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木与临颍县某某烟草服务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樊某木与临颍县某某烟草服务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7月17日于河南省漯河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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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1民终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木,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押晓克,许昌市魏都区法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颍县某某烟草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巩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某木因与被上诉人临颍县某某烟草服务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24)豫112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某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押晓克、被上诉人临颍县某某烟草服务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巩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某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170940元的损失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170940元损失于法无据。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出售烟叶得到的98100元收入占为己有”这是错误认定事实。首先说,2020年至2021年上诉人仅给被上诉人提供烟叶种植劳务,获取劳务报酬。从来未给被上诉人卖过烟叶。被上诉人主张的2021年9月24日至2024年10月19日期间(时间未到是个笑话),在许昌市建安区××乡××庄烟叶收购站出售的烟叶共计98136.5元。是上诉人自己在许昌县××乡××村承包的25亩土地内自种自收自卖自己的烟叶得款。不是被上诉人在许昌烟叶收购站出售的烟叶款。因为烟叶收购是严格按照种植合同,不得跨区域收购,被上诉人的烟叶种植地,合同签订地均属漯河市临颍县辖区,其卖烟只能在临颍县烟站。故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出售的烟叶得到的98100元收入据为己有”无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种植的烟叶,为什么要打到邵某叶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账户内呢?是因为上诉人与邵某叶的丈夫(夫妻俩是郏县人)系朋友关系。为帮助其夫妇能在许昌县烟站贩卖烟叶,上诉人把自己在老家承包的25亩烟地的种植合同签订到邵某叶的名下,故此,依照国家烟叶收购政策,上诉人卖自己的烟叶只能跟随邵某叶名下合同,烟叶款只能打到邵某叶账户内。这个卡就是上诉人和邵某叶共同办理的,密码是上诉人设置的。邵某叶把卡交给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卖烟后按密码支取,没有任何异议。故此,上诉人支取的98100元烟叶款是上诉人自种自收自卖自己的烟叶款。原审以被上诉人保存出售烟叶的发票为由,认定是上诉人支取被上诉人的烟叶款,显然证据不足。不信请看票据上的出售人签名是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再结合被上诉人从来不让上诉人为其卖烟,我也从未给他卖过烟的事实。那么原审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出售的烟叶得款98100元据为己有的证据在哪里?2、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24亩大麦、53亩小麦的损失予以支持”这也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烟叶种植劳务,仅限烟叶种植,且春烟3300元/亩,麦茬烟2900元/亩,被上诉人认可茬烟劳务费低于春烟包给上诉人了。套种的大麦,小麦收入归上诉人就是用来补偿上诉人的偏低劳务报酬。如不然,为何在上诉人收割时被上诉人不出来,阻止或主张。故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大麦、小麦损失7284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便是上诉人主张套种作物收益归上诉人所有,存在瑕疵,但生效的(2022)豫11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第4页倒数第七、八行,被上诉人自认2021年因灾害原因,承包地内存在大面积绝收、重灾。原审参考麦季收割行为发生时相同产品的市场价格及当年的平均亩产量,酌定诉争地53亩小麦亩产900斤,单价1.2元,24亩大麦亩产500斤,单价1.3元的依据何在?有无权威证明力?更何况,上诉人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套种作物归劳务承包人,也远远不足于应获取的劳务报酬。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7094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彻头彻尾是个错误判决。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临颍县某某烟草服务专业合作社辩称,第一,一审认定被答辩人侵占答辩人98100元烟叶出售款事实清楚。该烟叶均系答辩人包地种植,收获后经与案外人邵某叶协商借用其售烟合同出售,整个过程均系答辩人指派工人巩某康和被答辩人在临颍繁城仓库捆烟装车后,由二人一同拉往许昌出售的,事后巩某康将六张发票带回交给答辩人。一审中,证人巩某康、邵某叶当庭陈述了上述事实,答辩人手中六张发票上载明的烟款数额与被答辩人取款账户上的数额也完全一致。后被答辩人因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务费纠纷,私下找到邵某叶,谎称答辩人将银行卡丢失,欺骗邵某叶补办新卡,并将卡上98100元钱款取走。上述事实,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多项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其从未给答辩人卖过烟,但其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却称,虽然其开车拉烟去了,因其是卖烟时的司机,当时卖烟发票,烟站的人直接给了答辩人的父亲。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这些烟叶系其在许昌“自种自收自卖”完全与事实不符。第二,一审认定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许可,擅自收割并出售答辩人种植的大麦、小麦,事实清楚。被答辩人在临颍县公安局繁城派出所作笔录中明确陈述,“21年左右我把巩某龙承包地里的麦给别人收了”“我没有收到任何该给我的劳务费,到该收麦的时候我把麦卖了”,上述内容直接证实了双方因劳务费纠纷问题,被答辩人擅自将答辩人种植的大麦、小麦收割出售这一事实。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这些大麦小麦是双方口头约定归其所有,以弥补其劳务报酬的,但其在2022年1月针对答辩人提起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当庭向法庭陈述,其劳务费是,春烟每亩3300元,包含人工肥料种子等都是其负责,麦茬烟每亩2900元,也是啥都包含。由此可见,双方关于其劳务费是有明确包干约定的,根本不存在在约定价格基础之上,又另行约定将种植物也归其所有的情况;而且答辩人作为某某合作社,在给予被答辩人劳务费的同时,再将种植物也给予对方,也明显有违常理。关于被答辩人援引(2022)豫11民终1008号判决书的内容以图证明当年因灾情原因导致小麦、大麦亩产减少,因此其不应当承担相应数额责任的问题,完全系对判决书内容的误读误解,并明显违背种植常识。首先,在该判决书中,记载的内容是“2021年7月因受强降雨影响,导致临颍县烟叶大面积减产”,可见受灾情影响的不是小麦、大麦;其次,灾情发生于2021年7月,依据种植常识可知,这个月份,小麦、大麦早已收割完毕。被答辩人拿着7月份发生的灾情去影响5、6月份的产量,完全违背客观规律和基本常识。