不法性系因未经同意而产生时,具有正当性共同或分别请求采取第二款所指措施之人仅为应被取得同意之人。

    第六十九条
    (人格权之自愿限制)

    一、对行使人格权所作之自愿限制,凡涉及不可处分之利益,违反公共秩序原则或侵犯善良风俗者,均属无效。

    二、在不属上款规定之情况下,如同意人格权受限制之本人满十四岁,且在表示同意时,具有判断同意之意义及其可及之范围之必要辨别能力者,则该自愿限制产生效力,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即使有关之未成年人未满十四岁,只要其具有上款所指之辨别能力,且其反对其法定代理人所作之同意,则该同意不生效力。

    四、同意得以任何方法表示,只要该方法能表现出受法律保护利益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认真、自由及已明了情况之意思;但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五、对人格权所作之合法自愿限制得随时废止,即使对他方当事人之正当期待造成损害而须负赔偿义务者亦然。

    第七十条
    (生命权)

    一、任何人均有生命权。

    二、生命权不得放弃或转让,亦不得受法定或意定之限制。

    第七十一条
    (身心完整权)

    一、任何人均有身心完整受尊重之权利。

    二、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对其施以可影响其身心完整之医学或科学方面之行为或试验。

    三、禁止以人体器官及其他人体组成部分作交易,即使已与人体分离且取得有关权利人之同意亦然。

    四、对身心完整权所作之自愿限制,如可预料对生命构成严重危险,或可能对权利人之健康造成严重及不可复原之损害后果,均为无效;但后者具应予重视之理由时,不在此限。

    第七十二条
    (自由权)

    一、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权。

    二、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被役使,即使经其同意亦然。

    三、任何人均有权受保护,以免受鼓吹国家、种族、民族或宗教仇恨之宣传或主张所损害,又或受鼓吹其他形式之不法歧视之主张所损害。

    四、不得仅因任何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将之拘留或拘禁。

    五、不得以武力强迫任何人亲身作出某一行为,即使该人有义务作出该行为以及因不作出该行为而须受制裁;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六、受期间不确定之合同约束而须亲身履行义务之人或受劳动合同约束之工作者,得随时自行单方终止合同,但须因应具体情况作适当之提前通知或按照特别法规定作提前通知。

    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法调查其人格,或对之采用旨在使其失去意识或表达意思自由之其他方法。

    八、被违法剥夺自由之人有权就所受之损害获得赔偿。

    九、对自由权仅得在自愿之情况下予以短期限制,此期间系视乎导致作出该限制之原因而定。

    第七十三条
    (名誉权)

    一、任何人均有权受保护,以免被他人以指出某种事实或作出某种判断,使其名誉、别人对其之观感、名声、声誉、个人信用及体面受侵犯。

    二、唯对事实之指出系旨在实现正当利益,且不侵犯受害人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隐私,上述侵犯之不法性,方可透过证明该事实或判断属实而排除。

    三、证明该指出事实之人有认真依据使其出于善意相信所指出之事实或所作之判断为真实者,等同于上款所指之证明该等事实或判断属实;但按事件之具体情况,该人系有义务查明所指出事实之真实性,而其不履行该义务者,则非属善意。

    四、名誉权不得放弃或转让,对名誉权之自愿限制不得涉及权利人本身之人性尊严、职业尊严或经济尊严。

    第七十四条
    (保留私人生活隐私权)

    一、任何人均不应透露属他人私人生活隐私范围之事宜。

    二、隐私之保留范围按有关事件之性质及各人之条件而界定,且尤其以本人所作之行为而显示出其欲保留之范围予以界定;对于公众人物,则尤其以有关之事实与具知名度之原因两者间所存有之关系予以界定。

    第七十五条
    (秘密书函)

    一、秘密信件之收信人应就信件之内容守秘;收信人利用从信件中获悉之资料,即为不法。

    二、收信人死亡后,法院应发信人请求,或发信人已死亡,应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所指之人请求,得下令将秘密信件返还;法院亦得下令将秘密信件毁灭、交予适当之人保管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处理。

    三、经发信人同意或经法院作出许可以取代该同意后,方得将秘密信件公开;但以该信件作为文学、历史或传记性之文件时,则不得透过上述之法院许可而将信件公开。

    四、发信人死亡后,由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按顺序所指之人给予许可。

    五、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其他具秘密性质之书函。

    第七十六条
    (亲属记事及其他秘密文书)

    上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亲属及个人记事,以及其他具秘密性质之文书或涉及私人生活隐私之文书。

    第七十七条
    (非秘密书函)

    对非秘密书函,收信人仅在不违背发信人之期待下,方可使用该书函。

    第七十八条
    (个人经历保密权)

    一、关于某一指明身分之人之个人经历资料,未经其同意,不得将其全部或部分公开或使用。

    二、基于安全或司法方面之要求,或为着科学、文化或教学之目的,又或基于与公众人物有关之其他应予重视之利益而有合理理由公开或使用某人之个人经历资料者,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七十九条
    (个人资料之保护)

    一、任何人均有权知悉载于资讯化之资料库或纪录内有关其本人之资料及该等资料之用途,并得要求就该等资料作出更正或更新;但关于司法保密方面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二、收集个人资料以便作资讯化处理时,应严格依照收集该等资料之目的而进行收集,并应让当事人知悉该等目的。

    三、为知悉关于第三人之个人资料而查阅资讯化资料库及纪录,以及与资讯化资料库及纪录连接,须就每一个案获得负责监察个人资讯资料之收集、贮存及使用之公共当局之许可。

    第八十条
    (肖像权及言论权)

    一、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对其肖像或其他在视觉上能认别本人之标志进行摄取、展示、复制、散布或作交易之用;肖像人死后,则由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按顺序所指之人给予许可。

    二、基于肖像人之知名度或担任之职务,或基于安全或司法方面之要求,或为着学术、教学或文化之目的,而有合理理由者,则无须肖像人同意;如该肖像系在公众地方、与公共利益有关之事实或公开进行之事实当中所摄得之影像之一部分,亦无须经肖像人同意。

    三、然而,肖像之复制、展示或作交易之用,按照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可能侵犯肖像人之名誉权时,即不得为之。

    四、在公众地方为着安全或司法方面之目的而摄取之肖像仅得用于该等目的上,且在无需要时应立即销毁。

    五、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录取、复制及散布某人言词之情况。

    第八十一条
    (个人资料真实权)

    任何人均有权受保护,以免被他人指称某一虚假事实与其本人或其生活有关,即使该事实不侵犯其名誉及别人对其之观感,又或不涉及其私人生活亦然。

    第八十二条
    (姓名权及拥有其他识别个人身分方式之权利)

    一、任何人均有权拥有一姓名及有权使用该姓名之全名或简称,并有权反对他人不法使用其姓名,以认别该人本身身分或作其他用途。

    二、然而,姓名权利人尤其在从事职业活动时,不得使用其姓名以损害与其姓名全部或部分相同之人之利益;如有此情况,法院须按衡平原则之判断,下令采取措施,妥善调解利益衡突。

    三、保护姓名之诉权得由权利人行使;如权利人已死亡,亦得由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所指之人行使。

    四、笔名及其他识别个人身分之方式,如具有知名度,则享有赋予其本人姓名之相同保护。

    第三节 住所
    第八十三条
    (一般之意定住所)

    一、人以常居所所在地为其住所;如在不同地方有常居所,则任一居住地均视为其住所。

    二、对无常居所之人,以其偶然居所所在地为其住所;不能确定偶然居所时,则视其身处之地为其住所。

    第八十四条
    (职业住所)

    一、从事职业之人在职业所涉及之关系上,以从事职业地为职业住所。

    二、如在不同地方从事职业,则每一从事职业地方就其相关之关系而言为职业住所。

    第八十五条
    (选定住所)

    就特定法律行为得订定特别住所,但该订定必须以书面为之。

    第八十六条
    (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之法定住所)

    一、未成年人以家庭居所所在地为住所。

    二、如无家庭居所,则以获交托照顾未成年人之父亲或母亲之住所视为未成年人之住所;如亲权系由父母双方行使,则两者中之任一住所均视为未成年人之住所。

    三、经法院裁判而交托予第三人或机构之未成年人,以行使亲权之父亲或母亲之住所为其住所。

    四、受监护之未成年人以及禁治产人,以监护人之住所为其住所。

    五、如已设定财产管理制度,则在财产管理所涉及之关系上,以财产管理人之住所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之住所。

    六、如适用以上各款之规则引致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在澳门无住所,只要该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居住于澳门,则不适用该等规则;在此情况下,对该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适用关于有行为能力人之住所之规则。

    第八十七条
    (澳门地区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之法定住所)

    一、澳门地区公共行政当局之工作人员,如有固定地方担任其职务,则以该地为其必要住所,但不影响其在常居所所在地之意定住所。

    二、必要住所系在有关工作人员就职或担任其职务之时确定。

    第八十八条
    (澳门代表之法定住所)

    在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中,享有外交人员地位或等同地位之澳门代表引用治外法权时,其住所视为在澳门。

    第四节 保佐
    第八十九条
    (保佐人之指定)

    一、如有需要就下列之人之财产管理或其他利益作出安排,法院应指定一保佐人:

    a) 下落不明且无法定代理人或无具足够权力之受权人之人;

    b) 无法定代理人或无具足够权力之受权人之人,因患病或其他类似原 因,而明显不能亲自作出行为及指定受权人。

    二、如受权人不愿或不能履行其职务,则受权人之存在并不影响保佐人之指定;导致有需要设立保佐制度之情况已持续满三年者,受权人之存在亦不影响保佐人之指定,但在有关授权行为中另有订定者除外;在上述可指定保佐之情况中,由受保佐制度约束之人在被指定保佐人以前赋予之代理权,因该指定之作出而失效。

    三、如实际情况需要,得就特定法律行为指定特别保佐人。

    第九十条
    (保全措施)

    即使有可能指定保佐人,亦不妨碍就被保佐人之任何财产采取必要之保全措施。

    第九十一条
    (正当性)

    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声请指定保佐人及上条所指之措施。

    第九十二条
    (应选为保佐人之人)

    一、保佐人应从推定之继承人或其他对保存被保佐人之财产有利害关系之人中选任。

    二、保佐人必须为有行为能力之人。

    三、如在被保佐人与保佐人之间有利益冲突,或在被保佐人与保佐人之配偶、与保佐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保佐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之间有利益冲突,则应按照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指定特别保佐人。

    第九十三条
    (财产目录及担保)

    一、对被保佐人之财产须先行编制目录,然后方将财产交付保佐人;法院亦须定出保佐人应提供之担保。

    二、遇有紧急情况,得许可在编制财产目录前或在保佐人提供被要求之担保前进行交付财产。

    三、如保佐人不提供担保,则指定另一人代替之。

    第九十四条
    (保佐人之权利与义务)

    一、凡与本节规定不相抵触之一般委任制度之规定,保佐人均须遵守。

    二、保佐人有权请求进行必要之保全程序,及提起如延误将有损被保佐人利益之诉讼;保佐人亦有权在所有针对被保佐人而提起之诉讼中代表被保佐人。

    三、保佐人获法院许可后,方得将不动产、贵重物件、债权证券、商业企业转让或设定负担;对于其他财产,如其转让或设定负担不属管理行为,亦须经法院许可,方得为之。

    四、上述转让或设定负担之行为,仅在为着避免财产受毁损或毁烂、清偿被保佐人之债务、支付必要或有益之改善费或应付其他紧急需要而应当作出时,法院方给予许可。

    第九十五条
    (报告之提交)

    一、保佐人应每年或在法院要求时,向法院提交其任内报告。

    二、失踪人之推定死亡之宣告经按下节规定而作出时,保佐人须向因失踪人死亡而会对其财产取得权利之人提交报告。

    第九十六条
    (保佐人之报酬)

    保佐人从所得之净收入中得收取百分之十。

    第九十七条
    (保佐人之更换)

    如显示出保佐人不宜继续担任其职务,则得应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而更换保佐人。

    第九十八条
    (保佐之终止)

    一、对失踪人之保佐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终止:

    a) 失踪人返回;

    b) 失踪人就其财产之管理或涉及其利益之事宜已作安排;

    c) 有失踪人仍生存及其现居处之消息;

    d) 宣告推定失踪人死亡;

    e) 已确定失踪人死亡。

    二、如属第八十九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情况,导致有指定保佐人需要之情况结束时,保佐即告终止。

    第九十九条
    (向被保佐人返还财产)

    一、如属上条第一款a项至c项以及第二款所指之情况,在被保佐人提出声请后,须立即向其交还财产。

    二、在未声请及命令交还财产以前,维持本节所规定之保佐制度。

    第五节 推定死亡
    第一百条
    (要件)

    一、失踪人之配偶、继承人,以及对失踪人之财产拥有权利且该权利取决于失踪人死亡之人,均可声请宣告失踪人之推定死亡。

    二、上款所指之声请,仅自失踪人最后音讯日起经过七年后,方得提出。

    三、假设失踪人在失踪期间仍生存,已满八十岁,且自失踪人最后音讯日起已经过五年者,亦得声请宣告失踪人之推定死亡。

    四、失踪人之推定死亡之宣告,不取决于先前有否设定保佐,且以失踪人最后音讯日终了时为推定死亡之时。

    第一百零一条
    (效果)

    推定死亡之宣告,产生与死亡相同之效果,但不解销婚姻亦不消灭其他亲属关系;而上述后部分之规定并不影响下条规定之适用,以及不影响要求进行财产清册程序及分割财产之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失踪人配偶之再婚及失踪人子女之收养)

