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器贸易条约
联合国武器贸易条约最终会议
2013年3月28日
本条约已于联合国大会通过

    序言

    本条约缔约国

    在《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指引下,

    回顾《联合国宪章》旨在促进建立并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尽量减少世界人力及经济资源耗用于军备的第二十六条,

    强调有必要防止和消除常规武器非法贸易并防止常规武器流入非法市场或用于未经许可的最终用途和最终用户,包括用于实施恐怖行为,

    确认各国在常规武器国际贸易方面正当的政治、安全、经济和商业利益,

    重申各国拥有根据本国法律或宪政制度监管和控制完全在本国境内进行的常规武器转让的主权权力,

    确认和平与安全、发展及人权是联合国系统的三大支柱以及集体安全的基础,并认识到发展、和平与安全及人权彼此关联,相辅相成,

    回顾 1991 年 12 月 6 日大会第 46/36H 号决议载列的联合国裁军审议委员会关于国际武器转让的指导方针,

    注意到《联合国从各方面防止、打击和消除小武器和轻武器非法贸易的行动纲领》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非法制造和贩运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的补充议定书》以及《使各国能够及时和可靠地识别和追查非法小武器和轻武器的国际文书》所做的贡献,

    认识到常规武器的非法贸易和未加管制的贸易的安全、社会、经济和人道主义后果,

    铭记平民尤其是妇女和儿童在受武装冲突和武装暴力消极影响的人中占绝大多数,

    又认识到武装冲突的受害者所面临的挑战以及他们在适当照顾、康复及融入社会经济生活等方面的需求,

    强调本条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妨碍各国维持和采用额外有效措施,以促进本条约的目的和宗旨,

    注意到在法律允许或保护范围内,为开展娱乐、文化、历史和体育活动而进的常规武器正当贸易,以及对某些常规武器的合法拥有和使用,

    还注意到区域组织在应要求协助缔约国执行本条约方面可发挥作用,

    认识到包括非政府组织在内的民间社会及该产业在提高对本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认识以及支持其实施方面可发挥自愿、积极的作用,

    确认对常规武器国际贸易的监管以及在防止其转作他用过程中,不应妨碍在物资、设备和技术方面开展的用于和平目的的国际合作与正当贸易,

    强调最好实现普遍加入本条约,

    决心按照以下原则行事:

    原则

    • 所有国家均拥有《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承认的进行单独或集体自卫的固有权利;
    •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 3 款,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不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及正义;
    •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 4 款,在国际关系中不对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采用不符合联合国宗旨的任何其他方式;
    •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 7 款,不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范围的事务;
    • 除其他外,根据《1949 年日内瓦四公约》,尊重并确保尊重国际人道主义法,并除其他外根据《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尊重并确保尊重人权;
    • 所有国家都有责任按照各自的国际义务有效监管常规武器的国际贸易并防止其转作他用,并负有订立和实施各自的国家管制制度的首要责任;
    • 尊重各国为行使自卫权以及为开展维持和平行动而获取常规武器的正当权益,以及制造、出口、进口和转让常规武器的正当权益;
    • 以连贯一致、客观和非歧视的方式实施本条约。

    协议如下:

    第1条、目的和宗旨

    本条约的目的是:

    • 制定用于监管常规武器国际贸易或改进对常规武器国际贸易监管的尽可能高的共同国际标准;以及
    • 防止和消除常规武器非法贸易并防止其转作他用;

    宗旨是:

    • 促进国际和区域和平、安全与稳定;
    • 减少人类苦难;
    • 促进缔约国在常规武器国际贸易方面的合作、透明和负责任的行动,从而在缔约国之间建立信任。

    第2条、范围

    1. 本条约应适用于以下类别的所有常规武器:
      (a) 作战坦克;
      (b) 装甲战斗车;
      (c) 大口径火炮系统;
      (d) 作战飞机;
      (e) 攻击直升机;
      (f) 军舰;
      (g) 导弹和导弹发射器;
      (h) 小武器和轻武器。
    2. 在本条约中,国际贸易活动包括出口、进口、转口、转运和中介活动,下称“转让”。
    3. 本条约不应适用于某个缔约国或代表某个缔约国进行的供本国使用的常规武器国际移动,但条件是有关常规武器仍为该缔约国所有。

    第3条、弹药

    每个缔约国应建立和维持一个国家管制制度,对第 2 条第 1 款所述常规武器射击、发射或运载的弹药的出口进行监管,并在授权出口此类弹药之前适用第 6 条和第 7 条的规定。

    第4条、零部件

    每个缔约国应建立和维持一个国家管制制度,对以能够组装成第 2 条第 1 款所述常规武器的方式存在的零部件的出口进行监管,在授权出口此类零部件之前应适用第 6 条和第 7 条的规定。

