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江苏省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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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民终5897号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辛欣,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3)苏0113民初9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诉讼请求并支持某甲公司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以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设备参数、是否能达到约定烘干温度为判断标准,玻纤成品质量由某乙公司生产工艺决定,与案涉设备质量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将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反映的玻纤成品质量问题混同为设备质量问题,以此认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系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设备系定作产品,符合合同约定。2021年4月11日,某乙公司主动联系某甲公司要求定作一台烘干设备并提出相关要求,经双方多次沟通于2021年5月8日签订《销售合同》,附件《设计说明》中所载内容系根据某乙公司定作要求确定的设备参数,某甲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要求,无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询问某乙公司是否对案涉设备申请鉴定时,某乙公司表示设备符合约定参数未提出鉴定申请。2.案涉设备可以达到合同约定烘干温度,无质量问题。(1)录音证据《20221020104034》第21分55秒“企业换产品换工艺,创新过程当中肯定会遇到一些问题的,设备给你要的这个相应的温度给你做到了”;(2)录音证据《20221020111458》第1分25秒“它热脱水什么的,当时说的都是可以做到的,对不对?脱水、减重什么的都是可以的”;(3)录音证据《20221020104034》21分13秒“范某东:因为设备按照当时合约的指标,它都是符合那个指标的,因为我们是给你承诺的温度各方面也是能到的”。3.因玻纤成品质量与案涉设备质量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将某乙公司反映的玻纤成品质量问题混同为向某甲公司反映设备质量问题,系事实认定错误。玻纤制作工序繁多,玻纤成品质量并非由烘干设备决定,原材料及制作工艺均会影响到玻纤成品质量,玻璃原料是否合格、液化拉丝丝径、浸润是否符合工艺要求、纱筒厚度、烘干时间及强度等均会影响到玻纤品质。某乙公司提供的2022年10月20日录音证据中其仅提出玻纤质量问题,并未对案涉设备参数和烘干温度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直至2022年10月设备质量问题仍未解决并无事实依据。二、某乙公司仅向某甲公司提出2次维修需求,均为个别小加热组件损坏,且均已修理完毕,某乙公司截至2022年6月18日仍在使用案涉设备,其称案涉设备仅自2021年9月使用至2021年11月底不属实。1.某乙公司反映的压缩机问题已于2021年9月18日修理完毕,此后某乙公司未再提出过上述质量问题,且该问题并不影响案涉设备正常运行。(1)对于某乙公司提出的压缩机问题。案涉设备在长途运输及装卸过程中出现颠簸导致设备中一个压缩机内铜管连接处损坏,某甲公司得知此事后立即安排上门维修,已于2021年9月18日修理完成。(2)案涉设备中使用多种加热器件组合以实现高效、节能烘干,该损坏的压缩机仅为两套热泵机组其中一套,案涉设备中还有多组微波和电加热组件足以完成烘干工作。2.某乙公司反映有一台微波磁控管电源损坏,某甲公司已于2021年10月4日向其提供配件及备件,此后某乙公司未再提出过上述质量问题,且该问题并不影响案涉设备正常运行。2021年10月4日,某乙公司提出有一个微波磁控管电源损坏要求某甲公司提供1台电源更换,某甲公司已于当日向其邮寄2台电源,1台用于更换、1台备用。该电源损坏仅影响案涉设备运行时损失1KW的微波输出功率,可能导致设备开机后加温至指定烘干温度的耗时比平时增加1-2%左右,并不影响设备达到指定烘干温度。3.某乙公司一审中陈述案涉设备自2021年9月使用至11月底并不属实,系虚假陈述。2022年6月1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案涉设备使用照片,并与某甲公司视频沟通案涉设备使用时的指示灯问题。因某乙公司玻纤原料加热液化、浸润及烘干均在同一厂房内完成,导致厂房内温度及湿度过高、玻纤粉尘堆积严重,因此某甲公司提醒某乙公司环境灰尘过大时需在不生产时用合适气流清理电器件上的玻纤粉尘,以免设备提示短路保护。某乙公司发送的照片及视频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并无质量问题,某甲公司仍在使用案涉设备进行生产,与其一审庭审中陈述的“设备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案涉设备使用过,从2021年9月份到11月底,后面设备有问题就闲置了”相互矛盾。三、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不申请质量鉴定,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未达到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标准,且已超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一审法院判令《销售合同》解除,系适用法律不当。1.某乙公司提出的压缩机和磁控管电源问题均不足以影响案涉设备正常使用,且均已修理完成,未达到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标准。(1)任何设备在使用中都难以避免因耗损出现部分零部件故障,是否满足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应以该故障是否足以影响设备正常使用为标准,某乙公司反映的问题并非足以影响案涉设备正常使用的严重质量问题,某乙公司完全可以实现合同目的。(2)2021年12月18日《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并履行。此时某乙公司提出再次订购设备并向某甲公司另行支付258000元的行为,足以证明案涉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若确如某乙公司主张的案涉设备质量问题已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某乙公司应当要求退货退款,而非向某甲公司支付10万元补偿并另外订购50万元设备。2.某乙公司于一审庭审时提出解除合同已超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该权利消灭。本案中,某乙公司认为使用案涉设备烘干的玻纤品质存在问题因此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自述案涉设备自2021年11月底未再使用,可见2021年11月某乙公司已经知道《销售合同》解除事由,但其直至一审庭审之日2023年10月25日才第一次提出解除合同,已超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四、某乙公司使用案涉设备已2年有余,某乙公司生产车间高温、高湿、高粉尘污染,设备价值存在重大贬损,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后某甲公司退还货款、某乙公司退还案涉设备,但未妥善解决案涉设备价值贬损、税费、运费、安装调试成本负担问题,有违公平原则。此外,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3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某甲公司已承担税费49400元。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某乙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当继续履行。1.案涉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且截至某乙公司起诉之日早已超过质保期,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2.某乙公司无故起诉并恶意保全某甲公司的银行账户内62万余元及车辆等财产,已经造成某甲公司无法正常发放员工工资、缴纳员工社保、纳税及使用对公账户对外付款等,严重影响某甲公司生产经营,某乙公司应当赔偿因其恶意保全给某甲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