    一、失踪人之配偶得再婚;如失踪人返回或证实失踪人在其配偶再婚时仍生存,则先前之婚姻视为于作出推定死亡宣告之日以离婚方式解销。

    二、失踪人之子女得被收养;如失踪人返回或证实失踪人在其子女被收养时仍生存,则先前之亲子关系视为于作出推定死亡宣告之日消灭。

    三、如出现上款第二部分所指之情况,且存有应予考虑之原因,法官得应被收养人或失踪人之声请,作出维持先前亲子关系及消灭现有亲子关系之裁判;有关诉讼应在失踪人返回后或被收养人知悉失踪人返回后一年内提起。

    第一百零三条
    (债之可请求性)

    一、债因失踪人死亡而消灭者,失踪人死亡时,债之可请求性亦视为已消灭。

    二、然而,在不影响有关时效规则之适用下,如失踪人返回或有其仍生存及现居处之消息,则自返回之日或有该等消息之日起到期之债可重新被请求;对于先前已到期之债亦可被请求,但仅以交还予失踪人之财产可承担者为限。

    第一百零四条
    (遗嘱之启封)

    作出推定死亡之宣告后,法院须要求提供公证遗嘱证明,并下令开启倘有之密封遗嘱,以作为财产分割之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
    (向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交付财产)

    推定死亡之宣告一经作出,不论有否进行财产分割,受遗赠人及因失踪人死亡而对特定财产拥有权利之人,均得提出向其交付有关财产之声请。

    第一百零六条
    (向继承人交付财产)

    一、仅在分割财产后,方得将财产交予在失踪人最后音讯日为其继承人之人,或交予在其后死亡之继承人本人之继承人。

    二、在财产仍未交付期间,应由按照第一千九百一十八条及续后各条规定指定之待分割财产管理人管理财产。

    第一百零七条
    (财产受益人)

    已受领失踪人财产之继承人,以及已受领失踪人财产之其他因失踪人死亡而受益之人,均视为该等财产之确定权利人。

    第一百零八条
    (死亡日期之差异)

    一、如证明失踪人死亡之日与宣告推定死亡之判决所定之日有差异,则在失踪人死亡之日应成为继受人之人有权取得遗产;上述规定不影响有关取得时效规则之适用。

    二、新指定之继受人相对于先前之继受人而言,仅享有下条赋予失踪人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失踪人之返回)

    一、如失踪人返回或有失踪人之音讯,则须将其财产按当时状况归还失踪人,其中包括转让其财产所得之价金或以其财产直接换取之财产,亦包括以转让失踪人财产所得之价金而取得之财产。

    二、如继受人属恶意,失踪人有权就所受之损失获得赔偿。

    三、上款所指之恶意系指明知失踪人于推定死亡之日仍生存者。

    第一百一十条
    (在失踪人失踪后出现之权利)

    一、如在失踪人下落不明及杳无音讯后出现某些属于失踪人之权利,且该等权利取决于失踪人之生存,则在宣告其推定死亡后,该等权利即归予自失踪人最后音讯日终了后,如失踪人死亡将有权取得有关权利之人。

    二、然而,上款之规定不排除在保佐状况维持期间,上款所指之权利受上节所规定之失踪人保佐制度约束。

    第六节 无行为能力
    第一分节 未成年人之法律地位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未成年人)

    未满十八岁者为未成年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成年人之无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之弥补)

    一、未成年人之无行为能力,根据相关条文规定,以亲权弥补;不能以亲权弥补时,则以监护权弥补。

    二、在某些情况下,未成年人之无行为能力,亦得根据相关条文规定透过财产管理制度弥补,以作为亲权或监护权之补充。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成年人行为之可撤销性)

    一、未成年人订立之法律行为得由下列之人声请撤销,但不妨碍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a) 视乎情况,由行使亲权之人、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声请,且有关诉讼必须在声请人获悉该受争议之行为时起一年内提起,但不得在未成年人成年或亲权解除后提起;然而,第一百一十九条所指之情况除外;

    b) 由未成年人本人于成年或亲权解除时起一年内声请;

    c) 由未成年人之任何继承人自未成年人死亡时起一年内声请,但仅以死亡时上项所指期间仍未届满为限。

    二、上述可撤销之行为,可透过未成年人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后作出确认而获补正;如属可由行使亲权之人、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以未成年代理人身分自由订立之行为,则可透过该等人作出确认而获补正;属法定代理人须获法院许可后方可作出之行为时,有关代理人得请求法院作出确认,而法院则须考虑未成年人之利益以决定是否确认。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成年人之欺诈)

    对于未成年人为使他方当事人认为其已成年或亲权已解除而使用欺诈手段作出之行为,如该当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未成年人具有行为能力,则该行为不可撤销;但未成年人仅声称已成年或亲权已解除并不足以构成上述之合理理由。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之例外情况)

    一、除法律规定之其他行为外,下列行为亦例外有效:

    a) 十六岁以上之未成年人对因其工作而取得之财产所作之管理或处分行为;

    b) 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所作之属其自然能力所及,且仅涉及小额支出或财产处分之法律行为;

    c) 未成年人所作、与其获法定代理人许可从事之职业、工艺或工作有关之法律行为,或在从事该职业、工艺或工作时所作之法律行为。

    二、对于因与未成年人之职业、工艺或工作有关之行为而生之责任,以及因在从事该职业、工艺或工作时所作之行为而生之责任,仅以未成年人可自由处分之财产承担。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之终止)

    未成年人之无行为能力于其成年或亲权解除时终止,但法律另有限制者除外。

    第二分节 成年及解除亲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成年之效果)

    年满十八岁者取得完全行为能力,从而具备处理其人身事务及处分其财产之资格。

    第一百一十九条
    (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诉之待决)

    一、然而,如针对未成年人之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诉于未成年人成年时仍处待决状态,则亲权或监护权仍须维持,直至有关判决成为确定时为止。

    二、未成年人在成年后、直至导致禁治产或准禁治产诉讼结束之判决成为确定时之期间内作出之行为,受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定之制度约束。

    第一百二十条
    (解除亲权)

    未成年人结婚,亲权即予解除。

    第一百二十一条
    (解除亲权之效果)

    解除亲权赋予未成年人完全行为能力,从而有资格如成年人般处理其人身事务及自由处分其财产,但属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条所规定者除外。

    第三分节 禁治产
    第一百二十二条
    (受禁治产约束之人)

    一、因精神失常、聋哑或失明而显示无能力处理本人人身及财产事务之人,得被宣告为禁治产人。

    二、禁治产制度适用于成年人或亲权已解除之人;然而,对于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人,为着禁治产之效果可自未成年人成年之日起产生,得在其成年前一年内请求并宣告禁治产。

    第一百二十三条
    (禁治产人之能力及禁治产之制度)

    禁治产人等同未成年人,关于因未成年而无行为能力之规定,以及订定亲权之弥补方法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禁治产人,但不妨碍以下各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
    (正当性)

    一、禁治产之声请,得由待禁治产人之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提起,或由待禁治产人之监护人、保佐人或任何可继承其财产之血亲提起,又或由检察院提起。

    二、待禁治产人受亲权约束时,具有正当性提出禁治产声请之人仅为行使亲权之父母及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临时措施)

    一、如迟延作出某些行为会导致待禁治产人有所损失,则可在有关禁治产程序中之任何时刻指定一名临时监护人,以便其在法院许可下,以待禁治产人之名义作出该等行为。

    二、如就待禁治产人之人身及财产事务有采取措施之紧急需要,亦得宣告临时禁治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
    (负责监护之人)

    一、下列之人依次获赋予监护权:

    a) 禁治产人之配偶,但因禁治产人配偶之过错而出现事实分居,又或禁治产人之配偶因其他原因而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者除外;

    b) 由父母或行使亲权之父亲或母亲以遗嘱、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指定之人;

    c) 禁治产人之父母;

    d) 由法院按照禁治产人之利益而指定禁治产人之任一成年子女;

    e) 与禁治产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

    二、如不能或因有应予考虑之理由而不应按上款之规定赋予监护权,则由法院在听取亲属会议意见后,指定监护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亲权之行使)

    父母或其中一人担任监护职务时,须按亲权一节中第一千七百三十三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行使亲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监护人之特别义务)

    监护人应特别照顾禁治产人之健康, 并得为此目的而转让禁治产人之财产,如有必要先取得法院许可,则在取得许可后方作出转让。

    第一百二十九条
    (监护之推辞及监护人之免职)

    一、禁治产人之配偶,以及禁治产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不得推辞其监护职务,亦不得被免职,但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已被违反者除外。

    二、然而,如禁治产人另有其他直系血亲卑亲属适合担任该职务,则应原担任监护职务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之请求得在满五年后将其免职。

    第一百三十条
    (禁治产之公开)

    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七十六条及第一千七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适用于确定禁治产之判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
    (判决登记后禁治产人作出之行为)

    禁治产人在确定禁治产之判决登记后订立之法律行为,得予以撤销。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诉讼期间作出之行为)

    一、按照诉讼法之规定就诉讼之提起作出公告后,由无行为能力人订立之法律行为得予撤销,但以法院其后作出确定禁治产之宣告以及显示出有关法律行为曾引致禁治产人有所损失者为限。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对损失之判断应以作出行为之时为准。

    三、提起撤销之诉之应遵期间,仅自判决登记日起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诉讼公开前所作之行为)

    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在诉讼之提起被公告前所订立之行为,如在作出行为日已符合第二百五十条所指之各项前提,得予撤销。

    第一百三十四条
    (禁治产之终止)

    禁治产之成因消失后,禁治产人本人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人得声请终止禁治产。

    第四分节 准禁治产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受准禁治产约束之人)

    对于长期性精神失常、聋哑或失明,但尚未严重至须宣告为禁治产人之人,或因惯性挥霍、滥用酒精饮料或麻醉品而显示无能力适当处理其财产之人,均得被宣告为准禁治产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准禁治产之弥补)

    一、准禁治产人由保佐人辅助;凡属生前之财产处分行为,以及属因应个别情况而被详细列明于判决书上之一切行为,均须经保佐人许可,方得为之。

    二、保佐人之许可,得以法院之许可取代。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准禁治产人之财产管理)

    一、法院得将准禁治产人之全部或部分财产交予保佐人管理。

    二、在上款之情况下,应设立亲属会议,以及指定会议一名成员,以保佐监督人身分,行使如监护制度中监护监督人之职能。

    三、保佐人应就其管理提交报告。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准禁治产之终止)

    对于因挥霍、滥用酒精饮料或麻醉品而被宣告之准禁治产,如准禁治产人未经过按照恢复其能力之有关法律规定而视为适当之最短考验期,则不批准终止准禁治产。

    第一百三十九条
    (候补制度)

    禁治产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分节无特别规范之准禁治产事宜。

    第二章 法人

    第一节 社团及财团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适用范围)

    本节之规定适用于社团及财团,且在应作类似处理之情况下,亦适用于合营组织。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格之取得)

    一、以具备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所指内容之法定形式设立之社团,享有法律人格。

    二、财团经认可而取得法律人格;认可系个别给予,且属法律指定之行政当局之权限。

    第一百四十二条
    (设立行为之无效)

    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法人之设立,而检察院则应促使法院宣告设立行为之无效。

    第一百四十三条
    (住所)

    法人之住所由其章程订定;章程无订定者,以主要行政管理机关惯常运作地为住所。

    第一百四十四条
    (能力)

    一、法人之能力范围包括对实现其宗旨属必要或适宜之一切权利及义务。

    二、上述范围不包括法律禁止或不能与自然人之人格分割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机关及其权限)

    一、法人之机关由其章程指明,其中须包括一个合议制之行政管理机关及一个监事会,两者均由单数成员组成,其中一人为主席。

    二、行政管理机关之权限为:

    a) 管理法人;

    b) 提交年度管理报告;

    c) 在法庭内外代表法人或指定另一人代表法人,但其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d) 履行法律及章程所载之其他义务。

    三、由行政管理机关指定代表时,仅在证明第三人已知悉该指定之情况下,方得以该指定对抗第三人。

    四、监事会之权限为:

    a) 监督法人行政管理机关之运作;

    b) 查核法人之财产;

    c) 就其监察活动编制年度报告;

    d) 履行法律及章程所载之其他义务。

    五、监事会得要求行政管理机关提供必要或适当之资源及方法,以履行其职务。

    第一百四十六条
    (会议纪录)

    一、法人机关之决议应载于机关本身之会议纪录簿册内,该等簿册应可供查阅。

    二、作出决议之机关或法人援引决议时,仅得以其会议纪录作为有关决议之证明。

    三、会议纪录应载有:

    a) 会议之地点、日期、时间及议程;

    b) 主持会议者之姓名;

    c) 所建议之决议内容及有关表决结果;

    d) 应机关之据位人要求而载明其投票意向;

    e) 机关各出席据位人之签名,如属社团之大会,则应载有主持本次或下次会议之人之签名。

    第一百四十七条
    (行政管理机关及监事会之会议召集及运作)

    一、行政管理机关及监事会之会议分别由其主席召集,且在有过半数据位人出席时,方可议决事宜。

    二、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外,决议取决于出席据位人之过半数票,主席除本身之票外,遇票数相同时,有权再投一票。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同步会议)

    一、章程得规定法人机关之会议以视像会议方式或其他类似方式,同时在不同地方进行。

    二、以上述方式进行会议时,须确保在不同地方出席会议之成员能适当参与会议及直接对话。

    三、如在章程内未规定进行同步会议之方式及条件,或未指明有权订定该等方式及条件之机关,则社团之大会及财团之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规定该等标准。

    第一百四十九条
    (法人机关据位人之义务及责任)

    一、法人机关据位人对法人之义务由其章程订定;章程无订定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有关委任之规定。

    二、法人机关据位人在违反法定或章程所定义务下,因作为或不作为而对法人造成损害者,须向法人负责,但能证明其无过错者除外;对于社团,如有关作为或不作为系以社员之决议为基础,即使该决议为可撤销者,或如有关作为或不作为所根据之决议系按社员之建议而作出,则机关之据位人无须向社团负责。

