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汇编 祥刑典 第一百三十六卷 钦定古今图书集成
经济汇编 第一百三十七卷
经济汇编 祥刑典 第一百三十八卷


    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

     第一百三十七卷目录

     听断部汇考三

      金太宗天会一则 世宗大定三则 韦宗承安二则

      元总一则 宪宗一则 世祖中统一则 至元五则 成宗元贞一则 大德四则 仁

      宗皇庆一则 延祐一则 泰定帝泰定一则 文宗至顺一则 顺帝至元二则

      明总一则 太祖洪武十三则 成祖永乐六则 仁宗洪熙一则 宣宗宣德四则 英

      宗正统四则 代宗景泰一则 英宗天顺一则 宪宗成化八则 孝宗弘治七则 武宗

      正德一则 世宗嘉靖十一则 穆宗隆庆一则 神宗万历四则

    皇清顺治十一则 康熙二十四则

     听断部汇考四

      礼记王制 月令

    祥刑典第一百三十七卷

    听断部汇考三

    太宗天会二年诏新降民诉讼者俟农隙听决

    按《金史太宗本纪》:天会二年五月癸未,诏曰:“新降之 民,诉讼者众,今方农时,或失田业,可俟农隙听决。”

    世宗大定十七年令大理寺断狱务各具情见毋专执己意是年又诏京师外刑狱待选官就问审录官兼阅实诉讼案牍又诏法寺断罪各依期限毋致滞

    留。

    按《金史世宗本纪》:大定十七年“八月庚辰,上谓宰臣 曰:‘今之在官者,同僚所见,事虽当理,亦以为非,意谓 从之,则恐人谓政非己出。如此者多,朕甚恶之。令观 大理寺所断,虽制有正条,理不能行者,别具情见,朕 惟取其所长。夫为人之理,他人之善者从之,则可谓 善矣’。”按《刑志》:大定十七年,陈言者乞设提刑司,以 纠诸路刑狱之失。尚书省议,以谓久恐滋弊。上乃命 距京师数千里外怀冤上诉者,集其事以待选官就 问。尝诏宰臣:“朝廷每岁再遣审录官,本以为民伸冤 滞也,而所遣多不尽心,但文具而已。审录之官,非止 理问重刑,凡诉讼案牍皆当阅实是非,囚徒不应囚 系,则当释放,官吏之罪即以状闻。失纠察者,严加惩 断,不以赎论。”又谓宰臣曰:“比闻大理寺断狱,虽无疑 者,亦经旬月,何耶?”参知政事移剌道对曰:“在法,决死 囚不过七日,徒刑五日,杖罪三日。”上曰:“法有程限,而 辄违之,弛慢也。”罢朝,御批送尚书省曰:“凡法寺断重 轻罪,各有期限,法官但犯皆的决,岂敢有违?但以卿 等所见不一,至于再三”批送。其议定奏者书奏牍亦 不下旬日,以致事多滞留,自今当勿复尔。

    大定二十二年,令“送大理寺文字即便裁断闻奏,毋 使滞留。”

    按《金史世宗本纪》不载按《刑志》:大定二十二年。上 谓宰臣曰:“凡尚书省送大理寺文字一断便可闻奏。 如乌古论公说事。近取观之初送法寺如法裁断,再 送司直披详,又送阖寺参详。反复三次,妄生情见。终 不得结绝。朕以国政不宜滞留,昨虽灸艾六百炷。未 尝一日不坐朝。欲使卿等知勤政也。自今可止一次 送”寺阖寺披详。苟有情见即具以闻。毋使滞留也。 大定二十三年。上以法寺断狱。以汉字译女直字会 法。又各出情见。妄生穿凿。徒致稽缓。遂诏罢情见 按《金史世宗本纪》。不载按刑志云云。

    章宗承安元年三月以刑狱有疑枉敕尚书省再议按金史章宗本纪承安元年三月癸卯敕尚书省刑狱虽奏行其间恐有疑枉其再议以闻人命至重不

    “可不慎也。”四月壬子,遣使审决冤狱。

    承安五年十二月,以翰林院奏,命定《听讼条约》,违者 按察司纠奏。

    按《金史章宗本纪》不载《按刑志》:承安五年十二月, 翰林修撰杨庭秀言:“州县官往往以权势自居。喜怒 自任。听讼之际,鲜克加审。但使译人往来传词,罪之 轻重,成于其口。货赂公行,冤者至有三二十年不能 正者。”上遂命定立条约,违者按察司纠之。且谓宰臣 曰:“长贰官委幕职及司吏推问狱囚。”命申御史台闻 奏之制当复举行也。

    元初断理狱讼,循用《金律》。

    按:《元史》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元兴,其初未有法守, 百司断理狱讼,循用金律,颇伤严刻。”

    宪宗 年断事官行刑多不详谳世祖切责之

    按《元史宪宗本纪》,不载。按《世祖本纪》,宪宗令断事 官牙鲁瓦赤与不只儿等,总天下财赋于燕,视事,一 日,杀二十八人,其一人盗马者,杖而释之矣。偶有献 环刀者,遂追还所杖者,手试刀斩之。帝责之曰:“凡死罪必详谳而后行刑,今一日杀二十八人,必多非辜, 既杖复斩,此何刑也?”不只儿错愕不能对。

    世祖中统二年九月丙子谕诸王驸马凡民间词讼无得私自断决皆听朝廷处置

    按:《元史世祖本纪》云云。

    至元八年三月己丑敕有司毋留狱滞讼以致越诉违者官民皆罪之

    按:《元史世祖本纪》云云。

    至元十二年十一月壬午,中书省臣议断死罪。诏:“今 后杀人者死,问罪状已白,不必待时,宜即行刑。其奴 婢杀主者,具《五刑论》。”

    按:《元史世祖本纪》云云。

    至元十五年五月,令宣慰司“官吏奸邪有死罪者,按 察司审覆,无冤结案题奏。”

    按《元史世祖本纪》:至元十五年五月,“令宣慰司官吏 奸邪非违,及文移案牍,从本道提刑按察司磨刷,应 有死罪,有司勘问明白,提刑按察司审覆无冤,依例 结案,类奏待命。”

    至元十六年五月,令行省问罪讫,然后台臣体察。 按《元史世祖本纪》:至元十六年五月甲子,御史台臣 言,“先是省臣阿里伯言,有罪者与台臣相威同问,有 旨从之。臣等谓行省断罪,以意出入,行台何由举正? 宜从行省问讫,然后体察为宜。制曰可。”

    至元二十年春正月乙丑,敕:“诸事赴省台诉之,理决 不平者,许诣登闻鼓院击鼓以闻。”

    按:《元史世祖本纪》云云。

    成宗元贞二年六月己亥御史台臣言官吏受赂初既辞伏继以审核而有司徇情致令异辞者乞加等论罪从之

    按:《元史成宗本纪》云云。

    大德元年六月丙辰诏僧道犯奸盗重罪者听有司鞫问

    按:《元史成宗本纪》云云。

    大德四年十二月癸酉,御史台臣言:“所纠官吏与有 司同审,所以事阻难行,乞依旧制。”从之。

    按:《元史成宗本纪》云云。

    大德五年七月,令京师州县捕盗,轻者有司决遣,重 者宗正府听断。八月,诏“狱囚疑不决者,申呈省台详 谳。”

    按《元史成宗本纪》:大德五年七月癸亥,中书省臣言, “旧制,京师州县捕盗,止从兵马司,有司不与,遂致淹 滞。自今轻罪乞令有司决遣,重者从宗正府听断,庶 不留狱,且民不冤。”从之,八月庚辰,诏凡狱囚禁系累 年,疑不能决者,令廉访司具其疑状,申呈省台详谳, 仍为定例。

    大德六年春正月庚戌,诏:“自今僧官、僧人犯罪,御史 台与内外宣政院同鞫;宣政院官徇情不公者,听御 史台治之。”