某乙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的出卖人,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交付合格产品。本案某甲公司在交付调试设备期间即发生维修事项,且一直未能处理完毕。此后某甲公司提出为某乙公司重新更换新的设备,并要求某乙公司另行支付款项。据此可以进一步说明某甲公司认可其所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某乙公司的使用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不合格,合同依法予以解除,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返还某乙公司款项38万元;2.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3.判令某甲公司负担诉讼费、保全费。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损失10万元;3.反诉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双能结合微功微波玻纤烘干设备一台,规格型号为JGWB30S-10P3T,价格为38万元,含13%增值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对公账户银行转账;付款时间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30%即11.4万元货款,款到某甲公司账户合同生效,某甲公司开始生产,某甲公司完成生产后某乙公司再向某甲公司支付60%即22.8万元,款到某甲公司账户某甲公司将货物发出,余款待某甲公司货到现场经安装试机后2日内,某乙公司一次性支付10%即3.8万元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首笔货款后7天内开具全额发票给某乙公司。交货方式为汽运物流发货;合同生效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生产;运费及保险由某甲公司承担;货物到达某乙公司工厂后,卸货工作某乙公司承担责任与费用。产品质量标准约定,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品,其质量是按企业标准规范进行制造和检验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品生产设计满足《合同附件》;某甲公司保证其供应的产品是按设计要求选料建造。国内项目为包安装调试服务,某甲公司安排工程师到某乙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工作,安装调试时间3天内。国内项目一年质保,超过一年质保某甲公司提供有偿服务,提供设备配件均为优价供应。合同附件载明该产品的设计说明,特点:微波能量与空气能量相结合,技术要点为通过首家发明的微波微功行波器将微波能量在行波器内进行处理,将单馈模式的微波输出改成了从多个微波孔输出,让微波功率更平均更微小,再结合我们高温型的高气压缩系统,使电能的转化效率成倍提高。设备组成:微波发生系统、环境热系统、器件冷却保护系统、弱功微波分波前分布系统、PLC控制技术、温控系统、微波安全保护系统等组成。该附件还附有设备参数及参数配制清单。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向某甲公司转账付款1.16万元,摘要为“微波烘房定金”;同日,转账付款10.26万元,摘要为“微波烘房预付款”;同年9月3日,转账付款10万元,摘要为“微波烘房”;9月8日,转账付款2.8万元,摘要为“微波烘房”。另,某乙公司还于8月3日付款2.78万元,摘要为“纱架”。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1年9月交付烘干设备。某乙公司陈述货到现场就开始维修了,自2021年9月使用至2021年11月底。