    三、行政管理机关及监事会之据位人,在其出席之会议中不得在议决时放弃投票,并须对决议所引致之损失负责,但曾表示反对或出现上款所指之任一免责原因者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
    (对第三人之直接责任)

    法人机关据位人须就其担任职务时所造成之损害,按照一般规定对第三人负责。

    第一百五十一条
    (受任人及受权人)

    以上两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法人之受任人及受权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法人之民事责任)

    法人对其机关据位人、人员、受权人或受任人之作为或不作为,负有一如委托人对受托人之作为或不作为所应负之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法人消灭后之财产归属)

    一、法人消灭后,如仍存有于其消灭前在附有负担下获赠与或遗留之财产、或拨作特定用途之财产,则法院应检察院、清算人、任一社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又或应赠与人或遗赠人之继承人之声请,须在附有同一负担或拨作同一特定用途之指定下将该等财产给予另一法人。

    二、不属上款所指之财产,其归属按章程所规定或社员之决议处理,但不影响特别法规定之适用;如无规定或无特别法,则法院应检察院、清算人、任一社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须下令将财产给予另一法人或澳门地区,并确保尽量实现该已消灭之法人之宗旨。

    第二分节 社团
    第一百五十四条
    (概念)

    社团系指以人为基础、且非以社员之经济利益为宗旨之法人。

    第一百五十五条
    (自由结社权)

    一、承认所有人均有自由结社之权利。

    二、不得强迫任何人加入社团,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其留在社团内。

    三、社团章程得规定任何社员脱离社团前须预先通知,但不得要求超过三个月之预先通知期。

    第一百五十六条
    (设立文件及章程)

    一、设立社团之文件,须详细列明社员为社团财产所提供之资产或劳务,以及社团法人之名称、宗旨及住所。

    二、章程亦得在法律规定之范围内,详细列明社员之权利与义务,社员之加入、退出及除名之条件,法人之运作形式,法人消灭之规定,消灭后财产之返还方式;如社团之存续期非属无限期,尚得列明其存续期。

    第一百五十七条
    (方式及公开)

    一、社团之设立行为、章程及章程之修改,均应载于经认证之文书内。

    二、然而,对于在设立社团之行为中被拨归社团之财产,如其移转须以较庄严之方式作出,则社团之设立亦须以该形式为之。

    三、社团之设立行为、章程及章程之修改,仅在《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八条
    (社团机关据位人及其权力之解除)

    一、如章程未订定另一甄选程序,则由大会选出社团各机关之成员。

    二、被选出或被指定之成员,其职务可被解除,但此解除对在设立社团行为中所规定之各项权利并不构成影响。

    三、章程可规定须有合理理由方得行使解除权。

    第一百五十九条
    (大会之权限)

    一、凡法律或章程并未规定属社团其他机关职责范围之事宜,大会均有权限作出决议。

    二、社团各机关成员之解任、资产负债表之通过、章程之修改、社团之消灭,以及社团针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作出之事实而向该等成员提起诉讼时所需之许可,必属大会之权限。

    第一百六十条
    (大会之召集)

    一、大会应由行政管理机关按章程所定之条件进行召集,且每年必须召开一次,以通过资产负债表。

    二、不少于总数五分之一之社员以正当目的提出要求时,亦得召开大会,但章程就该数目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如行政管理机关应召集大会而不召集,任何社员均可召集。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召集之方式)

    大会之召集须最少提前八日以挂号信方式为之,或最少提前八日透过签收之方式而为之,召集书内应指出会议之日期、时间、地点及议程。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席名单)

    一、社员出席大会会议之情况应在一出席簿册内载明,簿册内应附有出席名单,载明出席会议之社员、由别人代表出席之社员及代表社员出席会议之人之姓名。

    二、出席社员及代表社员出席之人,应于会议开始前在上款所指之出席名单上签名。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运作)

    一、属首次召集之大会,如出席社员未足半数,不得作任何决议。

    二、决议取决于出席社员之绝对多数票,但不影响以下各款规定之适用。

    三、修改章程之决议,须获出席社员四分之三之赞同票。

    四、解散法人或延长法人存续期之决议,须获全体社员四分之三之赞同票。

    五、章程得规定多于上述规则所定之票数。

    第一百六十四条
    (无表决权)

    一、在社员本人、其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社员之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与社团之间有利益冲突之事宜上,社员不得为其本人亲自投票或透过代表投票,亦不得代表另一社员投票。

    二、应回避之社员所投之票对能否达至必要多数票具有决定性影响时,违反上款规定所作之决议可予撤销。

    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有效之决议)

    一、大会所作之下列决议均属无效:

    a) 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决议,又或违反主要或纯粹旨在保护公共利益之法律规定之决议;

    b) 根据法律或基于有关事宜之性质,就不应提交予社员作议决之事宜所作之决议;

    c) 未经法定或章程所规定之票数通过之决议;

    d) 在未经召集之大会上所作之决议,但属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除上款所规定之情况外,对于由大会作出之违反法律或章程之决议,不论系因决议之标的或因在召集社员或大会运作方面所生之不当情事而导致该违反,均得予以撤销。

    三、与召集有关之任何不当情事,以及因对不在议程内之事项作出决议而生之非有效性,在全体社员均出席会议且无人反对举行大会或加入有关事项之情况下,即获得补正。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有关有效性之制度)

    一、下列者具有正当性声请将大会之决议视为非有效:

    a) 任何未就有关决议投赞成票之社员;

    b) 任何具有个人直接及正当利益之人;

    c) 行政管理机关;

    d) 监事会;

    e) 行政管理机关及监事会之据位人,但以执行决议可导致其负上刑事或民事责任为限;

    f) 对于上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情况,检察院具有正当性。

    二、对于召集上之不当情事以及其他属程序上之不当情事,仅得由社员主张之。

    三、在不影响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有关对需予执行之决议所作规定之适用下,提出无效或撤销之期限为:

    a) 因上条第一款d项规定而生之无效,仅得自决议作出日起计之两年内提出;

    b) 决议之可撤销性,仅得自决议作出日起计之六个月内提出。

    四、对于未按有关规定被召集参与大会会议之社员,上述期间仅由其获悉有关决议之日起算。

    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三人权利之保护)

    一、基于旨在执行大会决议而作出之行为以致取得权利之善意第三人,其权利不受决议之无效宣告或撤销所影响。

    二、如第三人在取得权利时明知或应知决议之无效或可撤销之原因,则不属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八条
    (社员资格之人身性质及投票之委托)

    一、社员资格不得藉生前行为移转,亦不得藉继承移转,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社员不得委托他人行使其人身权利。

    三、然而,如章程中之规定并无禁止社员委托另一社员行使投票权,则社员得委托另一社员代表其本人行使投票权,委托应以具有前者签名之文书为之,其内详细列明由其代理人参加之会议资料,或详细列明其代理权所涉及之事项类别;章程中之规定亦可容许社员将此代理权授予其他非社员。

    四、同一代理人以此身分代表社员之数目不得超过全部社员之十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九条
    (退出或除名之后果)

    以任何方式脱离社团之社员,无权要求返还已缴付之会费,且丧失对社团财产所具有之权利,但对其身为社员期间一切应作之给付仍须履行。

    第一百七十条
    (消灭之原因)

    一、社团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消灭:

    a) 经大会议决;

    b) 设有存续期之社团,其存续期已届满;

    c) 社团设立文件或章程所订明之其他消灭原因之发生;

    d) 全部社员死亡或下落不明;

    e) 法院作出裁判,宣告社团无偿还能力。

    二、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社团亦因法院作出之裁判而消灭:

    a) 其宗旨已完全实现或变为不可能实现;

    b) 其真正宗旨与设立文件或章程内所订明之宗旨不一致;

    c) 其宗旨系透过有计划之不法手段实现;

    d) 其存在变成有违公共秩序。

    第一百七十一条
    (消灭之宣告)

    一、在上条第一款b及c项所指之情况下,大会不在社团应消灭之日随后三十日内决定延长社团之存续期或变更社团章程时,社团方行消灭。

    二、属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时,得由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请求宣告社团消灭。

    三、因宣告社团无偿还能力而引致之消灭,系该宣告本身之后果。

    四、社团之消灭,应按其是否因法院裁判所导致,而由法院或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通知有权限办理社团登记之行政实体。

    第一百七十二条
    (消灭之效果)

    一、社团消灭后,其各机关之权力仅限于作出纯粹之保存行为,以及为清算社团财产与完成待决事务而需作之行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须对其所作出之不属上指之行为及对因该等行为而引致社团蒙受之损害负连带责任。

    二、仅在无适当公开社团已消灭且第三人属善意之情况下,社团方向第三人承担由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所设定之债务。

    第三分节 财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概念)

    财团系指以财产为基础且以社会利益为宗旨之法人。

    第一百七十四条
    (创立及废止)

    一、财团得藉生前行为或遗嘱而创立;对财团之确认等同接受藉生前行为或遗嘱而拨归予财团之财产。

    二、确认得由创立人、其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申请,或由有权限之当局依职权促成。

    三、藉生前行为创立财团,应以具有创立人签名并经认证之文书为之,且确认申请一经提出或有关依职权进行之程序一旦开始,创立行为即不得废止;然而,对于在创立财团之行为中拨归财团之财产,如其移转须以较庄严之方式作出,则藉生前行为创立财团亦须以该形式为之。

    四、创立人之继承人不得废止创立行为,但不影响有关特留份继承之规定。

    五、财团之章程及章程之修改须以第三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方式为之。

    六、创立财团之行为、财团章程及对其所作之修改,仅在《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公布仅在确认行为或认可章程之行为作出后,方得为之。

    第一百七十五条
    (创立文件及章程)

    一、创立人应于创立文件上指明财团之宗旨及详细列明拨归财团之财产。

    二、创立人亦得在创立文件或章程内就财团之住所、组织及运作作出安排,就财团之组织变更或消灭作出规定,以及定出财团财产之归属。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由创立人订立之章程)

    一、如创立人未为财团制定章程或章程内容不充分,且财团系藉遗嘱创立,则由遗嘱执行人制定章程或作出补充。

    二、在下列情况下,须由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当局负责制定章程之全部或部分内容:

    a) 属非藉遗嘱创立之财团者,创立人未制定章程或虽已在创立行为中订明制定章程之程序,但一年后仍未制定;

    b) 属藉遗嘱创立之财团者,遗嘱执行人在继承开始后之一年内仍未制定章程。

    三、制定章程时应尽量顾及创立人之真实或可推知之意思。

    第一百七十七条
    (确认)

    一、有权限实体如认为财团非以社会利益为宗旨时,不予确认。

    二、如拨归财团之财产不足以达成财团欲实现之宗旨,且无合理理由期待不足之财产能得以补足者,亦须拒绝确认。

    三、财团之创立因财产不足而遭拒绝确认时,如创立人仍生存,则该财团之创立不产生效力;然而,如创立人已死亡,则须将有关财产交予由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实体所指定之具有类似宗旨之社团或财团,但创立人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
    (章程及其修改之认可)

    一、章程须由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实体认可。

    二、如在提出认可申请后经过三十日,上述有权限实体仍未就是否认可作出表示,则只要财团先前已获确认,该申请视为已被默示接纳。

    三、财团之行政管理机关或章程所指定之另一机关,得随时修改财团章程,只要该修改对创立财团之宗旨无重大更改且不违背创立人之意思。

    四、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章程之修改。

    第一百七十九条
    (组织变更)

    一、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经有权修改章程之机关作出书面建议,以及在创立人仍生存时经听取其意见后,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实体得为财团另定宗旨:

    a) 创立时所定之宗旨已完全实现或变为不可能实现;

    b) 创立之宗旨不再具有社会利益之性质;

    c) 财产变为不足以实现所定之宗旨。

    二、财团宗旨之变更须于《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否则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三、新宗旨应尽量与创立人所定之宗旨相近。

    四、如在创立文件中已对财团之消灭作出规定,则不得变更其宗旨。

    第一百八十条
    (有损财团宗旨之负担)

    一、如财团之财产附有负担,且履行负担使财团之宗旨不能实现或严重妨碍其实现,则财团之行政管理机关在获得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实体之同意后,得消除、减少或转换有关负担;如创立人仍生存,应先听取其意见。

    二、然而,如有关负担为创立财团之主要原因,则得藉上述程序视该负担之履行为财团之宗旨或将财团并入另一法人,而该法人系有能力在不影响其本身宗旨下,以并入之财产履行有关负担者。

    第一百八十一条
    (消灭之原因)

    一、财团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消灭:

    a) 设有存续期之财团,其存续期已届满;

    b) 财团创立文件所订明之其他消灭原因之发生;

    c) 法院作出裁判,宣告财团无偿还能力。

    二、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财团亦因法院作出之裁判而消灭:

    a) 其宗旨已完全实现或变为不可能实现;

    b) 其真正宗旨与创立文件中所订明之宗旨不一致;

    c) 其宗旨系透过有计划之不法手段实现;

    d) 其存在变成有违公共秩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
    (消灭之宣告)

    一、属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时,得由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请求宣告财团消灭。

    二、因宣告财团无偿还能力而引致之消灭,系该宣告本身之后果。

    三、如出现上条第一款a及b项所指之任一消灭原因,财团之行政管理机关须将财团消灭一事通知有权限办理财团登记之行政实体,以及通知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当局,以便其采取适当措施以清算财产。

    四、法院应依职权将导致财团消灭之裁判通知上款所指之各实体。

    第一百八十三条
    (消灭之效果)

    财团消灭后,如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当局无另行采取特别措施,则适用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节 合营组织
    第一百八十四条
    (概念及类型)

    一、合营组织为以人为基础之法人,其成员有义务提供财产或劳务,以共同从事某种非以单纯收益为内容之经济活动,谋求达到分配从该活动所获得之利润之目标或积聚资金。

    二、合营组织分为合伙及公司。

    三、以非经营商业企业为从事活动之目的、亦不表明采用某种公司模式之合营组织均属合伙;其馀之合营组织则属公司。

    四、特别法得对容许设立一人公司之情况作出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制度)