    按:《元史成宗本纪》云云。

    仁宗皇庆元年春正月癸卯敕诸僧犯奸盗诈伪斗讼仍令有司专治之

    按:《元史仁宗本纪》云云。

    延祐六年正月谕狱词不能决者省台集议以闻九月令诸犯赃罪及尝鞫幸免者付元问官竟其罪

    按《元史仁宗本纪》:延祐六年春正月己卯,帝御嘉禧 殿,谓扎鲁忽赤买闾曰:“扎鲁忽赤人命所系,其详阅 狱词,事无大小,必谋诸同僚,疑不能决者,与省台臣 集议以闻。”九月癸卯,御史台臣言:诸犯赃罪已款伏, 及当鞫而幸免者,悉付元问官,以竟其罪。

    泰定帝泰定四年秋七月丁未诏谕宗正府决狱遵世祖旧制

    按《元史泰定帝本纪》云云。

    文宗至顺元年十月壬申御史台臣言内外官吏令家人受财以其干名犯义罪止四十七解任今贪污者缘此犯法愈多请依十二章计赃多寡论罪从之

    按:《元史文宗本纪》云云。

    顺帝至元三年秋七月庚申诏除人命重事之外凡盗贼诸罪不须候五府官审录有司依例决之

    按:《元史顺帝本纪》云云。

    至元四年夏六月庚午,广东廉访司佥事恩莫绰言: “处决重囚,宜命五府官斟酌地里远近,预选官分行 各道,比到秋分时毕事。”从之。

    按:《元史顺帝本纪》云云。

    明定问拟刑名、朝审、热审、检验之制及《听讼回避》,并 《南京审录事例》。

    按《明会典》:“国朝问刑之法,或引律,或用例。在外问刑 衙门,罪至大辟者,皆呈部详议,议允则送大理寺覆 拟。覆拟无异,然后请旨施行。其情法未当,及已送寺 驳回者,俱发回所司再问。”

    朝审国初有大狱,则必面讯,以防构陷锻链之弊。其后有会官审录之例。霜降以后,题请钦定日期,将法 司见监重囚,引赴承天门外。三法司会同五府九卿 衙门,并锦衣卫各堂上官,及科道官,逐一审录,名曰 “朝审。”若有词不服,并情罪有可矜疑,另行奏请定夺。 其情真罪当者,即会题请旨处决。

    热审国朝钦恤刑狱,凡罪囚夏月有热审,其例起于 永乐间,然止决遣轻罪及出狱听候而已。自成化以 后,始有重罪矜疑、轻罪减等、枷号、疏放、免赃诸例。每 年小满后十馀日,司礼监传旨下刑部,即会同都察 院、锦衣卫覆将节年钦恤事宜,题请“通行南京法司, 一体照例审拟具奏。”

    《听讼回避》凡官吏于诉讼人内关有服亲及婚姻之 家,若受业师及旧有仇嫌之人,并听移文回避,违者, 笞四十。若罪有增减者,以故出入人罪论。

    检尸。凡刑部遇有应检尸伤,该司付行照磨。所取到 《部印尸图》一幅,先时止行顺天府大兴、宛平二县委 官如法检验,填图各取结状缴报。今多行委五城兵 马,如尸伤不一及执词不服者,然后改委府县。其自 缢溺水身死无词者,止行城相验。如情词不一,仍行 检验。若尊长殴死卑幼,据律不应偿命者,亦止相验 不检、并各省直府州县检验

    南京刑部“凡审录重囚,本部照天顺二年事例,每岁 霜降后,但有该决重囚,会南京五府、六部、都察院、通 政司、大理寺、锦衣卫堂上官并六科、于太平门外法 司公馆审录。其情真矜疑等项,俱奏请裁决。”

    凡处决重囚、不及十名者、具本回奏。十名以上、照旧 令本部及御史、锦衣卫监决官、赴京复命

    凡南京法司提问职官、不论品级、俱具奏请旨。其有 革爵者之子孙、径自拘问

    太祖洪武元年定问拟刑名及检验之制

    按《明会典》:“洪武元年令:凡斗殴词讼,犯人依律保辜, 若所招罪重者依法监禁,罪轻者保管在外,其馀原 告证佐干连人等,毋令随衙,妨废生理,违者究治。 凡鞫问罪囚,必须依法详情推理,毋得非法苦楚,锻 链成狱,违者究治。”

    凡诉讼之人,有司置立《口告》文簿一扇,选设书状人 吏一名,如应受理者,即便附簿,发付书状,随即施行。 如不应受理者,亦须书写“不受理”缘由明白,附簿,官 吏署押,以凭稽考。

    凡差使人员、不许接受词状、审理罪囚。违者以不应 论罪

    凡特旨临时处决罪名、不著为律令者、大小衙门、不 得引此为例。若辄引《比律》、致令罪有轻重者、以故出 入人罪论

    凡诸奸邪进谗言,佐使杀人者,虽遇有大赦,不在原 免。

    凡各府推官、职专理狱、通署刑名文字、不预馀事。凡 有解到罪囚、必先推详实情、然后圆审。各衙门不许 差占

    又令各府刊印《检尸图式》,每副三幅,编立字号,半印 勘合,发下州县。如遇初复检尸伤划时,委官将引首 领官吏仵作行人,亲诣地所,呼集应合听验人等,眼 同仔细检验,定执生前端的致命根因,依式标注署 押,一幅给与苦主,一幅黏连附卷,一幅申缴上司。其 初复检验官司行移体式,并依已行旧制。

    凡诸人自缢溺水身死,别无他故,亲属情愿安葬,官 司详审明白,准告“免检。”若事主被强盗杀死,苦主自 告免检者,官为相视伤损,将尸给亲埋葬。其狱囚患 病,责保看治而死者,情无可疑,亦许亲属告免检覆 外,据杀伤而死者,亲属虽告不听免检。

    洪武六年、令、皇亲国戚犯罪、不许法司挐问

    按《明会典》:“洪武六年令:皇亲国戚有犯,除谋逆不赦 外,其馀所犯,轻者与在京诸亲会议,重者与在外诸 王及在京诸亲会议,皆取自上裁。其所犯之家,止许 法司举奏,不许擅自挐问。”

    洪武十五年、置锦衣卫镇抚司推鞫罪囚。令吏户礼 工罪人、俱付刑部问罪

    按《明通纪》:“洪武十五年三月,置锦衣卫及镇抚司,先 是置仪銮司,至是改为卫,所隶有大汉将军、力士、校 尉人等,专掌直驾侍卫巡捕等事,若有重囚,下本卫 镇抚司推鞫。”

    按《明会典》:“洪武十五年,令吏、户、礼、兵工五部,凡有应 问罪人,不许自理,俱付刑部鞫问。”

    洪武十七年谕法司官、“布政司、按察司所拟刑名,其 间人命重狱,恐有差误,令具奏转达刑部、都察院参 考,仍发大理寺详拟。已著为令。今后直隶府、州、县所 拟刑名、一体具奏。”

    按《明会典》云云。

    洪武十八年颁行《大诰》令:“一切官吏诸色人等,户有 一本。若犯笞杖徒流罪名,每减一等。无者加一等” 按《明会典》云云洪武二十四年、差官分行审录。又令安置各处、抄札 解到罪人家属金银什物等项。

    按:“《明会典》:凡在外五年审录。洪武二十四年,差刑部 官及监察御史分行天下,清理狱讼。”

    又令各处抄札解到罪人家属,有成丁者随营,无成 丁者依亲俱送大理寺再审。续将抄来金银等项并 粗重什物变卖钞贯,通行解部。俱不动原封。就令本 处原解人役径送内府该库进纳。同本部填写勘合、 出给长单二纸。赍获“批单”字号回部查照相同方行 附卷。将原差人批回原籍官司备照。

    洪武二十五年、定在外差官审决之制。又令定原告 病故相视之制

    按《明会典》、“凡在外差官审决。洪武二十五年,令刑部 详审在外呈详狱囚,务得真情,然后差官审决。惟云 南路远,令本处会官详审处决。”

