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勇、魏成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栾勇、魏成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9月6日于辽宁省沈阳市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34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栾勇,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系辽宁途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美(栾勇妻子),女,满族,1981年9月4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成杰,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系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涵,系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388号。法定代表人:赵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丽娜,女,199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靓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小韩村。法定代表人:李文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丽娜,女,199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栾勇与被上诉人魏成杰、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沈阳靓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0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勇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08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成杰的损失由被上诉人开发公司、物业公司承担。2.一审诉讼费应由对方承担。
理由:1.漏水点系地热管下的水管,应定性为隐蔽工程,隐蔽工程质量承担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终生,不能参照其他如窗户、外墙等看得见的质量担保期。
2.房屋漏水系在被上诉人开发公司出售给上诉人栾勇时就漏,开发公司有维修的义务。
3.诉讼费大部分应被上诉人魏成杰来承担,因其起诉的数额很大。
魏成杰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物业公司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开发公司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魏成杰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栾勇、物业公司、开发公司对家中受损部分进行修复。2.判令栾勇、物业公司、开发公司承担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3939元。3.申请法院对房屋漏水原因及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4.鉴定费、诉讼费由栾勇、物业公司、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栾勇系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58-176号(4-3-1)业主,魏成杰系该房屋楼下(4-2-1)业主。2012年起,栾勇家中自来水管漏水,渗漏至魏成杰家中,导致魏成杰家中因此遭受财产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渗水事件导致魏成杰家中财产损失的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因本次漏水事件导致财产损失3939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现该漏点已由沈阳管万家科技有限公司修复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栾勇作为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58-176号(4-3-1)业主,对于其所有的房屋有管理的义务。其所管理使用的房屋,自来水管道发生漏水,渗漏至魏成杰家中造成了实际损失,栾勇应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魏成杰家中遭受财产损失数额3939元,并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栾勇应予赔偿。魏成杰及栾勇均提出物业公司与开发公司应予赔偿,但物业公司并非本案漏水事件的侵权行为人,魏成杰与栾勇亦不能证明漏水事件系在房屋质保期内发生,主张物业公司、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魏成杰提出修复漏点的诉请,结合双方证据材料,漏点已由沈阳管万家科技有限公司修复完毕,该项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栾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成杰赔偿财产损失3939元、鉴定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栾勇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栾勇提出的漏水点系地热管下的水管,开发公司出售时就漏水,开发公司有维修义务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栾勇对“开发公司出售房屋时就漏水”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栾勇主张开发公司应予赔偿,开发公司认为其房屋于2003年购买,已过了保修期限,现栾勇不能证明漏水事件系在房屋质保期内发生,故本院对其要求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栾勇提出的诉讼费大部分应被上诉人魏成杰来承担的上诉主张。依据诉讼费用收取办法的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虽然魏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要求赔偿的数额较多,但其起诉状中已经标注“此金额为预估金额,具体损失以鉴定财产损失金额为准”,并且在鉴定机构评估出损失之后,其诉讼请求也变更与评估损失的数额一致。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栾勇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栾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00元,由栾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君
审 判 员 陈桂艳
审 判 员 白 丹
(国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潇予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