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中华民国法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条约缔结法
立法于民国104年6月12日(现行条文)
2015年6月12日
2015年7月1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7月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532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4年(2015年)7月3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2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532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规范条约与协定之缔结程序及其法律效力,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中央行政机关或其授权之机构、团体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授权之机构、团体缔结条约或协定,依本法之规定。

    第三条 (条约、协定之定义及缔结程序事项)

      本法所称条约,指国际书面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具有条约或公约名称。
      二、定有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款。
      三、内容涉及人民之权利义务。
      四、内容涉及国防、外交、财政或经济上利益等国家重要事项。
      五、内容与国内法律内容不一致或涉及国内法律之变更。
      本法所称协定,指条约以外,内容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拘束力之国际书面协定。
      本法所定缔结程序,包括条约或协定之签署、批准、接受、赞同及加入等程序事项。

    第四条 (主办机关)

      条约及协定之签订,由外交部主办。但条约及协定内容具有专门性、技术性,且经外交部或行政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主办机关就条约及协定谈判及签署代表之指派与全权证书之颁发,应依国际公约及惯例办理。

    第五条 (条约或协定涉及其他机关业务者,外交部应与有关机关密切联系或请其派员参与)

      外交部主办之条约或协定,其内容涉及其他机关之业务者,外交部应随时与有关机关密切联系,或请其派员参与。
      外交部以外之主办机关于研拟草案或对案及谈判过程中,应与外交部密切联系,并注意约本文字及格式是否正确合宜,必要时并得请外交部派员协助。其正式签署时,外交部得派员在场。

    第六条 (条约案于获致协议前,主办机关向立院适时说明)

      主办机关于条约草案内容获致协议前,得就谈判之方针、原则及可能争议事项,适时向立法院说明并向立法院相关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 (条约、协定之办理程序)

      条约或协定草案内容获致协议时,除经行政院授权或因时机紧迫而经行政院同意者外,主办机关应先报请行政院核定,始得签署。

    第八条 (条约案签署后,应由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议之情形及其程序)

      条约案经签署后,主办机关应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议。但未具有条约或公约名称,且未定有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款之条约案,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办机关应于签署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备查,并于条约生效后,主办机关应报请行政院转呈总统公布,并送立法院查照:
      一、经法律授权签订。
      二、事先经立法院同意签订。
      三、内容与国内法律相同。
      条约案之加入,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第九条 (条约案应标明机密等级)

      条约内容涉及国家机密、国家安全或外交考量者,行政院于条约案送立法院审议时,应标明机密等级,立法院应以秘密会议为之。

    第十条 (条约案经立院审议后之处理)

      立法院审议多边条约案,除该约文明定禁止保留外,得经院会决议提出保留条款。
      双边条约经立法院决议修正者,应退回主办机关与缔约对方重新谈判。
      条约案未获立法院审议通过者,主办机关应即通知缔约对方。

    第十一条 (条约案经立院审议通过后,主办机关之办理程序及其国内法效力之时点)

      条约案经立法院审议通过后,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定有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款者,主办机关应报请行政院转呈总统颁发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并副知外交部,于完成国内程序及依条约之规定互换或存放相关文书生效后,由主办机关报请行政院转呈总统公布。但情况特殊致无法互换或存放者,由主办机关报请行政院转呈总统迳行公布。
      二、未定有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款者,主办机关应报请行政院转呈总统鉴察,并于条约生效后,报请行政院转呈总统公布。
      前项条约,自总统公布之生效日期起具国内法效力。

    第十二条 (协定经签署后,主办机关报请行政院及立法院查照之程序)

      协定经签署后,主办机关应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备查,并于协定生效后,以适当方式周知及送请立法院查照。但其内容涉及国家机密或有外交顾虑足以影响国家安全或利益者,不在此限。
      前项协定,行政院于备查时,并应函请总统府秘书长查照转呈总统。

    第十三条 (条约或协定约本之作成原则)

      条约或协定之约本,应同时以中文及缔约对方之官方文字作成,各种文本同等作准为原则。必要时,得附加双方同意之第三国文字作成之约本,并得约定于条约或协定之解释发生歧异时,以第三国文字之文本为准。
      专门性或技术性之条约或协定约本,得约定仅使用特定国际通用文字作成。

    第十四条 (附带文件之处理程序)

      条约或协定之附加议定书、附加条款、签字议定书、解释换文、同意纪录、议事纪录、附录或其他相关文件,应并同条约或协定报请行政院备查或核转立法院审议及送外交部保存。

    第十五条 (条约或协定正本之保存程序)

      外交部以外之主办机关应会同外交部制作条约或协定备签正本,正本经签署后,属我方保存者,应于三十日内送外交部保存。
      外交部以外之主办机关致送缔约对方之换文正本,应于签署后制作影印本,并注明本件与签署正本无异后,连同对方致送我方之签署正本,于三十日内送外交部保存。
      条约之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须存放国外机构者,主办机关应将该文书依前项规定方式制作影印本,于三十日内送外交部保存。
      外交部应将条约及协定刊载于政府公报或公开于电脑网站,并汇整正本及依前二项规定制作之影印本,逐一编列号码,定期出版。但有第十二条第一项但书规定情形者,不适用之。

    第十六条 (条约或协定修正、变更、续约、停止、终止或退出准用之规定)

      条约或协定之修正、变更、续约、停止、终止或退出,准用缔结程序之规定。

    第十七条 (外交部以外主办机关资料之提供,争议时外交部应协助处理)

      外交部以外之主办机关缔结之条约或协定生效后,外交部得请主办机关提供执行情况之有关资料;其有修正、变更、续约、停止、终止、退出或解释发生争议时,外交部应协助主办机关处理之。

    第十八条 (中央行政机关或其授权之机关、团体缔结之国际书面协定性质发生疑义由外交部会同法务部及主办机关认定)

      对于中央行政机关或其授权之机构、团体缔结之国际书面协定性质发生疑义时,由外交部会同法务部及相关主办机关认定之。

    第十九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外交部定之。

    第二十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