    又令刑部原告病故监察御史同锦衣卫官相视;都 察院原告病故刑部主事同锦衣卫官相视,取获“《批 单》,附卷备照。如有欺弊,从相视官奏闻。”

    洪武二十六年、定“听讼详拟”之制。

    按《明会典》:“洪武二十六年定,凡鼓下并通政司等衙 门,送原告连状到部。先于原告簿内,附写告人姓名、 乡贯住址,并将告词于词状簿内,全文抄毕,连人状 判送该部承行。”该部先行立案,责差皂隶将引原告 前去召保,听候提人对问。取讫保状附卷,照出合问 人数,具呈本部。具手本赴内府刑科给批,差人提取。 及提人到部,判送该部归问。先将犯人名数立案,责 令司狱司监收,听候引问。仍差原召保皂隶,前去拘 唤原告,与被告通行对问。复行案呈。本部,将原给批 文,赴内府刑科销缴。其引问一干人证,先审原告词 因明白,然后放起原告,拘唤被告审问。如被告不服, 则审干证人。如干证人供与原告同词,却问被告。如 各执一词,则唤原被告干证人一同对问,观看颜色, 察听情词。其词语抗厉,颜色不动者,事理必真。若转 换支吾,则必理亏,略见真伪,然后用笞决勘。如又不 服,则用杖决勘,仔细磨问,求其真情。若犯重罪,赃证 明白,故意恃顽不招者,则用讯拷问,情状既实,取讫 供、招、服、辩、判押入卷,“明立文案,开具原发事由,问拟 招罪,照行事理。死罪徒流者,具写奏本,笞杖罪名,止 具公文,连囚牒发大理寺,审候平允回报,复行立案。 除十恶重囚决不待时外,馀令司狱司仍前监收,听 候依时覆奏处决。其馀各赴该部发落,工役付河南 部,编军付陕西部,赃罚付湖广部,其有发回宁家者, 主事厅出批,送应天府经历司交割,给引宁家。” 凡各布政司并直隶府州,遇有问拟刑名,笞杖,就彼 决断。徒、流、迁徙、充军杂犯死罪,解部审录发落。其合 的决、绞、斩、凌迟处死罪名,各处开坐,备细招罪事由, 照行事理,呈部详议。比律允当者,则开缘由,具本发 大理寺覆拟。如覆拟平允,行移各该衙门,如法监收, 听候依时差官审决。如有决不待时重囚,详议允当, 随即具奏,差官前去审决。其有情词不明,或出入人 罪失出入者,驳回改正再问。若故出入,情弊显然,具 奏连原问官吏提问。

    又打断“洪武二十六年以前、刑部行令主事厅、会监 察御史、五军断事司、大理寺、五城兵马指挥司官、打 断罪囚。”

    洪武二十八年、令法司拟罪。许引“《大诰》减等”

    按《明会典》云云。

    洪武二十九年、令“定断决人犯职官事例”

    按《明会典》:“洪武二十九年,令锦衣卫官与监察御史 并五军断事司及本部官,公同决断。其后止本部主 事会监察御史,将各应的决人犯,于打断厅决讫,取 批单附卷备照。其奉钦依打断者,次早赴御前复命。” “洪武三十年,令五府、六部、都察院、六科、通政司、詹事 府详审罪囚。”

    按《明会典》云云。

    洪武三十一年、令军民人等犯徒流以下、俱不申详、 止将死罪、并应议文武官员、不分罪名轻重、俱监候、 具由申呈合干上司、转达、待报发落

    按《明会典》云云。

    洪武三十二年、令徒流杂犯、死罪充军囚犯、仍复申 详。但止将原发招由、转呈候审允讫、行令照依原拟 发落

    按《明会典》云云。

    成祖永乐元年令各布政司所属死罪重囚至百人以上者差御史审决

    永乐二年四月,谕三法司官,“天气向热,狱囚淹久,令 五府六部、六科给事中协同疏决死罪。狱成秋后处 决,轻罪随即决遣。有未能决者,令出狱听候。”

    永乐四年五月谕三法司:“天气已热,除犯斩绞罪外, 徒流以下,皆令知在,听候发落。”

    按:以上俱《明会典》云云永乐七年,令大理寺官引法司囚犯赴承天门外,行 人司持节传旨、会同五府、六部、通政司、六科等官审 录

    按《明会典》云云。

    永乐十七年。令在外死罪重囚。悉送京师。会官审录 按《明会典》云云。

    永乐 年,令南京重囚、悉解部审决

    按《明会典》:“凡南京法司问拟该决重囚,永乐间,连人 卷类解北京,该部审奏裁决。”

    仁宗洪熙元年令断罪悉依大明律又令重囚可疑者会官再问

    按:《明会典》:洪熙元年,令一应罪犯,悉依“大明律”科断。 法司不许深刻,妄引榜文及诸条例比拟。

    又令公、侯、伯、五府、六部、堂上官、内阁学士及给事中, 会审重囚可疑者,仍令再问。

    宣宗宣德二年五月六月七月节谕三法司天气炎热见监罪囚作急问断该运土运砖者照例发落干碍奏请者一月一次类奏

    按《明会典》云云。

    宣德三年。谕法司。今天气暄热。狱中一应罪囚。禁锢 日久。即将轻重罪犯。具奏发落。不许时刻迟滞 按《明会典》云云。

    宣德八年,遣官详审罪囚,令可矜疑者具奏辨理 按《明会典》:“宣德八年,遣官分往各处。同三司巡按监 察御史及府州县官,公同详审罪囚。若情犯深重,果 无冤枉,听从处决。如情可矜疑,及番异不服者。仍监 候具奏,与之辨理。”

    宣德 年定:“南京重囚免解北京,止送南京大理寺 审允类奏。”

    按《明会典》:“凡南京法司问拟该决重囚,宣德以后免 解京,止送南京大理寺审允。本寺类奏,奉钦依,回文 到部。其决不待时者,本部即行覆奏。秋后处决者,监 候秋分后覆奏,各会官审决,不三覆具奏。”

    英宗正统四年定生员犯罪条例又申明宪纲

    按《明会典》:“正统四年令生员有犯奸盗诈伪,挟制官 府,殴骂师长,教唆词讼,说事过钱,包占人财物田土 等项,廪膳追粮解京,增广附近军民衙门,俱赎罪充 吏。其犯受赃奸盗,不分廪增,照例运砖运炭,纳米摆 站等项,满日发回原籍为民充警。”

    又申明宪纲,“凡在外问完徒、流死罪,备申上司详审。 直隶听刑部、巡按御史、布政司听按察司,并分司审 录,无异徒流,就便断遣。死罪议拟奏闻,照例发审。” 正统六年,令监察御史及刑部、大理寺官分往各处, 会同先差审囚官详审疑狱。

    按《明会典》云云。

    正统十二年,差刑部、大理寺官往南、北直隶及十三 布政司,会同巡按御史、三司官,审录死罪可矜可疑 及事无证佐可结正者,具奏处置。徒流以下减等发 落。若御史别有公务,督同所在有司,审录原问官故 入等罪,俱不追究。

    按《明会典》云云。

    正统十四年春夏旱灾。命内臣一员、公同三法司堂 上官、会审见监听决罪囚。情重、类奏处置

    按《明会典》云云。

    代宗景泰六年奏准军卫营厂不许滥受词讼

    按《明会典》、“景泰六年奏准,除所属军卫及各营厂不 系紧关重事,许令受理,量情发落,及有旧例应该准 理者照旧准理外,若事情颇重及干碍民间,或原无 事例者俱不许一概滥受侵夺职掌,悉令经由南京 通政司,告送法司施行,法司亦不许发应天府问理。” 其应受词讼,若告二事以上,内一事该理者止理一 事,其不该理者,立案不行。若原告在守备衙门告理, 未经审断,而被告又赴法司告理者,案候并问。或原 告在法司未结,而被告又赴守备衙门告理者,亦就 连人通送法司问结。

