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任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毕某、任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2024年4月1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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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23民初102号
原告:毕某,女,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睿明,内蒙古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亮,内蒙古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彪,内蒙古海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呼市分公司)、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亮、被告任某某、人保呼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任某某、人保呼市分公司赔偿毕某车辆维修费1330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任某某、人保呼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12日,任某某驾驶号牌为蒙AX××**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和林格尔县G209由南向北行驶变道时与毕某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毕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在人保呼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毕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任某某辩称,已投保了保险,没有其他意见。
人保呼市分公司辩称:需要对任某某的保单及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进行核实,如果任某某驾驶车辆不存在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对毕某主张的133053元没有任何依据,人保呼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2日,任某某驾驶车牌号为AX××××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车号牌为蒙A××**,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沿G209(苏北线)由南向北在行车道内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在超车道内由刘金磊驾驶车牌号为蒙蒙AR××**型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蒙蒙AR××**驶员刘金磊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和林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任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全部资任;当事人刘金磊无责任。”刘金磊驾驶的蒙蒙AR××**辆实际所有人为毕某。任某某在人保呼市分公司为蒙蒙AX××**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毕某委托内蒙古天亿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蒙蒙AR××**行损失评估,鉴定结果评估价为133053元。庭审中,人保呼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和林格尔县某某法院委托内蒙古麦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蒙蒙AR××**行损失鉴定,鉴定结果车辆损失(维修费)为107663元。人保呼市分公司对鉴定结论质证意见:1.由于该车辆损失(维修费)已超过车辆事故前价值,人保按照80%赔付;2.如果按照全额赔付,需要回收案涉车辆。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毕某及任某某、人保呼市分公司对事故没有异议,且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和林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造成蒙蒙AR××**辆受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某某驾驶机动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应承担侵权损失。人保呼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故应按照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毕某车辆的损失。任某某在人保呼市分公司为蒙蒙AX××**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机动车商业保险,人保呼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承担105663元。关于人保呼市分公司的赔偿意见,车辆受损后选择修复还是重置是车辆所有人的权利,本案中毕某选择对车辆进行修复,而且车辆已实际修复完好,人保呼市分公司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毕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毕某支付车辆损失费1076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1,227元,毕某负担2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某某法院。
| 审判员 | 李金霞 | |
|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 ||
| 法官助理 | 谷雨 | |
| 书记员 | 王海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