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2024)浙0114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7日于浙江省杭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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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4民初1126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佣,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桥,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潮鸣街道体育场路27号1-5层、10-15层、19-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
负责人:董晓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鸿媛,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佣,被告蔡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鸿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2238.5元;二、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8日22时02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钱塘区海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景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穿路口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钱塘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浙大附属邵逸夫医院、浙江省中医院等处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蔡某某所驾驶车辆为其本人所有,且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按照50%比例承担责任。二、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58205.16元,其中无关用药1352.19元,非医保用药6205.36元,非医保用药中已包含伙食费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剔除ICU病房治疗3天,认可24天,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应剔除ICU病房治疗3天,认可77天,标准认可30元/天;误工费认可220天,标准认可160元/天;护理费应剔除ICU病房治疗3天,且出院后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住院期间认可24天,标准认可160元/天,非住院期间认可63天,标准认可8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20年,系数为20%,标准认可68487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800元;鉴定费为原告举证所需,应自行承担,且关于躯体伤残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应赔付。被告已垫付1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8日,被告蔡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海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景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违反交通信号横穿路口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杭州市公安局钱塘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被告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浙江省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58205.16元(含非医保用药5460.36元)。经原告申请,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及后遗症未构成法医临床(躯体)伤残等级,建议误工期拟为240日,护理期拟为90日,营养期拟为90日;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致伤头部,经鉴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4200元,其中躯体伤残等级鉴定1200元。
另查明,×××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8000元。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可58205.16元(含非医保用药5460.36元),被告辩称应扣除不合理用药1352.19元,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ICU病房治疗3天,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剔除,且医疗费已包含745元伙食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予以扣减后为1655元(100元/天×24天-745元);3.营养费,因原告在ICU病房治疗3天,故该期间营养费应予以剔除,营养费认可2610元(30元/天×87天);4.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71934元/年计算24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728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因原告在ICU病房治疗3天,该部分护理费应予以剔除,故住院期间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71934元/年计算24天,非住院期间63天护理费结合护理依赖50%计算,护理费认可10937.91元(71934元/年÷365天×24天+71934元/年÷365天×63天×50%);6.残疾赔偿金299988元(74997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800元;9.鉴定费,因原告未构成躯体伤残等级,故该部分鉴定费予以扣除,鉴定费认可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0476.07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00元(非医保费用、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2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29476.07元(430476.07元-200000元-鉴定费1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37685.64元。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8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需赔偿319685.64元。鉴定费1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蔡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19685.64元;
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7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7元,被告蔡某某负担3010元。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 审判员 | 陈××祺 | |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 ||
| 书记员 | 张燕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