    英宗天顺二年令每岁霜降后该决重囚三法司会多官审录著为令

    按《明会典》云云。

    宪宗成化元年令问罪依大明律不许深文枉滥又令代抱本状俱递送押解奏准内阁不与审囚

    按《明会典》:成化元年令:凡问囚犯,一依《大明律》科断, 照例运砖做工纳米等项发落。所有条例并宜革去, 及不许深文妄加参语,滥及无辜。其有奉旨推问者, 必须经由大理寺审录,毋得径自参奏,致有枉人。 又令:“凡天下军民人等代抱本状,除道路极边与事 情迫切及老弱妇人,依律问罪,遣回听理,其馀皆递 送”押解。

    又奏准:“内阁不必会同审囚。”

    成化二年令“词讼非断理不公、不许遽上陈告。军官 不许擅理词讼。”

    按《明会典》:“成化二年题准,各处军民人等一应词讼悉要自下而上陈告。若军卫有司断理不公,方许赴 合干上司诉告。若内外镇守总兵参将等官,滥受军 民词讼,及听信跟随头目人等拨置,辄行军卫有司 问理。其军卫有司阿附顺受,许巡抚都御史及按察 司并分巡官,应问者就便挐问,应奏者奏请定夺。” 成化六年奏准、官员除事干情重、照例改调、若违限 失错、犯笞杖等罪、免其问断、止令罚赎还职

    按《明会典》云云。

    成化七年、令官吏军民罪犯、行合干衙门勘问,不许 提扰

    按《明会典》:“成化七年令:在外官吏军民人等有犯,除 谋逆等项重情及奉旨差官提勘外,其馀人命赃私 违法等情,止行巡按御史并按察司官勘问,当解京 者提解赴京。若御史、按察司官有犯,另行无碍衙门 勘理,不许擅拟差人提扰。”

    成化八年奏准、“今后五年一次,请敕差官往两直隶 各布政司录囚”

    按《明会典》云云。

    成化十四年奏准、罪囚审允者、奏奉钦依、会官审录、 覆奏处决。如有番异备由、从公参详、有可矜疑者、奏 请

    按《明会典》“成化十四年奏准,凡真犯死罪重囚,推情 取具招辩,依律拟罪明白具本,连证佐干连人卷,俱 发大理寺审录。如有招情未明,拟罪不当,称冤不肯 服辩者,驳回再问。若招情明白,拟罪合律,输情服辩 者,本寺将审允缘由,奏奉钦依:准拟依律处决,方才 回报原问衙门监候,照例具奏”,将犯人引赴承天门 外,会同多官审录。其审录之时,原问原审并接管官 员,仍带原卷听审。情真无词者,覆奏处决。如遇囚《番 异》称冤,有司各官仍亲一一照卷陈其始末来历,并 原先问审过缘由,听从多官从公参详。果有可矜可 疑,或应合再与勘问,通行备由,奏请定夺。

    成化二十一年夏,命两京法司、锦衣卫会审见监罪 囚,徒流以下减等发落。重囚有可矜疑及枷号者,具 奏定夺。

    按《明会典》云云。

    成化二十二年令内外衙门、各会审见监罪囚。死罪 可矜疑者、奏请徒流减等发落

    按《明会典》:“成化二十二年夏谕法司,见今雨泽少降, 天气向热,内外衙门见监罪囚,恐有冤抑,两京令司 礼监太监、守备太监同三司堂上官会审。两直隶差 刑部郎中各一员,会同巡按御史,各处在城令巡抚、 巡按同三司掌印官,各府州卫所令巡按御史同守 巡官逐一审录死罪情可矜疑者,具奏处置,徒流以” 下减等发落。不许迟慢。

    孝宗弘治元年夏令两法司锦衣卫将见监罪囚情可矜疑者俱开写来看自后岁以为常

    又奏准、但有附近常镇等府县、滁州等州卫人证干 连、必须提对者、量提紧关人犯、责对归结

    按《明会典》云云。

    弘治二年、令法司“每年立秋时、将监候囚犯、会同各 官研审。”又问完强盗、霜降后、一体审录

    按《明会典》:“弘治二年令法司每年立秋时,将在外监 候一应死罪囚犯,通行具奏,转行各该巡按御史,会 同都布按三司并分巡、分守南北直隶,行移差去审 刑主事,会同巡按御史,督同都司府卫,从公研审。除 情真罪当者,照例处决,果有冤抑者,即与辨理,情可 矜疑者,径自具奏定夺。其未转详者,责令转详,未问” 结者、督同问结。俱要遍历衙门、逐一研审。著为令。 凡本部问完强盗得财斩罪人犯。弘治二年奏准、照 在京事例、霜降以后、一体会官审录。仍在类奏、待报 处决。若有矜疑、奏请定夺

    弘治三年、令、内官内使犯罪情轻者、发南京锦衣卫。 又、守卫军士、罪犯深重者、行该管衙门问罪

    按《明会典》:“凡南京内官内使有犯。弘治三年奏准。情 轻者暂发南京锦衣卫治罪。”

    凡守卫军士见在直有罪犯深重者、法司行该管衙 门、押送问罪、不许擅拿。其该管官司、亦不许占吝迟 误、以致脱逃

    弘治七年,命获盗送御前者,在午门前会问奏请。 按《明会典》,弘治七年,命三法司、锦衣卫堂上官,凡捕 获强盗,绑送御前引奏者,仍在午门前会问明白,追 赃拟罪如律,备由具奏。奉有钦依,刑科覆奏,随即处 决。中间果有情可矜疑者,明白上请定夺,或有冤枉, 亦与辩明。

    弘治八年、令捕获强盗、俱送法司收问。不许私行发 落。提人勘事、俱照兵部事例施行。又决杖罪囚、照在 京法司常例

    按《明会典》、“凡南京各卫巡捕人员。弘治八年题准,若 捕获强盗,止许追本犯赃仗,用讯杖并拶指常刑,及 暂送兵马司收监。小事三日,大事五日,径送法司收问。并不许私置监房,滥用夹棍等刑,逼招平人。仍不 许将有赃窃盗,不送法司,展转引禀守备衙门发落。 违者,听南京科道指实举奏。”

    凡提人勘事、检验尸伤等项。俱照兵部奏准事例、系 军卫管束者、责成军卫有司管束者、责成有司。若系 外处来京买卖浮住者、方许责成兵马司干理。 凡决杖罪囚。弘治八年议准、照在京法司常例、御史 主事公同督令地方火甲打断。其决囚相视照旧、会 南京锦衣卫官

    弘治十三年定、“每岁奏差审决重囚官。北直隶一员、 南直隶、江南、江北各一员”

    按《明会典》云云。

    弘治十五年奏准、守备衙门有不该受理词讼、而辄 与准行者。许承行衙门参奏。如或转相容隐、听南京 科道官纠举

    按《明会典》云云。

    武宗正德元年题准守卫旗军有犯不许朦胧的决各该衙门拿获人犯务备查缘由开送经问衙门亦各置簿又南京夏月录囚依在京事例

    按《明会典》,凡通政司等衙门送到词讼,照被告名籍, 分送该司收问。若被告在逃不获,或病故公差等项, 照原告司分收问。其都察院调到囚人,对道司分收 问。正德元年题准:守卫旗军逃亡守捕,或犯罪该笞 杖者,法司不许朦胧的决,有碍收发上直。

    凡内外各该衙门缉事巡捕人员、拿获窃盗掏摸人 犯、务要追究真正姓名、的确籍贯、并为盗次数、开送 问刑衙门查问。经问衙门、各另置《盗贼囚簿》、以备查 考

    凡夏月录囚。正德元年议准、照在京事例、每岁夏月、 南京三法司堂上官、将见监罪囚、公同详审。矜疑等 项、会奏定夺

    世宗嘉靖元年谕法司天气向热见监罪囚作急问理发落

    按《明会典》:“嘉靖元年谕两法司并锦衣卫,‘见今天气 向热,见监罪囚笞罪无干证者,即行释放,徒流以下 便减等发落。重囚情可矜疑并枷号者,俱开写来看。 自后岁以为常’。”

