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莲、林某萍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2024年4月18日于广东省江门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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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05民初2510号

原告:李某莲,女,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彦,广东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萍,女,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李某莲诉被告林某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彦及被告林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款项1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萍的答辩要点:1.2018年底我用我注册的云闪付绑定了原告的社保卡账户,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备注“银联转账”的款项是我从原告的社保卡账户中转出到我名下账户,是我借用的,其他的超市消费均与我无关;2.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备注“银联入账”的款项是我转入原告社保卡账户,共还款49422.98元;3.因为原告不会使用手机绑定银行卡消费,是原告要求用我的手机及云闪付账户帮她绑定她的银行卡,我已于2020年3月解绑了原告的社保卡账户,2020年3月之后的消费与转账与我无关。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原是婆媳关系。2018年底,被告将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2869账户与其注册的云闪付00198009999002账户进行绑定。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2月22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28×××*2869账户转款合计60081元至被告的00198009999002账户。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名下的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合计49422.98元。2020年3月,被告解绑了原告上述银行账户。

因被告尚未返还全部款项,原告遂提起本诉讼。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取走其银行存款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财产权益,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银行存款转账到被告自己的账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在江门市蓬江区××富又满百货商等的消费款项及2020年3月之后的消费款项均系被告转出,被告应返还上述款项的主张,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于2020年3月解绑其银行卡,且该银行卡一直由原告持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消费系被告所为,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经本院核实,被告于2019年1月5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期间从原告银行账户转出合计60081元,又于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向原告银行账户里转入合计49422.9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0658.02元(60081元-49422.98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原告催款后仍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10658.08元以及利息(以尚欠本金10658.08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给原告李某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50元(已由原告李某莲预交),由原告李某莲负担60.37元,被告林某萍负担77.13元。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多付的77.13元由被告林某萍迳付给原告李某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松坚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卢宝怡
书记员林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