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杰、檀虢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2023年5月22日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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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3民初3292号

原告:李杰,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包头昆都仑区。

原告:檀虢,女,198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包头昆都仑区。

被告:包头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富力城E区富力地产。

法定代表人:凌民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政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杰、檀虢与被告包头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檀虢与被告富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政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杰、檀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截止到2023年4月17日6333元一次性支付,并按照11.53元/日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证之日止的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昆都仑区××××期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153550元。原告已经依约交付了房款,物业费、取暖费,契税等相关费用。被告通知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办理房屋钥匙领取手续。二、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证需要的材料提交至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依据合同时间约定,应交付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应办理完成房屋权属登记证日期应在2021年10月15日前,但被告至今仍未通知原告办理权属登记证,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富润公司辩称,1、原告所购房屋产权逾期办理,并非由被告造成,案涉房屋为富力华庭,因高层住宅并未接通双电源,导致消防验收未通过,影响后期产权办理工作。项目如果正式用电需要接入新城变电站,但新城变电站直到2021年9月28日才正式投入,逾期办理产权证书是因为政府原因,而非被告原因,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办理的责任;2、原告主张违约金起算日期计算错误,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实际收房,经过720天后的截止日期为2021年11月14日,违约金计算日期应当从2021年11月15日开始。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过高,产权未能如期办理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请求调整违约金;4、被告系招商引资进入包头,为包头市的基建、财政、就业、维稳等作出重要贡献,承担重要的社会责任,同时因受近年疫情影响,被告经营困难,望贵院在审判时能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以便被告能够稳定经营,为包头市建设贡献更多力量。综上,请求法院关注被告方关于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对方实际损失的证据,同时被告必将积极推动房屋产权证的办理,早日满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0024696),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号房屋一套,合同价款为1156671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9年11月25日,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该房屋的实际总价款为11535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11月14日前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其提交的全部资料报送给产权登记机关,但被告至今未提交办理产权登记的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房屋交付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即2021年11月14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至今未完成资料报备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数额,原告起诉时主动将违约金由总房款日1?降至日0.1?,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适宜,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诉求,本院按照日0.1?,以1153550元为总房款,从2021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办理完毕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原告李杰、檀虢办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二、被告包头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李杰、檀虢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包头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每日按照房款1153550元的0.1?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杰、檀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李杰、檀虢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丹丹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靖然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