    又奏准:“五月六月,暑气正炽,两京内外问刑衙门、见 监轻重囚犯,作急问理,例该枷号者,暂免枷号,依拟 发落。待七月,仍照旧例行。”

    嘉靖五年谕法司“问理词讼,勿或徇私受嘱,致各犯 入禁伸诉,有干纠治”

    按《明会典》:“嘉靖五年谕法司,问理词讼,须分辩曲直, 从公处断,使人无冤。近来中外问刑官往往任意偏 听,不审察事情。或徇私受嘱,不畏法度,颠倒是非,致 令衔冤负屈之人,辄入禁中伸诉,至有自缢死者,良 可矜悯。”法司即申明律例,戒谕所属,通行内外衙门, 如再有断狱不明、致各犯伸理者,若所诉得实,原问 官从重究治。其有为人嘱托者,问刑官指实参究。容 情不奏者,听两京科道纠劾。若科道官嘱托,及知有 嘱托,容隐不劾者,一体治罪。缉事衙门亦务密访奏 治,但勿挟私诬陷。

    嘉靖七年议准、伪造印信、并窃盗三犯者。审录官不 得用《可矜》之例

    按《明会典》云云。

    嘉靖十年。奏准两京法司。遇每年热审并五年审录 之期。一应杂犯死罪。准徒五年者。一体减去一年 按《明会典》云云。

    嘉靖十五年,铸《审录》关防十五颗,给恤刑官。

    按《明会典》云云。

    嘉靖二十三年奏准、五六月徒杖笞罪人犯、照免枷 事例、一体减等释放

    按《明会典》云云。

    嘉靖二十六年令、罪犯奉有钦依饶死者、不许审录 官故为番异。又题准、充军人犯、遇五年大审辩释者、 不许问官阻扰

    按《明会典》、嘉靖二十六年令:凡经审录官奏审过重 囚,奉有钦依饶死者,抚按官即遵照发遣,不许仍执 决单故行奏扰。二司官如有故违钦恤,敢为番异,竟 致人于死者,巡按御史指实具劾,本部访察参奏。 又题准:各该司府州县,遇五年一次,刑部差官审录, 将充军人犯,除已经解发著伍外,其馀不分曾否详 允,及虽经定卫、尚未起解者、逐一开送审录。其经审 录官辩释者、务要遵照发落、不许问官偏抑阻扰。 《嘉靖》三十八年题准、审决期限

    按《明会典》:“嘉靖三十八年题准,大同系重镇,应决重 囚,合改行宣府地方,比照南直隶、江南、江北事例,北 直隶添差关内一员,关外一员,以后每年立秋后,刑 部照例选差前去,务要霜降后俱到地方,会同各巡 按御史审决重囚。北直隶去京稍近,冬至以后,限三 个月;南直隶地方隔远,限六个月,各事完复命。如有违限者、查参处治。

    嘉靖三十九年奏准、检验尸伤、须该官亲行检验。不 许滥委下僚、致受财作弊

    按《明会典》,“嘉靖三十九年奏准凡遇检验尸伤,必择 该城廉干兵马一员先行检验,再调各城复检。如有 前后尸伤不一,原被告不服者,方再改委京县知县 或京府推官,复行详检。仍行在外属府者必通判、推 官,属州县者必知州、知县亲自检验,毋得辄委杂职 下僚,及纵仵作吏书,受财作弊。”

    嘉靖四十四年。题准。审录官。必候事完。方许升迁 按《明会典》云云。

    嘉靖四十五年奏准:“热审恩例,京师自命下之日算 至六月终止。南京自热审文书到日为始,亦计两个 月足方止。”

    按《明会典》云云。

    穆宗隆庆五年题准赃银十两以上监久产绝或正犯身故者每逢热审即与豁免释放

    按《明会典》:“隆庆五年题准:每热审之期,一应赃犯,除 情重赃多,监禁未久者,照旧追并外,其赃银止一十 两以上,监久产绝,或正犯身故,累及家属者,行勘问 的,俱免追赃,即照原拟发落,家属释放。仍行各问刑 衙门,一体遵照。”

    神宗万历三年议准各审录官道里远近程限

    按《明会典》:“万历三年议准各审录官量地远近,严立 程限,分为四等。出京之后,北直隶限三个月,山东、山 西、陕西、河南限四个月,江南、江北、浙江、江西、福建、湖 广限五个月,四川、两广、云贵限六个月。入境以辞朝 为始,复命以出境日为始。俱先具不违揭帖,送部查 考。如违前限,从重参究。堂上官仍不时体访。如有不” 谙刑名。行事乖方者、即行参奏降黜

    万历四年敕、审录官军罪滥坐者、题请开释。杂犯死 罪、及徒流等罪、俱减等发落。笞杖罪放免。其坐赃追 赔银粮、亦俱许审实具奏开豁

    按《明会典》:万历四年敕,审录官军罪,有不用全例、摘 引例文,及不分首从滥坐者,如未发遣,即附入矜疑 疏内,题请开释。杂犯死罪准徒五年者,并已徒而又 犯徒,律该决讫所犯杖数,总徒四年者,各减去一年, 例该枷号者,就便释放。其馀徒流等罪,各减等拟审 发落,笞罪放免。其赃犯除侵盗系官钱粮五十两、粮 一百石以上者照旧监追。如还官银不足五十两,并 入官给主。百两以上各赃,监追至五年。或正犯身故 逮及子孙勘无家产者。俱许审实具奏开豁。其各处 查盘坐赃追赔银两草束。亦听查勘正犯存亡家产 有无。具奏裁夺。每一府事完即便奏请。不必等候通 完。

    万历五年、令“各审录官、候一省事完之日、通查前后 所奏已经覆议依准改驳件数多寡、通行考核。若刑 名未谙、改驳数多者、照旧例参究降黜。”

    按《明会典》云云。

    万历十一年议准在差官系员外者。得陞郎中。系寺 副者得陞寺正。令以陞职管原差事务。差满通考 按《明会典》云云。

    皇清

    顺治二年

    《大清会典》,凡分理词讼。顺治二年定刑部专理详谳。

    例不受词。以后民间词讼,在外归抚按监司,在内归顺天府宛、大二县五城。如果有冤抑,赴通政司投告审察,送部审理。

    顺治八年

    《大清会典》。凡官司出入人罪,顺治八年闰二月三十

    日钦奉

    世祖章皇帝谕旨、“凡被参各官审问涉虚、系道府厅开”

    报不实者,察究原开报之官,系承问官受私出脱者,察究原承问之官。若督抚巡按不先指名参究,经部院举奏,即以不职论。钦此。

    又三月初八日钦奉

    世祖章皇帝谕旨。“天时向热、宜行热审”之例。令刑部通

    察刑狱,五城司坊、顺天府、京县,察监犯有无干牵连者,即日释放。笞杖徒流,次第减免死罪情可矜疑者,奏请定夺。钦此。

    又题准:外藩蒙古人有讼,赴各管旗王、贝勒处伸告,若审理不结,令会同会审旗分之王、贝勒等审,仍不结,王等遣送赴院。如未在王等处伸告,越次赴院者,一概发回。

    顺治十年

    《大清会典》。“顺治十年议准京城满汉杂居,地有分属。”

    凡涉偷窃衣物、及斗殴琐屑细事、俱归各城审结

    凡问拟刑名。又题准、犯罪至死者、刑部审拟成

    招奏请奉

    旨下三法司者、本院会同部寺复核

    又题准

    朝审之规、每年于霜降后十日举行。将刑部现监

    重囚引赴

    天安门外。三法司会同九卿詹事科道官、逐一审

    录。刑部司官先期将《重囚招情略节》删正呈堂,汇送广西司刊刻刷印。

    进呈、并分送各该会审衙门。会审时、各犯有情真

    矜疑者、例该吏部尚书举笔、分为三项、各具一本、俱刑部具题、请

    旨。内有

    御笔“勾除者、方行处决。未经勾除者、照旧监候”

