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连华、张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李连华、张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9月6日于营口市 |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8民终2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华,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奂亦,辽宁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威,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上诉人李连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连华上诉请求:1、撤销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借款185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2020年,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人及案外人合作采沙石料,合作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案外人各支付人民币10000元用于维护道路和疏通运营,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和案外人为其出具欠条。后由于其他合作伙伴的原因,导致合作终止。终止后,上诉人及案外人找到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认可合作期间支付给上诉人的费用无需上诉人向其返还。
由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也并未向上诉人实际支付借款,所支付的款项为合作支出,后被上诉人对其所支出的款项认可无需偿还。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以实际的法律关系重新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张威未答辩。
张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85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由于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到原告处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18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李连华、孙洪升各欠张威人民币18500元,总欠款:37000元。2020年8月5日前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8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可从2020年8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威18500元及利息,计息期间从2020年8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李连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款项不是借贷,是因合作关系交的保证金,因案外人不配合导致合作终止,当时给上诉人打了欠条每人承担一万多元。被上诉人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是合作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存在合作关系或具有其他约定。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案涉欠条的行为是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庭审中上诉人亦自认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相关款项,出具欠条的本意亦具有向被上诉人还款的意思表示。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约定不需继续还款,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欠条内容判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案涉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上诉人李连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娣
审 判 员 段建勇
审 判 员 杨名环
(国徽)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贾文震
书 记 员 宋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