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典
第一卷 诉讼
第二卷 诉讼程序一般规定

    第一编 基本规定

    第一条
    诉诸法院之保障

    一、透过法院实现法律所给予之保护,包括有权在合理期间内,获得一个对依规则向法院提出之请求予以审理,并具有确定力之司法裁判,以及有可能请求执行司法裁判。

    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就所有权利均有适当之诉讼,以便能向法院请求承认有关权利,对权利之侵犯予以预防或弥补,以及强制实现有关权利,且就所有权利亦设有必需之措施,以确保诉讼之有用效果。

    第二条
    自力救济之禁止

    以武力实现或保障权利并不合法,但在法律规定之情况及限制范围内除外。

    第三条
    当事人进行原则及辩论原则

    一、未经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另一方亦未获给予机会申辩者,法院不得解决引致诉讼之利益冲突。

    二、仅在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下,方得未经事先听取某人之陈述而采取针对其之措施。

    三、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应遵守以及使人遵守辩论原则;在当事人未有机会就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作出陈述时,法官不得对该等问题作出裁判,即使属依职权审理者亦然,但明显无需要当事人作出陈述之情况除外。

    第四条
    当事人平等原则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院应确保当事人具有实质平等之地位,尤其在行使权能、使用防御方法及适用程序上之告诫及制裁方面。

    第五条
    处分原则

    一、组成诉因之事实及抗辩所依据之事实,系由当事人陈述。

    二、法官仅得以当事人陈述之事实作为裁判基础,但不影响第四百三十四条及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之适用,亦不妨碍法官依职权考虑从案件调查及辩论中所得出之辅助性事实。

    三、在裁判时,法官须考虑之事实尚包括对所提出之请求或抗辩理由成立属必需之事实,而该等事实能补充或具体说明当事人已适时陈述之其他事实,且系从案件调查或辩论中得出者;但有利害关系之当事人获给予机会就该等事实表明其意见,且他方当事人已获机会行使申辩权时,法官方考虑该等事实。

    第六条
    诉讼程序之领导权及调查原则

    一、法官应作出安排,使诉讼程序能依规则迅速进行,因而应命令采取必需措施,使诉讼正常进行,并拒绝作出任何无关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行为;但此并不影响当事人主动为行为之责任。

    二、如所欠缺之诉讼前提系可弥补者,法官须依职权采取措施予以弥补,因而应命令作出使诉讼程序符合规范所需之行为,或在诉讼程序中出现主体变更时,请当事人作出该等行为。

    三、法官就其依法可审理之事实,应依职权采取或命令采取一切必需措施,以查明事实真相及合理解决争议。

    第七条
    形式合适原则

    如法律规定之程序步骤并不适合案件之特殊情况,法官经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应依职权命令作出更能符合诉讼目的之行为。

    第八条
    合作原则

    一、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

    二、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法官得听取当事人、其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之陈述,并请其就事实上或法律上之事宜作出有关解释,以及将上述措施所得之结果知会他方当事人。

    三、上款所指之人经通知后必须到场,并就被要求作出解释之事宜作出解释,但不影响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四、如任一方当事人提出合理理由,说明有重大困难获得某些文件或资料,以致影响其有效行使权能或履行诉讼上之责任或义务,法官应尽可能采取措施,排除有关障碍。

    第九条
    善意原则

    一、当事人应遵守善意原则。

    二、当事人尤其不应提出违法请求,亦不应陈述与真相不符之事实、声请采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措施及不给予上条规定之合作。

    第十条
    相互间行为恰当之义务

    一、所有诉讼参与人均负有相互间行为恰当之义务,而律师与司法官之间有以礼相待之特别义务。

    二、当事人于文书或口头陈述中,不应在不必要或不合理之情况下使用侵犯他方当事人名誉或名声之言词,或使用不予有关机构应受之尊重之言词。

    第十一条
    诉讼类型

    一、诉讼分为宣告之诉及执行之诉。

    二、宣告之诉可分为:

    a)确认之诉,如其纯粹旨在获得就一权利或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之宣告;

    b)给付之诉,如其旨在因一权利遭受侵犯或预料一权利遭受侵犯而要求给付一物或作出一事实;

    c)形成之诉,如其旨在直接创设、变更或消灭一法律状况。

    三、执行之诉系指原告请求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实弥补遭受侵害之权利之诉讼。

    第十二条
    执行之诉──执行名义之作用

    一、执行之诉系以一执行名义为依据,而其目的及范围透过该执行名义予以确定。

    二、执行之诉之目的得为支付一定金额,交付一定之物又或作出一积极或消极事实。

    第二编 法院

    第一章 管辖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规范管辖权之法律

    一、管辖权于提起诉讼时确定。

    二、嗣后发生之事实变更或法律变更均无须理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管辖权有重大变更时,法官应依职权命令将待决案件移送具管辖权之法院。

    第十四条
    转移之禁止

    不得将案件从具管辖权之法院转移至另一法院,但属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澳门法院具管辖权之一般情况

