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事故紧急应变法
立法于民国92年12月9日(现行条文)
2003年12月9日
2003年12月24日
公布于民国92年12月2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0981号令
有效期:民国94年(2005年)7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9 日 制定45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2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098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5 条;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4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科字第0940011847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适用范围)

      为健全核子事故紧急应变体制,强化紧急应变功能,以确保人民生命、身体及财产之安全,特制定本法。
      核子事故紧急应变,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灾害防救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名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核子事故:指核子反应器设施发生紧急事故,且核子反应器设施内部之应变组织无法迅速排除事故成因及防止灾害之扩大,而导致放射性物质外释或有外释之虞,足以引起辐射危害之事故。
      二、核子反应器设施:指装填有适当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发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续连锁反应之装置及其相关附属厂房与设备;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厂址所设数个核子反应器设施,视为一核子反应器设施。
      三、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指以教学、研究或实验为主要目的之核子反应器设施。
      四、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指经政府指定或核准经营核子反应器设施者。
      五、紧急应变计划区:指核子事故发生时,必须实施紧急应变计划及即时采取民众防护措施之区域。
      六、整备措施:指于平时预为规划、编组、训练及演习之各项作为,俾核子事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能迅速采行应变措施。
      七、应变措施:指核子事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为防止事故持续恶化及保护民众生命、身体及财产安全所进行之各项作为。
      八、复原措施:指核子事故经控制不再持续恶化,至受事故影响区域可恢复正常生活状况前,所需完成之暂时移居、地区进出管制、食物及饮水管制等相关防护措施。
      九、指定之机关:指为执行核子事故紧急应变事宜,由行政院指定之行政机关。
      十、民众防护:指核子事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为减少辐射曝露,保障民众生命、身体安全,所采行之掩蔽、服用碘片、疏散收容、食物及饮水管制、暂时移居、地区进出管制、污染清除、医疗救护等措施。
      十一、掩蔽:指核子事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民众停留于室内,并立即关闭门窗及通风系统,以降低吸入放射性核种及辐射曝露可能性之措施。
      十二、碘片:指核子事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适时服用一定剂量,可防止外释放射性碘积存于人体甲状腺部位,以避免或减少甲状腺癌发生之碘化钾药剂。
      十三、紧急应变计划:指紧急应变基本计划、区域民众防护应变计划及核子反应器设施紧急应变计划。
      十四、紧急应变基本计划:指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指定之机关针对核子事故所订定之综合性紧急应变计划。
      十五、区域民众防护应变计划:指紧急应变计划区所在之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为保障地区民众安全,针对核子事故所订定之地区性民众防护应变计划。
      十六、核子反应器设施紧急应变计划:指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为进行设施之抢救及配合地区民众防护作业,针对核子事故所订定设施内、外之紧急应变计划。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在地方为紧急应变计划区所在之直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

    第四条 (热功率核子反应器设施管制办法之订定及公告)

      热功率在一定限量以下之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其紧急应变组织编组、整备、应变与复原措施及检查测试等相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办法管制之,不适用第二章至第五章及第七章第四十三条规定。
      前项一定限量,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并公告之。

    第五条 (分类与应变及通报有关规定之订定)

      中央主管机关应就核子事故可能之影响程度予以适当分类,并据以订定应变及通报规定。

    第二章 组织及任务

    第六条 (核子事故发生时各应变组织之成立)

      为有效执行核子事故紧急应变,核子事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依事故可能影响程度,中央主管机关成立核子事故中央灾害应变中心及辐射监测中心;国防部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地方主管机关成立核子事故地方灾害应变中心。
      前项核子事故中央灾害应变中心及辐射监测中心成立时机、作业程序及编组等相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编组及作业程序等相关事项,由国防部定之;核子事故地方灾害应变中心编组及作业程序等相关事项,由地方主管机关定之。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应设核子事故紧急应变专责单位,并于核子事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成立核子事故设施内紧急应变组织;核子事故紧急应变专责单位之设立与设施内紧急应变组织成立时机、作业程序及编组等相关事项,由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结合全民防卫动员准备体系,实施相关紧急应变措施。

    第七条 (核子事故中央灾害应变中心办理事项)

      核子事故中央灾害应变中心,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统筹督导应变措施之执行。
      二、核子事故分析评估及处理。
      三、通知地方主管机关成立核子事故地方灾害应变中心。
      四、通知国防部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
      五、统一发布警报及新闻。
      六、发布民众防护行动命令。
      七、指定之机关人力及物力调遣事项。
      八、其他有关防止灾害扩大事项。

    第八条 (核子事故地方灾害应变中心办理事项)