    一、公司之制度,由特别法载明。

    二、对合伙适用为无限公司所定之制度,但制度中与合伙之非商业性质之目的有抵触之部分或制度中以商业企业主资格之存在作为适用前提之部分除外。

    第三章 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及特别委员会

    第一节 无法律人格之社团
    第一百八十六条
    (组织及管理)

    一、对于无法律人格社团之内部组织及管理,适用由社员所订之规则;如无该等规则,则适用与社团有关之法律规定,但以社团之法律人格为前提之规定除外。

    二、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一般权力所施加之限制,仅在第三人知情或应知情之情况下,方得对抗第三人。

    三、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社员之退出。

    第一百八十七条
    (社团之共同基金)

    一、社团之共同基金,由社员之供款及利用供款所取得之财产组成。

    二、在社团存续期间,社员不得要求分割共同基金,而社员之债权人对共同基金亦无尽索权。

    第一百八十八条
    (慷慨行为)

    一、对无法律人格社团所作之慷慨处分行为,视为向其社员作出,但作出该行为之人规定遗留或赠与财产予社团系以社团取得法律人格为条件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如社团未于一年内取得法律人格,则有关处分不生效力。

    二、遗留或赠与无法律人格社团之财产,拨入共同基金而无须另行作出移转行为。

    第一百八十九条
    (债务所生之责任)

    一、以社团名义有效承担之债务,由社团共同基金承担;如无共同基金或共同基金不足,由设定债务行为之人之财产承担;如作出该行为者超过一人,则各行为人须负连带责任。

    二、如无共同基金或共同基金不足,且直接承担责任之社员无财产或其财产不足,则债权人得对其他社员提起诉讼,而该等社员应按其在共同基金中之出资比例承担有关责任。

    三、在法庭代表共同基金之人为作出设定债务行为之人。

    第二节 特别委员会
    第一百九十条
    (特别委员会)

    为进行任何救援或慈善活动计划,或为促成公共工程或纪念物之施工、或为促成喜庆节目、展览、庆典及类同行为之进行而设立之委员会,如并无以具法律人格之社团之方式成立,则须受以下各条规定约束,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九十一条
    (筹办人及管理人之责任)

    一、委员会之成员及负责管理有关基金之人,就所收集基金之保管及其对既定目标之拨用上,须负个人及连带责任。

    二、委员会之成员,亦须对以委员会名义所设定之债务,负个人及连带责任。

    三、因任何原因而不能实现设立委员会之目标时,出资人方得要求返还其出资。

    第一百九十二条
    (将财产运用于其他目标)

    一、如募集之基金不足达成既定之目标,或显示出该目标不可能实现,又或在达成委员会之目标后有盈馀,则须按委员会之设立文件或既定计划之规定而运用有关财产。

    二、如无定出如何运用该等财产,且委员会不愿将之运用于类似目标上,则由有权限之行政当局为其归属作出安排,但须尽量尊重出资人之意思。

    第二分编 物

    第一百九十三条
    (概念)

    一、凡属独立、人身以外、具有用处及能以所有权形式成为法律关系标的之客观存在事物,均称为物。

    二、然而,凡不可成为私权标的物者,均视为非融通物,例如属公产之物。

    三、下列财产属公产范围:

    a) 道路、海滩;

    b) 水沟、潭及可航行或浮游之水道及连同其底土;

    c) 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权人所获承认之土地上空界限之上之各空气层;

    d) 矿藏、有医疗作用之矿泉水源头、存在于地底之天然洞穴,但岩石、一般泥土及其他常用于建筑之物料除外;

    e) 特别法例归类为属公产范围之土地及其他财产。

    四、属公产范围之财产,其制度由特别法例规范。

    第一百九十四条
    (物之分类)

    物主要分为不动产及动产、可代替物及不可代替物、消费物及非消费物、可分物及不可分物、主物及从物,以及现在物及将来物。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不动产)

    一、不动产包括:

    a)农用房地产及都市房地产;

    b)水;

    c)附于土地上之树木及天然孳息;

    d)农用房地产及都市房地产之附着部分。

    二、经定界之土地及在该土地上无独立经济价值之建筑物,为农用房地产;土地上定着之任何楼宇连同附属楼宇之土地,为都市房地产。

    三、不动产之固有物权受不动产制度约束,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对于旨在取得唯在与其他不动产相连系时方被视为不动产之物之法律行为,如各当事人均视其为动产,则有关行为须受涉及动产之法律行为之规则所约束。

    第一百九十六条
    (动产)

    一、非为上条所涵盖之物,均为动产。

    二、动产制度适用于须作公共登记之动产,但涉及受特别规范之事宜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条
    (可代替物)

    成为法律关系标的之物系以种类、质量及数量予以确定者,为可代替物。

    第一百九十八条
    (消费物)

    随正常使用而毁灭或转让之物,为消费物。

    第一百九十九条
    (可分物)

    可分割而不改变物之本质、不减少物之价值或不影响物之原有用途之物,为可分物。

    第二百条
    (本质构成部分及非本质构成部分)

    一、构成一物之各部分、且其欠缺将引致该物不存在或不完整者,为物之本质构成部分。

    二、凡本体恒久与一物相连,且不构成其本质构成部分之具动产性质之物,均为物之非本质构成部分。

    第二百零一条
    (从物)

    一、以持久方式辅助或装饰一物而非为该物之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之动产,为从物或属物。

    二、以主物为标的之法律行为不包括从物,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二百零二条
    (将来物)

    一、将来物分绝对将来物及相对将来物。

    二、在作出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时仍未存在之物,为绝对将来物。

    三、在作出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时已存在之物,但未受有关处分人所管领或处分人对其不拥有权利者,为相对将来物。

    四、如各当事人视法律行为所涉及之物为将来物,则视该法律行为属涉及将来物之法律行为。

    第二百零三条
    (集合物)

    一、属同一人及只有单一用途,且实际上为独立之多个动产,视为集合物。

    二、组成集合物之单独物,得各自成为法律关系之标的。

    第二百零四条
    (孳息)

    一、物之孳息系指物在不影响其本质下而定期产生之一切。

    二、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天然孳息系指由物直接产生者;法定孳息系指物因法律关系而生之定期金或其他收益。

    三、动物集合物之孳息系指幼畜、皮毛及来自动物之一切收益;其中幼畜系以非用作替代集合物内因任何原因而缺少之动物为限,而从动物而产生之一切收益,即使为偶然产生者,亦属动物集合物之孳息。

    第二百零五条
    (孳息之分配)

    一、自某时间起或至某时间止对天然孳息拥有权利之人,有权取得于其权利存续期内出产之孳息。

    二、法定孳息之分配,按权利存续期之比例为之。

    第二百零六条
    (收取未成熟之孳息)

    收取未成熟之天然孳息之人,如其权利在平常收获季节前消灭,则有义务返还有关孳息。

    第二百零七条
    (孳息之返还)

    一、法律规定某人必须将已出产之孳息返还时,该人有权获赔偿耕作费、种子费及原料费,以及其他在生产及收获方面之负担,但以该等费用及负担不超过有关孳息之价值为限。

    二、如属待收之孳息,则有义务将原物交付之人无权要求任何损害赔偿,但属法律规定之特别情况者除外。

    第二百零八条
    (改善费用)

    一、一切用作物之保存或改善之费用,视为改善费用。

    二、改善费用分为必要改善费用、有益改善费用及奢侈改善费用。

    三、必要改善费用系指用作避免物之失去、毁灭或毁损之改善费用;有益改善费用系指虽对物之保存非不可或缺,但可增加其价值者;奢侈改善费用系指不但对物之保存非不可或缺,亦不会增加其价值,但只作为迎合改善人之喜好者。

    第三分编 法律事实

    第一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
    第一分节 意思表示之形式
    第二百零九条
    (明示表示及默示表示)

    一、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可为明示或默示;以口头、书面或其他直接表意方法表示者为明示;从完全有可能显露意思之事实推断出之表示为默示。

    二、意思表示之要式性不妨碍以默示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只要据以推断意思表示之事实已符合有关要式要求。

    第二百一十条
    (以沉默作为意思表示之方法)

    法律、习惯或协议规定沉默具有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意义时,沉默方等同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第二分节 方式
    第二百一十一条
    (方式自由)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不取决于遵守特别方式,但法律要求遵守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法定方式之不遵守)

    欠缺遵守法定方式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为无效,但法律特别定出另一制裁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三条
    (法定方式之范围)

    一、凡在法律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所要求之文件作成前,或在其作成之同时所作之附带口头订定,均为无效;但如规定有关意思表示方式之理由不适用于该等订定,且能证明该等订定符合表意人之意思者除外。

    二、在作成文件后所作之订定,仅在法律对意思表示方式有特别要求之理由适用于该等订定时,方须遵守此种法定方式。

    第二百一十四条
    (意定方式之范围)

    一、如法律不要求以书面方式作意思表示,而表意人已采用该方式者,则凡于作出书面文件前或与之同时所作之附带口头订定,只要显示系符合表意人之意思,且法律并无规定有关订定须以书面方式作出者,均为有效。

    二、凡在作成文件后所作之附带口头订定,均为有效,但法律要求以书面方式为之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五条
    (约定方式)

    一、当事人得订明以某种特别方式作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推定各当事人仅愿意受此种约定之方式所约束。

    二、然而,如有关方式仅在法律行为成立后或在其成立时约定,且有理由认为各当事人愿意立即受该法律行为约束,则推定该约定之目的在于巩固该法律行为或产生其他效力,而非用以取代有关法律行为。

    第三分节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完成
    第二百一十六条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效力)

    一、有相对人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于到达相对人或为其知悉时,即产生效力;无相对人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于表意人以适当方式表示出其意思时,即产生效力。

    二、仅因相对人之过错而导致其未能在适当时候接收之意思表示,亦视为产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三、相对人所接收之意思表示,在其无过错之情况下,不能为人所知悉者,该意思表示不产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七条
    (意思表示之公告)

    一、表意人对不认识或不知下落之相对人作出之意思表示,得透过在表意人居住地之一份报章上刊登告示而为之。

    二、上述之告示,如在澳门刊登,则应在一份以相对人较常使用之澳门地区正式语文出版之报章上刊登;如不知相对人较常使用之正式语文,则应在两份各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出版之报章上刊登。

    三、如相对人不认识本地区之任一正式语文,且此事为表意人所知悉,则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只得透过以相对人所认识之语文在报章作出刊登为之。

    第二百一十八条
    (嗣后死亡、无行为能力或无处分权)

    一、表意人于发出意思表示后死亡或无行为能力,并不影响该意思表示之效力,但意思表示本身另有所定者除外。

    二、如表意人于相对人接收或知悉意思表示前,就该意思表示所指之权利已丧失处分权,则该意思表示不产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九条
    (在合同形成阶段之过错)

    一、一人为订立合同而与他人磋商,应在合同之准备及形成阶段内按善意规则行事,否则须对因其过错而使他方遭受之损害负责。

    二、上述责任按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完成时效。

    第二百二十条
    (要约之有效期)

    一、要约人按以下之规定受要约所约束:

    a) 如要约人定出或当事人约定一承诺期间,则要约之有效期维持至该期间届满时止;

    b) 如无定出承诺期间,但要约人要求即时答复,则要约之有效期维持至在一般情况下,要约及承诺均能到达各自目的地时止;

    c) 如无定出承诺期间,且要约系以口头方式向对话人作出,则要约在对话人未随即作出承诺时失效;

    d) 如无定出承诺期间,且要约系向非对话人作出或以书面方式向对话人作出,则要约之有效期维持至b项规定所指期间届满后五日止。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对要约之废止权,但须符合第二百二十二条所指之容许废止要约之情况。

    三、通过电话或其他连接空间距离之同类直接通讯工具而订立之合同,如系由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亲自通讯,则视为对话人之间订立之合同。

    第二百二十一条
    (迟来之承诺)

    一、如无理由视承诺之表示系逾期发出,则即使要约人收到迟来之承诺,仍可视该迟来之答复产生效力。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要约人应即时就其是否认为合同已成立通知承诺人,否则该合同视为不成立,且要约人须对所引致之损失负责。

    三、如迟来之答复非属可视为有效力之答复,则合同之形成取决于重新作出之要约及承诺。

    第二百二十二条
    (要约之不可废止性)

    一、要约在相对人接收或知悉后不得废止,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然而,如相对人于接收要约之同时或之前收到要约人之撤回通知,或透过其他途径知悉其撤回要约,则要约不生效力。

    三、废止向公众作出之要约,必须以要约之原方式或等同方式作出,方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三条
    (要约人或相对人之死亡或无行为能力)

    一、要约人死亡或无行为能力对合同之成立不构成障碍,但有理由推定要约人另有意思者除外。

    二、相对人之死亡导致要约不生效力,但有理由推定要约人另有意思者除外。

    三、如要约人在发出要约表示时并不知悉相对人无行为能力,则相对人无行为能力亦导致要约不生效力,只要按照有关法律行为之内容,客观上有理由推定,视要约不生效力系符合表意人之意思。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意之范围)

    一、如就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必须达成协议之条款,各当事人仍未全部达成协议,则合同不成立。

    二、如各当事人将某些次要事项搁置商讨,但又透过开始履行合同、或其他方式显示其具有按已商定之条件受合同约束之明确意思,则该合同视为已成立,而对于有关缺项则适用关于填补法律行为之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附变更之承诺)

    承诺中作出附加、限制或其他变更者,即为拒绝要约;然而,如有关变更之意思表示充分明确,则等同重新作出之要约,但以从该意思表示不得出另一含义为限。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之免除)

    如按照有关要约、法律行为之性质或具体情况,又或依照习惯而得免除承诺之通知,则在他方当事人之行为显示其承诺意向时,合同即视为成立。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诺或拒绝之废止)