    当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澳门法院具管辖权:

    a)作为诉因之事实或任何组成诉因之事实在澳门作出;

    b)被告非为澳门居民而原告为澳门居民,只要该被告在其居住地之法院提起相同诉讼时,该原告得在当地被起诉;

    c)如不在澳门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权利将无法实现,且拟提起之诉讼与澳门之间在人或物方面存有任何应予考虑之连结点。

    第十六条
    对于某些诉讼具管辖权之情况

    澳门法院具管辖权审理下列诉讼,但不影响因上条规定而具有之管辖权:

    a)为要求履行债务、因不履行或有瑕疵履行债务要求赔偿,或因不履行债务要求解除合同而提起之诉讼,只要有关债务应在澳门履行或被告在澳门有住所;

    b)涉及享益债权之诉讼、勒迁之诉、优先权之诉及预约合同特定执行之诉,只要诉讼之标的物为在澳门之不动产;

    c)加强、代替、减少或消除抵押之诉讼,只要涉及船舶及航空器时,其已在澳门登记,或涉及其他财产时,其系在澳门;

    d)为裁定以无偿或有偿方式取得之船舶不受优先受偿权约束而提起之诉讼,而取得船舶时船舶系停泊在澳门港口;

    e)为理算交付或原应交付有关货物至澳门港口之船舶遭受之共同海损而提起之诉讼;

    f)基于船舶碰撞而提起之请求损害赔偿之诉讼,而有关意外系在本地区管理之水域发生,澳门为肇事船舶船主之住所地,肇事船舶在澳门登记或在澳门港口被发现,或澳门港口为被撞船舶最先到达之港口;

    g)为要求给予救助或援助船舶应付之费用而提起之诉讼,而有关救助或援助系在本地区管理之水域作出,澳门为被救助物之物主住所地,或被救助船舶在澳门登记或在澳门港口被发现;

    h)分割共有物之诉讼,只要诉讼之标的物系在澳门;

    i)离婚诉讼,而原告居于澳门或在澳门有住所;

    j)旨在终结遗产共同拥有状况之财产清册诉讼,只要继承系在澳门开始,又或继承已在澳门以外地方开始,但死者在澳门遗下不动产,或虽无不动产,但在澳门遗下其大部分动产;

    l)确认一人因他人死亡而具继受人资格之诉讼,只要符合上项所指任一要件,或待确认资格之人在澳门有住所;

    m)旨在宣告破产之诉讼,只要有关商业企业主之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位于澳门,又或以上两者均不位于澳门,但诉讼系因在澳门所负之债务或应在澳门履行之债务而引致,且该商业企业主在澳门设有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然而,清算仅限于在澳门之财产。

    第十七条
    对于其他诉讼具管辖权之情况

    遇有下列情况,澳门法院具管辖权审理上条或特别规定中无规定之诉讼,但不影响因第十五条之规定而具有之管辖权:

    a)被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

    b)被告无常居地、不确定谁为被告或被告下落不明,而原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

    c)被告为法人,而其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又或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位于澳门。

    第十八条
    保全程序及预行措施

    如可向澳门法院提起诉讼,或诉讼正在澳门法院待决,则亦得向澳门法院声请进行保全程序及采取预行调查证据之措施。

    第十九条
    诉讼以外之通知

    得声请澳门法院向在澳门有居所或住所之应被通知人作出诉讼以外之通知。

    第二十条
    澳门法院之专属管辖权

    澳门法院具专属管辖权审理下列诉讼:

    a)与在澳门之不动产之物权有关之诉讼;

    b)旨在宣告住所在澳门之法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诉讼。

    第二节 执行事宜上之管辖权

    第二十一条
    以判决或仲裁裁决为依据之执行

    一、以澳门法院所作之判决为依据之执行,由审判该案件之第一审法院管辖,但本法典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属由仲裁员作出之裁判,则其执行由初级法院管辖。

    三、执行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作出有关裁判之诉讼之卷宗进行;如卷宗已因上诉而上呈,则执行须以上述卷宗之副本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以上级法院所作之裁判为依据之执行

    一、如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则有关执行应在初级法院提出。

    二、执行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作出有关裁判之诉讼之卷宗进行,或以该卷宗之副本进行,而该卷宗或其副本系为执行之目的下送予初级法院。

    第二十三条
    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之执行

    一、有关在法院所作之行为之诉讼费用、罚款或损害赔偿,其执行应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发出帐目或结算通知之诉讼之卷宗进行。

    二、如任何卷宗已因上诉而上呈,则执行之卷宗内须附有一份有关帐目或结算之证明,以作执行之依据。

    三、如由上级法院判处给付诉讼费用、罚款或损害赔偿,则其执行在初级法院进行,并以一份有关帐目或结算之证明为依据,其内载有卷宗及负有给付责任之人之认别资料。

    第二十四条
    以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之裁判为依据之执行

    以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之裁判为依据之执行,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审查该裁判之程序之卷宗进行,或以该卷宗之副本进行,而该卷宗或其副本系为执行之目的下送予具管辖权之初级法院。