    第5条、实施的一般规定

    1. 每个缔约国应以连贯一致、客观和非歧视的方式实施本条约,同时铭记本条约中提到的原则。
    2. 每个缔约国应建立和维持一个国家管制制度,包括一份国家管制清单,以便实施本条约的规定。
    3. 鼓励每个缔约国将本条约的规定适用于最大范围的常规武器。缔约国对第 2 条第 1 款(a)-(g)项所述常规武器类型的定义内涵,不应比本条约生效时联合国常规武器登记册所使用的定义内涵狭窄。关于第 2 条第 1 款(h)项所述类型,国家定义内涵不应比本条约生效时相关联合国文书所使用的定义内涵狭窄。
    4. 每个缔约国应根据国内法,将国家管制清单提交给秘书处,秘书处应将清单提供给其他缔约国。鼓励各缔约国公布其管制清单。
    5. 每个缔约国应采取实施本条约的规定所需的措施,并应指定国家主管部门,以便有一个监管第 2 条第 1 款所述常规武器以及第 3 条和第 4 条所述物项转让的有效和透明的国家管制制度。
    6. 每个缔约国应指定一个或多个国家联络点,就与实施本条约有关的事宜交流信息。每个缔约国应将其国家联络点通知根据第 18 条设立的秘书处,并不断更新有关信息。

    第6条、禁止

    1. 如果转让将违反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的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所采取的措施、尤其是武器禁运措施规定的义务,则缔约国不得批准第 2 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或第 3 条或第 4 条所述物项的转让。
    2. 如果转让将违反本条约缔约国根据其作为缔约国的国际文书应承担的相关国际义务,尤其是涉及常规武器转让或非法贩运的义务,则缔约国不得批准第 2 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或第 3 条或第 4 条所述物项的转让。
    3. 如果缔约国在批准时了解到第 2 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或第 3 条或第 4 条所述物项将用于犯下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严重违反 1949 年《日内瓦四公约》的行为,实施针对受保护民用物品或平民的袭击或其作为缔约国的国际文书所规定的其它战争罪,则缔约国不得批准武器或物项的转让。

    第7条、出口和出口评估

    1. 如果第 6 条未禁止某项出口,各出口缔约国在根据国家管制制度审议是否批准其管辖范围内第 2 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或第 3 条或第 4 条所述物项出口时,应以客观和非歧视的方式,同时考虑到相关因素,包括进口国根据第 8 条第 1 款提供的资料,评估拟议出口的常规武器或物项:
      (a) 是否会促进或破坏和平与安全;
      (b) 是否会用于:
      ㈠ 犯下或有助于犯下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
      ㈡ 犯下或有助于犯下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的行为;
      ㈢ 犯下或有助于犯下根据出口国作为缔约国的与恐怖主义有关的国际公约或议定书构成犯罪的行为;或
      ㈣ 犯下或有助于犯下根据出口国作为缔约国的与跨国有组织犯罪有关的国际公约或议定书构成犯罪的行为。
    2. 出口的缔约国还应考虑是否可采取其它措施以缓解第 1款(a)项或(b)项查明的风险,诸如建立信任措施或由出口国和进口国共同制订并商定的措施。
    3. 在进行这一评估并考虑到可采取的缓解措施之后,如出口的缔约国确定存在涉及第 1 款下消极后果的高于一切的风险,则出口缔约国不得批准出口。
    4. 每个出口缔约国在进行这一评估时,应考虑到第 2 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或第 3 条或第 4 条所述物项用于实施或帮助实施严重的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或严重的暴力侵害妇女和儿童行为的风险。
    5. 每个出口的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第 2 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或第 3 条或第 4 条所述物项的出口许可列出详情,在出口前签发。
    6. 每个出口的缔约国应根据请求,并按照本国的国家法律、惯例或做法,向进口的缔约国以及过境国或转运国提供相关出口许可的适当资料。
    7. 如果出口的缔约国在发放许可后又得悉新的有关信息,鼓励该国酌情与进口的缔约国进行协商,之后重新评估出口许可。

    第8条、进口

    1. 每个进口缔约国应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确保根据请求向出口缔约国提供适当和相关的信息,协助出口缔约国根据第 7 条进行国家出口评估。此类措施可包括最终用途或最终用户文件。
    2. 每个进口缔约国应采取措施,使其在必要时监管其管辖范围内的第 2 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的进口。上述措施可包括进口制度。
    3. 如进口缔约国是最终目的地国,则该进口缔约国可请出口缔约国提供信息,说明待批准或实际出口许可的情况。

    第9条、过境和转运

    每个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根据相关国际法监管其管辖范围内的第 2 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经过其领土的过境或转运。

    第10条、中介活动

    每个缔约国应根据本国法律采取措施,监管其管辖范围内的第 2 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的中介活动。此类措施可包括要求经纪人注册,或在从事中介活动前取得书面批准。