    一、如相对人拒绝要约后又作出承诺,且该承诺系与拒绝同时或先于拒绝到达要约人,又或与拒绝同时或先于拒绝为要约人知悉者,则以承诺为准。

    二、承诺得透过意思表示予以废止,但该意思表示须与承诺同时或先于承诺到达要约人,又或与承诺同时或先于承诺为要约人知悉。

    第四分节 解释及填补
    第二百二十八条
    (意思表示之一般含义)

    一、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含义,以一般受意人处于真正受意人位置时,能从表意人之有关行为推知之含义为准,但该含义未能为表意人所预料系属合理者除外。

    二、如受意人明知表意人之真正意思,则表意人所作之意思表示应以该真正意思为准。

    第二百二十九条
    (存疑之情况)

    如对意思表示之含义存疑,则在无偿法律行为上以对处分人而言负担较轻之含义为准,而在有偿法律行为上则以能达至较均衡之给付之含义为准。

    第二百三十条
    (要式法律行为)

    一、对于要式法律行为内之意思表示,其含义仅以与有关文件内容有最起码对应者为限,即使该对应之表达不尽完善亦然。

    二、然而,如与有关文件内容无最起码对应之含义系符合各当事人之真正意思,且视该含义有效并不抵触规定该法律行为应遵方式之理由,则得以该含义作准。

    第二百三十一条
    (填补)

    一、如无候补规定,且当事人并未就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漏洞订立填补程序,则应按各当事人如事先知悉在意思表示中之有关缺项即会具有之意思而予以填补,又或按照善意原则应采用另一解决方法时,按该等原则填补之。

    二、在例外情况下,得按各当事人如事先知悉在意思表示中之有关缺项即会具有之意思作出填补,而不按候补规定作出填补,但此种解决方法须为按照善意原则应采用之解决方法。

    第五分节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第二百三十二条
    (虚伪)

    一、如因表意人与受意人意图欺骗第三人之协议而使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与表意人之真正意思不一致,则该法律行为系虚伪行为。

    二、虚伪行为无效。

    第二百三十三条
    (相对虚伪)

    一、如在虚伪行为中隐藏其当事人欲实现之另一法律行为,则对后者适用假设在无该隐藏下成立该法律行为时应适用之法律制度,而隐藏行为之有效并不受虚伪行为之无效所影响。

    二、然而,如隐藏之法律行为属要式行为,则仅在符合法律所要求之方式时,该隐藏行为方为有效。

    三、虚伪行为已符合法律就隐藏行为所要求之方式者,视为足以产生上款规定之效力,但以该有效并不抵触规定该隐藏行为应遵方式之理由为限。

    第二百三十四条
    (对虚伪行为提出主张之正当性)

    一、在不影响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之适用下,虚伪人相互间得主张虚伪行为之无效,即使该虚伪行为具有欺诈性质亦然。

    二、特留份继承人如欲在被继承人仍在生时,就被继承人意图损害其利益而作出之虚伪行为采取行动,亦得主张该无效。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不得以虚伪行为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对于自表见权利人取得权利之善意第三人,且其权利系与曾为虚伪行为标的之财产有关者,不得以虚伪所引致之无效对抗之。

    二、善意系指于设定有关权利时不知存有虚伪情况。

    三、如就针对虚伪行为之诉讼已作出登记,则对在登记后方取得权利之第三人必视为恶意第三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之相互关系)

    一、如表见权利人之债权人出于善意而就虚伪行为之标的财产作出执行行为或类似行为,则虚伪人不得以虚伪行为所产生之无效对抗该等债权人。

    二、就提出虚伪行为之主张方面,虚伪转让人之债权人之地位优于虚伪取得人之一般债权人,只要前者之债权先于虚伪行为,且后者并未因出于善意而作出执行行为或类似行为者。

    第二百三十七条
    (真意保留)

    一、意图欺骗受意人而作出违背真意之意思表示,即为真意保留。

    二、真意保留不影响意思表示之有效,但为受意人知悉者除外;在此情况下,真意保留具有虚伪行为所产生之效果。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认真之表示)

    一、作出非认真之表示,并预期不致为他人误解为认真者,该表示不生任何效力。

    二、然而,如该表示作出时之具体情况使受意人有理由视其为认真之意思表示,则受意人有权就所受之损失收取赔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无行为意思,无意识之意思表示及人身胁迫)

    一、表意人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所作之意思表示不生任何效力:

    a) 无任何行为意思;

    b) 在无过错下作出无意识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c) 受无法反抗之人身或精神胁迫,以致作出不符合本人任何意思之意思表示。

    二、为着上款b项规定之效力,如可合理推断,在有关法律交易中,倘表意人作出应有之注意将明白其正在作出之意思表示系具有法律行为之意义,则视该意思表示之欠缺意识系因表意人之过错而造成。

    三、如行为意思之欠缺系因表意人之过错而造成,则表意人须按照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向受意人作出损害赔偿。

    第二百四十条
    (因瑕疵意思表示而生之错误)

    一、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得因表意人之重要错误而撤销,只要该错误为受意人可认知之错误、或系因其所提供之资讯而产生。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错误为重要错误:

    a) 错误系涉及对错误表意人之意思起决定性作用之动机,以致错误人如知悉真相,即不会作出有关法律行为,或仅在实质性不同之条件下方作出此行为;

    b) 一般人处于错误表意人之位置时,如知悉真相,即不会作出有关法律行为,或仅在实质性不同之条件下方作出此行为。

    三、具有一般注意力之人处于受意人之位置,按照有关法律行为之内容及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所处之状况,可察觉有关错误者,此错误视为可认知之错误。

    四、然而,如表意人已接受有关错误出现之风险,或按照有关具体情况表意人应承担此风险,又或该错误系因表意人之重大过错而造成,则有关法律行为不得宣告为无效或撤销。

    第二百四十一条
    (非属客观上重要之错误)

    即使有关错误并未符合上条第二款b项所指之条件,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仍可作为撤销法律行为之理由:

    a) 当事人协议承认有关动机之重要性;

    b) 在符合上条所指之其他条件下,受意人明知或不应忽略有关错误所涉及之要素对表意人之重要性。

    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律行为变为有效)

    如受意人接受表意人在无陷入错误之情况下所欲作出之法律行为,则不得以意思表示之错误为依据撤销有关行为。

    第二百四十三条(表示或其传达上之错误)

    如因表示或其传达上之错误,以致所表示或传达之意思并不符合表意人之真正意思,则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之。

    第二百四十四条
    (误算或误写)

    从意思表示之内容或其作出时之具体情况所显示之单纯误算或误写,仅导致产生更正该意思表示之权利。

    第二百四十五条
    (涉及法律行为基础之错误)

    如错误涉及构成法律行为基础之情事,则可按照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撤销或变更有关法律行为。

    第二百四十六条
    (欺诈)

    一、意图或明知会使表意人陷于错误或继续陷于错误,而作出任何提议或使用任何手段者,视为欺诈;受意人或第三人隐瞒表意人之错误,亦视为欺诈。

    二、按照在法律交易上之一般观念视为正当之惯用提议或手段,只要不违反善意原则,即不构成可产生法律后果之欺诈;如按照法律、有关法律行为中之订定或上述观念,并无义务向表意人说明情况,则隐瞒错误亦不构成可产生法律后果之欺诈。

    第二百四十七条
    (欺诈之效果)

    一、表意人之意思系受欺诈而产生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此可撤销性并不因属双方欺诈而排除。

    二、如欺诈来自第三人,则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仅在受意人明知该欺诈或应知悉该欺诈之情况下,方得撤销;然而,如某人因该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某项权利,且该取得人为作出该欺诈、明知该欺诈或应知悉该欺诈之人,则对于该取得人上述之意思表示得予撤销。

    第二百四十八条(精神胁迫)

    一、如表意人受到旨在获得其意思表示之不法威胁,因恐惧受到该威胁所指之恶害而作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则该意思视为在精神胁迫下作出。

    二、威胁得针对表意人或第三人之人身、名誉或财产。

    三、出于正常行使权利之威胁及纯粹敬畏,均不构成胁迫。

    第二百四十九条
    (胁迫之效果)

    因胁迫而作出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得予以撤销,即使胁迫系来自第三人亦然,但在此情况下,威胁所指之恶害须为严重,且恐惧恶害之发生须为合理。

    第二百五十条
    (偶然之无能力)

    一、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因任何原因而偶然丧失理解该意思表示含义之能力或不能自由表达意思之人,其所作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得予以撤销,但上述事实须为明显或已为受意人所知。

    二、一人于一般注意之情况下可察觉之事实为明显之事实。

    第六分节 代理
    第一目 一般原则
    第二百五十一条
    (代理之效力)

    代理人按其被赋予之权限以被代理人之名义所作之法律行为,在被代理人之权利义务范围内产生效力。

    第二百五十二条
    (意思之欠缺或瑕疵以及重要之主观状况)

    一、就导致意思表示之无效或得予以撤销而言,关于意思之欠缺或瑕疵,以及对可影响法律行为效力之事实之知情或不知情,应根据代理人本人之情况予以决定;但涉及取决于被代理人意思之要素者除外。

    二、恶意之被代理人不因代理人之善意而得益。

    第二百五十三条
    (代理人权力之证明)

    一、如一人以他人名义向第三人作意思表示,则第三人得要求该代理人于合理期间内证明其所具有之权力,否则该意思表示不产生效力。

    二、如有关之代理权载于文书内,则上述之第三人得要求一份载有该代理人签名之有关文书副本。

    第二百五十四条
    (双方代理)

    一、对于代理人作出之双方代理行为可予撤销,不论在有关行为中该代理人之另一身分为其本人或为第三人之代理人,但被代理人曾就该行为之订立特别给予同意,又或基于该行为之性质而排除出现利益冲突之可能性者除外。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由具有复代理权之人所作之法律行为,视为由代理人作出。

    第二目 意定代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
    (授权)

    一、授权系指一人自愿将代理权授予他人之行为。

    二、授权之方式须为就受权人应作之法律行为所要求之方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需公证员参与作成之授权书应按有关法例所定之方式作成。

    第二百五十六条
    (受权人之能力)

    受权人仅须具有其应作之法律行为之性质所要求之理解力及意欲能力。

    第二百五十七条
    (受权人之替代)

    一、仅在被代理人容许受权人可由他人替代之情况下,又或按照授权之内容或导致授权之法律关系,受权人具有由他人替代自己之权能时,受权人方得由他人替代。

    二、上述之替代并不导致排除原受权人,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三、替代经许可后,受权人仅在其选择替代人或对替代人作出指示方面有过错时,方对被代理人负责。

    四、受权人得透过辅助人执行授权,但按有关法律行为或应作出行为之性质排除此可能者除外。

    第二百五十八条
    (授权之终止)

    一、受权人放弃获授予之代理权,或作为授权依据之法律关系终止时,授权即告终止,但在后一情况下,被代理人另有意思者除外。

    二、被代理人可自由将授权废止,即使曾有相反之协议或放弃废止权者亦然。

    三、然而,授权亦系为着受权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时,则在未经上述利害关系人同意前,不得废止授权,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四、对于如何知悉授权是否为受权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须以客观标准予以判断;然而,如当事人在有关授权中表示系为受权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授权,则构成具有此种意义之推定,虽然此推定透过单纯反证即可推翻。

    第二百五十九条
    (第三人之保护)

    一、授权之变更及废止,均应透过适当方法知会第三人,否则不能以之对抗第三人,但显示第三人于有关法律行为作出时已知情者除外。

    二、不得以其他导致授权终止之原因,对抗在无过错下对该等原因不知情之第三人。

    第二百六十条
    (代理文件之返还)

    一、授权失效后,代理人应立即将载有其权力之文件返还。

    二、代理人对上述文件无留置权。

    第二百六十一条(无权代理)

    一、无代理权之人以他人名义订立之法律行为,如未经该人追认,不对该人产生效力。

    二、然而,如基于考虑有关具体情况而断定在客观上存在应予考虑之理由,以致善意第三人信任该无代理权之人具有作出上述法律行为之正当性,且被代理人曾有意识促使此第三人对该无代理权之人产生信任,则由该无代理权之人作出之法律行为,不论是否经被代理人追认,均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

    三、追认须以就授权所要求之方式作出,且具有追溯效力,但不影响第三人之权利。

    四、如追认未在他方当事人所定之追认期间内作出,视为拒绝追认。

    五、在法律行为未被追认期间,他方当事人得废止或不承认该行为,但在法律行为成立时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者除外。

    第二百六十二条
    (滥用代理)

    上条之规定适用于代理人滥用其权力之情况,但以他方当事人明知或应知悉该滥用代理为限。

    第七分节 条件及期限
    第二百六十三条
    (条件之概念)

    各当事人得以将来及不确定之事件之发生,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或解除;第一种情形之条件为停止条件,第二种情形之条件为解除条件。

    第二百六十四条
    (不法或不能之条件)

    一、附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风俗之条件之法律行为无效。

    二、受在事实或法律上为不能之停止条件约束之法律行为亦无效;如属解除条件,则视其未有订定。

    第二百六十五条
    (条件成否未定期间)

    附停止条件承担债务或转让权利之人,或附解除条件取得权利之人,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应按善意原则行事,以免损害他方权利之完整。

    第二百六十六条
    (条件成否未定期间之保全行为)

    权利取得人可在停止条件之成否未定期间作出保全行为,而附解除条件之债务人或出让人,亦得在解除条件之成否未定期间作出保全行为。

    第二百六十七条
    (条件成否未定期间之处分行为)

    一、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对构成附条件法律行为标的之财产或权利所作之处分行为,受该法律行为本身生效或不生效所约束,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二、如须返还被转让物,则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直接或类推适用于善意占有人。

    第二百六十八条
    (条件之成就或不成就)