    第二十五条
    其他执行

    一、凡出现未有特别规定之其他情况,而有关债务应在澳门履行者,澳门法院均具执行管辖权。

    二、如属交付一定物之执行或设有物之担保之债务之执行,而该一定物或附有负担之财产在澳门,则澳门法院具管辖权。

    第二章 管辖权之延伸及变更

    第二十六条
    附随问题

    一、对有关诉讼具管辖权之法院,亦具管辖权审理该诉讼中出现之附随事项以及被告作为防御方法所提出之问题。

    二、对该等问题及附随事项所作之裁判在有关诉讼以外不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但任一当事人声请有关裁判在上述诉讼以外亦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且审理该诉讼之法院具此管辖权者除外。

    第二十七条
    审理前之先决问题

    一、如对诉讼标的之审理取决于对某一行政或刑事问题之裁判,而此裁判由澳门另一法院管辖,法官得在该管辖法院作出裁判前,中止诉讼程序,不作出裁判。

    二、如有关行政或刑事诉讼在一个月内仍未进行,或此诉讼程序因当事人之过失而停止进行达一个月,则该中止即行终结;遇有此情况,负责该民事诉讼之法官须就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作出裁判,但其裁判在此诉讼程序以外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
    反诉问题

    一、审理诉讼之法院得审理透过反诉所提出之问题,只要其对该等问题具管辖权。

    二、如因反诉不能在澳门法院提出,或有关反诉原应由仲裁庭审理,以致审理该诉讼之法院不具管辖权审理该反诉,则驳回对原告之反诉。

    三、如因有别于上款所指之其他理由,以致审理该诉讼之法院不具管辖权审理反诉,则须将有关反诉之诉讼卷宗副本移送具管辖权之法院,而有关诉讼继续在原法院进行。

    第二十九条
    排除及赋予审判权之协议

    一、如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与一个以上之法律秩序有联系,当事人得约定何地之法院具管辖权解决某一争议或某一法律关系可能产生之争议。

    二、透过协议,得指定仅某地之法院具管辖权,或指定其他法院与澳门法院具竞合管辖权;如有疑问,则推定属竞合指定。

    三、下列要件一并符合时,上述指定方属有效:

    a)涉及可处分权利之争议;

    b)被指定之法院所在地之法律容许该指定;

    c)该指定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重大利益,或符合一方当事人之重大利益,且不会对另一方引致严重不便;

    d)有关事宜不属澳门法院专属管辖;

    e)协议以书面作出或确认,且在协议中明确指出何地之法院具管辖权。

    四、为着上款e项之效力,载于经双方当事人签署之文件,或在往来书信或其他可作为书面证据之通讯方法中体现之协议,均视为以书面作出之协议,而不论在该等文件中直接载有协议,或该等文件中之条款指明参照载有该协议之某一文件。

    第三章 管辖权之保障

    第一节 无管辖权

    第三十条
    无管辖权之情况

    如不得向澳门法院提起有关诉讼,或出现违反在内部秩序分配管辖权之规则之情况,则法院无管辖权。

    第三十一条
    争辩之正当性及适时性

    一、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如就案件之实质仍未有确定判决,当事人得提出争辩,指法院无管辖权,而法院亦应依职权提出其本身无管辖权。

    二、仅被告得以违反排除审判权之协议或案件原应由自愿仲裁庭审理为由,提出法院无管辖权之争辩,而提出之期间与答辩、反对或答复之期间相同;如无此等步骤,则与就被告可采用之其他防御方法所定之期间相同;提出无管辖权之争辩之诉辩书状中,应指出有关证据。

    三、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原告得于诉讼中接着提出之诉辩书状内作出答复;如无接着提出之诉辩书状,原告得于获通知被告递交诉辩书状一事后十日内以专门诉辩书状作出答复;作出答复之诉辩书状中,应指出有关证据。

    四、如有一名以上之被告,而仅有一名或部分被告提出排除审判权之协议被违反或案件原应由自愿仲裁庭审理,则按通知原告之相同方式通知其馀被告,以便其得以专门诉辩书状反对提出争辩。

    第三十二条
    对无管辖权作出审理之时刻

    一、如法院无管辖权之争辩于作出清理批示前提出,得立即审理此事或留待作清理批示时方予以审理。

    二、如无清理批示或无管辖权之争辩于作出清理批示后方提出,则应立即审理。

    第三十三条
    无管辖权之效果

    一、如出现无管辖权之情况,须将卷宗移送具管辖权之法院,而有关起诉状视为于提交起诉状之首次登记日提交。

    二、如有关诉讼不可在澳门法院提起,则初端驳回起诉状,或驳回对被告之起诉;如排除审判权之协议被违反或案件原应由仲裁庭审理,则驳回对被告之起诉;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上述情况。

