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同、管某丽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杨某同、管某丽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4年5月27日于安徽省蚌埠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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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皖0311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同,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2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被告人管某丽,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2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同、管某丽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同、管某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2月9日前后,被告人杨某同、管某丽为牟取非法利益,开始在位于本市淮上区沫河口镇的家中二楼开设赌场,让赌客在该地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为赌客提供赌具并抽水。期间,管某丽负责在外放风。
2024年2月22日14时许,沫河口派出所民警在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杨某同家二楼查获,赌客12人;现场搜查出涉案赌资人民币84955元以及赌具牌九1副,并予以扣押。当日,被告人杨某同自愿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5元现金;被告人杨某同、管某丽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另查明,自2024年2月9日至22日期间,该赌场每日都开,每日有四五个至十几个人不等的人在赌博,每日赌资在四五千元至一二万元不等。据此,涉案赌资为26万元左右。杨某同、管某丽夫妇共从中抽头渔利12000余元。
2024年2月24日,被告人管某丽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至蚌埠市公安局专用账户。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暂扣款缴纳回执、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杨某1、宋某1、杨某2、杨某3、程某、杨某4、王某、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同、管某丽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同、管某丽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同、管某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管某丽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同、管某丽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9日前后,被告人杨某同、管某丽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位于本市淮上区沫河口镇的家中二楼开设赌场,让赌客在该地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为赌客提供赌具并抽水。期间,管某丽负责在外放风。自2024年2月9日至22日期间,每日有四五个至十几个人不等的人在赌博,每日赌资在四五千元至一二万元不等,涉案赌资为26万元左右。杨某同、管某丽夫妇共从中抽头渔利12005元。
2024年2月22日14时许,沫河口派出所民警在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杨某同家二楼查获赌客12人,现场搜查出涉案赌资人民币84955元以及赌具牌九1副,并予以扣押。当日,被告人杨某同自愿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5元;被告人杨某同、管某丽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2024年2月24日,被告人管某丽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至蚌埠市公安局专用账户。
另查明,2024年2月23日,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了现场查获的涉案赌资人民币7805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暂扣款缴纳回执、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杨某1、宋某1、杨某2、杨某3、程某、杨某4、王某、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同、管某丽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同、管某丽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同、管某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同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管某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杨某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管某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1日。即自2024年5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管某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同、管某丽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涉案赌资人民币6900元及牌九一副,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员 | 许永 | |
|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 ||
| 书记员 | 彭少辉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