    第11条、转用

    1. 每个参与转让第 2 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的缔约国应采取措施,防止其转作他用。
    2. 出口缔约国应力求通过根据第 5 条第(2)款建立的国家控制制度,通过评估出口转作他用的风险并考虑到建立的缓解措施,包括建立信任措施或由出口国和进口国共同制订并商定的措施,防止第 2 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的转让被转作他用。其它预防措施可酌情包括:审查参与出口的各方,要求提供补充文件、证明、保证,不许可出口或其它适当措施。
    3. 进口缔约国、过境国、转运国和出口缔约国应根据本国法律,在适当和可行的情况下开展合作并交换信息,以减轻第 2 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的转让被转作他用的风险。
    4. 缔约国如发现有第 2 条第⑴款所述已转让的常规武器被转用,该国应根据本国法律和国际法采取适当措施,处理这种转用问题。此类措施可包括:提醒可能受到影响的缔约国,检查第 2 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中已经被转用的货物,以及通过调查和执法机关采取后续措施。
    5. 为了更好地理解并防止第 2 条第⑴款所述已转让的常规武器被转作他用,鼓励缔约国就处理转用问题的有效措施相互交流相关信息。此类信息可包括:关于腐败、国际贩卖路线、非法中介、非法供应源、藏匿方法、共同发送点或者参与转用的有组织集团使用的目的地等非法活动的信息。
    6. 鼓励缔约国通过秘书处向其他缔约国报告为处理第 2条第⑴款所述已转让常规武器被转作他用而采取的措施。

    第12条、记录

    1. 每个缔约国应依照本国法律法规,保留第 2 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的出口批准书或实际出口的国家记录。
    2. 鼓励各缔约国保留其作为最终目的地国而转让到其境内、或获准在其管辖范围内的领土过境或转运的第 2 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的记录。
    3. 鼓励缔约国在记录内酌情纳入如下信息:第 2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的数量、价值、型号或类型、批准的国际转让、实际转让的常规武器、以及出口国、进口国、过境国和转运国及最终用户的详细情况。
    4. 记录至少应保留 10 年。

    第13条、报告

    1. 每个缔约国应根据第 22 条,在本条约对其生效后的第一年内向秘书处提交一份初步报告,说明为执行本条约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的国内法律、国家管制清单以及其他法规和行政措施。每个缔约国应在适当时向秘书处报告为执行本条约而新采取的措施。报告应由秘书处提供并分发给各缔约国。
    2. 鼓励缔约国通过秘书处向其他缔约国提供信息,说明已经采取的在处理第 2 条第⑴款所述已转让常规武器被转作他用方面证明有效的措施。
    3. 每个缔约国每年都应在 5 月 31 日前向秘书处提交一份报告,说明上个历年第 2 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的批准或实际进出口情况。报告应由秘书处提供并分发给各缔约国。缔约国提交给秘书处的报告可以是提交给相关联合国框架、包括联合国常规武器登记册的同一份报告。报告可不列入商业敏感信息或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第14条、执行

    每个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执行实施本条约规定的本国法律和法规。

    第15条、国际合作

    1. 缔约国应在符合各自的安全利益和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开展相互合作,以有效实施本条约。
    2. 鼓励缔约国促进国际合作,包括根据各自的安全利益和本国法律,就在本条约的实施和适用方面共同关心的事项交流信息。
    3. 鼓励缔约国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协商和酌情分享信息,以支持本条约的实施。
    4. 鼓励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提供合作,以协助各国执行本条约的规定,包括分享有关非法活动和行为体的信息,同时防止和消除第 2 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被转用。
    5. 缔约国应在双方合意并符合其本国法律的前提下,在与违反根据本条约制定的国家措施有关的调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
    6. 鼓励缔约国采取国家措施,彼此合作,防止第 2 条第⑴款所述常规武器的转让受到腐败行径的影响。
    7. 鼓励缔约国就有关本条约任何方面的教训交流经验和信息。

    第16条、国际援助

    1. 在实施本条约时,每个缔约国均可寻求援助,包括法律或立法援助、机构能力建设、技术、物资或资金援助。此类援助可包括库存管理,解除武装、复员和重返社会方案,示范立法,以及有效的执行做法。有能力提供此类援助的每个缔约国应根据要求提供这种援助。
    2. 除其他外,每个缔约国可通过联合国、国际组织、区域组织、次区域或国家组织、非政府组织或在双边基础上请求、提供或接受援助。
    3. 缔约国应建立一个自愿信托基金,以协助需要国际援助来执行本条约并提出请求的缔约国。鼓励每个缔约国向该基金提供资源。