    第三十四条
    就无管辖权所作裁判之效力

    一、就法院无管辖权所作之裁判,在作出裁判之诉讼以外不产生任何效力。

    二、就无管辖权之裁判如系在第一审法院作出且已确定,则依据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获移送卷宗之法院,亦得依职权提出其本身无管辖权;如其宣告本身无管辖权,则适用管辖权冲突制度。

    三、如中级法院在平常上诉中裁定因一案件属某一初级法院管辖,故另一初级法院无管辖权审理该案件,则在被宣告具管辖权之法院不得再提出该管辖权之问题;对中级法院所作之合议庭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诉。

    四、如中级法院在平常上诉中裁定因一案件属上级法院管辖,故某一初级法院无管辖权审理该案件,则终审法院在其后或有之平常上诉中须裁定何法院具管辖权,而在被宣告具管辖权之法院不得再提出该管辖权之问题。

    第二节 管辖权之冲突

    第三十五条
    概念

    一、管辖权之积极或消极冲突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之澳门法院均认为本身具管辖权或无管辖权审理同一问题。

    二、就关于管辖权所作之裁判可提起上诉时,不视为出现冲突。

    第三十六条
    解决冲突之请求

    一、任一方当事人或检察院得声请法院就管辖权之冲突作出裁判,而在声请书内须详细列明显示出现冲突之事实。

    二、上述声请书致送予具管辖权解决冲突之法院院长,并连同必需之文件一并交予该法院之办事处;声请书中亦指出有关之证人。

    第三十七条
    初端驳回或冲突之解决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无出现管辖权之冲突,则初端驳回有关声请。

    二、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出现冲突,且属积极冲突者,则命令以公函通知牵涉入冲突之各法院中止有关诉讼程序之进行,并于指定期间内作出答复。

    三、牵涉入冲突之各法院亦须以公函答复,并得随函附上有关诉讼程序卷宗之任何证明。

    四、收到答复或将答复附入卷宗之期间届满后,如已提出人证,须随即进行对人证之调查;继而,让委托之律师查阅卷宗,以作书面陈述;其后,将有关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最后,作出裁判。

    第三十八条
    程序在其他情况中之适用

    以上各条关于解决管辖权冲突之规则,适用于下列情况:

    a)同一诉讼在不同法院中待决,且提出无管辖权之抗辩及诉讼已系属之抗辩之期间已过;

    b)同一诉讼在不同法院中待决,而其中一法院裁定本身具管辖权,且已不能向其馀法院提出无管辖权之抗辩及诉讼已系属之抗辩;

    c)其中一法院裁定本身无管辖权,但已将有关卷宗移送予并非正在处理同一待决案件之他法院,且已不能向正在处理同一待决案件之另一法院提出无管辖权之抗辩及诉讼已系属之抗辩。

    第三编 当事人

    第一章 当事人能力

    第三十九条
    概念及范围

    一、当事人能力系指可成为当事人之资格。

    二、具法律人格者,亦具当事人能力。

    第四十条
    当事人能力之延伸

    仍未确定拥有人之遗产,以及不具法律人格之类似独立财产,均具当事人能力。

    第四十一条
    分支机构之当事人能力

    一、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得起诉或被诉,只要诉讼因其作出之事实而引致。

    二、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总部或住所在澳门以外地方,而有关债务系与一名澳门居民或与在澳门有住所之一名非澳门居民设定者,即使诉讼因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之事实而引致,在澳门之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亦得起诉或被诉。

    三、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欠缺当事人能力,得透过主要行政管理机关参与诉讼且追认或重新作出先前在诉讼中作出之行为予以补正。

    第四十二条
    不合规范之法人之当事人能力

    一、非依法设立但一如依法设立而行事之法人被诉时,不得提出其并非依法设立;然而,得仅针对该法人或仅针对就起诉所依据之事实负民事责任之人提起诉讼,又或同时针对两者提起诉讼。

    二、不合规范之法人被诉时得提出反诉。

    三、不合规范设立之法人欠缺当事人能力,得透过消除导致其设立属不合规范之不当情事予以补正。

    第二章 诉讼能力

    第四十三条
    诉讼能力之概念及范围

    一、诉讼能力系指可独立进行诉讼之能力。

    二、诉讼能力以行为能力为基础,且以其范围为准。

    第四十四条
    代理或辅助之需要

    一、无诉讼能力之人透过其代理人或在保佐人辅助下,方得进行诉讼,但可由无诉讼能力之人亲身自由作出之行为除外。

    二、如亲权由父母双方行使,则未成年人由父母双方代理进行诉讼,但提起诉讼需父母双方取得一致意见。

    三、如被告为未成年人,而亲权由父母双方行使,应传唤父母双方应诉。

    第四十五条
    为无诉讼能力之人指定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

    一、如无诉讼能力之人无代理人,应向具管辖权之法院声请指定代理人,但不妨碍在紧急情况下由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立即指定一特别保佐人。

    二、不论在诉讼过程中或在执行判决时,特别保佐人均得作出代理人有权作出之行为;在指定之代理人取代其在诉讼中之位置后,其职务立即终止。

    三、在不属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无诉讼能力之人应由特别保佐人代理,则亦由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指定特别保佐人,并适用上款第一部分之规定。

