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2023年7月21日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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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7102民初491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豪,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阳,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主要负责人: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高峰,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巴彦浩特镇。
主要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焘,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人保某某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9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豪、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2075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22750元;2、判令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2日,原告驾驶蒙A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驾驶的蒙A7××××号车辆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与科尔沁路交叉口发生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驾驶的蒙A7××××车辆受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当日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对案外人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同时,定损员要求案外人将其车辆送至推荐修理厂进行修理。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以原告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理赔,原告为了不影响案外人车辆的正常使用,先行垫付了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拒绝赔付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书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情况说明、维修发票、收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交强险投保信息、杨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时照片,证人栾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认可投保事实,但辩称,1、本案事故的真实性无法确定;2、即使事故是真实的,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比例;3、无法确定案外人车辆的实际损失;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5、即使被告应当赔偿,也应当由被告二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被告一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车辆蒙A6××××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对事故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无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属于违法驾驶,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情况说明、维修发票、收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交强险投保信息、杨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时照片,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以其所有车牌号为蒙A6××××号自卸车在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1日;在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1日,被保险人为杨某某。2019年8月12日,原告驾驶蒙A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驾驶的蒙A7××××号车辆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与科尔沁路交叉口发生车辆碰撞,造成案外人驾驶的蒙A7××××车辆受损。当时原告向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报案,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出险并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后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20758.6元,残值金额5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0258.6元。后原告将案外人车辆蒙A7××××号拖至内蒙古邦修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0750元,该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后因该公司注销无法开具发票,其委托呼和浩特市车管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代其开具维修发票(金额为20750元)和拖车费发票(金额为2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内蒙古邦修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某出庭说明车辆维修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根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的出险经过是“与车辆刮擦,三者车损,无人伤,无其他财产损失,现场”。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并拍照,不存在驶离现场或不在现场的情况,虽无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但根据代抄单可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真实发生,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对被告辩称的不认可事故的真实性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受损,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无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属于违法驾驶,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原告送达保险条款且针对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及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告在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垫付车辆维修费20750元的诉请,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对涉案第三者车辆蒙A7××××号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0758.6元,残值金额5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0258.6元,后涉案车辆在内蒙古邦修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0750元,与定损金额差距不大,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该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但是经庭审查明,确因该公司不再经营相关业务无法出具发票,其委托呼和浩特市车管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代其开具维修发票和拖车费发票,且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对于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207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应当在核减交强险赔付的金额外承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的责任,经计算,赔偿金额为18750元(维修费20750元-交强险赔偿金额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施救2000元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项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本案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抗辩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险,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及时出险并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拍照,且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所以原告已经完成了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在查勘现场后未对事故的性质、原因进行确认,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故对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无法确定案外人车辆实际损失的抗辩主张,本案中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对涉案车辆A75216号车进行定损,后该车在内蒙古邦修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产生修理费20750元,可以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故对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垫付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垫付的车辆维修费18750、施救费2000元,合计20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审判员 | 张小莉 | |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 ||
| 法官助理 | 钟美丽 | |
| 书记员 | 雅日贵 |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方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