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2024)浙0114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2024年5月9日于浙江省杭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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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4民初117号
原告:涂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群艺,浙江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刚,浙江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被告:石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太湖街道国贸大厦111室,1101-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633463041。
负责人:张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沁,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石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群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蔡某某、石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245463.02元;二、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先行赔付,并优先赔付非医保费用;三、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6日14时15分,被告蔡某某驾驶被告石某某所有的×××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钱塘区文海北路新华书店叉口附近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钱塘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为事故处理需要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68254.76元,其中应扣除400元保险费和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00元;营养费认可5400元;误工费认可720天,标准认可16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16天,标准认可18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认可164天,标准认可95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认可1000元;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
被告蔡某某、石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6日,被告蔡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钱塘区文海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华书店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涂某某骑行的杭州2355308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67854.76元。2022年8月6日出院医嘱为:“嘱其注意休息,继续切口消毒换药,术后3周左右拆线,定期骨科复查,早期避免患肢剧烈活动,适度关节自主活动及肌力锻炼,不适随诊。”2023年3月10日出院医嘱为:“嘱出院后定期换药(3天/次),术后2周视皮肤愈合程度拆线,支具固定下肢,不得下地负重,待骨洞完全愈合才能负重。”经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车祸导致的损伤,建议误工期以24个月,护理期以6个月,营养期以6个月为宜。原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各支出鉴定费350元。
另查明,×××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石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可67854.76元,被告辩称应扣除保险费400元,因保险费不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医疗费已包含175元伙食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予以扣减后为1425元(100元/天×16天-175元);3.营养费认可5400元(30元/天×180天);4.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71934元/年计算24个月,误工费认可143868元;5.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有护理费发票3410元,本院予以确认,非住院期间164天护理费结合护理依赖50%计算,护理费认可19570.52元(3410元+71934元/年÷365天×164天×50%);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有部分无法体现与治疗病情的关联性,综合考虑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4000元;7.鉴定费认可35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亦载明避免患肢剧烈活动、不得下地负重,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所载,对原告购买轮椅所支付的费用439元予以确认;9.财产损失认可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3907.28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石某某,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石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石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350元(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35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22557.28元(243907.28元-12135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某某243907.28元;
二、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1元(已减半),由原告涂某某负担16元,被告蔡某某负担2475元。原告涂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 审判员 | 陈××祺 | |
|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 ||
| 书记员 | 张燕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