    四、如无诉讼能力之人应为原告,则检察院应要求为其指定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而任何可继承该人遗产之血亲亦得提出声请;如无诉讼能力之人应为被告,则由原告声请。

    五、如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之指定非由检察院声请,须听取检察院之意见。

    第四十六条
    父母间在代理未成年人时意见不一

    一、如未成年人由父母双方代理,而父母间就是否适宜提起诉讼意见不一,则父母任一方得向具管辖权之法院声请解决有关分歧。

    二、在未成年人参与之诉讼程序进行期间,如父母双方就如何进行诉讼意见不一,则于作出受此影响之首个行为之限期内,父母任一方得向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声请就无诉讼能力之人在该案件中之代理形式作出规定,而有关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三、如仅父母一方提出声请,则法官在听取另一方及检察院之意见后,按未成年人之利益作出裁判,得规定仅由父母其中一方代理、指定特别保佐人或规定由检察院代理;对该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但上诉仅具移审效力。

    四、依据第二款规定中止进行之期间于向被指定之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通知有关裁判时重新计算。

    五、如需要未成年人参与一待决案件,而父母双方就此未取得一致意见,则任何一方得声请中止有关诉讼,直至具管辖权之法院解决有关分歧为止。

    第四十七条
    对准禁治产人之辅助

    一、准禁治产人得参与其为当事人之诉讼;如其为被告,应传唤之,否则,导致因未作传唤而生之无效,即使已传唤其保佐人亦然。

    二、准禁治产人之参与须在保佐人之引导下进行;如两人间有分歧,则以保佐人之意见为准。

    第四十八条
    对不能接收传唤之人之代理

    一、因明显精神失常或其他事实上无行为能力之情况,而在有关案件中不能接收传唤之人,须由特别保佐人代理。

    二、认为无需要由特别保佐人代理时,或附具之文件显示该无行为能力人已被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或已为其设定保佐或指定代理人时,特别保佐人之代理终止。

    三、不论无需要由特别保佐人代理之情况自始已出现或嗣后方出现,应被保佐人之声请,应以简要方式对该情况予以认定,而被保佐人得提出任何证据。

    四、须传唤禁治产、准禁治产或保佐之诉中被指定之代理人,在诉讼程序中取代特别保佐人之位置。

    第四十九条
    检察院为失踪人、无行为能力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作出防御

    一、如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又或其代理人在作出防御之限期内,不作申辩亦无委托诉讼代理人,则由检察院为其作出防御;为此,须传唤检察院,而答辩之期间将重新进行。

    二、如检察院代理原告一方,则须为失踪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指定一公设代理人。

    三、失踪人或其受权人到场时,或经委托失踪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之诉讼代理人后,检察院或公设代理人之代理方终止。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保佐人在作出防御之限期内,不作申辩亦无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情况。

    第五十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提起之诉讼──由检察院代理

    一、检察院代理无行为能力人及失踪人提起对维护该等人之权利及利益属必需之任何诉讼。

    二、一经委托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之诉讼代理人,或有关之法定代理人就检察院之主参加提出反对,且法官经考虑被代理人之利益后认为反对理由成立者,检察院之代理立即终止。

    第五十一条
    对不确定人之代理

    一、如针对不确定人提起诉讼,则该不确定人由检察院代理。

    二、如检察院代理原告一方,则须为不确定人指定一公设代理人。

    三、作为不确定人而被传唤之人到场参与诉讼,且其作为被告之正当性获适当确认时,检察院或公设代理人之代理方终止。

    第五十二条
    对本地区之代理

    一、本地区由检察院代理。

    二、如案件之标的为本地区之财产或权利,而其正由自治实体管理或就其取得收益,则该等自治实体得委托律师与检察院共同参与诉讼;如本地区为被告,须传唤该等自治实体参与诉讼。

    三、检察院与自治实体之律师间意见分歧时,以检察院之指引为准。

    第五十三条对其他法人之代理

    一、其他法人由法律、章程或设立法人之文件所指定之人代理。

    二、如被诉之法人无代理人,或被告与其代理人之间有利益冲突,则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须为其指定特别代理人,但法律就有关在法院之代理方式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依据法律规定应为代理人之人一旦担任代理人职务,上款所指特别代理人之职务立即终止。

    第五十四条
    对无法律人格之实体之代理

    独立财产由其管理人代理,而无法律人格之公司、合伙及社团,以及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由履行领导人、经理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职务之人代理;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五十五条
    对无诉讼能力及代理不当之弥补

    一、无诉讼能力及代理不当,透过无诉讼能力之人之正当代理人或其保佐人参与诉讼或传唤该等人参与诉讼予以补正。

    二、如上述代理人或保佐人追认先前作出之行为,则视诉讼程序不具瑕疵而继续进行;反之,于代理人无参与诉讼或代理不当之情况出现后在诉讼中作出之所有行为均不产生效力,而所有不获追认但可重新作出之行为之作出期间重新进行。

