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许某1等赡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杨某、许某1等赡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2024年1月16日于山东省威海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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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03民初7112号
原告:杨某,女,193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英,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1,女,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许某2,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许某3,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再干,日照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4,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许某5,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1、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英、被告许某3、许某4、许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1、许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杨某随许某4一起生活,由许某4照顾杨某的生活起居,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每半年一给付;2.杨某生病大额的住院费用、去养老院的费用以及死后的丧葬费等花销由许某1、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平均承担,请求依法予以确认;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许某1、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承担。诉讼过程中,杨某增加诉讼请求:4.依法判令许某2给付赡养费23200元(400元/亩/年×2.9亩×20年)、许某3给付赡养费7200元(400元/亩/年×0.9亩×20年);5.依法判令许某1、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平均承担杨某住院费用5163.29元、助听器费用2000元;6.依法判令许某1返还买骨灰盒、棺材、寿衣等钱款8000元、返还治病费7000元;7.依法判令许某2返还杨某拆迁费、搬家费(数额以查证款项为准),返还杨某以及老伴耕地2.9亩,许某3返还耕地0.9亩;8.依法判令许某1给付赡养费48000元(200元/月×12个月×20年)、许某2给付赡养费48000元(200元/月×12个月×20年)、许某3给付赡养费48000元(200元/月×12个月×20年)。事实和理由:杨某今年87岁,杨某和配偶许某某育有长女许某1、长子许某2、次子许某3、三子许作顺(2004年去世)、次女许某4、三女许某5。2018年左右许某某生病,杨某和许某某来文登区女儿许某4处生活,现在许某某已经去世。杨某之前一直在老家临沂生活,杨某和许某某有自己的房子,许某某去世后,要合村并镇,然后拆迁了老房子,这部分拆迁款和搬家费由长子许某2领取了,长子许某2现在使用的宅基地,杨某出了一部分口粮田换得,然后许某2在宅基地上盖了房子,隔出一小间给杨某住,杨某生活起居均是独立的。拆迁后这几年许某2仅提供住处,吃喝等花销实际上是由次女许某4和三女许某5负责,在随后的几年中许某2和其妻子经常打骂杨某,还断水断电。杨某忍饥挨饿、担惊受怕,实在不堪忍受,现杨某跟随女儿许某4到文登区生活,杨某年近九旬独立行走困难,疾病缠身,需要人长期照顾,其余子女给付赡养费;指定自己为限制或者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时监护人为次女许某4;长子许某2返还拆迁费和搬家费;长子这么多年耕种土地费用也需要给付;还有杨某生病费用、去养老院的费用以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均需要由五个子女平均分配。杨某为迟暮老人,含辛茹苦的养育子女长大成人,本应安享晚年,现杨某想随次女许某4生活,生养死葬的问题想请求法院予以解决。
许某1、许某2未作答辩。
许某3辩称,同意赡养杨某,但因为经济能力有限,负担不起每个月1000元的赡养费,现在杨某在许某4家居住,对于之后的赡养费同意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支付。父母的地是分给许某3兄弟三人耕种,地分了之后,许某3也按照约定向父母每年给付小麦300斤、花生油20斤,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所以不同意支付之前的赡养费。同意平均承担杨某的住院费用5163.29元、助听器费用2000元,同意平均承担杨某生病大额的住院费用、去养老院的费用以及死后的丧葬费。
许某4辩称,同意杨某随许某4共同生活,由许某4照顾杨某的生活起居,同意平均承担杨某的住院费用5163.29元、助听器费用2000元,同意平均承担杨某生病大额的住院费用、去养老院的费用以及死后的丧葬费。
许某5辩称,同意杨某随许某4共同生活,由许某4照顾杨某的生活起居,同意每月支付杨某赡养费1000元;同意平均承担杨某的住院费用5163.29元、助听器费用2000元;同意平均承担杨某生病大额的住院费用、去养老院的费用以及死后的丧葬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现年87周岁,杨某与其丈夫许某某(已去世)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长女许某1、长子许某2、次子许某3、三子许作顺、次女许某4、三女许某5,其中三子许作顺于2004年去世。