    凡在外秋审。题准、直隶监候重犯。刑部差司官二员、勒限会同该抚详审具奏

    又令:每年小满后,三法司会审现监人犯,笞罪释放,徒流以下减等发落。重囚可矜疑者、奏请定夺。直隶、各省、岁一举行。

    顺治十一年

    《大清会典》:“顺治十一年覆准,凡纳银数多,给票数少。”

    者,许“商民首告议处。”

    顺治十二年

    《大清会典》。凡检验尸伤不以实。顺治十二年题准、凡

    自尽人命,呈报到部,即差本部员役相验。查无打死伤痕及别情者,俱取尸亲与本佐领下拨什库甘结存案。若相有重伤及别情者,发司审理。

    又覆准:“凡巡捕营缉获事件,解督捕移送五城审理,犯徒流以上罪者,录取口供,送部问拟。其馀该城竟行发落。”

    顺治十三年

    《大清会典》。“顺治十三年题准凡呈报自缢、投河身死。”

    人命者,百里之内差在部拨什库,百里之外差各佐领下拨什库。同尸亲邻佑人等验明回报存案。其《山海关》外乡屯所住之人,有此等自尽者、即在

    盛京报明、照例查明存案。若有打死别情、审明咨

    又覆准:京城内有犯斗殴钱债各项细事,原被俱系旗下人者,送部审理。如与民人互告,仍付五城审结。

    又令审决囚犯。关系重大直隶地方,应差三法司堂官前往会同该抚按详审具题。候

    旨“处决。”

    顺治十四年

    《大清会典》“顺治十四年,题定郡王以上犯大罪。”传至

    宗人府讯问。若微罪、止在本府讯问。其贝勒以下、俱传至宗人府讯问

    凡收受词状。又覆准: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起,至七月三十日止,时正农忙,除谋反、叛逆、盗贼、人命及贪赃坏法等重情,照旧审理外,其户婚、田土及斗殴等词讼,一概不准受理。自八月初一日后,方许听断。

    又令畿内秋审。停遣三法司堂官。照旧差司官二员。会同该抚按审录奏。请候

    旨定夺。

    又覆准:“热审之例,定于小满后十日举行,在京者照常题明审理,其直隶各省,远近不一,停其具题行咨,该督抚即查照定例举行。”

    顺治十五年

    《大清会典》:“凡巡按事宜:顺治十五年,一受军民词讼。”

    审系户婚田产斗殴等事、发与各有司、追问明白、就便发落。将发落原由回报。若告本县官吏、则发该府。若告本府官吏、则发该道。若告布政司并各道官吏、则发按察司。若告按察司官吏、及《申诉各司官吏、枉问刑名》等项、不许转委。必须巡按亲问干碍官员、随即奏闻请

    旨。

    一道府州县应有词讼,速为从公,依律归结,毋得淹延,妨民生理。及听信奸吏增减情词,出脱罪人入坐无辜之弊。仍将见问囚数分豁已未归结,尽数开报,毋得隐漏。

    又题准、重罪人犯、除畿辅照旧审录外。其各省秋审、务依地方远近、先将奉

    旨“秋决重犯”、各该巡按、会同该抚、及布按二司等官

    照在京事例详审、将情真应决应缓、并有可矜可疑者、分别开列、于霜降前具奏、候

    旨定夺。

    又题准:值鼓官收状,会同本科、本道满、汉掌印官会议状词。满、汉字限五日译完,会议审理、限二十日完结。如往各衙门查取文卷,限三日即

    发。若各部迟延,应封者于本内题明,不应封者,于案内注明,以便稽考。

    又议准:“御史理刑” ,是其职掌。凡人命重情,奉

    旨、“三法司核拟者、御史会同刑部大理寺司官审议”

    顺治十六年

    《大清会典》。“顺治十六年覆准凡诬告人笞杖徒流等”

    罪,仍照律加等科罪,不准折赎。其诬告叛逆,被诬之人已决者,本犯拟斩立决。若未决者,拟斩监候,其妻子家产勿得株连。如已告人不赴审脱逃者,将被诬及证佐俱行释放,本犯获日,不与审理,仍以诬告拟罪。

    顺治十七年

    《大清会典》。“顺治十七年议准凡争告房产及争辨主”

    “仆投充,并隐漏关税等项,俱归户部审理发落。其中有重大事情,交刑部拟罪。无引私盐告发者,应刑部收审。此外,各就现发事情,应属户部者,户部审理发落;应属刑部者,仍归刑部。” 又覆准:旗下告民,或民告旗下事情,由通政司准状,送部审理。如旗下互讦,及旗下人告外州县民人者,仍许赴部告理。其五城收准满汉词状,该御史竟行审结徒罪以上者准其送部。顺治十八年

    《大清会典》。“顺治十八年,令停热审减等之例。”

    又题准:“凡系重犯,及遇热审,本院会同刑部、大理寺公审。”

    又覆准:“审录重罪人犯,巡按已经停止在外秋审,该抚照例举行。”

    又题准:凡民间词讼,系鞭一百、责四十板,以下之罪竟行审结。若罪重者,审明送刑部归结,如应题者、竟自具题。

    康熙元年

    《大清会典》:“康熙元年,令民人词讼内有牵连旗下犯。”

    鞭八十以下者,“俱著五城审结。”

    康熙三年

    《大清会典》。“康熙三年议准凡逃人干涉强盗杀人等。”

    案、仍送刑部外。其剿贼所获、及买卖相争之事、即在督捕审结

    康熙四年

    《大清会典》:“康熙四年题准直省秋决人犯,督抚照例”

    于霜降前审明具题。后有奉

    旨“续到人犯、并霜降以后、冬至以前续到者。”该督抚

    于文到日,即陆续审明具题。内有可矜可疑者,仍行核议,题请减释。其情真应决者,于奉

    旨、“文到之日、照例行刑。如已过冬至、该督抚题明监”

    候于次年秋审之期,一并题明处决。

    康熙五年

    《大清会典》。凡辨冤涉虚。康熙五年又覆准官员在通

    政司登闻鼓衙门、将《已经具告审结之事》、复称冤枉具告者、仍准察审。果无冤枉、具告官降一级调用。若于原词外、捏造言语、妄生枝节具告审虚者、加等治罪

    又题准:“直隶各省监候秋后处决人犯,该抚会同总督审录具题。” 候

    旨咨行处决。其直隶地方、差遣司官、永行停止。令各

    省巡抚会同总督审录具题,刑部会同院寺复核具奏。

    康熙七年

    《大清会典》。凡查审词讼。康熙七年,覆准上司官批审。

    事件、查案内系何处人。即交该地方官确审申详。勿得改批别地方、以滋迟延拖累。

    又覆准

    朝审秋决重犯。将矜疑缓决情真者、分别三项。具

    题俟

    命下之日,矜疑者照例减等,缓决者仍行监候,情真。

    者刑科三覆奏闻俟

    命下之后,另本开列《花名候》:

    御笔“勾除方行处决。未经勾除者仍行监候。”

    又覆准

    朝审重犯、《略节招册》、查照会审各官、每员分送一

    帙至会审时仍将各犯原招口供带赴核拟又令内外问刑衙门复照旧行热审事例又题准、奉天江宁西安杭州宁古塔等处秋决人犯,三法司于立秋之后即将可矜可疑情真等项详审先行具题咨行该地方于霜降以后冬至以前完结。

    康熙八年

    《大清会典》。“康熙八年覆准直隶各省具题事件,除真”、

    正死罪外,应减等各犯,遇热审俱行减等。又题准:“流徙宁古塔、尚阳堡人犯,遇热审俱照例减等。”

    康熙九年

    《大清会典》:“康熙九年又题准承问官将应减等人犯”