    一、肯定一条件不能成就时,视该条件不成就。

    二、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之人,如在违反善意规则下阻碍条件成就,则视条件已成就;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之人,如在违反善意规则下促使条件成就,则视条件不成就。

    第二百六十九条
    (条件之追溯效力)

    条件成就之效力追溯至成立法律行为之日,但因双方当事人之意思或行为之性质而使条件之效力须在另一时间发生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条
    (无追溯效力)

    一、持续或定期执行之合同如附有解除条件,则适用第四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由具有行使一般管理权的一方当事人作出之一般管理行为,其有效性不受条件成就与否所影响。

    三、对于上款所指当事人取得孳息之情况,适用有关善意占有人取得孳息之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期限)

    如订定某时刻为法律行为效力之开始或终止,则对该订定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六十五条及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
    (期限之计算)

    确定期限时,遇有疑问,适用下列规则:

    a) 期限以月初、月中或月底订定时,应分别理解为该月之第一日、第十五日或最后一日;期限定在年初、年中或年底时,应分别理解为该年之第一日、六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三十一日;

    b) 在计算期间时,对用以起算期间之事实之发生日不予计算,而期间于其末日之二十四时终止,以时定期间者,对有关事实发生之小时不予计算,而期间于最后之小时之六十分钟终止;

    c) 如由某期日开始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则期间于最后之星期、月或年中与起算日对应之日之二十四时终止;但于最后之月内无对应之日者,期间于该月之末日终止;

    d) 以二十四小时或四十八小时指出之期间,分别视为一日或两日之期间;

    e) 于星期日或假日终止之期间,延至续后首个工作日终止;如受期间约束之行为须在法院为之,则司法假期及法院办事处不办公之日等同星期日及假日。

    第二节 法律行为之标的及暴利行为
    第二百七十三条
    (法律行为标的之要件)

    一、法律行为之标的,如在事实或法律上为不能、违反法律或不确定,则法律行为无效。

    二、违反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风俗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二百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之目的或侵犯善良风俗之目的)

    如法律行为单纯在目的上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又或侵犯善良风俗,则仅双方当事人之目的相同时,该法律行为方为无效。

    第二百七十五条
    (暴利行为)

    一、有意识地利用他人之困厄状况、无技能、无经验、轻率、依赖关系、精神状态或性格软弱,而使其承诺给予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使其给予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且根据具体情况,上述利益系过分或不合理者,有关法律行为得以暴利为理由予以撤销。

    二、保留第五百五十三条及一千零七十三条所定之特别制度。

    第二百七十六条
    (暴利行为之变更)

    一、受害人得声请按衡平原则之判断变更暴利行为,而不请求撤销该行为。

    二、撤销经声请后,他方当事人可就该声请提出异议,并表示按上款之规定接纳该法律行为之变更。

    第二百七十七条
    (犯罪性暴利)

    暴利行为构成犯罪时,行使撤销或变更权利之期间,不在该犯罪之追诉时效期间内终止;如刑事责任之消灭非由时效引致、或该刑事案件之判决已成为确定,则行使撤销或变更权利之期间应由刑事责任消灭之日或判决成为确定之日起算,但按照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在较后时间起算者除外。

    第三节 法律行为之无效及可撤销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一般规定)

    无特别制度时,下列各条之规定适用于法律行为之无效及可撤销之情况。

    第二百七十九条
    (无效)

    无效得随时由任何利害关系人主张,亦得由法院依职权宣告。

    第二百八十条
    (可撤销)

    一、具有正当性提出撤销之人,仅为法律系为其利益而作出可将行为撤销之规定之人,且仅可在作为撤销依据之瑕疵终止后一年内提出撤销。

    二、然而,法律行为仍未履行时,得透过诉讼或抗辩途径提出撤销,而不受期间之约束。

    第二百八十一条
    (确认)

    一、行为之可撤销,得透过确认予以补正。

    二、确认权属拥有撤销权之人所有;确认须在作为撤销依据之瑕疵终止后作出,且确认人已获悉该瑕疵及获悉其本人有撤销权,确认方产生效力。

    三、确认得以明示或默示为之,且不取决于任何特别方式。

    四、确认具有追溯效力,即使对第三人亦然。

    第二百八十二条
    (宣告无效及撤销之效果)

    一、宣告法律行为无效及撤销法律行为均具追溯效力,应将已受领之一切给付返还,不能将之返还时,则作等价返还。

    二、一方当事人已将应返还之物无偿转让,而不能要求或实际上不能使取得人将之返还,亦不能使出让人返还该物之价值时,则取得人替代该出让人承担有关义务,但仅以其所取得之利益为限。

    三、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得直接或类推适用于以上各款所规定之情况。

    第二百八十三条
    (返还之时刻)

    各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因法律行为之无效或撤销而生之相互返还义务,而关于合同不履行之抗辩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得延伸适用至上述情况。

    第二百八十四条
    (无效及撤销之不可对抗)

    一、对涉及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之法律行为宣告无效或撤销,不影响善意第三人以有偿方式所取得之涉及该等财产之权利,但第三人之取得登记须先于无效或撤销之诉之登记,又或先于当事人就法律行为非有效所达成之协议。

    二、在符合上款之要求下,如第三人之权利系从按照有关登记所载具有处分正当性之人取得,则仅在无效或撤销之诉并未于该非有效之行为完成后一年内提起及登记时,第三人所取得之权利方获承认。

    三、如在第三人取得权利之日并无任何涉及有关财产之登记作出,则仅在无效或撤销之诉并未于该非有效之行为完成后三年内提起及登记时,第三人所取得之权利方获承认。

    四、如第三人在取得权利时,在无过错下不知悉该无效或可撤销之法律行为所具有之瑕疵,则视为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八十五条
    (减缩)

    法律行为之部分无效或部分撤销不引致整个法律行为非有效,但显示除去有瑕疵部分后该法律行为即不成立者除外。

    第二百八十六条
    (转换)

    无效或已撤销之法律行为,如具备另一不同类或不同内容之法律行为之实质及方式要件,得转换为该行为,但仅以按各当事人所谋求之目的,可假设当事人如预知有关法律行为非有效,即愿作出该另一法律行为之情况为限。

    第二百八十七条
    (违法订立之法律行为)

    违反强行性之法律规定而订立之法律行为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章 法律上之行为

    第二百八十八条
    (适用规定)

    在应作类似处理之情况下,前章之规定适用于非属法律行为之法律上行为。

    第三章 时间及其在法律关系上之效力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九条
    (期间之计算)

    第二百七十二条所载之规则适用于法律、法院或任何当局所定之期间及期限,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二百九十条
    (期间之更改)

    一、不论为着何种目的而定出短于前法所定期间之法律,亦适用于正在进行之期间,但该期间仅以新法开始生效之日起算;然而,尚馀较短时间即届满旧法所定期间者,不适用新法。

    二、定出较长期间之法律亦适用于正在进行之期间,但须将后者自开始进行后已经过之整段时间计算在内。

    三、以上各款之规定,在可适用之情况下,延伸适用至法院或任何当局所定之期间。

    第二百九十一条
    (时效、失效及权利之不行使)

    一、凡非为不可处分之权利或法律并无表明免受时效约束之权利,均因其不在法律所定之时间内行使而受时效约束。

    二、对于按照法律或各当事人之意思而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之权利,适用失效之规则,但法律明确指出适用时效规则者除外。

    三、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地上权及地役权均不受时效约束,但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下该等权利得因不行使而消灭;在后一情况下,适用失效之规则,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百九十二条
    (定性之变更)

    一、如一法律将前法所视之时效期间视为除斥期间,或将前法所视之除斥期间视为时效期间,则该新作之定性亦适用于正进行之期间。

    二、然而,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如在旧法生效期间,时效已中止或中断,则新法之适用对该中止或中断不构成影响;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有关期间则按时效之一般规定而成为可中止或中断之期间。

    第二节 时效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时效制度之不可违背)

    法律行为旨在变更法定时效期间者属无效;法律行为旨在以其他方式促使或阻碍导致时效产生效力之条件成就者,亦属无效。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时效之受益人)

    所有可因时效而受益之人,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均为时效之受益人。

    第二百九十五条
    (时效之放弃)

    一、时效之放弃,仅在时效期间届满后作出,方予容许。

    二、放弃得以默示为之,且无须受益人之接受。

    三、具有正当性放弃时效之人,仅为对时效所生利益可予处分之人。

    第二百九十六条
    (时效之主张)

    一、法院不得依职权代为主张时效;时效必须由其受益人或受益人之代理人透过司法或非司法途径主张后,方生效力。

    二、如属无行为能力人,则时效亦可由检察院主张。

    第二百九十七条
    (时效之效果)

    一、时效完成后,受益人可拒绝履行给付,或以任何方式对抗他人行使时效已完成之权利。

    二、主债权时效之完成,导致收取利息权及其他从属权利之时效亦告完成。

    三、然而,对时效已完成之债自愿作出给付以履行债务之人,不得请求返还该给付,即使在不知时效已完成之情况下亦然;对以任何方式满足或承认时效已完成之权利或为其提供担保,亦适用该制度。

    四、如属保留所有权直至收取价金时为止之出卖,且价金债权之时效已完成,则出卖人在未收取价金前,仍得请求返还有关之物,而不受时效所影响。

    第二百九十八条
    (第三人主张时效)

    一、时效得由债权人及对时效完成之宣告有正当利益之第三人主张,即使债务人已放弃时效亦然。

    二、然而,如债务人已放弃时效,则债权人仅在符合债权人争议权之要件下方得主张时效。

    三、如被起诉之债务人未主张时效而被判给付,则该已确定之裁判并不影响债务人之债权人所获承认之上述权利。

    第二百九十九条
    (时效之开始进行)

    一、时效期间自权利得以行使时开始进行;然而,如时效之受益人仅在催告后经过一段时间方须履行义务,则时效期间于该段时间经过后方起算。

    二、附停止条件或始期之权利,其时效仅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后方开始进行。

    三、如订定债务人在能够履行债务时方履行,或由债务人任意确定何时履行债务,则时效仅在债务人死亡后方开始进行,如债务人为法人,则仅在其消灭后方开始进行。

    四、如属未清算之债务,则时效自债权人得促成清算时开始进行;促成清算后,债务净额之时效在经协议或经确定判决定出净额时起开始进行。

    第三百条
    (定期给付)

    一、如属永久或终身定期金,或其他类似之定期给付,债权人整体权利之时效自其对第一个未作出之给付得予请求时开始进行。

    二、在整体权利之时效完成后,各期给付之时效亦视为完成,即使就个别或某些给付而言,有关时效仍未完成者亦然。

    第三百零一条
    (移转)

    一、时效一经开始,即持续进行,即使有关权利已移转予新权利人亦然。

    二、如债务已由第三人承担,则时效在惠及第三人下仍持续进行,但该承担造成对时效起中断作用之承认者除外。

    第二分节 时效之期间
    第三百零二条
    (一般期间)

    时效之一般期间为十五年。

    第三百零三条
    (五年之时效)

    下列给付之时效期间为五年:

    a) 永久或终身定期金之年金;

    b) 承租人应支付之不动产及动产租金,即使属一次性支付者;

    c) 约定或法定利息,即使仍未结算者,以及公司之股息;

    d) 可连同利息支付之本金摊还额;

    e) 到期之扶养费;

    f) 其他可定期重新作出之给付。

    第三百零四条
    (判决或执行名义所承认之权利)

    一、如法律就某权利之时效定出较一般时效期间为短之时效期间,且其后该权利经确定判决确认或有其他执行名义存在,则该权利受一般时效期间约束,即使上述受法律规定之时效仅属推定性质亦然。

    二、然而,如上述判决或其他执行名义涉及尚未到期之给付,则针对该等给付之时效仍以较短之时效期间为准。

    第三分节 推定时效
    第三百零五条
    (推定时效之依据)

    本分节所指之时效以推定已履行义务为依据。

    第三百零六条
    (债务人之自认)

    一、因期间届满而推定已履行义务者,该推定仅得由原债务人或因继承而承担债务之人通过自认予以推翻。

    二、诉讼外之自认须以书面作出,方生效力。

    第三百零七条
    (默示之自认)

    如债务人拒绝在法庭作出陈述或宣誓,或在法庭作出与已履行义务之推定相抵触之行为,则视其自认债务。

    第三百零八条
    (一般规则之适用)

    对受推定时效约束之债,按照一般规定适用一般时效之规则。

    第三百零九条
    (六个月之时效)

    提供住宿、食物或饮品之场所因提供住宿或饮食所生之债权,其时效期间为六个月,但不影响下条a项之规定。

    第三百一十条
    (两年之时效)

    下列给付之时效期间为两年:

    a) 向学生提供住宿或食宿之场所,以及提供教学、教育、救济或治疗服务之场所因提供上述服务所生之债权;

    b) 商人因出卖物品予非商人或予不利用有关物品作贸易之人所生之债权,及从事工业者因提供货物或产品、执行劳务或管理他人业务所生之债权,亦包括垫款所生之债权,但为债务人所从事之工业而作出之给付除外;

    c) 在从事自由职业中因提供服务及为获得有关费用之偿还而生之债权。

    第四分节 时效之中止
    第三百一十一条
    (因双方关系之中止)

    一、在下列期间,时效不完成:

    a) 配偶或具有事实婚关系之当事人之间,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直至关系终止后两年;

    b) 行使亲权之人与受亲权约束之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或保佐人与被保佐人之间,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直至导致时效中止之上述关系终止后两年;而就未成年人对行使亲权之人所拥有之债权及被监护人对监护人所拥有之债权方面,上述期间延长至关系终止后四年;

    c) 就担任家务工作之人与其雇主间所存在之一切债权,在此种工作关系存续期间直至关系终止后两年;对于其他工作关系之当事人之间就该工作关系而产生之债权,在工作关系存续期间直至关系终止后一年;

    d) 因法律规定或法院或第三人之指定,财产须由他人管理之人与执行管理人之间,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直至最后管理报告核准后两年;

    e) 法人与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间就后者因在法人内出任职务而须承担之责任,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直至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后两年;

    f) 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且债务人为债权之用益权人或对债权拥有质权,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直至该用益权或质权消灭后两年。

