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24年7月26日于河南省新郑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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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84民初9452号

原告:李某,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张某争,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张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临帆,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某乙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争、人某乙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临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费32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19日10时40分左右,张某争驾驶豫A2****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镇**道**路**米处,李某驾驶豫某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中队就该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被告张某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查明:李某驾驶豫某D77631号小型汽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河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预约出租客车车辆。事故发生,原告所有的车辆被送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威佳汽车园区(东风日产威佳莆田专营店)修理,修理时间为8天,截至到2024年5月26日修理完毕。原告河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运输行业,因该事故造成8天未能正常营运,原告因此造成的停运损失费3200元,共计叁仟贰百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被告因该停运损失费、交通费等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争辩称,这不属于间接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某乙保险郑州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该项损失不是由交通事故造成,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的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个方面。财产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中的“财产损失”,指交通事故当时车辆或者人的衣物所遭受的直接损失,本案的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财产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规定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和商业保险的赔付范围。因此,车辆损坏停运而造成营运等损失的,该项损失并不直接源于交通事故,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二、车辆投保人,在签署投保单前已经详细阅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保险条款,答辩人已向其提示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因此,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人某乙保险郑州公司不应承担免责条款约定情形的赔偿。三、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与人某乙保险郑州公司无关。综上,原告诉请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人某乙保险郑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事故发生情况:2024年5月19日10时50分,张某争驾驶车牌号为豫A2****小型汽车,在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镇**道**路**米处与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豫某7****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

2、责任划分情况:张某争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3、李某驾驶车辆的性质:豫某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河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2024年6月5日,河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河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挂靠车主:李某,身份证号码41018419********,车牌号:豫某7****有关停运损失费起诉维权赔款权益,公司愿意放弃起诉:张某争的权利,由实际车辆受益人:李某进行起诉。

4、李某驾驶车辆维修情况:事故发生后,豫某7****号车被送至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出具维修结算单,后人某乙保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分两笔支付了车辆维修费6300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24年5月20日、5月23日。

5、张某争所驾驶车辆的保险情况:豫A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淑娜,该车在人某乙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万元),张某争驾驶该车期间发生了本次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6、免责情况:人某乙保险郑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声明书》、《车险“投保人实名缴费”告知书》、《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免责事项告知书》,该投保单以及免责事项告知书上有投保人张淑娜的签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第8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维修清单、权益转让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张某争对事故的发生及车辆的损坏均存在过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李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营运性车辆停运损失是指车辆在合理的维修期间内净收入损失,李某提交的相关证据能证明其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综合考虑李某所有的车辆的损坏程度、维修费用等因素酌定合理的停运损失费为1500元。虽然张某争驾驶的车辆在人某乙保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是根据人某乙保险郑州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在投保人投保时,人某乙保险郑州公司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相关保险免责条款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相关保险免责条款,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李某主张人某乙保险郑州公司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争系本案负有全部过错的实际侵权人,故张某争应当依法赔偿李某车辆的停运损失。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争应赔偿原告李某停运损失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丽英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琳

附: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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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王丽英法官037156182282)。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当事人若申请执行,应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