    第17条、缔约国会议

    1. 在本条约生效后一年内,根据第 18 条成立的临时秘书处应召集一次缔约国会议,其后则在缔约国会议决定的其他时间召集缔约国会议。
    2. 缔约国会议第一届会议应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其议事规则。
    3. 缔约国会议应通过缔约国会议财务规则和关于其可能设立的任何附属机构的资金筹措的财务规则以及有关秘书处运作的财务规定。缔约国会议每一届常会应通过至下一届常会的财政期间的预算。
    4. 缔约国会议应:
      (a) 审查本条约的执行情况,包括常规武器领域的事态发展;
      (b) 审议并通过关于本条约的执行和运作的建议,尤其是促进其普遍性的建议;
      (c) 根据第 20 条审议对本条约的修正;
      (d) 审议与本条约的解释有关的问题;
      (e) 审议并决定秘书处的任务和预算;
      (f) 审议改进本条约的运作可能需要的附属机构的设立;
      (g) 履行与本条约相一致的其他职能。
    5. 缔约国会议可在其认为必要时,或在至少三分之二的缔约国的支持下应任何缔约国的书面请求,在其他时间举行缔约国会议特别会议。

    第18条、秘书处

    1. 本条约特此设立一个秘书处,以协助缔约国有效实施本条约。在缔约国会议举行第一次会议前,将由一个临时秘书处负责本条约规定的行政职能。
    2. 秘书处应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以确保秘书处能有效地承担第 3 款所述职责。
    3. 秘书处应对缔约国负责。秘书处应在一个保持最低限度的结构内承担下列职责:
      (a) 根据本条约规定的任务接收、提供和分发报告;
      (b) 保持并向缔约国提供国家联络点名单;
      (c) 协助把为实施条约而提出的援助的提供和需求匹配起来,并根据请求促进国际合作;
      (d) 为缔约国会议的工作提供便利,包括为本条约下的会议作出安排和提供必要的服务;
      (e) 执行本条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9条、争端的解决

    1. 缔约国应共同协商,并经双方同意,开展合作,寻求通过谈判、调解、和解或缔约国彼此选择的其他和平手段等方式,解决在本条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可能产生的任何争端。
    2. 缔约国经双方同意可采用仲裁来解决彼此之间涉及本条约的解释或适用问题的争端。

    第20条、修正

    1. 本条约生效六年后,缔约国可随时对本条约提出修正案。其后,缔约国会议仅可每三年审议一次拟议修正案。
    2. 对本条约的任何修正提案应以书面方式提交秘书处,由秘书处在缔约国会议举行根据第 1 款可以审议修正案的下次会议的至少 180 天之前将提案分发给所有缔约国。如大多数缔约国在秘书处分发提案后不晚于 120 天通知秘书处说它们支持进一步审议该提案,则修正提案将在缔约国会议根据第 1 款可以审议修正案的下次会议上得到审议。
    3. 缔约国应当尽力就每项修正案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已经为达成协商一致作出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作为最后手段,该修正案应由出席缔约国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为本条之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是指出席会议并投票赞成或反对的缔约国。保存人应将所通过的修正通知所有缔约国。
    4. 根据第 3款通过的修正案应在修正案通过时的大多数缔约国向保存人交存接受书 90 天后,对所有交存对该修正案的接受书的缔约国生效。其后,对于剩余的缔约国,修正案将在其交存对该修正案的接受书 90 天后对其生效。

    第21条、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 本条约应自 2013 年 6 月 3 日起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直至其生效为止。
    2. 本条约须经各签署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 本条约在生效后,应开放供未签署本条约的国家加入。
    4. 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保存人。

    第22条、生效

    1. 本条约应在向保存人交存第五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 90 天后生效。
    2. 对于在本条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条约将在其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 90 天后对其生效。

    第23条、临时适用

    任何国家均可在签署或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宣布,在本条约对该国生效之前暂时适用第 6 和第 7 条。

    第24条、期限和退出

    1. 本条约应无限期有效。
    2. 每个缔约国在行使国家主权方面,均有权退出本条约。该国应向保存人发出退出通知,由保存人通告所有其他缔约国。退出通知中可解释其退出理由。退出通知应在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书 90 天后生效,除非退出通知书列出了一个更晚的日期。
    3. 一国不得因退出而免除其作为本条约缔约国期间根据本条约承担的义务,包括可能累积的财政义务。

    第25条、保留

    1. 每个国家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均可提出保留,但保留不得与本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
    2. 缔约国可随时通知保存人,撤回保留。

    第26条、同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1. 实施本条约不应妨碍缔约国对于其所参加的现有或将来的国际协定所承担的义务,只要这些义务符合本条约。
    2. 不得以本条约为理由废除本条约缔约国间签订的国防合作协议。

    第27条、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为本条约的保存人。

    第28条、有效文本

    本条约正本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于纽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