    三、如代理不当系因未使未成年人父母其中一方参与代理所引致,而未参与代理之父或母获适当通知后,在指定期间内无任何表示,则先前在诉讼中作出之行为视为获追认;父母之间就重新提起诉讼或重新作出有关行为意见不一时,适用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四、无诉讼能力之人为原告,且诉讼程序自始已被撤销时,如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已届满,或在诉讼程序撤销后两个月内届满,则有关之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在诉讼程序撤销后满两个月前不视为完成。

    第五十六条
    法官主动作出弥补

    一、法官一旦得悉上条所述之任何瑕疵,不论何时,均应依职权采取措施,使诉讼程序符合规范。

    二、法官须命令向应代理被告之人作出对被告之传唤;如原告一方出现代理人无参与诉讼或代理不当之情况,则法官命令通知应在案件中代理原告之人,以便其在指定期间内全部或部分追认或撤回先前在诉讼中作出之行为,而有关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第五十七条
    对欠缺许可或决议之弥补

    一、如当事人已被适当代理,但当事人欠缺法律要求具有之许可或决议,则指定一期间,以便代理人取得许可或决议,而有关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二、如在指定期间内欠缺许可或决议之情况未获补正,而有关许可或决议应由原告之代理人取得者,则驳回对被告之起诉;如应由被告之代理人负责取得,则视被告不作出申辩,且有关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第三章 正当性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八条
    正当性之概念

    在原告所提出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中之主体具有正当性,但法律另外指明者除外。

    第五十九条
    维护大众利益之诉讼

    对于尤其旨在维护公共卫生、环境、生活质素、文化财产及公产,以及保障财货及劳务消费之诉讼或保全程序,任何享有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之居民,宗旨涉及有关利益之社团或财团,巿政厅以及检察院,均有提起以及参与之正当性。

    第六十条
    普通共同诉讼

    一、如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涉及数人,有关诉讼得由全部主体共同提起,或针对全部主体;然而,法律或法律行为未有规定者,诉讼亦得仅由其中一主体提起,或仅针对其中一主体;在此情况下,法院仅得审理相应份额之利益或责任,即使有关请求包括全部利益或责任亦然。

    二、如法律或法律行为容许仅由一主体行使权利,又或容许仅向其中一主体要求履行共同债务,则只要其中一主体参与诉讼,即具正当性。

    第六十一条
    必要共同诉讼

    一、如法律或法律行为要求在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中各主体均参与诉讼,则欠缺任一人即构成不具正当性之理由。

    二、如基于有关法律关系之性质,所有主体有需要参与诉讼,以便所获得之裁判能产生正常有用之效果,则亦需要所有主体参与诉讼;只要就所提出之请求所作之裁判能确定性规范当事人之具体情况,该裁判即产生其正常有用之效果,即使该裁判不约束其他主体亦然。

    第六十二条
    须由配偶双方提起或针对配偶双方提起之诉讼

    一、如诉讼可能引致必须由配偶双方共同作出转让行为方能转让之财产丧失或使其附有负担,或引致必须由配偶双方共同行使方能行使之权利丧失,则诉讼应由配偶双方共同提起,或由其中一人在另一人同意下提起,而上述诉讼包括以家庭住所为直接或间接标的之诉讼。

    二、如配偶双方意见不一,则法院经考虑家庭之利益后,就是否给予许可以取代所需之同意作出裁判;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三、诉讼因配偶双方作出之事实而引致,或因配偶一方作出之事实而引致,而提起诉讼之目的在于取得可执行另一方个人财产之裁判者,应针对配偶双方而提起;第一款所指之诉讼亦同。

    第六十三条
    共同诉讼及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系指仅有一个诉讼而具多个主体之情况;普通共同诉讼系指多个诉讼之简单合并,而每一诉讼当事人之地位独立于其他共同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
    原告或被告之联合

    一、如有同一诉因,或各请求之间在审理方面存有先决或依赖关系,则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原告得联合以不同请求针对一名或数名被告,而原告亦得以不同之请求一并起诉数名被告。

    二、诉因虽不同,但主请求理由是否成立根本上取决于对相同事实之认定,或根本上取决于对相同法律规则或完全类似之合同条款之解释及适用时,亦得联合。

    三、如针对数名被告提出之数个请求,一部分系基于债权证券之债务,而另一部分系基于产生该债务之根本关系,则亦得联合。

    第六十五条
    联合之障碍

    一、如有关法院无管辖权审理所提出之任一请求,则不得联合。

    二、如所提出之请求须以不同之诉讼形式审理,亦不得联合,但因请求之利益值不同而导致须采用不同诉讼形式者除外。

    三、如有关请求须以不同诉讼形式审理,但各诉讼形式并非采用明显不相容之步骤,则法官得许可将各请求合并,只要此合并有重要利益或一并审理各请求对合理解决争议属必需者。

    四、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法官须在有关之程序步骤方面作出调整,以配合获许可之合并。

