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株洲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Edit this on Wikidata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株洲市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2020年12月8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施行日期2021年5月1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收录于  Edit this on Wikidata

    株洲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11月3日株洲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出户、登记和防疫

    第三章 禁养禁入和禁止经营

    第四章 收留和领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犬只的出户、登记、防疫、吠叫扰民的处置、禁养禁入、禁止经营、收留、领养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犬、警犬、导盲犬,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新闻媒体和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宣传、劝导、监督、自治管理等方式 总则

    配合、支持城市养犬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开展养犬自治管理、物业管理。

    接到违法养犬行为举报、投诉较多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牵头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开展整治。鼓励业主、志愿者等参与整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法养犬行为的,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110报警电话等途径进行举报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核实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接到举报或者投诉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出户、登记和防疫

    第七条 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携犬出户后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用两米以下的犬绳牵领犬只。不得以犬只不咬人等为由放任犬只近距离接触他人。在楼道、电梯以及其他拥挤场合收紧犬绳贴身携犬或者怀抱犬只。

    (二)即时清除干净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八条 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犬只伤害他人。

    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犬只伤害他人的,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受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养犬人还应当立即通知其监护人。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接到犬只伤害他人报告的,应当扣留犬只并送动物诊疗等机构进行观察,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办理城市养犬登记。每户或者每法人、非法人组织养犬限一只。

    所养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公安机关依法办理登记的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可以继续饲养,但危险犬只除外。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规定对所养犬只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对犬只的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做好病犬隔离等其他防疫工作。

    犬只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于十五日内将犬只送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以后每年加强免疫一次。狂犬病防治技术规范、疫苗说明书对免疫时间要求有调整的,从其规定执行。

    犬只的狂犬病强制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养犬管理实行信息化管理:

    (一)所养犬只应当植入电子芯片、佩戴智能犬牌。行政管理和商业服务等电子芯片、智能犬牌集合为一。

    (二)养犬人负责保存所养犬只的登记、免疫等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掌握物业管理区域养犬信息。居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区域养犬信息。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养犬管理信息应当共享。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便民措施,在同一场所办理城市养犬登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芯片植入、智能犬牌。

    电子芯片、智能犬牌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电子芯片、智能犬牌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禁养禁入和禁止经营

    第十二条 犬吠扰民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三条 禁止饲养危险犬只。

    禁止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和住宅小区楼道、绿地等公共区域养犬。

    第十四条 禁止携犬进入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展览馆、青少年宫、音乐厅、图书馆、影剧院、候车(机、船)室、文物和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有轨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

    其他场所可以决定是否允许携犬进入。

    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占用广场、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第四章 收留和领养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设置犬只的收留场所。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收留场所建立防疫、绝育、领养等制度。收留场所负责扣留犬、没收犬、遗弃犬、走失犬、无主犬等的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解除扣留的扣留犬和能够联系到养犬人的遗弃犬、走失犬,收留场所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日内领回。

    逾期不领回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到收留场所领养犬只。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四)具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用两米以下的犬绳牵领犬只,或者在楼道、电梯以及其他拥挤场合未收紧犬绳贴身携犬、怀抱犬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扣留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未即时清除干净犬只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城市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并处没收犬只。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超养犬只。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未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危险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罚款,并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内养犬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处没收犬只。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携犬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或者乘坐禁止犬只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犬只包括大型犬只和烈性犬只。危险犬只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