    《遗漏》未经减等者,罚俸一年。转详之司道,罚俸六个月,督抚罚俸三个月。

    又议准:“官员捏告上司受贿私派” 等事,审虚者革职审问。

    又题准:“凡将应入秋审重犯,不行解送,或已经解送,在路迟延,以致秋决愆期者,府州、县官降一级调用,司道罚俸一年,督抚罚俸六个月。” 又题准:“凡承审官将应拟斩绞人犯错拟凌迟者,降一级调用,司道督抚罚俸一年;将军流等罪错拟凌迟者,降四级调用,司道降二级,督抚降一级,俱调用。将军流等罪错拟” 斩绞者,降三级调用,司道降二级调用,督抚降一级留任。将徒杖笞罪错拟军流者,降一级调用,司道罚俸一年,督抚罚俸六个月。其或应绞拟斩,应流拟军,应笞杖拟徒者,该部行令改正,免其处分。如错拟人犯已决者,承问官革职,司道降四级调用,督抚降三级调用。将无干之人拟决者,亦照此处分。如经审各官曾经定罪者,一概处分。若承问官将应凌迟犯人错拟斩绞者,降一级调用,司道督抚亦均罚俸一年。将凌迟犯人错拟军流者,降二级调用,司道降一级调用,督、抚降一级留任。将应斩绞人犯错拟军流者,降一级调用,司道罚俸一年,督抚罚俸六个月。将军流等犯错拟徒杖、笞罪者,罚俸一年,司道罚俸六个月,督抚罚俸三个月。将有罪人犯不行拟罪者,照罪犯轻重处分。其或应斩拟绞,应军拟流,应徒,拟笞杖者,亦听该部行令改正,免其处分。又题准:凡官员承问婪赃人犯,将原参赃银不行审出,及数少者,降三级调用。转详之司道,降二级调用,督抚降一级留任。如系督抚查出题参者,该督抚免议。若将审出赃银私行改删者,革职。

    又题准:军罪人犯,遇热审亦照例减等。军流徒杖等罪,于审热之前已经具题,未曾奉

    旨发落者、遇热审、仍照例减等发落

    康熙十年

    《大清会典》:康熙十年覆准直省督抚在热审之先,具

    题到部之案、遇热审仍行减等发落。其在热审时具题之案、虽过热审之期到部者、亦仍减等发落

    康熙十一年

    《大清会典》:“康熙十一年题准运军犯徒罪,责四十板。”

    《发遣》者,《遇热审》减等,责三十五板,并妻发二千里内卫充军。

    又题准:“凡五城应结杖笞等罪,俱停送部。” 又议准:逃人犯白昼抢夺或为窃盗,罪止鞭一百者,刑部枷号刺臂鞭责,送督捕,免其鞭责。其不至鞭一百者,刑部刺臂免责,送督捕,照例议逃走之罪。

    又议准:“革职降级等官称冤控告者,该督、提、镇察明具题。如将无冤枉之事,称为冤枉,朦混具题者,督提镇降一级留任代申各官降二级调用;朦混咨部者,督提、镇罚俸一年。”

    又题准:官员具告通政司鼓厅,审无冤枉者,罚俸六个月,若又称冤枉具告者,降一级调用,系已经革职之官,交刑部议罪,呈辨冤枉。初次叩

    阍审虚者罚俸九个月

    康熙十二年

    《大清会典》:“康熙十二年题准直省秋审,令该督抚会”

    拟情真缓决矜疑分别具题。每年于七月十五日内到部。若限内不到者,将该督抚交该部议处。各犯原案俱在刑部将该督抚所题贴黄“加三法司会议” 看语。并该督抚会审情真缓决矜疑看语,刊刷招册进呈。

    御览后、分送九卿科道官员各一册。八月内在

    天安门外会议、情真缓决矜疑分拟具题、请

    旨定夺。俟

    命下之日、咨行直隶各省、“将情真犯人、于霜降以后”

    冬至以前正法:云南、贵州、四川、广西、广东、福建俱限四十日,江西、浙江、湖南、甘肃俱限二十五日,江南、陕西、湖广俱限十八日,河南限十二日,山东、山西俱限九日,直隶限四日。

    《盛京》限十五日,《宁古塔》限一个月,将《咨文》封面上。

    明注所到限期发行。若沿途该地方官限内迟延不到者,该督抚查明题参。至直省督抚将情真缓决矜疑者、审拟具题之后有续发事件不必具题。俟来年秋审其

    盛京等处监禁重犯。亦造黄册、入在直省秋审内

    具题完结

    又题准、“在外民人告旗下人、及旗下家人告主”

    强压霸占者,俱令赴刑部具告。审结后果系冤枉,仍向原问衙门复告。如不与准理,许告状人详开年月、日期、事情,并审驳言词,赴通政司告理。详察情节,取阅原案,果系冤枉,方准具疏。其馀仍照例用印,送该衙门复审。

    康熙十三年

    《大清会典》:“康熙十三年题准各案于原具题时遇热”

    审“因情罪不符,驳查后逾热审之期题覆者” 、仍减等完结。

    康熙十五年

    《大清会典》:“康熙十五年题准叛案牵连流犯,遇热审”

    不准减等

    康熙十七年

    《大清会典》。“康熙十七年覆准直省秋审事件,止照原”

    案定拟。勿得将案内牵连并被害之人重提质审,以滋扰累。

    康熙十八年

    《大清会典》:“康熙十八年议定:凡拟定安插乌喇、奉天”、

    人犯,“遇热审免责,仍行发遣。”

    康熙十九年

    《大清会典》:“康熙十九年,令人命关系重大,监候秋后。”

    《重犯招册》、每省著各为一本。陆续具奏。

    康熙二十年

    《大清会典》。“康熙二十年题准侵盗钱粮拟流之犯,遇”

    热审不减等

    康熙二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上谕刑部:“国家设立问刑衙门,期于明罚,敕法弼教。”

    化民;必审鞫精详、谳决平允,而后民情悦服,冤抑毕伸。近见尔部审理大小事件,每多草率因循,瞻徇舛错,全无振刷省改。如听讼之时,两造是非,自应分别定案;因意有偏私,往往不问曲直,勒令和息;或逼撤原状,含糊完结;以致奸顽幸免,良善含冤。又如入官财物,奉差籍没官员,不能廉洁自持,据实册报;乃恣“意侵盗竟饱私囊,贪黩成风,愍不畏罪殊非人臣奉公守法之谊。至于审事官员胶执己见听断不公或更改口词图遂私意或恐喝犯证不令直供或妄肆株连稽延月日或怠玩疏忽,苟且告竣此等弊端种种难以枚举。嗣后堂司各官,俱著洗心涤虑。痛改前非。一切刑名事务必令情法允协。无” 枉无纵,恪遵法纪,持廉秉公,以副委任之意。《特谕》。

    又十月二十六日

    上谕刑部:“明罚敕法,民命攸关;必谳决精详,案无留。”

    滞,而后听断得情,民免株累。向因刑部等衙门事务审理迟延,屡加申饬。今积案已完,宿弊渐革。惟在外直隶各省督抚等衙门,因循积习,怠忽稽迟,一切刑名案件有经年不结者,有数年不结者。或因承审官员不能恪秉虚公妥招定案,每多草率含糊,希图苟且完结。以致上官屡行批驳,沉案积久不清。或因上“官意有偏徇。借端频行驳审因而营求滋弊。颠倒是非。冤抑无辜莫由伸诉。此等情弊皆由听断不公。完结不速。牵连淹滞。苦累小民。今应作何立法。俾在外各衙门痛改积习。永绝弊源。讼简刑清。克称平允。著九卿詹事、科道会同详议具奏。” 《特谕》。

    《大清会典》:“康熙二十二年议准承问官将贪婪官员”

    故意迟延以待热审者,“题参议处” ,本犯亦不准减等。

    又议准:凡逃人谎称为民卖身,主仆互争,并干连逃人事件,犯徒罪以下者,督捕自行审结。其犯指称讹诈强盗人命等事,仍归刑部审理。又议准:凡督抚纠参贪婪官员,不将真赃实数确注究参,及纠参后不据实审明者,议处。至承问官将赃银展转脱卸或那移。