2023年9月30日,杨某为购买助听器花销2000元。2023年10月9日杨某因腔隙性脑梗死入院治疗,花销医疗费2542.79元,2023年10月27日杨某因白内障入院治疗,花销医院费2620.5元。
杨某主张2002年左右杨某、许某某与子女商议,因二人年老体衰不能劳动,每个子女给付一定数额的赡养费,三个儿子只给了一年的麦子(发霉的几十公斤),杨某、许某某觉着儿子辛苦就商议将其二人名下的3.8亩耕地分给三个儿子耕种,可是给完耕地后,许某1、许某2、许某3再未支付赡养费,故要求许某1、许某2、许某3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3年至今20年的赡养费48000元,因许某2、许某3耕种了杨某、许某某的土地,所以杨某还要求许某2支付赡养费23200元(400元/亩/年×2.9亩×20年)、许某3支付赡养费7200元(400元/亩/年×0.9亩×20年)。许某3对杨某主张的杨某、许某某将其二人所有的0.9亩土地交与许某3耕种没有异议,但认为2002年至2005年其已按照分地时的约定向父母提供了小麦和花生油,在之后因为父母年龄大了主要提供大米、面条、鸡蛋、煎饼等生活物资及柴火,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并提交了其所在村委会即临沂市河东区西大沟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该证明载明“此有我村村民许某3,身份证号为37280119××××××××,其母亲杨某在村里生活期间,能基本做到赡养老人的责任”。杨某、许某4、许某5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当庭核实,该证明出具人耿希法(该村委会书记、主任)表示该证明系由其出具的,因其一直在村里居住,故对相关情况有所了解,据其了解许某2、许某3均对老人进行了赡养。杨某表示此前未就赡养问题起诉过许某1、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
另查,杨某现随许某4在威海市文登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生活。
再查,202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8555元。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赡养法律关系明确。杨某现年87周岁,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作为法定赡养人,许某1、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理应对杨某尽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杨某要求随许某4共同生活,由许某4照顾其生活起居,许某4亦表示同意,本院照准。杨某要求许某1、许某2、许某3、许某5给付赡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的承担标准一般不低于当地居民上一年度的生活消费支出,综合杨某现在的生活消费水平、年龄阶段和子女个数等情况,本院酌定许某1、许某2、许某3每人每年支付杨某赡养费6000元。许某5同意每月支付1000元的赡养费,本院照准。杨某所诉住院费用5163.29元、助听器费用2000元由各被告平均承担于法有据,且许某3、许某4、许某5亦表示同意,故对杨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所诉生病大额的住院费用、去养老院的费用以及死后的丧葬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如实际发生可由原、被告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杨某要求许某1、许某2、许某3支付自2003年起20年的赡养费,但未有证据证实许某1、许某2、许某3未履行赡养义务,许某3亦就其已尽到了赡养义务进行了举证,故对杨某要求许某1、许某2、许某3支付自2003年起20年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某主张的要求许某2、许某3按土地租金标准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如杨某认为双方之间涉及土地租赁或使用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杨某要求许某1返还买骨灰盒、棺材、寿衣等钱款8000元、返还治病费7000元,要求许某2返还拆迁费、搬家费,返还耕地2.9亩,要求许某3返还耕地0.9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已当庭告知杨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24年起,许某1、许某2、许某3每人每年向杨某支付赡养费6000元,其中3000元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其余3000元于每年的7月30日前付清。许某1、许某2、许某3每人向杨某支付2023年9月至12月的赡养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自2024年起,许某5每年向杨某支付赡养费12000元,其中6000元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其余6000元于每年的7月30日前付清。
三、许某1、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住院费用、助听器费用1432.66元【(5163.29元+2000元)÷5人】;
上述款项支付至杨某名下河东农商银行温泉分理处存折号为9160××××××××的账户内。
四、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某1、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徐静静 | |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 ||
| 法官助理 | 张璐 | |
| 书记员 | 刘浩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