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事诉讼卷宗灭失案件处理法
立法于民国62年4月20日(现行条文)
1973年4月20日
1973年5月2日
公布于民国62年5月2日
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1984 号令

中华民国 62 年 4 月 20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 日公布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1984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条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法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及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法院保存之民刑事诉讼卷宗全部或一部灭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规定处理之:
      一、依最后进行诉讼之文书,足认该事件尚未终结者。
      二、裁判确定前,裁判原本及正本均灭失,而无其他方法证明其内容者。
      三、不起诉处分确定前,处分书原本及正本均灭失,而无其他方法证明其内容者。
      四、其他有处理之必要者。

    第三条 (开始处理诉讼卷宗灭失案件之要件)

      诉讼卷宗灭失案件之处理,由法院或检察官依职权,或依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为之。
      刑事案件告发人,视为利害关系人。

    第四条 (声请书状)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书状,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声请人姓名或名称及其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原案件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其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三、请求要旨。
      四、原案件进行程度。
      五、有证明进行诉讼之文书者,其文书。
      六、法院或检察官。
      七、年、月、日。

    第五条 (对于声请之处置)

      法院或检察官认为声请有理由者,依据最后文书记载之程度,就原案件继续进行;其依职权为之者亦同。
      法院或检察官认为声请无理由者,应以裁定或命令驳回之。

    第六条 (进行诉讼文书之处理)

      有进行诉讼之文书者,由最后进行之法院或检察官处理;无进行诉讼之文书者,视为未进行,不予处理。

    第七条 (有第一审法院进行诉讼文书之处理)

      有第一审法院进行诉讼之文书而无起诉书状者,应限期命原告或自诉人补具起诉状或自诉状,或移送检察官重行侦查。
      原告或自诉人逾期未补具起诉状或自诉状者,不予处理,视为未起诉或未提起自诉。

    第八条 (有第二审法院进行诉讼文书之处理)

      有第二审法院进行诉讼之文书者,由第二审法院自为裁判。但第一审裁判内容,经依职权调查仍不明者,得发回第一审法院更为裁判。
      前项情形,如起诉或自诉范围亦不能查明者,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九条 (有第三审法院进行诉讼文书之处理)

      有第三审法院进行诉讼之文书及第二审裁判书者,由第三审法院自为裁判,或发回或发交第二审法院更为裁判。
      有第三审法院进行诉讼之文书,而无第二审裁判书者,由第三审法院发回或发交第二审法院更裁判。但第一审裁判内容不明者,得适用前条之规定。
      刑事覆判案件,准用前两项之规定。

    第十条 (声请书状之补提)

      依调解程序、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死亡宣告程序及禁治产宣告程序进行之事件而无声请书状者,应命补提声请书状,依各该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不予处理)

      有再审或非常上诉进行之文书而无确定裁判书者,不予处理。

    第十二条 (不予处理)

      有再议文件而无不起诉处分书者,不予处理。

    第十三条 (未确定文书)

      有裁判书或得为声请再议之不起诉处分书而无文书证明其已确定者,视为未确定。

    第十四条 (未逾期文书)

      有上诉、抗告、再议、再审等文书而未能证明其为逾期者,视为未逾期。

    第十五条 (裁判前发现卷宗灭失前文书之处理)

      裁判前发见卷宗灭失前之文书,认为应由上级法院处理者,移送上级法院处理。

    第十六条 (裁判后发现卷灭失前之裁判之处理)

      裁判后发见卷宗灭失前之同级或上级法院之裁判者,依本法所为之裁判,失其效力。

    第十七条 (更行起诉、更行裁判之情况)

      裁判确定后,未执行前,裁判原本及正本均灭失,无其他方法证明其内容者,得更行起诉或更行裁判。

    第十八条 (不予处理案件之裁定)

      依本法规定不予处理者,应由法院裁定之。

    第十九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