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临颍县某某烟草服务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大麦损失30576元,小麦损失62937元,烟叶损失136085.5元,以上共计229598.5元及利息;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樊某木为原告临颍县某某烟草服务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为其种植春烟46亩、麦茬烟75亩、套种红薯68亩,其中种植春烟的工钱为每亩地3300元、种植麦茬烟的工钱为2900元、套种红薯的工钱为每亩地400元。2021年11月30日,被告雇佣案外人徐世功将原告承包土地中的24亩大麦和53亩小麦收割后出售。2021年9月24日至2024年10月19日期间,原告在许昌烟叶收购站四次出售烟叶共计98136.5元,由原告保存出售烟叶的发票,该款项汇入户名为案外人邵某叶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账户内,2021年10月19日,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颍县繁城镇营业所将该银行卡中的73800元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内,2021年10月20日,被告又从该卡内取现24300元,共计取走981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樊某木未经原告临颍县某某烟草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同意将原告承包土地内种植的农作物收割变卖,对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承诺将大麦、小麦、红薯的收益归被告所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根据法院(2022)豫1122民初65号终审判决的结果来某,原告已经将案涉土地套种红薯的劳务费支付给被告,再将产出收益给被告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24亩大麦、53亩小麦的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财产的价值,法院参考收割行为发生时相同产品的市场价格及当年的平均亩产量,酌定原告的这部分损失为72840元(900斤×1.2元×53亩+500斤×1.3元×24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出售烟叶得到的98100元收入据为己有,有原告提供发票收据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加以证实,至于被告辩称的该款项系被告自身出售烟叶所得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该981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150公斤烟叶损失,原告仅提供有证人证言和一份未标明所有人及日期的烟叶过磅记录,该证据不足以证明1150公斤烟叶系原告所有以及被告将该烟叶据为己有,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这部分烟叶损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共计需要向原告赔偿损失为170940元(72840元+98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经法院确定原、被告责任,履行期限并不确定,利息损失计算缺少起算时间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赔偿财产损失的利息损失,缺少事实依据,该利息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樊某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颍县某某烟草服务专业合作社损失170940元。二、驳回原告临颍县某某烟草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2元,保全费1668元,共计4040元,由临颍县某某烟草服务专业合作社负担606元,被告樊某木负担343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樊某木提交证据二组。证据一,3份证人证言及一份村委会证明,证明:上诉人在2021年自己种植有25亩烟叶,该事实与被上诉人在(2022)豫1122民初65号一案中的答辩意见及抗辩意见相一致。证据二,邵某叶的证明及许昌市某某公司建安分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2021年上诉人种植的烟叶是以邵某叶的名义与许昌市某某公司建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从而证明上诉人从邵某叶银行卡取出的98100元系上诉人自己的烟叶款。被上诉人质证称,对3份证人证言及村委证明,该四份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均不能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其内容也仅反映的是上诉人在许昌种植有烟叶,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也不具有关联性。对邵某叶的证明质证意见同第一点,当事人没有当庭作证接受询问,从内容上看可以和其一审当中的作证内容相印证,就是被上诉人借用邵某叶的售烟合同,出售自己的烟叶,对被上诉人与邵某叶协商,借用其合同出售烟叶一事,邵某叶在一审当中已经当庭作证证明,因此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许昌市某某公司建安分公司证明,可以佐证被上诉人借用邵某叶合同售烟的事实。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3份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邵某叶的证明及许昌市某某公司建安分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同时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樊某木赔偿临颍县某某烟草服务专业合作社17094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称其支取的98100元烟叶款是其自种自收自卖自己的烟叶款,但从其提供的3份证明以及本院当庭询问证人来某,仅仅说明上诉人种植了25亩烟叶,不能证明其取走的98100元烟叶款为上诉人自己种植的该25亩烟叶售出所得。被上诉人临颍县某某烟草服务专业合作社一审中提交有售烟发票收据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票上载明的烟款数额与上诉人樊某木取款账户上的数额也完全一致,故上诉人樊某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该部分款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大麦、小麦损失72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上诉人雇佣案外人徐世功将被上诉人承包土地中的24亩大麦和53亩小麦收割后出售,上诉人称其为被上诉人种植烟叶,春烟3300元/亩,麦茬烟2900元/亩,被上诉人认可麦茬烟劳务费低于春烟包给了上诉人,套种的大麦,小麦收入归上诉人就是用来补偿上诉人的偏低劳务报酬,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将套种的大麦、小麦收入归上诉人,故上诉人应对其擅自收割并出售被上诉人大麦、小麦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2022)豫11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中自认2021年因灾害原因,承包地内存在大面积绝收、重灾,经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在该案中诉称:“3、2021年7月份由于强降雨的影响,导致临颍县烟叶大面积减产、甚至绝收”。按照种植常识可知,此时小麦、大麦早已收割完毕,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当年大麦、小麦亩产量,一审参考收割行为发生时相同产品的市场价格及当年的平均亩产量,酌定该部分损失为72840元(900斤×1.2元×53亩+500斤×1.3元×24亩)并无明显不当。故一审判决樊某木赔偿临颍县某某烟草服务专业合作社170940元(72840元+981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二审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樊某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樊某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员 | 李冲 | |
|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 ||
| 法官助理 | 李××飞 | |
| 书记员 | 栗赛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