      核子事故地方灾害应变中心,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依照核子事故中央灾害应变中心之命令,执行掩蔽、碘片发放及民众疏散(运)等防护行动。
      二、协助发布警报及新闻。
      三、疏散民众之收容、暂时移居及紧急医疗救护。
      四、受事故影响区域之交通管制、警戒及秩序维持。
      五、其他有关地区灾害应变及防止灾害扩大事项。

    第九条 (核子事故辐射监测中心办理事项)

      核子事故辐射监测中心,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实施人员、车辆及环境等之辐射侦测。
      二、研判事故程度与影响范围、民众辐射剂量评估及防护行动建议作业。
      三、提供充分资讯及技术予各级灾害应变中心。
      四、其他由核子事故中央灾害应变中心指示之事项。
      核子事故辐射监测中心办理前项事项,指定之机关及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应派员协助。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应于适当地点提供核子事故辐射监测中心作业场所及必要之设备,并负责平时各项设备与场所之维护、管理及测试。

    第十条 (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办理事项)

      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实施人员、车辆及重要道路等辐射污染之清除。
      二、协助地方灾害应变中心执行民众掩蔽、疏散(运)、疏散民众收容、暂时移居、紧急医疗救护、碘片发放、交通管制、警戒及秩序维持。
      三、协助辐射监测中心进行辐射侦测。
      四、其他由核子事故中央灾害应变中心指示之事项。

    第十一条 (核子事故紧急应变专责单位办理事项)

      核子事故紧急应变专责单位,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核子事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核子反应器设施内紧急应变作业有关之支援、协调及建议。
      二、事故资料之搜集、分析与辐射剂量及影响程度之评估。
      三、配合各级灾害应变中心进行相关之应变措施。
      四、与各级主管机关之通报、联系与协调及请求设施外支援。
      五、核子反应器设施内紧急应变有关业务之督导、考核及演习规划。

    第十二条 (核子事故设施内紧急应变组织办理事项)

      核子事故设施内紧急应变组织,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事故状况控制、分析与评估及应变处理。
      二、环境辐射侦测及剂量评估。
      三、设施内紧急应变行动指挥及执行。
      四、事故通报联系及资讯提供。
      五、设施内工作人员防护行动之施行及管制措施。

    第三章 整备措施

    第十三条 (必要场所及设备之设置)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划定其核子反应器设施周围之紧急应变计划区,并定期检讨修正;其划定或检讨修正,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应定期提出紧急应变计划区内民众防护措施之分析及规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依核定之分析及规划结果,设置完成必要之场所及设备。
      前项必要场所及设备之设置,各级主管机关与指定之机关应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十四条 (区域民众防护应变计划及核子反应器设施紧急应变计划之订定)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各指定之机关订定紧急应变基本计划及核子事故民众防护行动规范,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
      地方主管机关应依紧急应变基本计划及核子事故民众防护行动规范,订定区域民众防护应变计划。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应订定核子反应器设施紧急应变计划。
      前二项区域民众防护应变计划及核子反应器设施紧急应变计划,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第十五条 (定期办理演习)

      中央主管机关应定期择定一紧急应变计划区,依核定之紧急应变基本计划办理演习。
      前项演习,指定之机关、地方主管机关、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及公、私立学校、机关(构)、团体、公司、厂场、民众应配合执行演习。
      参与前项演习之人员,其所属学校、机关(构)、团体、公司、厂场应给予公假。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应定期就每一核子反应器设施,执行核子反应器设施紧急应变计划演习。

    第十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平时办理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核定之紧急应变基本计划,办理下列事项:
      一、核子事故中央灾害应变中心之幕僚作业。
      二、平时整备、训练与演习工作之规划、督导及协调。
      三、人员之编组、训练与设备之测试及维护。
      四、核子事故紧急应变整备措施之检查及测试。
      五、作业程序书之汇整及编修。
      六、研发事项之规划及委托执行。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人员编组训练及设备测试维护)

      指定之机关应依核定之紧急应变基本计划,办理人员之编组、训练与设备之测试及维护。
      指定之机关依前项规定办理人员之编组、训练,各级主管机关及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应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十八条 (地方主管机关平时办理事项)

      为有效执行民众防护行动,地方主管机关应依核定之区域民众防护应变计划,办理下列事项:
      一、人员之编组、训练及演习。
      二、设备、设施之设置与测试及维护。
      三、民众防护物资、器材之储备、检查及调度。
      四、其他紧急应变整备措施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地方主管机关办理前项事项,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机关及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应提供必要之协助。
      为办理第一项所定事项,地方主管机关得设专责单位。

    第十九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平时办理事项)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应依核定之核子反应器设施紧急应变计划,办理下列事项:
      一、人员之编组、训练及演习。
      二、设备、设施之设置与测试及维护。
      三、作业程序书之订定及编修。
      四、文件、资料之记录及保存。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不得规避拒绝整备事项之检查测试)