    五、如法官依职权或应任一被告声请,认定虽符合联合之要件,但对各案件一并作出调查、辩论或审判属明显不宜者,法官须以附理由说明之批示,命令通知原告,以便其于指定期间内指明在该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如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并未指明,则驳回就所有针对被告之请求而作之起诉;如有多名原告或已指明在该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则适用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六、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在法官命令将各案件分开审理之批示确定后三十日内提起新诉讼,则提起诉讼及传唤被告之民事效果追溯至第一次诉讼中作出起诉及传唤之日。

    第六十六条
    违法联合之弥补

    一、如出现联合情况,而各请求间无第六十四条要求之联系,法官须命令通知原告于指定期间内指明在该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如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并未指明,则驳回就所有针对被告之请求而作之起诉。

    二、如有多名原告,须依据上款规定通知各人,以便其透过协议,指明在该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

    三、依据以上两款指明在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后,法官须驳回就其他针对被告之请求而作之起诉。

    第六十七条
    因补充关系而生之复数主体

    如有理由对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中之主体存有疑问,提起诉讼之主原告得针对被诉之主被告以外之另一被告,补充提出同一请求或提出一补充请求;提起诉讼之主原告以外之另一原告,亦得针对被诉之主被告,补充提出同一请求或提出一补充请求。

    第二节 执行事宜上之正当性

    第六十八条
    正当性之确定

    一、执行程序须由执行名义中作为债权人之人提起,并应针对执行名义中作为债务人之人提起。

    二、如执行名义为无记名证券,则执行程序须由该证券之持有人提起。

    三、如出现继受权利或债务之情况,则执行名义中作为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债权人或债务人之人,其继受人具有正当性;在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中,须指明产生继受情况之事实。

    四、对于以第三人财产作为物之担保之债务,如请求执行之人欲实现该担保,得就该债务直接针对该第三人进行执行,但此并不妨碍亦得立即针对债务人提起程序。

    五、如仅针对第三人提起执行程序,但认定用作物之担保之财产并不足够,则请求执行之人得在同一程序中声请针对债务人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为使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能完全获满足,须传唤该债务人。

    六、如债务人附有负担之财产正由第三人占有,则得立即针对该第三人及债务人一并提起程序。

    第六十九条
    可针对第三人执行判决

    以判决为依据之执行不仅可针对债务人提起,亦得针对其他人提起,只要该判决对其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第七十条
    检察院作为请求执行之人之正当性

    检察院有权就任何诉讼程序中规定缴纳之诉讼费用及罚款提起执行程序。

    第七十一条
    联合

    一、数名债权人得联合针对同一债务人或针对属共同诉讼人之数名债务人;属联合诉讼人之数名债务人根据同一执行名义负有债务时,亦得一并被一名债权人或被属共同诉讼人或联合诉讼人之数名债权人起诉;但遇有下列情况除外:

    a)有关法院对当中某一执行程序无管辖权;

    b)各执行程序具有不同目的;

    c)当中某一执行程序须以与其他执行程序不同之特别程序处理;但不影响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二、如各执行程序之目的为支付一定金额,则各债务应为已确切定出或可透过简单数学计算确切定出者。

    三、如各执行均以判决为依据,则提起执行之诉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利益值较高之程序之卷宗为之;如亦有以其他名义为依据之执行,则各执行须并入上述以附文方式进行之执行程序内。

    四、如各执行程序应以普通程序中不同之形式处理,则以通常程序进行。

    第四章 诉之利益

    第七十二条
    诉之利益之概念

    如原告需要采用司法途径为合理者,则有诉之利益。

    第七十三条
    诉之利益与诉讼类型

    一、在确认之诉中,如原告采取行动欲解决一客观上不确定及严重之情况,则有诉之利益。

    二、在形成之诉中,如不能透过原告作出一般之单方行为获得所欲达致之法律效果,则有诉之利益。

    三、在给付之诉中,如属下列情况,则有诉之利益:

    a)债务已到期,但原告拥有明显具执行力之凭证者除外;

    b)债务仍未到期,但出现第三百九十三条所指之任一情况。

    第五章 在法院之代理

    第七十四条
    律师之强制委托

    一、在下列案件中,必须委托律师:

    a)可提起平常上诉之案件;

    b)上诉案件及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之案件;

    c)利益值高于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执行程序;

    d)利益值高于初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执行程序,只要有人提出异议或按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其他程序。

    二、即使属必须委托律师之情况,实习律师及当事人本人亦得提出不涉及法律问题之声请。

    三、在财产清册程序中,不论其性质或利益值为何,仅当为提出或辩论法律问题时,方须由律师参与。

    四、在非讼事件之程序中,并非必须委托律师,但上诉阶段除外。

    五、在以附文方式进行之审定债权程序中,仅当被要求清偿之某一债权之数额高于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且纯粹为审定该债权时,方须由律师代理。

    第七十五条
    无委托律师

    如属必须委托律师之情况,而当事人无委托律师,法院依职权或应另一方声请,通知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委托律师;如不在指定期间内委托律师,则视乎情况,驳回对被告之起诉,或上诉不得继续进行,又或所作之防御行为不产生效力。