据双方的聊天记录,2021年9月15日,某乙公司“范总,压缩机没修好,产品质量有问题”,范“已联络,肯定是负责到底”。11月13日,某乙公司“就是说这个沙拉一球沙表皮就内表皮外表皮是好的,到中间那个是,咋一点劲没有就烘坏了,现在的感觉应是烘不透的感觉……”,范“那得把沙筒数量少投一点”。2021年12月4日,范“方案一两车的占地2米8宽,方案二两车的占地4米宽,设备成本方案二的要高一点,但效果肯定是更好”。2022年6月18日,某乙公司又向范某东反映问题,范“蓝灯是短路保护,环境灰尘太大,注意不生产时用合适的汽流吹干净一下电器件!刚说错,蓝灯正常,绿灯短路保护,用电流表测量工作电流,排查一下那里的问题”,某乙公司“从去年开始一直是绿灯,第一次发现蓝灯”。

双方于2021年12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重新制作两台单通道左右双向馈波的烘干设备换回某乙公司一台双通道的烘干设备,因两次的设备存在一定差价,第一次合同价格38万元,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38000元,第二次的设备造价达50万元,某乙公司另补偿某甲公司10万元并将原设备退返某甲公司,第一套设备的所有烘车留给某乙公司,第二套设备不配任何烘车。总计算方式如下50万+10万-38万+38000=258000元,实算某乙公司应付金额为258000元,因考虑第二次生产资金压力较大,此笔款项某乙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某甲公司帮助某甲公司早日完成赶货资金压力,某甲公司尽一切可能在40天内完成生产。但该补充协议双方未履行。对于该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某乙公司称是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后某甲公司提出重新生产设备。某甲公司质证认为是某乙公司再次订购价值50万元的设备,并非因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2022年10月20日,某乙公司黄某忠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东电话联系,黄某忠“……所以说我们讲就是说你这个烘箱事情现在是怎么处理?这个烘箱又不是说钱少,不是说1万2万,是几十万的东西,你看我把这个货做坏了600多吨,因为这个烘箱你现在放我这边没有一点作用”,黄“现在就是我们把这个事情最好友好协商这个事情,你也是个体,我也是个体,把事情解决一下……因为当时我买的这个产品是买回来是烘玻璃丝的,结果你现在这个产品你烘不出来,那也只能说你这个产品不适合我使用,是不是”,范“对,设备是能用的,它只是工艺上不适合,不适合你这种工艺情况”……。

某乙公司主张因设备问题,造成1.案外人某玻璃钢厂向其发退货函载明:我单位于2021年10月15日至2021年11月25日从你公司购入玻璃纤维价值人民币597389.75元玻璃纤维(4800)型号产品一批,现因产品烘烤时表面与内部质量不一致(表面有强度,内部没有强度)问题使用过程中给我单位带来巨大损失,基于上述原因需向你公司退回以下产品,请予以接收。2.某丙公司向其发出退货函载明:我单位于2021年10月7日至2021年11月10日从你公司购入玻璃纤维价值人民币765553.02元玻璃纤维(4800)型号产品一批,现因产品烘烤时表面与内部质量不一致(表面有强度,内部没有强度)问题使用过程中给我单位带来巨大损失,基于上述原因向你公司退回以下产品,请予以接收。3.某建材厂向其发退货函载明:我单位于202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2月25日从你公司购入玻璃纤维价值人民币441804元玻璃纤维(9600)型号产品一批,现因产品烘烤时表面与内部质量不一致(表面有强度,内部没有强度)问题使用过程中给我单位带来巨大损失,基于上述原因需向你公司退回以下产品,请予以接收。

一审法院询问某乙公司是否对案涉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后某乙公司未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某乙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