    二、然而,如上款所指之时效中止期间比有关法律关系之通常适用之时效期间为长,则视时效之中止期间减缩至与通常适用之时效期间相同之期间。

    第三百一十二条
    (有利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之中止)

    一、在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后之两年内,又或未成年人取得完全行为能力后之两年内,针对未成年人之时效不完成,但涉及未成年人有行为能力作出之行为除外。

    二、上条第二款之规定亦予适用。

    三、因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之过失而导致时效完成者,未成年人要求该法定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之权利,必予保留。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适用于无行为能力行使权利之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不同之处在于:在并无发生时效中止时即予适用之时效期间届满三年后,即视无行为能力终止,但无行为能力已终止在先者除外。

    第三百一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债务人欺诈之中止)

    一、基于不可抗力之原因,债权人在其权利之时效期间最后三个月内不能行使其权利者,时效在该段不能行使权利之存续期间内中止,且不在该中止原因终止后一个月内完成。

    二、因债务人之欺诈导致债权人未有行使其权利者,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三百一十四条
    (遗产中之权利或针对遗产之权利之时效)

    遗产中之权利或针对遗产之权利,其时效自得主张权利之人或主张权利所针对之人被确定时起六个月内不完成。

    第五分节 时效之中断
    第三百一十五条
    (权利人促使之中断)

    一、时效因透过司法途径就任何能直接或间接表达行使权利意图之行为作出传唤或通知而中断,无须考虑该行为所属之诉讼种类以及该法院是否具管辖权。

    二、如传唤或通知于声请后五日内仍未作出,且其原因不能归责于声请人,则视时效于该五日后即告中断。

    三、传唤或通知之撤销,不妨碍以上各款所定之中断效力。

    四、为着本条规定之效力,透过其他司法途径将具有行使权利意图之行为知会权利人可行使权利予以针对之人时,即等同作出上述之传唤或通知,但下款所指之途径除外。

    五、透过司法途径作出藉以表达行使权利意图之诉讼以外之通知,并不中断时效,但导致有关时效在通知后两个月内不完成;如通知于声请后五日内仍未作出,且其原因不能归责于声请人,则视通知于该五日后即被作出。

    六、透过司法途径作出具延长时效期间作用之诉讼以外之通知后,不得接续作出具相同作用之另一通知。

    第三百一十六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使欲实现之权利之时效中断。

    二、订有仲裁条款或法律规定须作仲裁审理时,时效于出现上条所指之任一情况时视为中断。

    第三百一十七条
    (承认)

    一、权利人可行使权利予以针对之人,向权利人承认权利时,时效亦告中断。

    二、默示承认系可从明确显示承认权利之事实中体现时,方产生效力。

    第三百一十八条
    (中断之效果)

    一、对时效而言,中断使已经过之时间失去作用,且使时效期间在导致中断之行为作出后即重新开始进行,但不影响下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二、重新开始之时效受原时效期间所约束,但第三百零四条所规定者除外。

    第三百一十九条
    (中断之存续)

    一、如中断系因传唤、通知或等同之行为所导致,又或因仲裁协议而导致,则时效期间在导致诉讼程序结束之裁判成为确定前不重新开始进行。

    二、然而,如出现撤回诉讼或驳回起诉,或该诉讼程序被视为弃置,又或仲裁协议已作废者,则时效期间在导致中断之行为作出后即重新开始进行。

    三、如因不可归责于权利人之程序上原因而使对被告之起诉被驳回或使仲裁协议作废,且时效期间在当时已届满,或将在有关裁判成为确定或导致仲裁协议作废之事实发生后两个月内届满,则视时效在该两个月内不完成。

    第三节 失效
    第三百二十条
    (中止及中断)

    除斥期间既不中止亦不中断,但法律有此规定者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条
    (除斥期间之开始)

    如法律未规定始日,则除斥期间于可依法行使权利时开始进行。

    第三百二十二条
    (对失效之有效订定)

    一、藉以设立有关失效之特别情况、或藉以变更或放弃有关失效之法律制度之法律行为,只要所涉及者非属各当事人不可处分之事宜或并未对时效之法定规则构成欺诈,均为有效。

    二、如对立约人之意思有疑问,有关时效中止之规定适用于失效之约定情况。

    第三百二十三条
    (阻碍失效之原因)

    一、唯在法定或约定之期间内作出法律或约定赋予阻却作用之行为,方阻碍失效之发生。

    二、然而,如有关期间系由合同定出或属法律对可予处分之权利所定出之期间,则权利人应行使权利予以针对之人承认权利时,亦阻碍失效之发生。

    第三百二十四条
    (起诉之驳回、诉讼程序之中断及仲裁协议之不生效力)

    一、如失效所涉及之权利为提起司法诉讼之权利,且有关诉讼已按时提起,则适用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然而,如就失效所定之期间少于两个月,则以此期间取代该条所指之期间。

    二、在上款第一部分所规定之情况下,如诉讼程序中断,则自提起诉讼至中断诉讼程序之期间不计入产生失效效力之期间内。

    第三百二十五条
    (失效之依职权审查)

    一、如失效之设立系涉及非属各当事人可处分之事宜,则法院对失效依职权进行审查,且当事人得在诉讼程序之任一阶段内提出该失效。

    二、如失效之设立系涉及各当事人可处分之事宜,则对失效适用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第四分编 权利之行使及保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六条
    (权利之滥用)

    权利人行使权利明显超越基于善意、善良风俗或该权利所具之社会或经济目的而产生之限制时,即为不正当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
    (权利之冲突)

    一、在相同或同类权利上出现冲突时,各权利人应尽量妥协,使有关权利能在不对任一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害之情况下同样产生效力。

    二、权利不相同或其所属类别不相同时,以在具体情况下应被视为较高之权利为优先。

    第三百二十八条
    (自助行为)

    一、为实现或确保自身权利而使用武力,且因不及采用正常之强制方法以避免权利不能实现而有必要采用上述自助行为时,只要行为人之行为不超越避免损失之必要限度,则为法律所容许。

    二、为消除对行使权利之不当抵抗,自助行为得为将物押收、毁灭或毁损之行为或其他类似之行为。

    三、如所牺牲之利益大于行为人欲实现或确保之利益,则自助行为属不法。

    第三百二十九条
    (正当防卫)

    一、为排除行为人或第三人之人身或财产受正进行之违法侵犯而作之行为,只要系在不能以正常方法排除该侵犯之情况下作出,且行为所引致之损失并非明显超越该侵犯可引致之损失者,视为正当。

    二、即使防卫属过当,只要过当系因行为人本身无过错之精神紊乱、恐惧或惊吓而引致者,其行为亦视为正当。

    第三百三十条
    (对自助行为或正当防卫之前提具有之错误)

    如权利人因误认符合自助行为或正当防卫之前提而作出行为,则必须赔偿由此所引致之损失,但该错误属可原谅者除外。

    第三百三十一条
    (紧急避险)

    一、在同时符合下列要件时,为排除威胁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正在发生之危险而作出之行为,如其系排除该危险之适当方法,则为法律所容许:

    a) 危险情况非因行为人己意造成,但为保护第三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b) 保全之利益明显大于牺牲之利益;

    c) 按照受威胁利益之性质或价值,要求受害人牺牲其利益属合理者。

    二、然而,危险系完全因行为人之过错而造成时,行为人必须向受害人赔偿其遭受之损失;如非纯因行为人过错而造成危险,则法院得依衡平原则定出赔偿,且除判令行为人作出赔偿外,还得判令其他从该行为得益之人或导致该紧急避险情况出现之人作出赔偿。

    第三百三十二条
    (受害人之同意)

    一、在取得他人同意之情况下作出损害该人权利之行为,为法律所容许。

    二、然而,如上述行为系法律所禁止或违背善良风俗之行为,受害人之同意不阻却行为之不法性。

    三、为受害人之利益及按其可推定之意思而造成之损害,视为经受害人同意之损害。

    第三百三十三条
    (强迫性金钱处罚)

    一、法院在判令债务人对因合同而拥有获得给付权利之债权人履行给付之同时,或在判令当事人终止侵犯绝对权利或承担损害赔偿义务之同时,可应权利被侵害之一方之请求、按照最适宜于有关个案之具体情况之处理方式,而判令债务人须就其有过错之迟延履行裁判而向受害人支付一项按日、按周或按月计算之金额,或判令债务人须向受害人支付一项按债务人每一有过错之违反裁判之行为而计算之金额;对裁判之迟延履行推定属有过错。

    二、对于命令作出该处罚之判决成为确定前之期间,不得设定强迫性金钱处罚,而就损害赔偿算出前之期间,亦不得设定该金钱处罚;但债务人纯粹以拖延为目的提起上诉而被判败诉者除外,在此情况下,有关处罚自命令该处罚之裁判被通知之日起适用。

    三、法院仅在认为合理之情况下,方作出强迫性金钱处罚之命令,而有关处罚金额须根据衡平原则确定,其中包括对债务人之经济条件、有关违法行为之严重性及处罚金额对达成强迫履行之目的是否适当作出考虑。

    四、对已设定具相同目的之强迫性违约金之情况,不适用强迫性金钱处罚;如属判令债务人对因合同而拥有获得给付权利之债权人履行给付之情况,且给付之内容系要求债务人具有特别之学历或艺术水平方可作出之不可替代之积极或消极事实,则对作出此命令之裁判,亦不适用强迫性金钱处罚。

    第二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三十四条
    (证据之功能)

    证据具有证明事实真相之功能。

    第三百三十五条
    (举证责任)

    一、创设权利之事实,由主张权利之人负责证明。

    二、就他人所主张之权利存有阻碍、变更或消灭权利之事实,由主张权利所针对之人负责证明。

    三、如有疑问,有关事实应视为创设权利之事实。

    第三百三十六条
    (在特别情况下之举证责任)

    一、在消极确认之诉中,由被告负责证明有关创设其所主张权利之事实。

    二、如属原告应自获悉某一事实日起一定期间内提起之诉讼,则由被告负责证明该期间已届满,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三、如原告所主张之权利受停止条件或始期约束,则由原告负责证明停止条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届至;有关之权利受解除条件或终期约束时,则由被告负责证明解除条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届至。

    第三百三十七条
    (举证责任之倒置)

    一、如存在法律上之推定、举证责任之免除或解除,或存在具上述意义之有效约定,则以上各条规则中之责任倒置;在一般情况下,法律每有此倒置责任之规定时亦然。

    二、因对方之过错使负举证责任之人不能提出证据时,举证责任亦倒置,但诉讼法对违令或虚假声明所特别规定适用之制裁仍予适用。

    第三百三十八条
    (关于证据之约定)

    一、倒置举证责任之约定,如涉及不可处分之权利,或责任之倒置使一方当事人极难行使权利,则属无效。

    二、在相同条件下,排除某种法定证据方法之约定或采纳某种与法定证据方法不同之方法之约定均无效;然而,如规范证据之法律规定系以公共秩序上之理由为依据,则上述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均属无效。

    第三百三十九条
    (反证)

    除下条之规定外,对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所提出之证据,他方当事人得就相同事实提出反证,使事实受到质疑;如反证成立,就该问题之裁判应不利于负举证责任之一方。

    第三百四十条
    (反对法定完全证据之方法)

    对于法定完全证据,只能以显示出作为该证据对象之事实为不真实之证据予以反对,但法律特别规定其他限制者除外。

    第三百四十一条
    (习惯法或澳门地区以外之法律)

    一、援用习惯法或澳门地区以外之法律之人,应证明该法之存在及其内容;而法院则应依职权设法查明之。

    二、如法院须按习惯法或澳门地区以外之法律作出裁判,且无一当事人援用该法,或援用方之对方承认该法之存在及内容或对其不提出反对,则法院亦应依职权查明之。

    三、法院在不能确定适用法律之内容时,应采用澳门一般法律之规则。

    第二节 推定
    第三百四十二条
    (概念)

    推定系指法律或审判者为确定不知之事实而从已知之事实中作出之推论。

    第三百四十三条
    (法律推定)

    一、因法律推定而受益之一方,对所推定之事实无须举证。

    二、法律推定得以完全反证推翻,但受法律禁止者除外。

    第三百四十四条
    (事实推定)

    事实推定,仅在采纳人证之情况及条件下,方予采纳。

    第三节 自认
    第三百四十五条
    (概念)

    自认系指当事人对不利于己、但有利于他方当事人之事实承认其真实性。

    第三百四十六条
    (能力及正当性)

    一、作出自认之人为具能力及权力处分其自认事实所涉及之权利者,该自认方产生效力。

    二、在普通共同诉讼上,共同诉讼人之自认产生效力,但以该自认人之利益范围为限;然而,在必要共同诉讼上,共同诉讼人之自认则不产生效力。

    三、代位诉讼人所作之自认对被代位诉讼人不产生效力。

    第三百四十七条
    (自认之不可采纳性)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自认对自认人不构成不利证据:

    a) 法律认为属不充分之自认或涉及受法律禁止承认或调查之事实;

    b) 自认所涉及之事实与不可处分之权利有关;

    c) 自认之事实属不可能或明显不存在。

    第三百四十八条
    (种类)

    一、自认可分为诉讼上及诉讼外之自认。

    二、诉讼上之自认系指在不论有否管辖权之法庭、或甚至在仲裁庭上所作出之自认,即使所涉及者属非讼事件之程序亦然。

    三、于一诉讼程序内作出之自认仅在该诉讼内具有诉讼上自认之效力;于任何诉讼开始前之程序或附随程序上所作出之自认,仅在与有关程序相应之诉讼内具有诉讼上自认之效力。

    四、凡透过与诉讼上自认不同之其他方式作出之自认,均为诉讼外自认。

    第三百四十九条
    (诉讼上自认之方式)

