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黑龙江省某某某(双鸭山)某某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李某与黑龙江省某某某(双鸭山)某某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2024年4月8日于黑龙江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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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521民初329号
原告:李某,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江(系李某丈夫),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集贤县。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某(双鸭山)某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某(双鸭山)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江、被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支付李某2023年11月30日至2024年1月29日住院费34789.18元;2.判令某某支付李某2023年11月30日至2024年1月2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车费604元、复印费38.5元;3.判令某某支付李某以上医疗费的赔偿金11032.42元(44129.68元×25%),总计55464.1元。事实与理由:李某于1997年8月18日至25日在工作中中毒,在2008年9月4日经黑龙江省第二医院诊断为“职业病急性化学物中毒性神经系统疾病,轻度中毒性脑病”,于2003年1月16日被确诊为职业病工伤六级。李某于2023年11月30日至2024年1月29日住院60天,药费自付。因某某未给李某缴纳工伤保险,又不承担医疗费,使李某外债累累。李某于2024年2月26日向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集劳人仲不字【2024】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李某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条,某某违背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李某应享受职业病待遇。第五十八条李某提出的25%民事赔偿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第五十九条某某承担李某的医疗费是法定义务。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50元。又依据《职业病伤残鉴定与赔偿》规定,有机磷中毒、轻度中毒性后遗症住院期间在二级护理以上的享受营养费,标准是伙食补助费的两倍。根据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综上,李某是职业病工伤,职业病是法定疾病,李某的诉求是给付之诉,请贵院遵循《民法典》第十条、第十一条,依实体法及上位法《职业病防治法》判案,按照最高院类案检索、同案同判的原则,让某某履行法定职责,彰显司法的威严和公某力。
某某辩称,关于住院费,请求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合理,依法裁判。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应为15元/日。营养费、医疗赔偿金不同意支付,于法无据。复印费不同意支付,属于额外开销。关于车票请求法院详细核对,如果不属于本案诉讼中住院期间的,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案件经过仲裁程序;证据二、住院病历,证明李某住院时间是2023年11月30日至2024年1月29日,住院60天;证据三、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证明住院花费金额为34789.18元,李某自己垫付的住院费;证据四、2024年2月4日医疗门诊票据金额38.5元,证明本案病历复印费;证据五、车票四张,分别为2024年1月4日9时00分双鸭山西站至哈尔滨站,金额151元,2024年2月7日7时12分哈尔滨站至双鸭山西站,金额151元,2024年3月6日10时08分双鸭山西站至哈尔滨站,金额151元,2024年3月23日10时49分哈尔滨站至双鸭山西站,金额151元,以上共计604元;证据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一份,证明伤残等级为六级(一般医疗依赖);证据七、民法典法条第十条、十一条,证明本案是民事纠纷,实体是职业病工伤待遇,李某是职业病,必须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判决,李某是依法的诉求,是给付之诉,依据特别法职业病防治法判案;证据八、《职业病防治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人身伤残与鉴定赔偿指南》、《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法律依据及说明,证明某某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某某未给李某缴纳工伤保险就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职业病有民事赔偿的权利,依据职业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承担医疗和生活保障费用,职业病有二级护理的证明享受营养费。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赔偿金。某某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李某职业病,某某提出让李某经某某确认后住院是无法律依据的,是某某以财力争取的,是某某的霸王条款;证据九、工伤认定书一份、双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已认定在工作中中毒,属于职业病范畴,为工伤,该工伤认定职业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十、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23年黑龙江省调整和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证明自2024年1月开始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每人每天30元;证据十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1999)尖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某某每月向李某支付1万元治疗费,直接汇至省职业病医院;证据十二、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双民终字9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某某当时因先支付治疗费而上诉,本判决支持了治疗费和赔偿金;证据十三、集贤县人民法院(2012)集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十四、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双民终字62号判决书一份;证据十五、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5民终1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支持了李某治疗费25%赔偿金;证据十六、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申26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某某申诉,高法驳回,维持原判,支持治疗费赔偿金25%;证据十一至证据十六证明李某事实清楚,权利责任明确,在不同法院判决中支持了医疗费中部分25%赔偿金,符合判案原则,同案同判;
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在本次诉讼中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不认可。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法律条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九至证据十六无异议。
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5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申2006号民事裁定书、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双检民监【2020】2305000004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5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李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有异议,法院调取的证据都是不支付25%赔偿金的证据,法院调取证据时应当将支持的证据一并调取。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提供的2024年1月4日、3月6日、3月23日往返于哈尔滨、双鸭山的车票,非在李某住院期间,且不能证明系因本案诉讼发生的交通费,故对以上交通费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系原黑龙江双鸭山市国家某某储备库的职工,双鸭山国家某某储备库改制后变更名称为黑龙江双鸭山福利某某储备有限公司,2023年12月14日变更为黑龙江省某某某(双鸭山)某某某有限公司。1997年8月16日至8月25日,李某在工作中中毒。2003年1月16日,双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劳工社字【20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08年9月4日,黑龙江省第二医院诊断为“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神经系统疾病、轻度中毒性脑病”,2010年2月22日,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李某所受伤为伤残陆级。李某多次在医院诊治该病,尚未痊愈。
2023年11月30日至2024年1月29日李某在黑龙江省第二医院继续治疗,住院天数为60天,住院费用为34789.18元,病历复印费38.5元。2024年2月7日7时12分,哈尔滨站至双鸭山西站火车票金额151元。
2024年2月26日,李某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集劳人仲不字【2024】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另查明,2014年李某退休开始领取养老金。某某未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李某曾因同一工伤后续治疗及赔偿金问题多次起诉黑龙江双鸭山市国家某某储备库或某某,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集贤县人民法院、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审理过双方之间的此类案件。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做出的(2020)黑05民终205号生效判决认为,李某主张的赔偿金已在1999年首次提出的诉讼中得到了支持,其因同一工伤后续治疗的纠纷案中均驳回了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李某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后,业已被驳回,其反复主张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李某系某某的职工,因工伤一直未治愈,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某某未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某某支付。关于李某主张的赔偿金问题,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某发【1995】223号)第一条规定,为明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关于女职工的权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作出了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某没有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侵害女职工权益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李某所受伤为工伤,诊断为职业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系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特别法律,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本案依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李某其因同一工伤后续治疗的纠纷案中均驳回了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在李某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已驳回其再审申请,故对李某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23年黑龙江省调整和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黑人社发【2023】28号)规定:“住院治疗工伤的职工及配置器具工伤职工的伙食补助费统一标准为30元/天/人”。本案中,李某本次诉讼住院天数共计60天,按照每天30元的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对李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主张营养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本案中,李某在某某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非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已经明确了工伤赔偿的项目,其中并未包括营养费,因此对李某要求某某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的其他三次交通费非在本次住院的期间,无法证明系因本案诉讼产生,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李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4789.18元、病历复印费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51元,共计36778.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某某某(双鸭山)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医疗费34789.18元、病历复印费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51元,共计36778.68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李某已预交),由黑龙江省某某某(双鸭山)某某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张艳 | |
|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 ||
| 书记员 | 王京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