    第七十六条
    在非强制委托律师之案件中之代理

    在非强制委托律师之案件中,当事人得亲自进行诉讼或由实习律师代理。

    第七十七条
    作出诉讼委任之方式

    诉讼委任得以下列方式作出:

    a)依据适用法例之规定,以公文书或私文书为之;

    b)当事人之口头声明,该声明系载于诉讼程序中采取之任一措施之笔录内。

    第七十八条
    诉讼委任之范围

    一、透过诉讼委任,诉讼代理人获赋予权力在主诉讼程序中进行之所有行为、程序及有关之附随事项内代理当事人,包括在上级法院代理当事人,但不影响要求委任人赋予特别权力之规定之适用。

    二、法律推定诉讼代理人获赋予之权力包括复委任权。

    三、作出毫无保留之复委任导致排除原诉讼代理人。

    四、委任仅在诉讼代理人接受委任时方产生效力;接受委任得透过公文书或私文书为之,或透过显示接受委任之行为为之。

    第七十九条
    诉讼代理人之一般权力及特别权力

    一、如当事人在授权书中声明赋予诉讼代理人在法院之代理权或在任何诉讼中为其代理之权力,则委任之范围为上条所定者。

    二、诉讼代理人仅当其所持之授权书明文许可其对诉讼作出认诺、就诉讼标的进行和解、舍弃请求或撤回诉讼时,方得作出该等行为。

    第八十条
    诉讼代理人对事实之自认

    诉讼代理人在诉辩书状中对事实所作之明确陈述或自认,对其代理之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在他方当事人未逐一接受有关陈述或自认时已作出更正或撤回者除外。

    第八十一条
    委任之废止及放弃

    一、废止及放弃委任应在有关诉讼程序中作出,且须通知诉讼代理人或委任人以及他方当事人。

    二、废止及放弃委任自通知时起产生效力,但不影响以下各款规定之适用;放弃委任须通知委任人本人,并提醒委任人留意第三款所规定之效果。

    三、必须委托律师,而当事人在收到放弃通知后二十日内未委托新诉讼代理人时,如无委托新诉讼代理人之当事人为原告,则诉讼程序中止进行;如无委托新诉讼代理人之当事人为被告,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而放弃委任之律师先前作出之行为予以保留。

    四、如必须有在法院之代理人,但未能通知被告或反诉人,则法官要求代表律师之机构依职权于十日内指定诉讼代理人;该期间届满后,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第八十五条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五、依据上款规定被指定之律师有权在十日期间内查阅卷宗。

    六、如被告未委托第三款所指之新诉讼代理人,而其已提出反诉,则该反诉不产生效力;如原告未委托第三款所指之新诉讼代理人,则于诉讼程序中止十日后仅就反诉继续进行程序。

    第八十二条
    委任之欠缺、不足及不合规则

    一、欠缺授权行为及授权不足或不合规则,得随时由他方当事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职权提出。

    二、法官须指定一期间,以便作出所欠缺之授权行为或消除有关瑕疵,以及追认先前在诉讼中作出之行为;该期间届满后,如有关情况仍未符合规范,则诉讼代理人所作之行为全部不产生效力,且应判处该代理人负担有关诉讼费用及就其所造成之损害作出赔偿。

    三、如有关瑕疵因超越委任范围而引致,法院须将此事通知代表律师之机构。

    第八十三条
    以无因管理名义所作之代理

    一、遇有紧急情况,在法院之代理得以无因管理名义为之。

    二、在法官指定之期间内,如当事人不追认所作之无因管理,则须判处无因管理人负担其引致之诉讼费用,并就其对他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之当事人所造成之损害作出赔偿。

    三、须将定出追认期间之批示通知以无因管理名义被代理之当事人本人。

    第八十四条
    对律师之技术协助

    一、如诉讼程序中出现某些技术性问题,而律师不具有解决该等问题所需之知识,则在调查证据及辩论案件时,律师得请求对解决所出现之问题具专门知识之人协助。

    二、律师须最迟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前十日,指出其在诉讼程序中所选择之人及认为需由其提供协助之问题,并将该事实通知他方当事人之律师,而他方当事人之律师亦得行使相同权利。

    三、如认为非属必要,法官得拒绝技术员参与。

    四、技术员就被指定提供协助之问题,具有与律师相同之权利及义务,但其应在律师之领导下提供协助,且不得作口头陈述。

    第八十五条
    依职权指定律师

    一、如当事人在澳门未能聘得愿意在法院作其代理人之人,得要求代表律师之机构之主持人为其指定一律师。

    二、指定须立即作出,且作出指定后须通知被指定之律师;该律师得在五日内请求推辞;如无请求推辞或作出指定者认为推辞为不合理,该律师应代理当事人,否则将对其提起纪律程序。

    第八十六条
    法官作出之指定

    遇有紧急情况,或有权限作出指定之实体于十日内不指定律师时,由法官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