    一、自发之诉讼上自认,得按诉讼法规定在书状内作出,又或在有关诉讼内之其他经当事人亲自确认、或经特别获许可之受权人确认之行为内作出。

    二、引发之诉讼上自认得在当事人之陈述内作出,又或在提供予法院之资料或解释中作出。

    第三百五十条
    (自认表示)

    一、自认表示应明确无疑,但法律免除此要求者除外。

    二、如当事人被著令作出陈述,或到场提供资料或解释,但当事人在未证明存在合理障碍之情况下不到场、拒绝作出陈述或拒绝提供资料或解释,又或以不记得或不知作答,则法院对当事人之行为作出自由判断,以定出其证明力。

    第三百五十一条
    (自认之证明力)

    一、以书面方式作出之诉讼上自认,对自认人有完全证明力。

    二、对于以公文书或私文书方式作出之诉讼外自认,按照适用于有关文书之规定而确定其证明力,如该诉讼外自认系向他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作出,则具有完全证明力。

    三、非载于文件上之诉讼外自认,在不采纳人证之情况下,不得由证人证明;在采纳人证之情况下,则自认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

    四、凡以非书面方式作出之诉讼上自认,以及向第三人作出或载于遗嘱内之诉讼外自认,均由法院自由判断。

    第三百五十二条
    (自认之无效及可撤销)

    一、如对诉讼上或诉讼外自认之撤销请求权仍未失效,则即使有关裁判已成为确定,仍得因意思表示之欠缺或瑕疵,而按一般规定宣告该自认无效或撤销该自认。

    二、错误如属重要,则无须具备对撤销法律行为所要求之要件。

    第三百五十三条
    (自认之不可分割性)

    如诉讼上或诉讼外之自认表示附带其他事实或情事之叙述,而该等事实或情事系旨在否定被自认事实之效力或旨在变更或消灭其效力者,则拟利用该自认表示作为完全证据之当事人,亦须接受所附带之其他事实或情事为真实,但证明该等事实或情事为不真确者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无自认效力之承认之价值)

    就承认人对不利于己之事实所作之承认,如不能具备自认之价值,则由法院以其作为证据要素予以自由判断。

    第四节 书证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五十五条
    (概念)

    书证系源自文件之证据;文件系指任何由人编制用以再现或显示人、物或事实之物件。

    第三百五十六条
    (文书之种类)

    一、文书得为公文书或私文书。

    二、公文书系指公共当局在其权限范围内、或公证员或被授予公信力之官员在其所获授权之行事范围内依法定手续缮立之文书;其他文书为私文书。

    三、当事人按公证法之规定在公证员面前确认之私文书,为经认证之文书。

    第三百五十七条
    (文书之法定要求)

    一、法律要求以公文书、经认证之文书或私文书作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方式时,该指定文书不得由另一证据方法或以另一不具较高证明力之文书代替。

    二、然而,法律明确指出对文书之要求仅旨在作为意思表示之证据时,有关文书得由诉讼上或诉讼外之明示自认所代替,但诉讼外自认须载于具同等或较高证明力之文书内。

    第三百五十八条
    (澳门以外地方发出之文书)

    一、由澳门以外之地方按照当地法律发出之公文书或私文书,与在澳门缮立之同类性质文书具有同等之证明力。

    二、然而,如法院有充分理由怀疑文书或其认定之真确性,则由法院自由判断该文书之证明力,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百五十九条
    (法定要件之欠缺)

    文书欠缺法律所要求之某一要件时,由法院自由判断其证明力。

    第三百六十条
    (文书之再造)

    不论因任何原因而灭失之文书,得按照司法途径再造。

    第三百六十一条
    (机械复制品)

    如提交复制文件所针对之当事人不争议复制品之真确性,则相片或影片之复制、声带之纪录及其他关于事实或物之一般机械复制品均对所显示之事实及物构成完全 证据。

    第三百六十二条
    (电子商业)

    本节之规定,并不影响有关电子商业之特别法之适用。

    第二分节 公文书
    第三百六十三条
    (公共当局、官员及公证员之权限)

    一、如公共当局、官员或公证员就文书所涉及之事宜及在地域上均具有权限缮立有关文书,且非处于法定回避之情况而不得缮立文书,则其所缮立之文书方为公文书。

    二、然而,由公开出任有关职务之人所缮立之文书,视为由有权限之公共当局、公共公证员或其他官员所缮立;但参与人或受益人于作成文书时明知有关当局或官员之资格虚假、不具有权限或在就任上存在不当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六十四条
    (真确性)

    一、如文书由作成人签署,并附有经公证员认定之作成人签名或有关部门之印章,则推定其由有关当局或官员所发出;对于由公证员缮立之文书亦给予同样之推定。

    二、真确性之推定得透过完全反证推翻,且得因文书之外在征象显示其不具真确性而由法院依职权排除其真确性;如有怀疑,得听取按文书所指为发出文书者之公共当局、官员或公证员之意见。

    三、对出于十八世纪前之文书,任何当事人或接收该文书之实体对其真确性有争论或怀疑时,须由按照特别法规定具有相关权限之实体、或由法院所指定之公认具适当条件之其他实体作出检查,以确定其真确性。

    第三百六十五条
    (证明力)

    一、公文书对其本身所指由有关当局、官员或公证员作出之事实,以及对以作成文书实体之认知为依据而透过文书所证明之事实,均具有完全证明力;作成文书者之个人判断,仅作为供裁判者自由判断之要素。

    二、文书内载有经订正或加杠线之字,或经涂改之字或插行书写之字而无作出适当之更改声明时,由裁判者对文书上之该等外在瑕疵排除或减低文书证明力之程度作出自由判断。

    第三百六十六条
    (虚假)

    一、公文书之证明力,唯以公文书为虚假作为依据时,方可予推翻。

    二、被指为公共当局、官员或公证员所认知而透过文书证明之任何事实,而实际上并未发生者,又或被指为负责之实体所作出而透过文书证明之任何行为,而实际上并未作出者,该文书即为虚假。

    三、如从文书之外在征象明显显示文书为虚假,则法院得依职权宣告其为虚假。

    第三分节 私文书
    第三百六十七条
    (签名)

    一、私文书应由作成人签名;作成人不懂或不能签名时,则由他人代其签名。

    二、在大量发出文书或其他习惯上容许使用机械复制之情况下,签名得由单纯之机械复制所代替。

    三、如文书之签署人系不懂阅读或不能阅读之人,则仅在有关文书已先向签署人读出、且其签署系在公证员面前作出或确认之情况下,该签署方产生约束力。

    四、代签之作出或确认,亦应在向被代签人宣读有关文书后,于公证员面前为之。

    第三百六十八条
    (笔迹及签名之作成人)

    一、对于私文书内之笔迹及签名或仅其签名,如已获得出示文书所针对之当事人之承认或对其不提起争议,或该当事人虽被指为作成人而表示不知是否属其笔迹或签名,又或有关之笔迹及签名或仅其签名在法律或司法上被视作真实,则有关之笔迹及签名或仅其签名即视为真实。

    二、出示文书所针对之当事人,如对该笔迹或签名之真实性提起争议、或表示不知该笔迹或签名是否真实且否认为其作成人,则由出示文书之当事人证明该笔迹或签名之真实性。

    第三百六十九条
    (公证认定)

    一、如文书之笔迹及签名或仅其签名已按公证法之规定经当场认定,则视为真实。

    二、如出示文书所针对之当事人提出笔迹及签名或仅签名之当场认定为虚假,则由其证明该虚假。

    三、对照认定等同单纯之鉴定性判断,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证明力)

    一、按以上各条规定经认定作成人之私文书,对其作成人所作之意思表示有完全证明力,但不影响对文书虚假之争辩及证明。

    二、意思表示内违背表意人利益之事实视为已证实;但按照证据中有关透过自认而构成证据之规定,意思表示为不可分割。

    三、文书有页边注记、插行书写之字、涂改字、订正字或其他外在瑕疵而无适当之更改声明时,由裁判者对该等瑕疵排除或减低文书证明力之程度作出自由判断。

    第三百七十一条
    (经认证之文书)

    按照公证法规定经认证之私文书,具有公文书之证明力,但法律要求行为须以公文书作出方有效时,则公文书不得为经认证之私文书所替代。

    第三百七十二条(在空白文书上签名)

    如签署人在全部或部分空白之文书上签名,则在显示出在该文书内被加上异于签署人所同意之意思表示时,又或该文书被他人从签署人处取去时,得使文书失去其证据价值。

    第三百七十三条(电报之价值)

    电报之正本,如由发出人本人所写及签名或仅由其签名,或按第三百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由其代签人所写及签名或仅由其签名,则视该电报具有与私文书相同之一切效力,且同受以上各条规定之约束。

    第四分节 特别规定
    第三百七十四条
    (纪录及其他笔录)

    一、如某人惯常用作记载他人向其所作支付之纪录及其他笔录,即使系以简单符号作出者,明确指出已收取某项支付,则构成针对作成人之证据,但作成人可透过任何方法证明该记载不符合实情。

    二、由他人按债权人之指示而作成及签名之相同笔录,亦具有同等之证明力。

    三、按照证据中有关透过自认而构成证据之规定,在上述情况下适用不可分割规则。

    第三百七十五条
    (文书之尾部、边页或背页之注记)

    一、债权人或按其指示之他人于债权人所持有之文书内之尾部、边页或背页作出之注记,即使既无日期又无签名,如有利于解除债务人之责任,则对所记之事实构成证明。

    二、债权人或按其指示作出行为之人,于债务人所持有之受领证书或负债凭证之尾部、边页或背页所作之注记,亦具有上指之价值。

    三、注记之证明力得透过任何证据方法予以对抗;然而,如有关注记属于债务人所持有之文书或凭证上之受领声明,且其上具有债权人之签名,则适用有关由作成人签署私文书之法定规则。

    第三百七十六条
    (笔录或注记之删除)

    债权人删除以上两条所指之笔录时,即使该删除不影响笔录之读取,仍导致失去笔录所获赋予之证明力,但笔录系按照第七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而应债务人或第三人之要求而删除者除外。

    第三百七十七条
    (证明)

    一、摘自于公证署或公共机关存档之文件之内容证明,如属由公证员或其他经获许之公共受寄人所发出,则具有正本之证明力。

    二、对于从部分内容证明而得之证据,得透过整体内容证明而使之失去证明力或变更其证明力。

    三、任何利害关系人及公共当局,得为着证据之目的,而对向其出示部分内容证明之人要求出示相应之整体内容证明。

    第三百七十八条
    (证明之证明)

    按照原证明而发出符合法律规定之证明,具有原证明之证明力。

    第三百七十九条
    (使证明失去证明力)

    一、透过将证明与正本核对或与原证明核对,得使证明失去证明力或变更其证明力。

    二、出示证明所针对之人,得要求在其面前进行上述核对。

    第三百八十条
    (认证缮本)

    一、由公证员或获许可发出载有整体或部分文件内容之副本之官员,在收到为获发上述副本而出示之独立文件后,根据该原件而发出之载有整体或部分文件内容之副本,在提交副本所针对之当事人不要求出示其正本之情况下,具有正本之证明力。

    二、经要求出示正本后,如不出示正本,或显示上述认证缮本与出示之正本不符,则该认证缮本不具有正本之证明力。

    第三百八十一条
    (文件之影印本)

    一、在公证署或公共机关存档之文件,其影印本如经有权限发出内容证明之实体证明其与原本一致,则具有内容证明之证明力。

    二、在公证署或公共机关存档之文件,其内容证明之影印本如经有权限发出内容证明之实体证明其与原内容证明一致,且原内容证明与原本之一致性又经正确证明,则上述影印本同样具有内容证明之证明力。

    三、第三百七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以上各款所指之情况。

    四、非属以上各款所指档案内之文件,其影印本如经公证员证明与原本一致,则具有认证缮本之证明力;在此情况下,适用上条之规定。

    第五节 鉴定证据
    第三百八十二条
    (标的)

    鉴定证据之目的,系在有必要运用专门之技术、科学或技能之知识下、或在基于涉及人身之事实不应成为司法勘验对象之情况下,透过鉴定人而对事实作出了解或认定。

    第三百八十三条
    (鉴定之证明力)

    鉴定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定出。

    第六节 勘验
    第三百八十四条
    (标的)

    勘验证据旨在使法院直接了解事实。

    第三百八十五条
    (证明力)

    勘验之结果由法院自由判断。

    第七节 人证
    第三百八十六条
    (采纳性)

    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无直接或间接排除采纳人证,均得采纳人证。

    第三百八十七条
    (人证之不予采纳)

    一、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如因法律之规定或当事人之订定而须以书面作出,或须以书面证明时,则不采纳人证。

    二、事实已由文件或其他具完全证明力之方法完全证明时,亦不采纳人证。

    三、以上各款之规则,不适用于对文件内容之单纯解释。

    第三百八十八条
    (与文件内容不符之约定或文件内容以外之约定)

    一、如拟证明之对象,为任何与公文书、或与第三百六十七条至第三百七十三条所指私文书之内容不符之约定,又或为任何附加于上指文书内容之约定,则不得采纳人证;且不论有关约定系于文书制作之前、同时或之后订定者亦然。

    二、虚伪人主张存在虚伪之合意及被隐藏之法律行为时,上款所指之禁止,适用于该合意及法律行为。

    三、以上各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第三人。

    第三百八十九条
    (消灭债之事实)

    以上各条之规定,适用于债之履行、免除、更新及抵销,且在一般情况下,适用于消灭债务关系之合同,但如消灭债之事实由第三人主张,则该等规定不适用于消灭债之事实。

    第三百九十条
    (证明力)

    证人证言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