双方一致确认,案涉产品的总价款38万元,某乙公司已付342000元,剩余38000元未付。

某甲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包含剩余货款38000元,另主张损失10万元,其主张该10万元包括律师费36000元、因某乙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保全导致其支付高额利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对于各自义务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某乙公司举证的聊天记录、补充协议等证据可以查明,自设备交付后,某乙公司一直持续向某甲公司反映存在质量问题,至2022年10月该问题仍然未得到解决,故对于某甲公司认为其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质量问题的存在导致某乙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某乙公司要求解除《销售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某甲公司应将所收取的设备款342000元退还给某乙公司,同时,某乙公司将设备退还给某甲公司。对于某乙公司要求的退货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合同解除,合同价款无需再支付,故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某甲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某乙公司货款342000元;三、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规格型号为JGWB30S-10P3T双能结合微功微波玻纤烘干设备一台返还给某甲公司;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62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7266元、某甲公司负担7354元;反诉费311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补充协议非某甲公司认为自己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主动向某乙公司提出签订。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东多次催促某乙公司支付补充协议约定款项,但某乙公司并未支付相关货款,才导致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补充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是某甲公司基于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且无相应合格证明而提出的解决方案,不能认定双方存在新的合同关系;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庭后核实,即便该证据真实,也无法达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某乙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某乙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不持异议,某甲公司持有异议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陈述货到现场就开始维修,自2021年9月使用至2021年11月底”错误。事实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至少截至2022年6月18日某乙公司还在使用案涉设备进行生产。2.一审判决漏查补充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补充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催款,但某乙公司始终未能按约支付,导致补充协议未能履行。对一审判决查明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4月28日,某乙公司黄某忠与某甲公司范某东微信沟通称:“产品质量保证参照中国巨石集团所产玻璃纤维为依据标准!”范某东:“我们是设备标准,不是玻璃纤维标准。而且巨石集团的标准我也不清楚。”黄某忠:“我是讲设备烘干后的效果以巨石集团玻璃纤维为依据标准……玻纤标准1水份2玻纤不能变色3不能破坏玻纤原有结构……设备外壳中隔板封墙板标注304。”范某东:“这和控制工艺相关!你确定120度效果,我们设备给均匀恒定在此温区,肯定可以实现效果。”2021年4月29日,范某东:“玻纤的规则再麻烦详细写一遍,车架的要求是有的话也请一并提一提,尽量让设计更适合实用性。”2021年9月16日,范某东:“明天下午人和两台焊机到,先把挂耳全部切下来,后天下午货到就开始焊接!到时改的时候麻烦现场先确认下一台车的实用效果,然后再整批处理,争取一次到位。”2021年12月22日,范某东:“黄总,合同收到了!但款怎么没汇?我也是在忙资金,合同订没款事还办不下去啊!货都是全款到账才发货的,资金重要。”

一审中,某乙公司陈述其自2021年9月至11月底使用过案涉设备,后因有问题就闲置了;某甲公司去维修过好多次,具体次数记不清楚了。

二审中,本院向某乙公司释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某乙公司负有举证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义务,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如某乙公司不申请质量鉴定,则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此,某乙公司答复称其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举证义务已经完成,故不申请鉴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导致《销售合同》解除,如合同解除则双方权利义务如何清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某乙公司以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解除《销售合同》,应当对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某乙公司以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销售合同》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在某甲公司交付案涉设备之后、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当事人曾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设备在使用中发现的问题,上述问题经某甲公司维修或提出解决方案后,某乙公司未再就相应问题继续提出异议,应认定相应问题已经解决完毕。其次,在《销售合同》签订之前,对于某乙公司所提玻璃纤维产品应当达到的标准问题,某甲公司明确回复“这和控制工艺相关”“我们是设备标准,不是玻璃纤维标准”。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对于案涉设备的技术标准已做明确约定,故某乙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系案涉设备本身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但从双方的通话记录内容以及某乙公司提供的退货函所反映事实来看,某乙公司所反映的问题均为玻璃纤维产品质量问题,与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无直接关联性。某甲公司并未认可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是表示“设备是能用的,它只是工艺上不适合,不适合你这种工艺情况”。再次,双方曾达成补充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该补充协议中并未提及系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更换设备,反而约定由某乙公司给予某甲公司10万元补偿款,亦可印证双方当事人并非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而订立补充协议。最后,一、二审过程中,某乙公司在法院已明确向其释明其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如不申请质量鉴定则可能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仍明确不申请鉴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因《销售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根据《销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尾款38000元,现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损失10万元,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设备的协商过程,本院酌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自某甲公司提起本案反诉之日即2023年8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某甲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10万元,缺乏相应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3)苏0113民初9695号民事判决;

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402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421元,某甲公司负担11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6851元,某甲公司负担11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志阳
审判员叶存
审判员胡韡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振
书记员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