    赦前赦后、及故意迟延、以待热审减等等弊、俱照

    定例议处

    又议准:承问官将参款不行详审,以轻赃掩饰重罪,及将真赃脱卸衙役者,照“原赃不行审出” 例议处。

    又议准:督抚等官察审事件,原批某衙门者,即于某衙门完结。如情事未明,即详指批驳。倘仍朦混,即将承问官题参,方委别官审理。若督抚等官将已明应结之事故生枝节,屡行批驳,迟延不结者,从重议处。

    康熙二十三年

    《大清会典》。“康熙二十三年覆准,凡秋审重犯。定于”

    长安右门内金水桥之西《审理》。

    康熙二十四年

    《大清会典》。“康熙二十四年议准凡强盗重案,关系人”

    命者。督抚务应亲审、如有不肖官员、图脱己罪

    “诬陷良民者,照律例从重治罪,督抚免议。” 如督抚不行审明,别经发觉者,一并议处。

    康熙二十五年

    《大清会典》。康熙二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钦奉

    《谕旨》“刑曹民命攸关、国典所系。必以中正之心”行平

    《恕》之道,使法蔽其辜,毋纵毋枉。豪强有力,凶顽不逞之徒,无苟免于刑宪。贫贱、孤茕、孱弱无知之軰,必务得其真情。凡有可矜疑,罪未允协者,皆驳令复审。其各体朕怀,殚竭心虑,矢慎矢明,以副慎行之意。钦此。

    又闰四月十八日,钦奉:

    《谕旨》:“狱讼重情。关系民命。今天气炎热。恐有情可末。”

    减者,淹毙囹圄,朕心不忍,特遣部院大臣会同三法司,将已结重案详加审鞫,有罪可矜疑者,即察明具奏,毋令淹毙。钦此。

    又六月初七日

    上谕:“三法司衙门:近因天气炎热,特遣部院大臣会”

    “同三法司详加审鞠,将罪犯已经减等发落。其直隶各省问刑衙门罪犯,虽经详慎,始定《爰书》,但内外原属一体,有情可矜疑者,亦未可定。著各直省督抚将已结案内现在监禁者,逐一详加审理,果可矜疑,开明具奏。尔三法司覆加详核,照例减等,以副朕慎刑爱民至意。” 《特谕》。又钦奉:

    谕旨、“天气炎热。罪犯减等发落。内外原属一体。”著各

    省督抚将已结案内现在监禁者,逐一详审,果可矜疑,开明具奏,三法司复核,照例减等。钦此。又题准:各省监禁重犯招案,现在三法司者,即据各案会审具题,其有不应减等者,仍于秋审册内会审。

    康熙二十八年闰三月二十八日。

    上谕刑部:“时已入夏,天气亢旸,农事方殷,雨泽未降。”

    朕轸念民依、深为惓切。或因刑狱中有无知罹法、审拟失平、情罪未符、致干

    《天和》,亦未可定。兹特遣阿兰泰、徐元文会同三法司将

    “已结重案见在监禁者,逐一详加审理凡有罪可矜疑,即与察明事由,开列具奏,务俾情法允协,不致淹滞圜扉,以副朕省刑恤民至意。《特谕》。” 康熙三十七年十二月初十日

    上谕内阁、“缘事妇人、拘唤至部院衙门对簿鞫问。”于

    理未协。朕因此故,曾屡次颁发谕旨,今见因事牵连之妇人,仍有拘至公庭质讯者,嗣后除妇人亲身死罪外,无论官员民人之妻,有事属牵连应行质讯之处,可遣司官笔帖式往其家问取口词,其拘至公庭,永行停止。

    康熙四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上谕内阁:“人命案件关系重大,有先审情真而后审。”

    属虚者。前任督抚审结之案后任督抚将不符之处辄称无庸更改可乎。今佟毓秀欲将秋审人犯停其解赴省城。则永无平反之事矣所奏无益不可行。下所司知之。

    康熙五十年八月十三日。

    上谕刑部:“朕听政多年,惟孜孜期乂安万姓。故凡发”

    “政施令,务以真诚为尚。傥矜悯犯法之人,博取虚名,夏则遇热而审,冬则遇寒而审,不时遣官恤刑。” 督抚审拟案件,复屡属堂司官分行驳改,则贻累于兵民官驿,糜费于迎送馈遗,互讦多端,不知作何底止。督抚之专责,首在敦厚风俗,导民于善。不时训饬有司,简清词讼,速结案件。不因细事,多系妻子无辜,以致荡析家资逃匿他省即为良吏虽不热审亦无所关。使不清本原不爱黎庶徒以热审为言则各省有定限并非至热时讯理俱先时审结是有热审之名而无其实益滋烦扰矣。梁世勋不谙事体轻重。草率冒昧妄行具题殊属不合。理应从重治罪但系无知陈奏著从宽免治罪

    又十二月十三日

    上谕大学士温达等:“朕理事年久,看得人命,并审拟。”

    事件,要期当乎理而已。今陈汝咸条陈,请照宋时《洗冤录》较定,画一尸格,除枪、刀、弓、箭、铜铁等器外,木棍等物俱不作凶器等语。夫人命事件,将拳殴、脚踢、木棍殴打致死者,酌其凶器之轻重,以定罪之轻重,则事必致紊乱矣。如针乃至微之物,以针刺死者,岂可因针非杀人凶器,遂免其罪乎?孟子云:“可使制梃,以挞秦楚之坚甲利兵。” 由此观之,木棍亦凶器也。著问九卿。

    听断部汇考四

    《礼记》

    《王制》

    《司寇》“正刑明辟,以听狱讼,必三刺有旨,无简不听。”附 从轻,赦从重。

    《周礼》以三刺断庶民狱讼之中: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刺,杀也。有罪当杀者,先问之群臣,次问之群吏,又问之庶民,然后决其轻重也。若有发露之旨意,而无简核之实迹,则难于听断矣。于是有附有赦焉。附而入之则施刑从轻,赦而出之则宥罪从重。所谓“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也。

    凡制五刑,必即《天论》,邮罚丽于事。

    制,断也。天伦,天理也。天之理至公而无私,断狱者体而用之,亦至公而无私。邮,与“尤”同,责也。凡有罪责而当诛罚者,必使罚与事相附丽,则至公无私而刑当罪矣。

    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 意,论轻重之序,慎测浅深之量以别之。悉其聪明,致 其忠爱以尽之。疑狱汎与众共之,众疑赦之,必察大 小之比以成之。

    父为子隐,子为父隐,而直在其中者,以其有父子之亲也;“刑乱国用重典”,以其无君臣之义也。推类可以通其馀,顾所以权之何如耳。亦承上文天伦之意,所犯虽同而有轻重浅深之殊者,不可概议也,故别之所谓权也。明视聪听而察之于词色之间,忠爱恻怛而体之于言意之表,庶可以尽得其情也。汎,犹广也。其或在所可疑,则泛然而广询之众见焉,众人共谓可疑,则宥之矣。比,犹例也。小者有小罪之比,大者有大罪之比,察而成之,无往非公也。

    《成狱辞》,“史以狱成告于正,正听之。正以狱成告于大 司寇,大司寇听之棘木之下。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 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又, 然后制刑。”

    “成狱词”者,谓治狱者责取犯者之言辞已成定也。史,掌文书者。正,士师之属听察也。棘木,外朝之卿位也,又当作“宥。”《周礼》“一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谓行刑之时,天子犹欲以此三者免其罪也。自下而上,咸无异说,而天子犹必三宥而后有司行刑者,在君为爱下之仁,在臣有守法之义也。

    《月令》

    孟夏之月,断薄刑,决小罪。

    断者,定其轻重而施刑也。决如决水之“决”,谓人以小罪相告者,即决遣之,不收系也。

    孟秋之月,命有司修法制,禁止奸,慎罪邪,务搏执。命 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端平。戮有罪,严断 刑。

    “奸在人心,故当有以禁止之。邪见于行,故慎以罪之。理,治狱之官也。伤者损皮肤。创者损血肉。折者损筋骨。严者谨重之意,非峻急之谓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