      指定之机关、地方主管机关及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依本法规定应办理之核子事故紧急应变整备有关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检查、测试之;受查单位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一条 (限期内修正或改善整备措施及设备)

      中央主管机关于为前条之检查、测试后或认为必要时,得要求指定之机关、地方主管机关及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于限期内修正或改善紧急应变整备措施及设备。

    第二十二条 (紧急应变计划之宣导)

      各级主管机关应对紧急应变计划区及其邻近区域内之民众宣导紧急应变计划。
      前项宣导,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应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四章 应变措施

    第二十三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之通报责任)

      核子事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应立即依核子反应器设施紧急应变计划进行应变措施,并通报各级主管机关。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为前项通报后,应再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定时将事故有关资讯通报各级主管机关或相关紧急应变组织。

    第二十四条 (核子事故辐射监测中心及中央灾害应变中心之成立)

      中央主管机关接获前条第一项通报后,应依紧急应变基本计划规定,立即采取应变措施。必要时,得召集指定之机关及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成立核子事故辐射监测中心,进行应变作业。
      中央主管机关应视核子事故之发展情况,适时陈报行政院,并成立核子事故中央灾害应变中心,执行应变措施。

    第二十五条 (政府之通知义务)

      核子事故发生时,政府应于适当时机通知邻近各国及相关国际组织,必要时得洽请其协助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地方灾害应变中心之成立)

      地方主管机关接获核子事故中央灾害应变中心通知后,应即成立地方灾害应变中心,依区域民众防护应变计划执行应变措施。
      中央主管机关及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应派员提供地方灾害应变中心核能技术咨询。

    第二十七条 (核子事故支援中心之成立)

      国防部接获核子事故中央灾害应变中心通知后,应即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协助救灾事宜。

    第二十八条 (紧急应变计划区内人员应接受各级灾害应变中心之引导及管制)

      核子事故发生时,紧急应变计划区内人员之行动及民生物资之进出,应依各级灾害应变中心人员之引导及管制。

    第二十九条 (紧急应变工作报告之提出)

      指定之机关、地方主管机关及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期限内,提出紧急应变工作报告。
      中央主管机关应汇整前项工作报告,作成核子事故紧急应变总结报告,陈报行政院后公告之。

    第五章 复原措施

    第三十条 (核子事故复原措施推动委员会之成立)

      核子事故成因排除,核子事故中央灾害应变中心确认各项紧急应变措施均已完成后,解除各紧急应变组织任务;必要时,由中央主管机关召集各级政府相关机关及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成立核子事故复原措施推动委员会,采取复原措施,使受灾区域迅速恢复正常状况。
      前项核子事故复原措施推动委员会之成立、组织、运作等事项之相关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核子事故复原措施推动委员会之任务)

      前条核子事故复原措施推动委员会之任务如下:
      一、决定复原措施及督导复原措施之执行。
      二、通知各级政府相关机关及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执行复原相关措施。
      三、协调复原人力及物力之调遣。
      四、发布复原期间民众防护行动命令。
      五、发布复原新闻。
      六、其他复原有关事项。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罚则)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立即进行应变措施或未立即通报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三条 (罚则)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未派员协助核子事故辐射监测中心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未于适当地点提供核子事故辐射监测中心作业场所及必要之设备时,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定时通报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四条 (罚则)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定期检讨修正紧急应变计划区或未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配合执行演习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派员提供地方灾害应变中心核能技术咨询时,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五条 (罚则)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定期提出民众防护措施之分析及规划或未设置完成必要之场所及设备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订定紧急应变计划,或违反同条第四项规定未将应变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定期执行演习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三十六条 (罚则)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中央主管机关之检查、测试时,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及强制执行检查、测试。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于期限内提出紧急应变工作报告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七条 (罚则)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未执行核子事故辐射监测中心平时各项设备与场所之维护、管理及测试时,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三十八条 (罚则)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依中央主管机关要求期限修正或改善完成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连续处罚。

    第三十九条 (罚则)

      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条第一项所定办法中有关组织编组、整备、应变、复原措施或检查测试等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四十条 (罚则)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提供必要之协助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一条 (罚锾)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四十二条 (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移送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核子事故紧急应变基金之设置及用途)

      为落实核子事故紧急应变整备措施,并因应事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之应变作业需要,中央主管机关应每年就每一核子反应器设施,向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收取一定之金额,设置核子事故紧急应变基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项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演习有关之支出。
      二、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第十六条所定事项之支出。
      三、地方主管机关办理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定事项之支出。
      四、核子事故发生时应变作业有关之支出。
      五、管理及总务支出。
      指定之机关得依法编列预算,支应实施本法所定紧急应变计划之规划、人员训练等有关事项之费用。
      第一项所定之一定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依基金年度使用、应变作业经费提拨准备及其他相关需求因素定之。

    第四十四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五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